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請求人 陳錦鈴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40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陳錦鈴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萬玖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陳錦鈴(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8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法官訊問後,裁定羈押,迄103年1月9 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33日,該案嗣經本院於106 年1月12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上開受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請求人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花蓮地院於103 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6 年1月12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0號改判請求人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並有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參,本院應為無罪裁判之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詳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請求人所涉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花蓮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惟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40號改判無罪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請求人所涉之本案,經花蓮地院法官於102年12月8日訊問後,認請求人雖否認犯行,然依證人及被害人多人證述,及卷內相關文件,認涉犯詐欺罪嫌重大,且請求人經常離開臺灣,久居大陸,且經檢、警傳訊未到,於入境時在機場遭逮捕,有逃亡之虞,裁定羈押,迄103 年1月9日起訴移送花蓮地院時,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33日,有花蓮地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40號卷、花蓮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24號卷影本附卷可稽,是請求人自102 年12月8日起至103年1月9日止,確因本案受羈押33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偵查迄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含羈押訊問),均堅詞否認有何被訴犯行,且無事證顯示請求人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請求人係於106 年5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經本院於同年月9 日收受,有請求人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之戳記在卷可憑,足認請求人係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之2 年內請求本件補償屬實,則請求人所為本件聲請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本文所定2 年之請求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給予國家補償。 ㈢綜上,本院經調查後,審酌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然花蓮地院法官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而裁定羈押,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請求人自承就請求以每日5000元計算補償金並無資料可陳報,100年間係從事小生意,101年後中風即無所得,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參,本院衡酌上情及請求人突遭羈押,在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按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是請求人請求補償9萬9000元(3000×33=99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書狀,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溫尹明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