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5號補償聲請人 周冠至 代 理 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 雷麗 律師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周冠至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周冠至(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0 年6 月11日至同年10月7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共計受羈押119 日,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判決無罪確定,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合計595,000 元(聲請狀就羈押日期記載為118 日,請求金額計為590,000 元,經代理人於本院106 年10月18日訊問程序當庭表明更正如上)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 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7 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就其提供VOS 軟交換系統(被叫經由網關-000000-joly、00000-joly),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財物,及提供IP:000.000.00.000之VOS 軟交換系統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財物之2 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 月,其餘被訴部分判決無罪後,檢察官、聲請人均就有罪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判決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嗣本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 101 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聲請人有罪部分,改諭知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既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揆諸上開說明,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自有管轄權,且聲請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全部判決無罪確定,自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本院前揭無罪判決乃於104 年6 月30日確定,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於106 年2 月15日具狀聲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打印之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 頁),亦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定「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請求補償之要件,均先予敘明。 ㈡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涉犯詐欺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為警於100 年6 月9 日13時許拘提到案,檢察官訊問後向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11日裁定准予羈押,再裁定自100 年8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迄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0 年10月7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聲請人始於同日獲准以20萬元具保釋放並命限制住居之事實,有調查筆錄、拘票、檢察官訊問筆錄、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押票及附件、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歷次訊問筆錄、 原審法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158 號刑事裁定、限制住居具結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49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5、33、34、57至59頁,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203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 、9 、10頁,同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158 號卷《下稱偵聲卷》第2 、3 、26、27頁,同院100 年度易字第419 號卷第68至73、75、7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該案無罪確定判決前遭羈押之日數,應自100 年6 月9 日起算,計至同年10月7 日為止,共121 日之事實,堪予認定。聲請人之代理人雖誤算為119 日,惟其聲請意旨既係對聲請人因涉犯詐欺案所受羈押一事請求補償,自不影響本院應依前揭條文所為之羈押日數計算。 ㈢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依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不為補償者,必以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為限。是除受害人於偵查或審判中,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例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因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得不予補償外,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應予以補償(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6 年度台覆字第7 號覆審決定書參照)。聲請人於檢察官100 年6 月10日訊問時,固供陳:「(對於你的行為涉嫌詐欺有無意見?)我知道我錯了,雖然事實上從事詐騙行為的人不是我,但我沒有善盡把關的責任,雖然我沒有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但沒有我他們就不能完成,對於詐欺幫助犯部分我認罪」(偵查卷㈠第59頁),於原審法院同日羈押訊問、檢察官100 年9 月5 日訊問時,仍均為相同之認罪陳述(聲羈卷第5 頁,偵查卷㈢第168 頁),惟揆諸上開說明,此與「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仍有不同,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㈣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而約束其行動,此等人身自由之喪失,非單止於受羈押者之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34歲,正值青壯,且供陳斯時任職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有11年電信業資歷,月薪平均6、7萬元,已婚,育有3 名子女,最大就讀國小1 年級,最小甫出生數月等情在卷(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反面),是聲請人因前述案件突遭羈押,本人及家人均當備受打擊,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惟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數次自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另供稱:「(你是否知道例如『JOJO』等系統商送給你的話務是作電話詐欺的用途?)我知道」、「(我)也從事電信業11年,對於這種大量往大陸地區送的廣告話務應該知道是不好的話務」、「(本局於越南所查獲之林奇賢詐騙話務機房,解析其資料發現內有檔案《公司/ 黑路路帳號》,內容為中國信託中壢支行《 00000-0000-000》戶名彭錦鉅,及我的最愛中黑路路查費網址http://000.000.00.000:00 00/,你有何解釋?)黑路路就是上述我的系統商阿發的另一個代號。有可能是系統商貪圖一時方便,直接把他要付款給我的話務費用,交由話務機房直接無摺或自存之方式付款給我。這樣我也不知道是何人付款給我,我就當作是系統商付的錢」等語不諱(偵查卷㈠第24、25、58頁,偵查卷㈡第10、11頁)。再觀諸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10月18日訊問時所稱:「(你在警詢、偵查、原審中承認犯詐欺罪或幫助詐欺罪,且表示知道對應的下游系統商的話務內容是詐欺集團在使用,有何意見?)我從他們的話務量起伏很大,就會懷疑是拿來做詐騙,是按一般的社會通念,及我從事電信業的專長,因為他們話務量是一檔一檔的,每一檔的日數不會很長,大概10幾20天,跟正常公司的話務量落差很大,正常公司的話務量就是相對固定」等情(本院卷第81頁),足認聲請人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之不利於己供述,乃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之情形,則聲請人對於遭法院裁定羈押,即確有可歸責事由。 ㈤原審法院依聲請人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妻彭桂玲、妻舅彭錦鉅之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暨在聲請人斯時居所查扣之群呼廣告系統電腦主機等證物,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前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仍從事電信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虞,而裁定予以羈押,並延長羈押,依卷內各次訊問筆錄及押票記載(聲羈卷第4 至7 、9 、10頁,偵聲卷第9 、10頁),已詳細敘明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相關事證,足認原審法院所為之羈押、延押裁定,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聲請人確有可歸責事由,且程度非微,業如前述,依其個案情節及社會一般通念,堪認如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屬過高,再衡酌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精神上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受拘束、前揭可歸責之事由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依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每日 2,000 元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補償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為121 日,故應准予補償242,000 元(即2,000 元×121 = 242,000 元)。至聲請人請求以5,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核屬過高,逾上開本院核准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