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炳坤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 任君逸 律師 劉佩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75年9 月11日所為75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75年度偵字第27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75年12月19日以7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 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76年3 月26日以76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225 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蘇炳坤無罪(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理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蘇炳坤、郭中雄共同基於強劫殺人的犯意,於民國75年3 月23日凌晨3 時20分左右,以鐵剪破壞鐵窗而侵入金瑞珍銀樓(地址設在:新竹市○○街00號),由郭中雄自廚房取出菜刀1 把,以備主人發現時使用。不久遭主人陳榮輝、陳許美龍夫婦發覺,蘇炳坤恐嚇稱:「不許動,出聲的話,就給你們死」等語。陳榮輝驚懼,喊叫:「我家沒有什麼東西」,郭中雄即持菜刀往陳榮輝後腦部砍殺1 刀,致流血不止,並用尼龍繩將陳許美龍綑綁,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旋即打破櫃檯玻璃,劫取手鐲、項鍊等金飾(共約32.79 兩),得手後逃逸。陳榮輝經送醫急救,得免於難。其後,郭中雄於75年4 月26日,持贓物中的金手鐲1 個、金項鍊1 條,前往新竹市東門街的寶興銀樓,出售予不知情的彭明基,得款新台幣(關於貨幣的記載,以下均同)2 萬2,000 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法院組織法先於78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將各「檢察處」之名統一更名為「檢察署」;另於107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將檢察署原先所冠上的「法院」之名刪除,以貫徹審檢分隸原則。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指訴蘇炳坤與郭中雄,共同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第6 款的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嫌(註:懲治盜匪條例已經立法院通過,由總統於91年1 月30日明令廢止,該罪相當於現行刑法第332 條的強盜罪,以下本判決尊重當事人的意旨或文件記載,可能出現「強劫」或「強盜」的字眼)。 貳、法院對罪刑宣告無效的特赦案件開啟再審後可能的處理結果、檢察官的無罪論告,以及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新制施行前已繫屬法院的案件所應採行證據法則的說明: 一、本件蘇炳坤曾經總統對他為「罪刑宣告無效」的特赦,本院准許開啟再審後,如果法院仍認為蘇炳坤罪證明確,應作成免訴判決;如果因為他罪證不足,應諭知無罪判決: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及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 (二)本件蘇炳坤雖然曾經總統考量他可能受有冤抑,依赦免法第 3 條:「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的規定,對他為「罪刑宣告無效」的特赦,而使原確定判決的罪刑宣告發生無效的作用;但因為原確定判決未被撤銷,犯罪事實依然存在,仍然記載於判決書之中,此時仍有救濟的標的,本院乃裁定准許蘇炳坤的再審聲請。類似本件這種總統為「罪刑宣告無效」的特赦,再經法院准許開啟再審,而回復通常訴訟程序的案件,其可能的審理結果有二種:其一,如果法院仍認為蘇炳坤罪證明確,因為依赦免法第3 條後段所為「罪刑宣告無效」的特赦,其效力等同於大赦,即應類推適用其法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三、曾經大赦者」的規定,作成免訴判決;其二,如果因為罪證不足,對於蘇炳坤是否涉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罪嫌,無法使法院達到毋庸置疑的確信程度,即應諭知無罪。二、本件作為公益代表人的檢察官考量蘇炳坤罪證不足,原擬撤回對蘇炳坤獲判無罪(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部分的上訴;但因為蘇炳坤主張這會影響他回復名譽、請求國家補償的權利及探究自身遭受刑求的真相,檢察官乃改作無罪論告,本院依法自應回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 2 條規定,檢察官「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8 條、第 9 條規定,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應嚴守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非以使被告定罪為唯一目的。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據此可知,縱使是在目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的情況下,檢察官並非僅是扮演著追求勝訴的一造當事人角色,而仍負有客觀性義務,應為被告的利益執行職務,不但應一律注意於被告有利及不利的情形,亦得為被告的利益提起上訴、再審與非常上訴。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上訴)後,在審判過程中發現起訴(上訴)錯誤、犯罪構成要件不成立時,本應依其情形撤回起訴(上訴)或作無罪的論告;甚至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得為被告利益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只是,在一個一審獲判無罪、二審改判有罪並因而判決確定,其後因符合法定要件而開啟再審的刑事案件,受判決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40 條規定,將該無罪判決書刊登公報或其他報紙,以回復受判決人的名譽;如果先前有曾受羈押、刑罰執行的情形,甚至享有依刑事補償法第 1 條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的權利。在此情況下,為確保受判決人的權益,檢察官縱使發現起訴(上訴)錯誤、犯罪構成要件不成立時,仍應斟酌個案具體情形,例外不撤回起訴(上訴)而作無罪的論告。 (二)本件蘇炳坤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部分獲判有罪確定後,他是否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與郭中雄共同犯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不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曾 4 度提起非常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也 4 度為蘇炳坤的利益聲請再審,也就是認為他可能受有冤抑。而本院 106 年度聲再字第 225 號裁定本件准予再審後,最高檢察署公訴檢察官林永義於 107 年 1 月 18 日在最高法院行調查程序時,也表明:「我曾經多次閱讀本件盜匪案之卷宗,也參與本件再審與非常上訴,我相信蘇炳坤是被冤枉的」等語(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842 號案件 107 年 1 月 18 日調查筆錄第 29 頁)。據此可知,本件原判決確定後,作為公益代表人的最高檢察署、高檢署檢察官都認為蘇炳坤受有冤抑。本件准予再審確定後,將循第二審審級的通常程序進行訴訟,也就是將回復:新竹地院就蘇炳坤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判決無罪,而檢察官就此部分無罪判決提起上訴的狀態。本件公訴檢察官於107 年 4 月 2 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擬撤回本件就蘇炳坤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獲判無罪部分的上訴;但因為蘇炳坤及他的辯護人表明:「受判決人循再審程序救濟,若可改判無罪確定,應依同法第 440 條規定,將該無罪判決書刊登公報或其他報紙,以回復受判決人之名譽,且如有先前曾受羈押、刑罰之執行情形,甚而可依刑事補償法第 1 條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本件如檢察官撤回上訴,一來有悖於刑事再審制度保障人權的意旨,二來恐有害於蘇炳坤法律上的重要權利,依法實不應為之」、「檢察官行使公權力應考量公益原則,蘇炳坤曾遭員警刑求,原審判決未有絲毫論及,參以共同被告郭中雄同時受有刑求,自白任意性有疑,檢察官基於公益原則、刑事訴訟發現真實的目的,應有踐行調查釐清的必要,並藉此落實轉型正義」等情事為由,而主張檢察官不應撤回上訴,且應為蘇炳坤的利益作無罪論告。