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5號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廖庭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105年度上易字第198 號、第199 號、第200 號),茲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廖庭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共受羈押柒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廖庭(下稱請求人)因詐欺取財案件,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至同年7 月4 日,遭羈押共計75日,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98號、第199 號、第200 號判決無罪確定,且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之可歸責事由,為此依同法第1 條第1 款、第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補償,每日以新台幣(下同)5 千元計算,故請求之總金額為37萬5 千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此經刑事補償法第9 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明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後段亦規定:「上訴、抗告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法院」。因此,刑事補償案件,應由諭知無罪之法院管轄,無罪之判決經上級法院維持者,仍應由原諭知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亦即僅在第二審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確定時,始由第二審法院管轄。查請求人所涉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52號、103 年度易字第595 號、104 年度易字第113 號判決請求人有罪,嗣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98 號、第199 號、第200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業據請求人於本院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2頁),並有請求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係本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核先敘明。 三、次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並依其羈押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上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請求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於103 年4 月22日經逮捕,並經檢察官於103 年4 月2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於103 年7 月4 日當庭釋放被告,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偵聲字第305 號裁定諭知撤銷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是請求人於103 年4 月22日遭逮捕,該日應併計為受羈押之日數,則應認請求人共計受羈押74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103 年4 月22日訊問筆錄、103 年7 月4 日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4 月23日訊問筆錄、押票、押票回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聲字第305 號裁定等資料在案可稽(103 聲羈字第255 號影印卷第27頁至第36頁,偵六卷影印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8頁、第94頁至第108 頁,偵十卷影印卷第158頁至第159 頁、第164 頁),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請求人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52號、103 年度易字第595 號、104 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請求人有罪,嗣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98 號、第199 號、第200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此外,請求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自偵訊以迄法院審理,始終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㈢審酌請求人雖經檢察官起訴涉嫌詐欺取財,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並無共同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改判無罪,其於案發前之101 年、102 年係在大陸地區從事業務工作,在臺灣地區均無所得,而103 年度總收入為28萬8000元,104 年度總收入為97萬7184元,105 年度總收入為62萬7273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兼衡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32歲,青年創業之際遽遭收押,致家庭頓失依怙,身心創痛且無助,損失無從計量等情,其遭羈押期間共計74日,期間並禁止接見通信,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爰就請求人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103 年4 月21日至同年7 月4 日撤銷羈押釋放為止,共計74日,准予補償22萬2000元(即三千元×74日=22萬2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請求人係103 年4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一隊3 分隊接受警方詢問,有該分隊調查筆錄可稽(偵六卷影印卷第101 頁至第108 頁),是請求人於103 年4 月22日始遭警逮捕,該日應併計為受羈押之日數;惟請求人誤以為於103 年4 月21日即遭警逮捕,認該日亦係請求人所受羈押之日數,而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