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7號補償聲請人 林建邦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林建邦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建邦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 104年5月7日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同年 5月13日因同法院法官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七日,該案嗣經本院於106年5月23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補償聲請人上開受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折算一日之決定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所涉上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地院於 105年4月2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認其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之重利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六月、六月、一年,另就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3、4、5、8、9、10所示之重利罪部分均諭知無罪在案,聲請人不服,就原判決所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 106年5月23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本院應為無罪裁判之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 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八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詳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 (一)核聲請人所涉上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認其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之重利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六月、六月、一年在案,經聲請人不服提請上訴後,由本院於106年5月23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等情,已詳如前述。而聲請人所涉之本案,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 104年5月7日行交互詰問對被害人進行詰問後,認被告涉嫌擄人勒贖或妨害自由之重罪,經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同年 5月13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七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5月7日審判筆錄、104年5月13日訊問筆錄、 104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押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保管款收入收據、聲請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6號卷㈢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12頁至第116頁、第125頁、第128 頁)。準此,聲請人自104年5月7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確因本案而受有羈押日數七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迄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含羈押訊問),均堅詞否認有何被訴重利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且無事證顯示聲請人所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聲請人係於106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聲請人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足認聲請人係於本案判決確定起之二年內請求本件補償屬實,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本文所定二年之請求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給予國家補償。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調查後,審酌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然本件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而裁定羈押,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兼衡聲請人遭羈押前之職業為Uber之駕駛,日薪約3000元,及其因案突遭羈押,羈押期間身陷囹圄,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並參以聲請人以每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之標準請求補償等一切情狀。認以按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 21000元(即3000×7=21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