在本院受命法官諭知:「希望公訴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討論之後,應該由檢察總長出面就本案統一一個追訴的立場,到底是無罪論告,還是要撤回上訴,或者有其他主張」後,高檢署檢察官斟酌以上情事,不僅例外不撤回本件上訴,甚至為蘇炳坤作無罪的論告,則本院依法自應回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三、蘇炳坤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部分,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新制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第59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郭中雄、彭明基仍應經過對質詰問,他們的證詞才具有證據能力: (一)92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同年 9 月 1 日施行的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3 規定:「民國 92 年 1 月 14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該條但書所稱「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立法理由表示:「……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可見是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的案件適用修正前的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括警詢及偵查中的調查程序在內,則有關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至第 159 條之 5 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也就是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如證人已經死亡;或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仍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的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 159 條之 5 的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始為適法。 (二)關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3 規定適用的相關問題,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表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因對該號解釋的效力及適用範圍等問題產生疑義,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大法官經衡酌法安定性的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的保障,作成釋字第 592 解釋,解釋意旨為:「本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公布(93 年 7 月 23 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3 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之對象」。據此可知,凡於 93 年7 月 23 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的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如其個案事實是以具證人適格的共同被告的陳述,作為論罪的證據時,自仍應適用釋字第 582 號解釋;僅於共同被告以外的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92 年 9 月 1 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的一般法則,已依法踐行的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的適用),始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3 但書規定,以為判斷的準據。 (三)本件雖然是於 93 年 7 月 23 日前已繫屬於新竹地院的案件,但其個案事實的認定,既然以共同被告郭中雄的陳述,作為論處蘇炳坤罪刑的主要證據,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仍有釋字第 582 號解釋的適用。而因為檢察官、蘇炳坤及他的辯護人除了對郭中雄、彭明基的證詞,爭執它們的證據能力,並表示自己曾經遭承辦員警刑求之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都不加以爭執,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是以,本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的規定,認為這些證據資料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 (一)供述證據: 郭中雄(共犯)、彭素霞(郭中雄之妻)、陳榮輝(金瑞珍銀樓老闆)、陳許美龍(陳榮輝之妻)、彭明基(寶興銀樓老闆)等人的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 金瑞珍銀樓損失清單、金瑞珍銀樓與陳榮輝照片 12 幀、南門綜合醫院所開立陳榮輝的診斷證明書、口卡片、新竹南門綜合醫院函文檢附陳榮輝診斷證明書存根、寶興銀樓金飾買賣登記簿、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75 年 6 月 19 日與 75 年 6 月 21 日贓證物品清單。 二、蘇炳坤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一)蘇炳坤辯稱: 我是清清白白的人,75 年 6 月 19 日被抓到青草湖派出所後,員警叫我脫衣服剩下內褲,一直刑求我,也把我的眼鏡丟掉。再者,郭中雄也有被刑求,筆錄一直修改,他的自白能信嗎?而且我又不會開車,郭中雄供稱我駕駛藍色小貨車與他去強劫金瑞珍銀樓之事,怎麼有可能?後來我們被載去刑事組宣布破案時,我才知道自己涉犯搶劫案。我是善良的老百姓,一夜之間,卻被侮辱、糟蹋、蒙冤,這樣有天理嗎?我如果有罪,怎敢公開站在法庭上接受各界審判?這會令人羞死。後來總統雖然特赦法院對我所宣告的罪刑,但司法並沒有還我清白,犯罪紀錄依然存在,請法官為我主持公道。我要面對子子孫孫,死也要清清白白,不要擔負這個罪名。 (二)辯護人為蘇炳坤辯稱: 1.共同被告郭中雄於先前的偵查、審判程序中已一再表示他是遭承辦員警刑求,才自白本件犯行;而郭中雄之母郭陳完妹於看到郭中雄後,立即具狀請法院幫忙郭中雄驗傷,加上蘇炳坤也同樣遭到刑求,可見偵辦此案的員警確實有以刑求作為辦案手段。郭中雄既然是遭刑求才自白,他的供詞即欠缺「任意性」,而且前後矛盾扞格,又與客觀事實不合,難以認為符合經驗法則,也不具「真實性」,即不得作為蘇炳坤有罪的證據。 2.本件被害人陳榮輝指述、指認部分,警詢時是「單獨一人供指認」,而非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顯然是帶有強烈暗示、誘導的不正方法,被害人陳榮輝疑似受此影響,竟僅以「體型」作為指證的唯一判準而當場指證。再者,陳榮輝於 75 年 7 月 5 日、7 月 8 日兩次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看清楚,因歹徒蒙面」、「當時因歹徒蒙面,是否他們 2 人,我不敢確認」等語,於新竹地院審理時證稱:「我無法確定」等語;陳許美龍於 75 年 7月 5 日偵訊時證稱:「看不清楚,因歹徒蒙面」,於一審審理時證稱:「蒙面我看不出面貌來,有無戴眼鏡也看不出來」,於鈞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身材差不多像他們這樣,但是不是他們我就不知道」等語。據此可知,陳榮輝、陳許美龍顯然都無法辨識兇嫌身分,尤其 2 人指述兇嫌的身高,也不合蘇炳坤的體型,則 2 人不利蘇炳坤的指述部分,其真實性難以採信。 3.扣案贓物金手鐲、金手鍊,被害人陳榮輝、陳許美龍一再否認是他們被強劫的財物,2 人嗣後也將上述財物交回。而本件判決確定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扣案金飾的重量與樣式的結果,也與陳榮輝報案時所寫損失清單內容不符。更何況陳榮輝當初認領並不屬於金瑞珍銀樓的扣案金飾,已遭鈞院判處詐欺罪確定,也足以認定扣案金飾並不是金瑞珍銀樓被強劫的贓物。 4.綜上所述,可知本件共同被告郭中雄於警詢、偵訊時不利於蘇炳坤的指控,欠缺「任意性」、「真實性」,而且沒有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是以,依據「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應為蘇炳坤無罪的諭知。 肆、本院認定蘇炳坤在警察局遭受刑求、就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罪證不足的證據及理由: 一、陳榮輝、陳許美龍夫妻所經營的金瑞珍銀樓,於75年3 月23日凌晨3 時20分左右,遭頭戴蒙面罩的歹徒2 人侵入,搶走金飾一批。而郭中雄於75年6 月19日,因另涉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在警詢時自白與蘇炳坤共同涉犯金瑞珍銀樓強劫案,並帶同員警前往寶興銀樓取出金手鐲1 個及金項鍊1 條,陳榮輝立具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 紙並領回: (一)75 年 3 月 23 日凌晨 3 時 20 分左右,頭戴蒙面罩的歹徒 2 人,以鐵剪破壞鐵窗,侵入陳榮輝、陳許美龍夫妻所經營的金瑞珍銀樓。經陳榮輝、陳許美龍發覺,歹徒持刀砍傷陳榮輝腦部,並用尼龍繩將陳榮輝、陳許美龍綑綁,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打破櫃檯,並搶取手鐲、項鍊等金飾,共約 32.79 兩,得手後逃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獲報,偵查數月後,始終未能查得作案兇手。 (二)郭中雄於 75 年 6 月 18 日晚上 8 時 30 分左右,以大型鐵剪破壞李文宗父親所經營的金珍源銀樓(地址設在:新竹市○○街 00 號)鐵窗而侵入,因屋內有人而躲藏於2、3 樓房間內。李文宗於晚上 10 時 40 分左右打烊後,發現屋內有腳印,遂報警處理。員警經圍捕後,於翌(19)日凌晨 3 時 30 分當場捕獲郭中雄。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承辦員警於 75 年 6 月 19 日在詢問過程中,對郭中雄製作 3 次筆錄,郭中雄「坦承」與蘇炳坤共同涉犯 75 年 3 月 23 日發生的金瑞珍銀樓搶案。承辦刑警於當日帶郭中雄前往彭明基所經營的寶興銀樓,以贓物名義扣押金手鐲 1 個及金項鍊 1 條,經陳榮輝到場立具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 1 紙並領回。 (四)因郭中雄供稱蘇炳坤共同涉犯金瑞珍銀樓強劫案,75 年6 月 19 日凌晨 5 時左右,蘇炳坤在他的住家遭員警逕行拘提並搜索,當日員警對蘇炳坤製作 2 次筆錄。 (五)陳榮輝於 75 年 3 月 23 日被劫當日前往警局報案時,用手寫成的損失清單 1 份中,所記載被劫的財物共 10 幾項,其中關於被劫的金手鐲部分,損失清單僅記載一項:「手鐲(機刻花環)8 只(每只約莫 5 錢重)」。