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人 即 賠償請求人 楊淑婷 上列聲請人即賠償請求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897、1898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楊淑婷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賠償請求人楊淑婷(以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自民國 102年11月5日起羈押,嗣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駁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102年12月31日出所,共計羈押57日。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3年度訴字第70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897、1898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聲請人楊淑婷之部分均撤銷,改判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5年3月2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請審酌聲請人之教育程度,羈押前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副理,年薪新臺幣(下同)百萬以上,雖經具保但仍被公司免職,身心受創俱深,以及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請求按5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5,000元×57日 =285,000元),總計補償28萬5千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楊淑婷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235號、103年度偵字第330號、1389號提起公訴、以103年度蒞追字第3號、4號追加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3年度訴字第701號、750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嗣經檢察官及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103年上訴字第1897號、1898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均撤銷,聲請人無罪」;復經檢察官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5年3月2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另聲請人於105年12月8日即具狀向原審法院請求刑事補償,嗣經原審法院於106年4月28日以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有聲請人刑事補償聲請狀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狀日期戳記、原審法院105年度刑補字第7號裁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院刑補字第7號卷第1頁、135頁),足認本件請求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所定之自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請求期限。從而,聲請人請求本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前開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期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5日上午9時33分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當庭逮捕,並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同日中午12時訊問後,認為聲請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於102年12月26日聲請延長羈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同年月31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准聲請人以10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聲請人並於同日具保而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逮捕通知書、羈押聲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延長羈押聲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偵聲字第204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限制住居具結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235號卷15至1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55號卷第1至5頁、第41至52頁、第55頁,102年度偵聲字第204號卷第2頁、第9至11頁、第25至26頁、第34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在案,是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確有遭受司法機關依法羈押之事實,且其羈押日數自102年11月5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計57日,洵堪認定。 (二)又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含羈押訊問)、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再原審法院於偵查階段所為之羈押裁定,依卷內訊問筆錄、押票之記載,均詳細敘明其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承審法官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三)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心理嚴重損害,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聲請人以每日5,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經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36歲,擔任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副理,年薪百萬以上,有其年度所得資料在卷可佐(見彰化地方法院刑補字第7號卷第118至123頁),雖經具保但仍被公司免職,於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財產之損失、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參酌原審法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情節,暨本院前揭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聲請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57日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應屬適當,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遭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共285,000元(即5,000元×57日=285,000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