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2號補償聲請人 即 受害人 黃浩峰原名黃彥峰
主文
黃浩峰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捌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迄同年11月12日,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28日,嗣經鈞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償等語。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然聲請人如有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不得請求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040號、第24 933號、103年度偵字第1184號提起公訴,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04年5月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無罪(下稱A事實),其餘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成立(下稱B事實),嗣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上訴第1445號判決就B事實撤銷,改諭知無罪,就A事實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依上說明,聲請人所涉A事實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雖係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無罪,惟因聲請人之B事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宣告有罪而不得請求刑事補償,嗣始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B事實有罪部分撤銷,改判決聲請人無罪,故本院係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諭知無罪裁判之機關,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自有管轄權。另聲請人於10 5年6月17日即具狀向原審法院請求刑事補償,嗣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12日以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有聲請人刑事補償聲請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日期戳記、原審法院105年度刑補字第11號裁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刑補字第11號卷第1、21頁),足認請求人於本案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補償屬實,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均併此敘明。 三、又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16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嫌疑重大,因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惟有逃亡、串證及滅證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聲請原審法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該院於同日以102年度聲羈字第311號裁定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事由,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102年11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停止羈押,承審法官於同年月12日裁定准聲請人以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聲請人並於同日具保而釋放,共計受羈押28日(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押票、押票回證、原審法院102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等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11號卷第2、11、12、18頁,原審法院102年度偵聲字第195號卷第8、9、11、12頁),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共計28日,洵堪認定。 ㈡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含羈押訊問)、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再原審法院於偵查階段所為之羈押裁定,依卷內訊問筆錄、押票之記載,均詳細敘明其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承審法官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㈢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聲請人雖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即5,000元)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曾在酒店工作之社會經驗,嗣於本院訊問時另陳述羈押當時作汽車材料,1天可賺取4、5千元(惟公司不願出具證明),收押後即遭公司開除,現於市場賣菜,收入1天約1千元,可接受每日3,000元之補償金之意見,以及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原審法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聲請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28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遭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共8萬4,000元(3,000×28=84,000)。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