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 82 年度他字第 368 號誣告案件中,在調取陳榮輝當年所認領的扣案金飾並勘驗後,秤得扣案金項鍊約 9 錢 8 分、金手鐲約 4 錢 5 分 3 釐(無花環空洞)。 (六)新竹地院函請臺灣新竹看守所(以下簡稱新竹看守所)查明在押郭中雄、蘇炳坤 2 人的身高及蘇炳坤的眼鏡度數等事宜,新竹看守所函覆表示:據本所醫師查得郭中雄身高 157 公分、蘇炳坤身高 174 公分,並測定蘇炳坤眼鏡度數右鏡 400 度、左鏡 300 度。而依照本院前審於 75年 11 月 11 日當庭勘驗結果,蘇炳坤身高較陳榮輝為高。 (七)本件檢察官起訴郭中雄夥同蘇炳坤基於共同強劫殺人的犯意,於 75 年 3 月 23 日凌晨 3 時 20 日左右強劫金瑞珍銀樓的過程中,本事件發生的大事紀,詳如附表所示。(八)以上事情,業經郭中雄、陳榮輝、陳許美龍、彭明基分別證述屬實,並有金瑞珍銀樓損失清單(警卷第 23 頁)、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警卷第 22 頁)、金瑞珍銀樓與陳榮輝照片 12 幀(警卷第 26-29 頁)、南門綜合醫院所開立陳榮輝的診斷證明書(75 年度偵字第 2707 卷第93 頁)、新竹南門綜合醫院函文檢附陳榮輝的診斷證明書存根與新竹看守所 75 年 8 月 28 日函文(新竹地院75 年度重訴字第 381 號卷第 21、22、 132 頁)、本院前審 75 年 11 月 11 日訊問筆錄(本院 75 年度上重一訴字第 355 號卷第 45 頁)、本院 84 年度上易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書(77 年度執減更字第 165 號卷第 30-32 頁),而且檢察官、蘇炳坤及他的辯護人對這些事情也都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本件承辦員警因另案於75年6 月19日逮捕郭中雄時,因為「作案手法似曾相識」,基於「靈感」而「大膽假設」,在已有郭中雄涉犯金瑞珍銀樓搶案的偏見,為求破案的情況下,先對郭中雄施以灌水、用電話簿墊著並拿鐵鎚敲打身體等刑求逼供行為,待郭中雄受迫供出蘇炳坤時,承辦員警再逮捕並對蘇炳坤施以鐵棍夾雙腿、灌水、腳踢腰部等刑求逼供的行為: (一)「刑求」(傳統中國法稱為「刑訊」),是指司法人員為了逼取口供,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使用身體(肉)刑或變相身體刑的行為而言。人類的刑罰史,始終就是一部與刑求相伴相隨的歷史,因此而生的屈打成招、冤抑甚至不人道,不勝枚舉;被認為是現代刑法學的奠基之作、義大利法學家貝卡利亞於西元 1764 年所出版的《論犯罪與刑罰》一書中,即反對刑求,並公開倡議:「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了給予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有鑑於此,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7 條明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同公約第 14 條第 3 項第7 款也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七)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另外,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and Othe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以下簡稱《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第 1 條也明定:「酷刑」是指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資或供詞(confession),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為對他加以懲罰,或為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者,或為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為了徹底杜絕刑求這類國家暴力的發生,《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第 12 條、第 15 條分別規定: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有合理理由確信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已發生酷刑行為時,其主管機關立即進行公正的調查」、「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任何訴訟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業經確定係以酷刑取得的供詞為證據,但這類供詞可用作指控施用酷刑者刑求逼供的證據」;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所發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二十號一般性意見第十二點、第三十二號一般性意見第六點,也分別表明:「為防止出現第 7 條所禁止的違法行為,必須依法禁止在法律訴訟中使用透過酷刑或其他違禁處遇獲取的聲明和供詞」、「……不得援引違反這項規定取得的證詞、口供或原則上其他證據作為第 14 條範圍內的訴訟的證據,在緊急狀態下亦同,但透過違反第 7 條取得的證詞或口供可用作證明發生本條所禁止的酷刑或其他處遇的證據……在任何時候,均應禁止偏離包括無罪推定的公正審判原則」。據此可知,依照聯合國相關公約的規定,不僅法院在訴訟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業經確定乃是透過刑求而取得的供詞作為證據,其主管機關(檢察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等等犯罪偵查機關)也應立即進行公正的調查。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的內容,在 17 年 7 月 28 日制定公布的刑事訴訟法第 280 條即已存在,可見我國在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頒布前,早已參照其他國家的立法例,制定禁止刑求等不正訊問方法的相關規定,只是司法實踐上未能落實、時常發生刑求事例而已。有鑑於此,立法院乃於 92 年 2 月 6 日增訂刑事訴訟第 156 條第 3 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要求檢察官應就自白任意性的爭執負舉證責任,希冀因而杜絕過去犯罪偵查實務上常施以刑求的違法犯紀現象。至於本條文所要規範者,乃國家以侵害被告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的方式取得被告的自白,因為刑事訴訟的目的,雖然在於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罰權,並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但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尤其犯罪偵查機關採取刑求等不正訊問方法時,其供述內容的虛偽或然性往往甚高,不僅有礙於真實的發現,更往往對受訊問人的基本權利造成莫大的傷害。在此意義下,只要國家機關施用不正的方法,致被告的身體、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問當時,如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時,因為已侵害被告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的自由,其自白不是出於任意性,即不得採為證據。是以,為確保真實發現、保護個人權利,維護公平審判並導正犯罪偵查機關的執法紀律,前述不正訊問所生證據禁止使用的效果規定,不僅適用在訊問被告方面,也應類推適用於對證人的訊問上。 (三)偵查中案件由偵查輔助機關移送偵查機關而產生前後兩階段的自白(或證人的證述內容,以下本段論述都包括證人的證述)時,其偵查中前階段(如警察機關或調查局詢問時)的自白因違反任意性要件而被排除時,後階段(如檢察官偵訊)的自白是否也受到污染而在排除之列(即學說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問題」),應取決於後階段的自白是否出於被告的自由意思而定。如果被告在後階段的自白是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而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時,原則上自不在排除之列;如前階段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自白,其影響被告意思自由的心理強制狀態延續至後階段偵查中,而與後階段偵查的自白具有因果關係時,則其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效力,自應繼續延長至後階段的偵查中。判斷關鍵在於先前的不正方法,對於被告後來自白的任意性有沒有影響。也就是說,不論是事前或訊問當時所為,只要其施用的不正方法,致被告的身體、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問當時,如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者,其自白仍非出於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例如,被告於第一次詢問時因受刑求而自白,員警第二次詢問時雖未再施加刑求,但在偵訊主體及情勢並沒有明顯變化的情況下,基於「一朝被蛇咬,十年怕草蛇」的心理,不可能期待被告不受先前不正訊問的影響,因此,縱使被告再度自白,也無任意性可言;又如被告於警詢時因為被刑求而自白,員警並威脅被告如敢在檢察官偵訊時翻供,將會把他從看守所借提出來「修理」時,雖然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使用不正方法,但因先前的不正方法繼續影響被告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的任意性,則縱使被告再度自白,同樣在禁止使用之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規定,被告供稱他的自白是出於刑求等不正方法時,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如果該自白是經檢察官提出時,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是出於自由意志之事,指出證明的方法,已如前所述。只是,被告供認犯罪的自白,如果是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的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至刑事責任,如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不是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不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的犯罪偵查機關或所屬人員函覆、證述並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的聲請,或逕自認定該函覆、證述內容為可採信。又自白任意性的爭執,不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立法意旨更明示應由檢察官負所謂的「舉證責任」。而因為刑求有無屬於程序上爭點,僅須適用自由的證明程序即可,並不受嚴格證明法則(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程序)的拘束;而且,自由證明所要求的心證程度,無須達到毋庸置疑的確信程度,只要法院在心證上認為「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即可。也就是說,被告提出刑求的抗辯時,無論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為何,法院還是可以使用法定以外的證據方法來探知,並且只需要達到大致相信的心證程度,即可判定刑求抗辯成立。 (五)由郭中雄歷次在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的供述及相關書證,可見承辦員警因另案於 75 年 6 月 19 日逮捕郭中雄時,因為「作案手法似曾相識」,基於「靈感」而「大膽假設」,在已有郭中雄涉犯金瑞珍銀樓搶案的偏見,為求破案的情況下,確實有在青草湖派出所對郭中雄施以從口鼻灌水、用電話簿墊著並拿鐵鎚敲打身體等刑求逼供手法。其後,在檢察官偵訊郭中雄時,因為員警也在偵查庭內,郭中雄擔心被借提出來繼續刑求,才未翻供;直至 75 年 7 月 5 日偵查庭時,因為員警已不在場,郭中雄才坦承有遭刑求,之後歷次法院審理時,郭中雄始終供述有遭刑求逼供的情事: 1.郭中雄於 75 年 6 月 19 日上午 6 時 30 分(筆錄人:何明萬)、下午 2 時(筆錄人:張瑞雄)、下午 9 時 50 分(筆錄人:何明萬)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接受共計 3 次的警詢筆錄。郭中雄在 3 次筆錄中,對於作案人數(有無綽號「阿水」之人)、主謀與駕駛為何人(由何人起犯意為現場勘察、駕駛藍色小貨車)、爬入金瑞珍銀樓的對象(蘇炳坤有沒有同時攀爬翻越 5 樓)等犯罪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詳如下面肆、三所述)。而在第三次警詢之後,員警另行對郭中雄「補訊」時,內容如下:「(問:你是否要聘請辯護人?)不要。(問: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實在。(問:有何意見及補充說明?)我坦白承認所作所為,且係在刑事組辦公室內所作之口供,出於自由意識下之供述,絕無半句虛言,且有中國時報記者在場可資作證」等語(警卷第 7 頁)。承辦員警並取出蘇炳坤的口卡片(警卷第 20 頁),供作郭中雄指認之用。據此,郭中雄在 3 次警詢過程中,既然對於作案人數、主謀與駕駛為何人、爬入金瑞珍銀樓的對象等等犯罪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而且承辦員警於第三次警詢後,特別補訊並載明「有中國時報記者在場可資作證」等內容,則郭中雄的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承辦員警是否有刻意找記者背書等等情事,即值得探究。 2.75 年 6 月 20 日新生報標題為:「作案手法似曾相識」、「大膽假設果獲滿分」、「金瑞珍銀樓強盜案破得不偶然」的新聞報導中,內容提及:「新竹市警方,昨日凌晨查獲一起竊盜未遂案時,從歹徒犯案模式中,尋獲靈感而『槓上開花』的偵破幾成懸案的金瑞珍銀樓強盜案」、「但最重要的關鍵,仍在於幹員從積案犯罪手法中,察覺郭嫌所用技巧、工具,都與三月間發生的金瑞珍銀樓強盜案近似。有此假設後,整個偵查作業,得以順底於成。在講究科學辦案精神的今日,這絲『靈感』的獲得,絕非偶然,更不是俯拾可得。而還要歸功於承辦員警,在平日清查積案中能有深入了解才可。因此,才能靈機一現之餘,立即掌握辦案鍥機」等內容(新竹地院 75 年度重訴字第 381 號卷第 57 頁)。又郭中雄是因行竊金珍源銀樓未遂,於 75 年 6 月 19 日凌晨 3 時 30 分為警當場逮捕後,他在承辦員警詢問過程中,才「坦承」與蘇炳坤共同涉犯 75 年 3 月 23 日發生的金瑞珍銀樓搶案等情,也已如前所述,可見該新生報的報導內容完全與金瑞珍銀樓強劫案的「破案」情節相符。據此可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在訊問郭中雄、蘇炳坤或其他證人的過程中,不僅曾有記者在場,而且當日隨即召開破案記者會,則上述新聞媒體得以對於理應偵查不公開的「破案」內情鉅細靡遺的報導,有高度可能是承辦員警為了邀功,而將此「作案情節」、「破案過程」披露予記者知悉。是以,由前述新生報的報導內容可知,承辦員警是因為「作案手法似曾相識」,基於「靈感」而「大膽假設」,也就是承辦員警已有郭中雄涉犯金瑞珍銀樓搶案的偏見,則承辦員警為求破案,在郭中雄堅持否認「犯行」的情況下,即有刑求逼供郭中雄的高度可能。 3.郭中雄於 75 年 6 月 21 日上午 10 時 15 分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對警察要帶你去查贓,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你還有何陳述?)我希望被判極刑,馬上處決。(問:為何會這樣呢?)我不想活了。(問:為何不想活?)【不答】)」等語(75 年度偵字第 2707 卷第 21、22 頁),如此供述表示其中明顯有隱情。據此可知,郭中雄有因為在警詢時遭承辦員警刑求,此時承辦員警卻又在偵查庭內,他因為承受重大壓力,欲言又止,才會口出:「希望被判極刑,馬上處決」的高度可能。 4.郭中雄於75年7 月5 日上午10時15分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75年3 月23日3 時20分許,何人與你同去金瑞珍銀樓的?)我們2 人根本沒有去,在刑事組對我灌水的」等語(75年度偵字第2707卷第67頁)。據此可知,郭中雄在這次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他曾遭承辦員警刑求、被屈打成招的情事。 5.員警張瑞雄、何明萬於 75 年 7 月 8 日在檢察官偵訊時,雖然分別證稱:「(問:郭中雄的警訊筆錄是否你製作的?)是的。(問:你當時有無對郭中雄刑求?)沒有。(問:郭中雄說你對他灌水,有無此事?)沒有此事」、「(問:郭中雄 75 年 6 月 19 日 6 時 30 分及當天 21 時 50 分之筆錄是否你製作的?)是的。(問:當時你有無對郭中雄灌水?)沒有」等語(75 年度偵字第 2707 卷第 85、86 頁)。然而,由上面的說明可知,對受訊問人以刑求等方式不正取供的執法人員,本身將因為其違法行為,擔負著可能的行政懲處、刑事責任,則該執法人員為虛偽證述的可能性極高。是以,本院自不能僅因張瑞雄、何明萬證述並未以不正方法對郭中雄取供,即認定他們的證述內容為可採信。 6.郭中雄於 75 年 7 月 15 日在新竹地院訊問時,供稱:「(問: 75 年 3 月 23 日 3 時 20 分左右,你有到新竹市○○街 00 號金瑞珍銀樓?)沒有,那是逼供的」、(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你都承認?)當時刑事組人員還在場。(問:你還講是與蘇炳坤一起去的?)他們逼我招」等語(新竹地院 75 年度重訴字第 381 號卷第 6-8 頁)。據此可知,郭中雄在這次訊問時,還是供稱他曾遭承辦員警刑求、被屈打成招;他因為擔心被借提出來繼續刑求,才未在檢察官偵訊時翻供。 7.郭中雄於 75 年 7 月 22 日在新竹地院訊問時,供稱:「(問:你在警局訊問時有承認?)我被刑訊,迫我要照他們教我所說的話承認。(問:你當時你有拿了一把菜刀?)沒有,是刑事組教我說的。(問:你們兩人用尼龍繩將陳榮輝、陳許美攏綑綁……將手鐲、項鍊等持往新竹市東門街寶興銀樓售予彭明基是嗎?)沒有的事。(問:你們為何在警局偵訊時要承認?)警察說如果不承認就要打,隨時都可以從看守所提出來打」、「(問:蘇炳坤究竟有無參加和你一起作案?)沒有參加,我也是被迫供認,背上被打傷,我只能亂講,不想要被再打」等語(新竹地院 75 年度重訴字第 381 號卷第 31-38 頁)。據此可知,郭中雄在這次訊問時,還是供稱他曾遭承辦員警刑求、被屈打成招;他因為擔心被借提出來繼續刑求,才未在檢察官偵訊時翻供。 8.郭中雄之母郭陳完妹於郭中雄在審判中經解除羈押禁見,而看到郭中雄後,隨即於 75 年 7 月 23 日、25 日分別提出聲請書,敘明:「聲請人之子郭中雄以涉嫌強盜案件,被新竹警察分局扣押後,即遭刑求逼供,迄今身上仍留有傷痕,聲請人最近獲准接見後,始悉新竹分局有非法偵訊之情事,因事關郭中雄之權益,懇請鈞院就此詳予查證,並指定法醫予其驗傷」、「郭中雄於 7 月 22 日上午10 時 30 分在鈞院第七法庭接受傳訊時,曾報身體背部及手部傷痕很多,是否刑警有屈打成招,請審判長恩准法醫驗傷,以瞭真相」等內容(新竹地院 75 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卷第 38-40 頁)。據此可知,郭陳完妹在獲准接見郭中雄,於發現郭中雄有遭刑求逼供並在身體上留下傷痕之後,基於為人母親的慈愛、關懷之情,隨即具狀請求新竹地院詳予查證,可見郭中雄確有遭承辦員警刑求的高度可能。 9.郭中雄於 75 年 8 月 5 日在新竹地院訊問時,供稱:「(問:刑事組根本不知道蘇炳坤其人?)刑事組的人對我說搶金飾的人長的模樣後要我咬蘇炳坤」、「(問:刑警鄭進良、朱崇賢、何明萬、張瑞雄都說是根據你供述所作成筆錄,並未逼供?)他們當然這樣說」、「(問:你在檢察官偵查中也是說蘇炳坤和你一齊去搶劫?)當時刑警在那裡我不敢實說」等語(新竹地院 75 年度重訴字第 381 號卷第 62、63 頁)。據此可知,郭中雄在這次訊問時,還是供稱他曾遭承辦員警刑求、被屈打成招;他因為擔心被借提出來繼續刑求,才未在檢察官偵訊時翻供。 10.郭中雄於 75 年 11 月 11 日在本院訊問時,供稱:「(問:75 年 3 月 23 日上午 3 時 20 分許你是否與蘇炳坤頭戴蒙面罩以鐵剪破壞鐵窗侵入金瑞珍銀樓行竊被發覺?)沒有,當天我有不在場證明,我去油漆。(問:當天你進入金瑞珍銀樓時自他家廚房取出菜刀一把,被陳榮輝夫婦發覺時,蘇炳坤恐嚇『不許動出聲的話,就給你們死』,你就持菜刀往陳榮輝後腦部砍一刀?)沒有,這是刑警逼供的。(問:你是否與蘇炳坤共同前往竊取財物,被陳榮輝夫婦發覺後搶走他們的金飾?)沒有,刑警逼供的叫我要咬蘇炳坤出來。(問:你在檢察官偵查時為何承認犯案?)那是刑警也在場我不敢照實說,最後一次刑警不在場我才敢說實話」等語(本院 75 年度上重訴一字第 355 號卷第 43、44 頁)。據此可知,郭中雄在這次訊問時,還是供稱他曾遭承辦員警刑求、被屈打成招;他因為擔心被借提出來繼續刑求,才未在檢察官偵訊時翻供。 11.本院前審於 75 年 11 月 15 日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要求查明郭中雄、蘇炳坤有無遭刑求逼供情事。該分局雖然於 75 年 11 月 20 日函覆表示:「新竹市北門街金源珍銀樓三樓於 75 年 6 月 19 日凌晨發現竊嫌,立即撥打 110 報警,經本分局派員圍捕當場查獲嫌犯郭中雄及犯罪工具一批,訊據竊嫌郭中雄坦承行竊不諱,又供稱以同樣手法夥同蘇炳坤竊得金瑞珍金子一批,乃循線逮捕蘇炳坤到案偵訊,蘇某矢口否認犯行,惟郭中雄指證歷歷,全案爰依法移送新竹地檢處偵辦,絕無刑求逼供情事」等內容(本院 75 年度上重訴一字第 355 號卷第 53、54 頁)。然而,依照上面說明可知,對受訊問人施以刑求等方式不正取供時,不僅執法人員將因其違法行為,擔負著可能的行政懲處、刑事責任,該執法人員所屬機關、首長,也將面臨可能的民事與行政究責,則該犯罪偵查機關未經調查,逕行函覆「絕無刑求逼供情事」的可能性也極高。是以,本院自不能僅因員警張瑞雄、何明萬等人所屬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並未以不正方法對郭中雄取供,即認定該函覆內容為可採信。 12.郭中雄於 75 年 12 月 21 日在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問:為何你在警訊及檢察官 3 次偵查中都承認本案是你做的?)我是被刑求的,在偵查中因有刑警在場,我不敢說實話,後來刑警不在時,我才說了實話,不是我做的」、「(問:對於張瑞雄、鄭進良、朱崇賢所言有何意見?)我確有被刑求,我沒有搶」、「(問: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75 年 11 月 20 日……函有何意見?)當時確有被刑求」等語(本院 75 年度上重訴一字第 355號卷第 78-81 頁)。據此可知,郭中雄在這次訊問時,還是供稱他曾遭承辦員警刑求、被屈打成招;他因為擔心被借提出來繼續刑求,才未在檢察官偵訊時翻供。 13.郭中雄於 81 年 8 月 3 日在檢察官調查有無再審原因而訊問時,證稱:「(問:你何時假釋?)今年 2 月 20 日自台南監獄假釋」、「(問:為何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承認?)警方強迫我承認。(問:強迫你承認,你為何把蘇炳坤供出來?)蘇炳坤案發前 5、6 年左右欠我工錢1 萬多元,他不但不給,還說要叫人揍我,我和他為此吵過架,刑警刑求我,強迫我供一個人出來,我就供他出來」、「(問:警訊中你所述不實,為何在檢察官時也那麼說,借提時還是對檢察官承認?)那時因為私人的問題,與我太太的問題,心理很苦,一心想死,再加上被刑求,所以就承認搶銀樓」、「(問:刑警帶你到何處作筆錄?)青草湖派出所。(問:去哪幾次?)案發當天先在刑事組刑求,然後帶去派出所,刑求完再帶回刑事組」、「(問:還有何證據要調查?)我回去仔細想想。我已經關出來了,我講的都是實話」等語(81 年度調字第 14 號卷第 59-63 頁)。據此可知,郭中雄在這次訊問時,還是證稱他曾遭承辦員警刑求、被屈打成招,並表示他已經假釋出監,他所說的都是實話。 14.郭中雄於 107 年 7 月 2 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這些筆錄你都沒有看?)沒有看」、「(問:沒有看,然後就簽名了?)因為我被刑,他就恐嚇我說假如我不招,就要再借提出來打」、「(問:你剛才說被刑,你在警局那邊有被刑求?)沒有」、「(問:因為問不出來,所以就把你帶到青草湖派出所?)是。(問:你所謂的問不出來是你不承認的意思?)對,我說我沒做。(問:他帶你去青草湖派出所後發生什麼事?)灌水,還有用電話簿墊著,拿鐵鎚敲。(問:請具體說明灌水是怎麼灌?)用手捏住我的嘴,再從我的鼻子灌」、「(問:用水壺直接灌到你的鼻孔裡面去?)對。(問:灌水的時間持續了多久?)10 幾分鐘。(問:是灌一次,還是灌很多次?)一次而已,就受不了了」、「(問:在青草湖派出所那邊灌水灌完、用鐵鎚隔著電話簿打你之後,接下來發生什麼事?)他叫我要咬同案的」、「(【提示偵卷第 20 頁】問:75 年 6 月 21 日,你被檢察官提出來……你說『我希望被判極刑,馬上處決』……『我不想活了』……當時為什麼你最後跟檢察官這樣說,說你希望馬上被判極刑,馬上處決?)感覺人活得很痛苦。(問:為什麼你當時覺得人活著很痛苦?)……被人家刑求,硬要叫我多承認幾條。(問:為什麼你當時沒有跟檢察官說?)檢察官跟警察是同一條,沒有檢察官下令,警察敢做嗎?」、「(問:你製作這次筆錄的時候警察有在旁邊?)有,有一個,我不知道是警衛還是警察,我忘記了,反正有一個在場……(問:當時他要把你帶出去借提,你剛才也有提到警察有告訴你說不配合的話會繼續把你借出去,當時你會害怕嗎?)不然怎麼會說不想活了」等語(本院 107年度再字第 3 號卷第 171-174、177-178 頁)。據此可知,郭中雄於 75 年 6 月 19 日當天因行竊金珍源銀樓失風被捕後,在青草湖派出所遭承辦員警施以從口鼻灌水、用電話簿墊著並拿鐵鎚敲打身體等刑求逼供手法,則縱使中國時報記者在承辦員警對郭中雄於第三次警詢之後的「補訊」時在場,也無從反證郭中雄並未在青草湖派出所遭承辦員警刑求逼供;而在郭中雄的認知中,檢察官會袒護警察、跟警察是站在同一邊的,加上擔心自己在檢察官偵訊時如果翻供,則在羈押期間被警察借提出去後仍會遭到刑求,以致在有承辦員警在場的偵查庭中,始終不敢向檢察官供稱有遭刑求之事。 15.由前述郭中雄歷次以共同被告的身分供述、以證人的身分證述及相關事證,可見郭中雄三次在警詢時就涉犯金瑞珍銀樓強劫案的犯罪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而由新生報於 75年 6 月 20 日報案記者會等相關報導內容可知,承辦員警是因為「作案手法似曾相識」,基於「靈感」而「大膽假設」,也就是承辦員警已有郭中雄涉犯金瑞珍銀樓搶案的偏見,承辦員警為求破案,即有刑求逼供郭中雄的高度可能;又郭中雄於 75 年 6 月 21 日上午 10 時 15 分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希望被判極刑,馬上處決」等語,表示他承受著重大壓力,欲言又止,其中明顯有隱情;另外,直至 75 年 7 月 5 日偵查庭時,因為員警已不在場,郭中雄才坦承有遭刑求,之後歷次法院審理時,郭中雄也始終供述有遭刑求的情事;何況郭中雄之母郭陳完妹於郭中雄經解除羈押禁見,在看到郭中雄後,隨即於 75 年 7 月 23 日、25 日分別提出聲請書,請求法院安排法醫驗傷、以瞭真相。本院綜合以上各項情事,認定承辦員警在第一次警詢前,確實有在青草湖派出所對郭中雄施以從口鼻灌水、用電話簿墊著並拿鐵鎚敲打身體等刑求逼供情事。至於郭中雄之所以在檢察官一開始偵訊時,供稱他在警詢時所稱自己與蘇炳坤涉犯金瑞珍銀樓強劫案之事為實在云云;因為他後來歷次於法院審理時已供稱:這幾次員警都有在偵查庭內,我擔心被被員警借提出來繼續刑求,才未翻供等語,則依照上面(肆、二、(三))「非任意性自白的繼續效力」的說明所示,可見員警在警詢階段使用刑求方法而取得郭中雄與事實不符的「自白」,該刑求對他意思自由的心理強制狀態,已延續至後階段在偵查庭接受訊問之時,該「自白」即因受到污染而在排除之列,不得據此認定郭中雄未遭刑求逼供,也不能因此認定他的「自白」為可採信。 (六)本件蘇炳坤因為始終否認犯行,以致在歷次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時,並未訊問、調查蘇炳坤是否有遭受刑求逼供的情事;但郭中雄證述的內容及相關書證,核與蘇炳坤供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可見承辦員警先對郭中雄施以刑求逼供行為,待郭中雄受迫供出蘇炳坤時,承辦員警再逮捕蘇炳坤,並於青草湖派出所對蘇炳坤施以如附件一至五刑求圖所示的鐵棍夾雙腿、灌水、腳踢腰部等刑求逼供行為:1.蘇炳坤的辯護人李文傑律師於 75 年 7 月 2 日所提「聲請調查證據兼辯護要旨狀」中,已敘明:「…… 75 年 6月 19 日清晨 6 時許……門外站立數人均著便衣,表示其為刑警……強拉被告上車,車至新竹市警察局門口,有一人下車,原車轉赴新竹市青草湖派出所,下車後命已在該所之郭中雄指認被告後,即將被告帶至該所 2 樓,先後以鐵棍夾被告雙腿,並灌水,被告雖直呼冤枉,辦案員警並不理會,又以腳踢被告腰部,手擊被告胸膛,見被告痛苦不堪後,帶至樓下,問被告有無與郭中雄強劫新竹市金瑞珍銀樓……被告斯時因受刑求雖感生不如死,不如依其意思虛予承認,以免續受刑求之苦,惟思一旦依其意旨承認,則所受冤屈將永難得伸,乃據實否認……其間郭中雄向旁坐之女攤販業者訴說伊受刑求,不得不依警員要求而為供述,然出此言語後,又遭刑事組長李金田帶往內室訊問……郭中雄於鈞院首次庭訊時,身體仍有傷跡,應足窺知被告及郭中雄均受刑求之陳述,並非無稽,參以警方宣布『偵破』金瑞珍銀樓強盜案所發布的新聞『大膽假設,果獲滿分』之內容,尤足顯示本案之『偵破』應係肇因於警方之逼供……」等內容,並提出 75 年 6 月 20 日刊行的民眾日報、新生報為證(新竹地院 75 年度重訴字第 381 號卷第 52-57 頁)。據此可知,蘇炳坤在委任李文傑律師為他辯護時,已指明他有遭承辦員警施以鐵棍夾雙腿、灌水、腳踢腰部等刑求逼供手法;但他擔心一旦因此虛偽「自白」,所受冤屈將永難得伸,乃據實否認。至於蘇炳坤供稱郭中雄有遭承辦員警刑求之事,已經本院認定確有其事,已如前所述。是以,本件強劫案既然是由同一批員警承辦,他們即有基於相同或類似的辦案手法,先刑求郭中雄再刑求蘇炳坤的可能,則蘇炳坤供稱他也有遭員警刑求之情,即有高度的可能性。 2.蘇炳坤於 75 年 12 月 12 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在警訊時警察有刑求我,叫我要承認」、「(問:對於張瑞雄、鄭進良、朱崇賢所言有何意見?)我有被警察刑求,但刑求我的不是他們」、「(問: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75 年 11 月 20 日……函有何意見?)當時確有被刑求」等語(本院 75 年度上重訴一字第 355 號卷第 80、81 頁)。據此可知,雖然新竹地院就蘇炳坤被訴強劫而殺人未遂部分並未認定他受有刑求,卻仍判決他無罪,但蘇炳坤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仍一再供稱自己有遭承辦員警刑求逼供之事。 3.郭中雄於 107 年 7 月 2 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講出蘇炳坤之後,警察有帶你去找蘇炳坤?)有」、「(問:你告訴警察蘇炳坤的地址後,你帶警察去蘇炳坤他家抓蘇炳坤?)是。(問:警察到蘇炳坤家後,你有在場目睹蘇炳坤被逮捕的過程?)沒有,我在警車上」、「(問:你有無看到蘇炳坤被警察帶出來?)有。(問:蘇炳坤被帶到另一台車,你在自己那台車,之後你們去哪裡?)青草湖派出所。(問:到了青草湖派出所後發生什麼事?)開始用刑。(問:是刑你還是蘇炳坤?)刑蘇炳坤。(問:你怎麼知道他是在刑求蘇炳坤?)他刑得那麼大聲,還喊救命」、「(問:剛才有說在青草湖派出所有聽到有人喊救命,你認定那是蘇炳坤的聲音?)對。(問:他喊幾聲?)我不記得了,他就一直叫」、「(問:他在叫的時候,你有看到?)我有聽到他在叫的聲音,我沒有看到。(問:他一直在叫,你就知道他被人刑求?)是,那個聲音我認得出來」、「(問:剛才檢察官問你說你在青草湖派出所,聽到求救的聲音,你如何知道是蘇炳坤被刑求在求救,你是怎麼判斷的,因為你沒有在現場目睹?)在同一個青草湖」、「(問:你說他被刑求在呼救,是不是根據你本身被刑求過,所以你才這樣判斷?)因為我聽到他的聲音,那跟我本身一樣的那種痛苦,所以感覺得出來。(問:所以是因為你稍早被刑求,所以作這樣的推論?)對」等語(本院 107 年度再字第 3 號卷第 175- 176、181-184 頁)。據此可知,郭中雄於 75 年 6月 19 日在青草湖派出所時,雖然並未親自看到蘇炳坤遭到刑求的情事(註:蘇炳坤在 2 樓、郭中雄在 1 樓),但因為他當日稍早前在同一處所才遭到承辦員警的刑求,加上他在 1 樓時聽聞蘇炳坤喊救命的痛苦聲音,應認為郭中雄證述當日蘇炳坤有遭刑求之事,可以採信。 4.蘇炳坤於 107 年 7 月 16 日在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早上 5 點多……來敲門,我馬上下來,門打開,他問我是不是蘇炳坤,我說是,我問他有什麼事,他就痛罵我『幹你娘、塞你娘,別再假了』【台語】,罵了我兩次,然後就把我抓走」、「車就開到刑事組,就到青草湖派出所,我下車,青草湖派出所鐵門就關起來了。我看到我的工人,我說這是我的工人,已經 4、5 年沒有來往了,我欠他 1 萬多塊的工資, 2 人有過衝突,他又罵我,把我帶去 2 樓,我還沒到 2 樓,張瑞雄就打我一個耳光,我的眼鏡就掉了,他把我拉進去,說我開車,問我『阿水』的東西放在哪裡,我說我不會開車,什麼東西你要跟我說,我也不認識『阿水』。他就叫我脫下外衣外褲,鐵管插下去就把我吊起來,一直灌我水……一直撞我,撞到我的肩膀很痛,我差點死了,後來把我放下,一直打我,那個姓張的叫作張瑞雄,他一直打我,我才醒來,然後他又一直打我。還有一個人進來,姓王,叫作王文忠,他說還有嗎……又灌我水,從 5 點多一直打我,後來把我放下,帶到外面,那裡有個椅子……裡有個警報器,朱崇賢坐在旁邊,要買早餐給我吃,我說我吃不下,我不要,我被打到全身癱軟。後來張瑞雄又進來,說『幹你娘、塞你娘,你不說,要把你灌汽油』,姓朱的說『不要不要』,在那裡坐了很久,就把我帶到樓下,問我筆錄……做筆錄的是我的管區,我說你知道我的為人,結果他當面跟我說『你又沒有給我好處』」、「我要戴我的眼鏡,張瑞雄就說『你幹嘛要戴眼鏡』;又有一個人進來,那個人就是新竹分局的分局長刁建生,他說『你再不承認,我就拿槍斃了你』」、「問完之後把我載上車,載到刑事組,我看到我太太,我都不能走路了,兩人把我架著,拖到 3 樓,到 3樓之後,3 點多宣布破案,我才知道我有搶銀樓,這有天理嗎?記者來照相,他還把我的眼鏡拿去丟掉」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如附件一至五所示的 5 張刑求圖為證(本院 107 年度再字第 3 號卷第 201、224-228 頁)。據此可知,縱使距今事隔已經 32 年,蘇炳坤就他於 75年 6 月 19 日遭承辦員警刑求的具體情形所為的供述,核與他的辯護人李文傑律師於 75 年 7 月 2 日所提「聲請調查證據兼辯護要旨狀」中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而且如果不是當年刑求逼供的情形讓他深覺羞辱、受屈,也不可能讓他在多年之後,猶記憶猶新,四處喊冤,並請人繪製出如此鉅細靡遺的刑求圖。是以,本院認定蘇炳坤上面供述遭刑求逼供的情節,可以採信。 5.由前述蘇炳坤的辯護人李文傑律師於 75 年 7 月 2 日所提「聲請調查證據兼辯護要旨狀」中載明蘇炳坤遭刑求的具體情形、郭中雄與蘇炳坤在本院審理時的證述及供述,可見本件蘇炳坤因為始終否認犯行,以致在歷次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時,並未訊問、調查蘇炳坤是否有遭受刑求逼供的情事;但郭中雄的證述內容及相關書證,核與蘇炳坤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蘇炳坤委請他人所繪製具體詳盡、如附件一至五所示的刑求圖可資佐證,則參照上述(肆、二、(四))說明所示,蘇炳坤在警詢時有遭承辦員警施以鐵棍夾雙腿、灌水、腳踢腰部等刑求逼供情事,應可資認定。 三、共同被告郭中雄於警詢時遭承辦員警刑求,才自白與蘇炳坤共犯本件金瑞珍銀樓強劫犯行,則他的供詞即欠缺「任意性」;而他在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的供述不僅前後矛盾扞格,且與客觀事實不合,並不具備「真實性」,即不得作為證明蘇炳坤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罪的證據: (一)郭中雄於 75 年 6 月 19 日上午 6 時 30 分第一次警詢時,供稱:「(問:右列行竊工具是如何來的?何人所購買?)所有的行竊工具是蘇炳坤拿 1,000 元叫我買的……(問:蘇炳坤於何時拿叫你買行竊工具?……)蘇炳坤於新竹市南門街金瑞珍銀樓失竊的前一星期拿錢叫我買行竊工具……(問:你為何知道蘇炳坤是在金瑞珍銀樓失竊的前一星期拿錢叫你買行竊工具呢?)因為新竹市南門街金瑞珍銀樓是我與蘇炳坤及另外一名綽號『阿水』的男子等 3 人共同前往行竊的,所以我記得很清楚。(問:綽號『阿水』的真實姓名、年籍、特徵如何?)綽號『阿水』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因『阿水』是蘇炳坤帶來的,以前我都沒有看過,只有行竊金瑞珍銀樓那天晚上蘇炳坤帶來時我才認識,綽號『阿水』的男子年約 30 歲,身高約168 公分左右,體瘦、留西裝頭。(問:與你共同行竊金瑞珍銀樓的蘇炳坤,是否現在站在你前面那位男子?)就是他沒有錯【手指蘇炳坤】……(問:行竊金瑞珍銀樓是何人提議?攜帶哪些行竊工具?)是蘇炳坤提議選定的目標,且由蘇炳坤於行竊前一星期即先行觀察好現場,並拿錢給我買行竊工具……(問:你與蘇炳坤、『阿水』 3 人行竊金瑞珍銀樓的經過情形如何?)……到達現場後,蘇炳坤將藍色小貨車停放在南門街三陽機車店前,我們 3人共同走到金瑞珍銀樓後面的空房子,蘇炳坤與『阿水』2 人留在空房子裹面,由我一個人爬上那棟空房子的 4 樓,持用攜帶大型鐵剪,破壞金瑞珍銀樓 5 樓的鐵窗【共 4 條】,然後再用手電筒的燈光打暗號通知蘇炳坤與『阿水』 2 人上樓,等他們上樓後,我就打開 5 樓房間的門給蘇炳坤與『阿水』 2 人進去行竊金飾……」等語(警卷第 2-4 頁)。據此可知,郭中雄在這次警詢時供稱:涉犯金瑞珍銀樓強劫案的人計有他、蘇炳坤及綽號「阿水」之人等 3 人,是由蘇炳坤事前選定目標並於行竊前一星期先行勘察現場,當時蘇炳坤駕駛藍色小貨車抵達現場後,由他一個人爬上金瑞珍銀樓後面那棟空房子的 4樓,持大型鐵剪破壞金瑞珍銀樓 5 樓的鐵窗,再打開 5樓房間的門讓蘇炳坤與「阿水」 2 人進入行竊。 (二)郭中雄於 75 年 6 月 19 日下午 9 時 50 分第三次警詢時,供稱:「(問:你於前一、二次筆錄講的話實在?)關於行竊金瑞珍銀樓部分不實在,其他的均實在。(問:請你說明不實在部分在那裹?)行竊金瑞珍銀樓的男子沒有『阿水』這個人,只有我與蘇炳坤 2 人,且駕駛藍色小貨車的人是我而非蘇炳坤……(問:請你詳述行竊金瑞珍銀樓經過情形?)……我與蘇炳坤 2 人共同走到金瑞珍銀樓後面的空房子,爬上翻越金瑞珍銀樓的 5 樓,由我持用攜帶大型鐵剪,破壞鐵窗,而蘇炳坤則將我剪斷的鐵條往上搬起來,當鐵條剪開之後, 2 人進去之後,我先到金瑞珍銀樓的廚房拿菜刀,我們 2 人共同走到一樓櫃台時,因有聲音被主人發覺,銀樓老闆就喊賊,我就拿菜刀向那老闆砍過去,那老闆就用手來擋,此時蘇炳坤就說『不許動、不要出聲』等語,然後我們 2 人就合力把銀樓老闆夫婦用事先準備好的尼龍繩綑綁起來,2 人就開始用鐵剪打破櫃台存放金飾的玻璃,搶奪裹面的黃金。蘇炳坤就叫老闆娘把金庫打開來,我們 2 人把搶來金飾藏放於黑色手提袋內,得手後我先打開前面的鐵門出去……(問:你分得的金飾約 12 兩如何處理?)我拿 1 條金項鍊、1 個手鐲賣給……寶興銀樓,得款 2 萬 2,000 元,其他約有 10 兩的金飾我託蘇炳坤保管」等語(警卷第6-7 頁)。據此可知,郭中雄在這次警詢時供稱:涉犯金瑞珍銀樓強劫案的人僅有他及蘇炳坤 2 人,綽號「阿水」之人並沒有參與,當時是由他而不是蘇炳坤駕駛藍色小貨車,抵達現場後,他與蘇炳坤 2 人從金瑞珍銀樓後面那棟空房子,爬上翻越金瑞珍銀樓的 5 樓,由他持大型鐵剪破壞金瑞珍銀樓 5 樓的鐵窗。 (三)郭中雄於 75 年 6 月 19 日下午 11 時 15 分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75 年 3 月 23 日凌晨 3 時 20分你和蘇炳坤到金瑞珍銀樓搶走黃金 32 兩?)是的,是我與蘇炳坤幹的。(問:是 2 人強盜或 3 人強盜?)是我和蘇炳坤 2 人強盜。(問:為何在警詢中供稱另有『阿水』共同強盜?)沒有『阿水』其人」等語(75 年度偵字第 2707 卷第 14 頁)。據此可知,郭中雄在這次偵訊時供稱:涉犯金瑞珍銀樓強劫案的人僅有他及蘇炳坤 2人,綽號「阿水」之人並沒有參與。 (四)郭中雄於 75 年 6 月 21 日上午 10 時 15 分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75 年 3 月 23 日凌晨 3 時 20分許,你與何人到金瑞珍銀樓的)與蘇炳坤去的……」等語;於當日上午 11 時 30 分在第一分局刑事組接受警詢時,表示『阿水』是虛構的,並沒有這個人,雖然蘇炳坤6 年前積欠他 1 萬多元,但他不可能因此重傷蘇炳坤等語;其後,於同日下午 5 時 30 分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何人提議要去偷金瑞珍銀樓的?)蘇炳坤提議的」等語(75 年度偵字第 2707 卷第 20、24、30 頁)。據此可知,郭中雄在今日警詢、偵訊時供稱:涉犯金瑞珍銀樓強劫案的人僅有他及蘇炳坤 2 人,綽號「阿水」之人是他虛構的,這件強劫案是蘇炳坤提議的。 (五)郭中雄於 107 年 7 月 2 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青草湖派出所那邊灌水灌完之後,用鐵鎚打你或是用電話簿打你之後,接下來發生什麼事?)他叫我要咬同案的。(問:那時候有很清楚問你是哪個案件的同案?)搶案。(問:金瑞珍銀樓的搶案?)是。(問:你被灌完後,警察叫你交出共犯,你怎麼說?)當初我想到蘇炳坤之前欠我工錢好幾年,我想到這樣,我就把他咬出來。(問:你受不了警察刑求,別人沒有咬,就咬蘇炳坤,就是因為他欠你錢,你對他懷恨在心,所以你才咬他?)不是,因為我以前有去跟他要好幾次,然後發生事情,警察又逼我交代幾個出來。(問:所謂的交代幾個出來,當時警察有沒有說應該要講幾個?)他是說有三個。(問:所以你講了蘇炳坤,又講了誰?)『阿水』。(問:『阿水』是編出來的?)是。(問:警察是否有說為什麼是三人?)我不知道,他只是這樣說,他說如果我沒有交代清楚,到法院還可以把我借提出來打。(問:你後來咬出蘇炳坤,也講出『阿水』之後,警察接著怎麼處置?就做筆錄了?)對」等語(本院 107 年度再字第 3 號卷第 173-175頁)。據此可知,郭中雄是因為在警詢時遭到承辦員警的刑求逼供,才謊稱他與蘇炳坤涉犯本件金瑞珍銀樓強劫案。 (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陳文昌為查明原確定判決有沒有再審原因,於 81 年 8 月 4 日前往金瑞珍銀樓履勘現場,筆錄所記載的勘驗情形為:「一、金瑞珍銀樓後方現為空地,由緊鄰之牆壁殘垣可看出原來為 3 層樓建築,屋頂是是老式斜坡式屋瓦。二、由 3 層樓建築殘留部分屋頂可立足處,丈量至金瑞珍銀樓 5 樓後門陽台,高度是 550 公分左右。三、由銀樓隔壁南門街 71 號 1 樓沿樓梯而上,至 5 樓頂通往陽台,該後方可跨越到 69 號 5 樓加蓋之小屋後門陽台。前方(南門街)與 69 號間現以鐵板間隔。該 5 樓頂之前後陽台相通」等內容,這有 81 年 8月 4 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與履勘現場照片15 幀在卷可證(81 年度調字第 14 號卷第 67、68、 70-73 頁)。而陳榮輝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也證稱:「(問:檢察官剛才看現場,自你隔壁 71 號上到 5 樓陽台看過前面、後面,當時歹徒是由你店後方或前方進入你店內?)由面臨南門街的店前方 5 樓陽台剪斷與 71 號相隔的鐵欄杆進入我 5 樓陽台,敲破鋁門窗玻璃【當時無裝鐵門】,打開門進入 5 樓房間,再沿樓梯下到 1 樓……當時歹徒並不是由後方攀上進入」等語(81 年度調字第 14 號卷第 68、69 頁)。據此可知,當時歹徒既然是由金瑞珍銀樓面臨南門街的店前方 5 樓陽台,剪斷與71 號相隔的鐵欄杆進入金瑞珍銀樓 5 樓的陽台,而不是由金瑞珍銀樓後方攀爬進入,則郭中雄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蘇炳坤 2 人從金瑞珍銀樓後面那棟空房子,爬上翻越金瑞珍銀樓的 5 樓」等內容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再者,69 號與 71 號房屋當時是用鐵欄杆隔起來,當時歹徒是從 71 號進去,剪開相隔的鐵條進入 69 號,如郭中雄所言他是從後面攀爬到 69 號房屋之事屬實,則他其實已經到達 69 號房屋的建築本體,何必再去剪這個鐵欄杆上的鐵條?縱使該攀爬路徑的供詞可以採信,則在後方 3層樓建築至金瑞珍銀樓 5 樓後門陽台高度是 550 公分左右的情況下,以如此懸殊的高度,任何人自難從該 3 樓屋頂逕行爬上金瑞珍銀樓或 71 號 5 樓後方的陽台。是以,由陳榮輝的證詞及該履勘現場筆錄,可見郭中雄對於本件強劫案發生當時入侵金瑞珍銀樓路線的自白,核與事實不符。 (七)綜上,由前述郭中雄在警詢時的歷次供詞,可知郭中雄於警詢時是遭承辦員警刑求,才自白與蘇炳坤共犯本件金瑞珍銀樓強劫犯行,則他的供詞即欠缺「任意性」(不是出於自由意旨所為的供述)。又郭中雄在 3 次警詢過程中,對於他涉犯金瑞珍銀樓強劫案的作案人數(有無綽號「阿水」之人)、主謀與駕駛為何人(由何人起犯意為現場勘察、駕駛藍色小貨車)、爬入金瑞珍銀樓的對象(蘇炳坤有沒有同時攀爬翻越 5 樓)等犯罪情節,前後供述不一、矛盾扞格,而且他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已翻異供詞並否認犯行;加上他的供詞與陳榮輝的證詞、81 年8 月 4 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履勘現場照片 15 幀等等事證不符,則他的供詞也不具「真實性」(與客觀事實不符)。是以,郭中雄在警詢、部分偵訊時的自白既然不具「任意性」與「真實性」,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即不得作為蘇炳坤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的證據。 四、陳榮輝雖然一度在警詢時,被以類似「單獨一人供指認」這種方法指認歹徒2 人「好像」是郭中雄、蘇炳坤,但因為他並無法確認,而且陳榮輝、陳許美龍2 人之後在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時都證稱當時歹徒蒙面、用手電筒照他們的眼睛,他們並無法確認2 名歹徒是否就是郭中雄、蘇炳坤,加上2 人指述歹徒的身高、沒有戴眼鏡等特徵,也不符合郭中雄、蘇炳坤,即無從證明郭中雄、蘇炳坤涉有本件強劫犯行:(一)人類對於某個親自見聞的事實的記憶,不可能像錄影機一樣,一如我們所預期的那樣完整;而且記憶會隨著時間漸漸淡忘,不可能是永遠不變的,它們會經過修改、變更與重新安排,時間是證人證詞正確性與否的最大敵人。尤其執法人員與證人的互動方式至關重大,不論是口頭或非口頭的暗示(如咳嗽、嘆氣或手勢),都會降低證人的陳述與指認的正確性。有鑑於此,內政部警政署於 90 年 8 月 20 日頒布《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明定:偵查人員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時,應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不是一對一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有數人時,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正確性。《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雖然是在本件發生後才訂定,不能據此苛以當年偵辦本件金瑞珍銀樓被劫案的相關偵查人員的責任,卻也足以說明如果採行的是「單一指認」方式,或警察機關有施以相關誘導行為,都可能因此導致被害人、目擊證人錯誤指認的情形。 (二)依照陳榮輝、陳許美龍歷次證述的內容,可知當時因為歹徒蒙面、用手電筒照他們的眼睛,他們並無法確認 2 名歹徒是否就是郭中雄、蘇炳坤;而依照他們證稱 2 名歹徒身高差不多,比身高 171-172 公分的陳榮輝矮來看,身高 157 公分的郭中雄、174 公分的蘇炳坤即不是他們所證稱的歹徒。至於陳榮輝於 75 年 6 月 19 日警詢時所為的指認,並不是採取相對客觀的「選擇式」列隊指認方式,而且他並未確認 2 名歹徒即是郭中雄、蘇炳坤,則這次的指認結果即不可採: 1.陳榮輝於 75 年 3 月 23 日警詢時,證稱:「(問:該2 名歹徒有何特徵?)其中一名歹徒穿藍色白邊之體育褲。2 名歹徒均蒙面,僅露出眼睛、鼻子及嘴巴,身高約 165-168 公分之間,瘦小,其中 1 名歹徒之鼻子很挺」等語(警卷第 10 頁)。而新竹看守所依照該所醫師的測定,於 75 年 8 月間函覆新竹地院表示:郭中雄身高 157 公分、蘇炳坤身高 174 公分,蘇炳坤眼鏡度數右鏡400 度、左鏡 300 度等等情事,也已如前所述。再者,一個人有沒有配戴眼鏡,這是判斷一個人身體外在表徵的重要跡證,這是公眾周知的事實。據此可知,陳榮輝在報案一開始供稱強劫金瑞珍銀樓的歹徒 2 人的特徵(身高、有沒有戴眼鏡),其實與郭中雄、蘇炳坤 2 人的個人表徵,完全不相符。 2.陳榮輝於 75 年 6 月 19 日下午 1 時警詢時,證稱:「(問:當時發生強盜案時,歹徒 2 個人是否蘇炳坤及郭中雄【當面指認】?)歹徒有 2 個人都有戴頭罩,前面持菜刀刺傷我的歹徒是瘦瘦的,後面那個歹徒比較胖,好像是蘇炳坤【當面指認】,因胖胖的體型好像,持菜刀之歹徒瘦瘦小小的好像是郭中雄【當面指認】」等語(警卷第 12 頁)。據此可知,這次陳榮輝在警詢時所為的指認,是被承辦員警以類似「單獨一人供指認」的方式為之,而且他指認郭中雄、蘇炳坤都只表明「好像」,參照上面(肆、四、(一))說明所示,則他的指認是否與實情相符,即有疑義。 3.陳許美龍於 75 年 7 月 5 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剛才郭中雄、蘇炳坤,你有無看清楚?)有的」、「(問:歹徒當時做何打扮?)是機器編織的套頭毛線帽子,只露出眼睛的打扮,當時來了 2 人。(問:他們的身材有何特徵?)身材差不多高,約 167 或 168 公分。(問:郭中雄、蘇炳坤家屬有無去找過你?)蘇炳坤的母親及妻子有去找過我,說叫我們好好指認,不要冤枉人,郭中雄的家屬沒有找過。(問:2 人的體型、胖瘦為何?)體型胖瘦差不多,當時燈光暗暗的,我看不清楚。(問:你夫陳榮輝在刑事組時為何說一個是瘦的,一個是胖的?)我們沒有這樣說,是郭中雄自己講與蘇炳坤一起去的,是在刑事組說的……(問:當時歹徒到你家時,屋內有哪些光源?)歹徒手中拿手電筒,2 人都有拿,照著我們的臉,後來歹徒又開亮了我夫工作檯上的 60 燭光的燈泡,約 10 分鐘之久。(問:既然有 60 燭光的燈光,你有無看清歹徒?)看不清楚,因歹徒蒙面」等語(75 年度偵字第 2707 卷第 68、69 頁)。據此可知,這次陳許美龍證稱 2 名歹徒:「身材差不多高,約 167 或 168 公分」的證詞,核與陳榮輝於 75 年 3 月 23 日警詢時證稱:「 2 名歹徒身高約 165-168 公分之間」的證詞大致相符,則蘇炳坤 174 公分、郭中雄 157 公分的身高,即與她所描繪的 2 名歹徒身高有相當的差距;而且因為當時 2 名歹徒蒙面,又拿著手電筒照她與陳榮輝,她並無法看清楚歹徒的面貌。 4.陳榮輝於 75 年 7 月 5 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75 年 3 月 23 日 3 時 20 分到你家搶劫的歹徒是否郭中雄、蘇炳坤?)歹徒蒙面我看不清楚,歹徒的身高差不多高,約 165 公分左右,因當時歹徒用手電筒照我眼睛看不清楚,體型一個較胖一個較瘦。(問:身高你如何計算?)一個在我面前,一個在櫃台,在我面前的那位,以我身材與他比較,約 165 公分左右,另一位在櫃檯的較胖,看起來與我面前那位差不多高,因為太暗,我也看不清楚。(問:你在刑事組為何說胖的好像蘇炳坤,瘦的好像郭中雄?)我對警察說歹徒身高在 168 公分以下」、「(問:你為何不告郭中雄與蘇炳坤?)我沒有看清楚,因歹徒蒙面」等語(75 年度偵字第 2707 卷第 69、70 頁)。據此可知,這次陳榮輝證稱 2 名歹徒:「身材差不多高」、「身高在 168 公分以下」的證詞,與他於75 年 3 月 23 日警詢時、陳許美龍於 75 年 7 月 5 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的情節,都大致相符,則他所指 2 名歹徒的特徵即不可能是蘇炳坤、郭中雄;而且依照他的證詞,因為當時 2 名歹徒蒙面,又拿著手電筒照他與陳許美龍,他並無法看清楚歹徒的面貌,因此不願意對郭中雄、蘇炳坤提告。 5.陳榮輝於 75 年 7 月 8 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6 月 19 日是否這位朱崇賢刑警幫你作筆錄?)是的」、「(問:你當時有無告訴朱崇賢說胖的歹徒好像蘇炳坤,持菜刀的歹徒瘦瘦小小的很像郭中雄?)是的,筆錄是依我供述的記載。(問:上次庭訊你為何說不是這樣講?而且你沒有看警訊筆錄?)因我平時沒上過法院,到法院會緊張【對檢察官訊問問題不回答】。(問:金瑞珍銀樓發生搶案 2 歹徒與郭中雄、蘇炳坤 2 人經你指認的情形如何?)當時因歹徒蒙面,是否他們 2 人,我不敢確定。身高、體型很相似,一胖一瘦。(問:胖的較高或是瘦的較高?)當時瘦的持刀,我比身材是比瘦的那一位,我的身材比瘦的那一位高,高多少我沒有注意到,因為他用手電筒照我的眼睛,我的身高是 171- 172 公分左右,胖的那一位有多高我沒有注意」、「(問:上次開庭你為何說歹徒身高約 168 公分?)當時因很暗,我看不清楚,歹徒身材比我小,身高比我矮,我說的只是一個大概的高度,歹徒身高與我身體何部位一樣高,我沒有注意到」等語(75 年度偵字第 2707 卷第 69、70 頁)。據此可知,這次陳榮輝的證詞與他之前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也就是因為歹徒蒙面、用手電筒照他的眼睛,他並無法確認2 名歹徒是否就是郭中雄、蘇炳坤,而且他的身高約 171-172 公分左右,歹徒比他矮,則身高 174 公分的蘇炳坤即不符合陳榮輝所稱歹徒的身體特徵。 6.陳榮輝於 75 年 8 月 5 日在新竹地院審理時,證稱:「(問:金瑞珍銀樓於 3 月 23 日被搶,有幾個人去搶?)有 2 個人。(問:是否此兩人【指在庭之郭中雄、蘇炳坤】?)當時歹徒均蒙面,我看不清,我夫妻在櫃台邊,他們用手電筒照我們眼睛所以看不清他們面貌。(問:他們體型怎樣?)2 個人都好像比我矮,有一個胖一個瘦,瘦的人拿刀……(問:依當時搶犯體型是否這兩個人【指在庭之郭中雄、蘇炳坤】)?)我不敢確定。(問:你在警訊時有說瘦的像郭中雄,胖的像蘇炳坤,現在為何又不敢確定?)我是說好像」、「(問:當時兩個搶犯有無帶工作手套和帶眼鏡?)有帶工作手套未帶眼鏡」等語(新竹地院 75 年度重訴字第 381 號卷第 64、65 頁)。據此可知,這次陳榮輝的證詞與他之前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也就是因為歹徒蒙面、用手電筒照他的眼睛,他並無法確認 2 名歹徒是否就是郭中雄、蘇炳坤;但因為他證稱 2 名歹徒都比他矮,則身高 174 公分的蘇炳坤即不符合陳榮輝所稱歹徒的身體特徵。 7.陳許美龍於 75 年 8 月 5 日在新竹地院審理時,證稱:「(問:行搶的是否此 2 人【指在庭之郭中雄、蘇炳坤】?)認不清,因搶犯手拿電筒,2 個人都是拿手電,是一個胖的和一個瘦的,高度差不多。(問:說話是用閩南語還是用國語?)用閩語,拿菜刀的用閩語說:『不許動,動了要給你死』」等語(新竹地院 75 年度重訴字第 381 號卷第 66 頁)。據此可知,這次陳許美龍的證詞與她之前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也就是因為歹徒蒙面、用手電筒照她的眼睛,她並無法確認 2 名歹徒是否就是郭中雄、蘇炳坤;但因為她證稱 2 名歹徒身高差不多,則身高 174 公分的蘇炳坤即不符合陳許美龍所稱歹徒的身體特徵。 8.陳榮輝於 75 年 11 月 11 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發現歹徒的?)我是關著燈睡覺的,歹徒進來時先用手電筒照,照到我的臉,我醒來……(問:那2 名歹徒的身材如何?)2 名歹徒都比我矮……他們高約到我的眉,那名打破玻璃的人因他彎腰取金飾不知有多高,因我當時從睡夢中驚醒,急忙站起來,感覺上他們比我矮,那名手拿一把刀子的人比我矮,約到我眉間,他比較瘦,另外那名彎腰取金飾不知有多高」等語(本院 75 年度上重訴一字第 355 號卷第 45 頁)。據此可知,這次陳榮輝的證詞與他之前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也就是因為歹徒蒙面、用手電筒照他的眼睛,他並無法確認 2 名歹徒的樣貌;但因為他證稱 2 名歹徒都比他矮,則身高 174 公分的蘇炳坤即不符合陳榮輝所稱歹徒的身體特徵。9.陳許美龍於 75 年 11 月 25 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歹徒身材如何?)他們一高一矮。(問:是否如庭上之被告 2 人?)身材差不多像他們這樣,但是不是他們我就不知道」等語(本院 75 年度上重訴一字第 355 號卷第 57 頁)。據此可知,這次陳許美龍的證詞與她之前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她並無法確認 2 名歹徒是否就是郭中雄、蘇炳坤。 (三)由前述陳榮輝、陳許美龍歷次證述的內容,可知其中除陳榮輝於 75 年 6 月 19 日下午 1 時警詢時一度指認 2 名歹徒「很像」郭中雄、蘇炳坤之外,其餘歷次都證述:當時因為歹徒蒙面、用手電筒照他們的眼睛,他們並無法確認 2 名歹徒是否就是郭中雄、蘇炳坤;而因為他們都證稱 2 名歹徒身高差不多,比身高 171-172 公分的陳榮輝矮,則身高 174 公分的蘇炳坤、157 公分的郭中雄即不符合陳榮輝、陳許美龍所稱 2 名歹徒的身體特徵;又蘇炳坤因為近視,始終戴著眼鏡,陳榮輝、陳許美龍歷次證述卻都未曾提及 2 位歹徒之中有誰戴有眼鏡之事,則蘇炳坤是否有參與本件強劫犯行,也有疑義。至於陳榮輝雖然曾於 75 年 6 月 19 日下午 1 時警詢時一度指認 2名歹徒「很像」郭中雄、蘇炳坤;但因為他並未確認 2 名歹徒即是郭中雄、蘇炳坤,而且陳榮輝之後歷次作證時已推翻前述證詞;何況陳榮輝於 75 年 6 月 19 日下午1 時這次警詢時所為的指認,是被承辦員警以類似「單獨一人供指認」這種帶有強烈暗示、誘導的方法指認歹徒,而不是採取相對客觀的「選擇式」列隊指認方式,則參照上面(肆、四、(一))的說明所示,這次的指認結果並不可採。 五、由彭明基的證詞及寶興銀樓的金飾買入登記簿,雖可證明郭中雄曾於75年4 月26日向寶興銀樓出售金手鐲1 個、金項鍊1 條。但陳榮輝、陳許美龍已一再證稱承辦員警取自寶興銀樓的這2 件金飾,並不是本件金瑞珍銀樓被強劫的財物,2人嗣後也將這2 件金飾交回檢察官;而且本件原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勘驗這2 件金飾的重量與樣式的結果,也與陳榮輝報案時所寫損失清單的內容不符,即不足以證明蘇炳坤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與郭中雄共犯本件強劫而故意殺人罪的犯行: (一)陳榮輝於 75 年 3 月 23 日在警詢時,證稱:「(問:當時情形如何請你詳述一遍?)於 23 日凌晨約 3 時 20分左右,我和太太陳許美龍睡於金飾櫃內側地板上,因發覺有異而驚醒時,發現有 2 名蒙面歹徒,前面那名手拿我家裹的菜刀說:『不能出聲,不許動』(台語),我即大聲地說:『你們要幹什麼,沒有什麼東西好拿的』,因為距離很近,我又大聲地說話,當我要起身時,其中一名歹徒即撲上前來,往我後腦袋一敲,起來後發覺右後腦袋受傷,連忙以右手捺住傷口,該 2 名歹徒隨即敲破金飾櫥櫃的玻璃拿走金項鍊、手鍊、手鐲等物,並逼迫我打開鐵櫃,取走裹面的金飾,該 2 名歹徒得手後即用衣服綁住我及太太後,自行打開右邊鐵門離去」等語(警卷第 12 頁)。陳榮輝於 75 年 3 月 23 日前往警局作筆錄時,曾手寫損失清單 1 份(警卷第 23 頁),載明金瑞珍銀樓被劫的金飾共 32.79 兩左右,並詳細記載各別金飾的重量及花樣。其中記載被劫的手鐲僅記載一項:「手鐲(機刻花環)8 只(每只約莫 5 錢重)」;記載被劫的項鍊則有多項,分別是:「機刻六角項鍊 20 條左右(共10 兩左右)」(計算每條重量約 5 錢)、「金珠粒項鍊1 條(3 錢左右)」、「鳳眼目項鍊 3 條左右(每條 2錢左右)」、「萬安目項鍊 3 、4 條(共 1 兩 2 錢左右)」(計算每條重量約 3、4 錢)。據此可知,陳榮輝身為金瑞珍銀樓負責人,對於店內金飾自然是知之甚詳,且於金飾被劫之時在場,又是在金飾被劫之後的第一時間清點、記載失竊物品的品項及數量,該損失清單所載內容可以採信。 (二)彭明基於 75 年 6 月 19 日上午 11 時在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郭中雄?)認識,他是我店內師傅的親戚。(問:剛才郭中雄說於 4 月底有拿手鐲及金項鍊到貴銀樓賣,有否實在?)是的,於 4 月 26 日郭中雄拿手鐲及金項鍊各乙只,來賣我 2 萬 2,000 元整。(問:郭中雄有否拿身分證給你登記?)郭中雄沒有拿身分證給我登記,但因我認識郭中雄及地址,所以沒有叫他拿身分證,可是我有登記。(問:你對郭中雄的手鐲及金項鍊,是否知道是贓物?)我不知道是贓物,但我以市價向他購入」等語(警卷第 18 頁);於 107 年 7 月 2 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因為上面記載的字我們有點不清楚的地方,想請彭先生確認,請問品名在 4 月 26日上面寫的項目是什麼項目?)手環跟項鍊…… 1 兩 4錢 6 分 6,當時一錢 1,500,總共寫 22,000 ……當時行情應該是 1,500,這是公定價都是 1,500,買進 1,500,賣出大概 1,700 」、「(問:你是說一錢 1,500?)1,500,不是 15,000,15,000 那太貴了,買賣是差一兩百塊,賣出大概 1,700,買進 1,500,沒有到 15,000,那不得了,那太貴了」、「(問:所以上面記載的數字是14.66 還是 1.466?) 14.66,上面有一點在那邊,應該是這樣。(問:14.66 是台兩還是台錢?)14.66 是台錢,1 兩 4 錢 6 分 6 」等語(本院 107 年再字第 3 號卷第 165 頁)。又依照寶興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的記載(警卷第 21 頁),郭中雄於 75 年 4 月 26 日出售的金飾品名為「手鐲項鍊」,記載「重量(台兩)」為:「14 '66 」、「單價」為:「 1,500 」、「金額」為:「22,000 」。據此,依照彭明基的證詞及寶興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的記載,可證明郭中雄曾於 75 年 4 月 26 日向寶興銀樓出售總價 2 萬 2,000 元的金手鐲 1 個、金項鍊 1 條。 (三)陳榮輝於 75 年 6 月 19 日下午 1 時在警詢時,證稱:「(問:警方帶同你至寶興銀樓內,經你指認之被盜走之金手鐲及金項鍊各乙件,是否實在?)是實在,這支金手鐲及金項鍊都是我被盜走的,沒有錯。(問:你有何意見?)我希望能領回,並希望能繼續再追查回來」等語(警卷第 12 頁)。而具領人為陳榮輝所出具的 75 年 6 月19 日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警卷第 22 頁),載明他於當日領走金手鐲 1 個、金項鍊 1 條;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 75 年 6 月 19 日檢送新竹地檢署的贓證物之中,並沒有金手鐲 1 個、金項鍊 1 條,也有贓證物品清單 2 份在卷可證(75 年度偵字第 2707 號卷第8-9、28 頁)。據此,由陳榮輝的證詞及相關書證,可證明自寶興銀樓取出的金手鐲 1 個、金項鍊 1 條,曾由陳榮輝以被害人身分領回。 (四)陳榮輝於 75 年 7 月 5 日上午 9 時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刑事組替你追回多少東西?)金手鐲及金項鍊各 1 件【庭呈】。(問:你如何知道金手鐲、金項鍊是你的?)領回之金手鐲金項鍊都不是我的,因為重量不一樣。(問:既然重量不同,你為何寫認領保管收據領回?)金手鐲及金項鍊警察有拿去照相,警察寫好收據後叫我簽名蓋指印,我當場說東西不是我的交回去,後來警察拿去照相後又交給我妻」等語(75 年度偵字第 2707 卷第 71 頁);而陳許美龍於 75 年 7 月 5 日上午 9 時在檢察官訊問時,也證稱:「(問:手鐲項鍊是何人交給你?)是姓鄭的刑警交付我的」等語(75 年度偵字第2707 卷第 71 頁)。又因為陳榮輝在這次的訊問程序時否認領回的金手鐲 1 個、金項鍊 1 條是金瑞珍銀樓被劫之物,並當場庭呈交檢察官,承辦檢察官林恩山乃批示「證物請鑑定後送贓物庫」等情,這有當日點名單、贓證物品清單 2 份在卷可證(75 年度偵字第 2707 號卷第 65、75 頁)。據此,由陳榮輝、陳許美龍的證詞與相關書證及扣案金手鐲 1 個、金項鍊 1 條,可證明陳榮輝於 75 年 6 月 19 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宣布破案並要他領回自寶興銀樓取出的金手鐲 1 個、金項鍊 1 條時,已當場表明這 2 件金飾並不是金瑞珍銀樓被劫之物,並隨即交回給承辦員警,但承辦員警拿去照相後又交給陳許美龍。 (五)檢察官為查明自寶興銀樓取出的金手鐲 1 個、金項鍊 1條如何交付陳榮輝、陳許美龍,於 75 年 7 月 8 日上午9 時傳喚相關證人,訊問過程如下:「(問:金飾是何人負責處理的?)張瑞瑞雄答:是鄭進良、朱崇賢 2 人帶郭中雄到寶興銀樓取出的。(問:是何人拿這些金飾去照相的?)張瑞瑞雄答:我不知道」、「(【提示金手鐲及金項鍊】問:是你與朱崇賢到何銀樓取出?)鄭進良答:寶興銀樓取出的。(問:是否就是這 2 件金飾?)鄭進良答:當時是朱崇賢向寶興銀樓取出的,我押解人犯郭中雄」、「【提示金手鐲及金項鍊】問:是否你向寶興銀樓取出的贓物?)朱崇賢答:我對金子外行,這 2 件是否我由寶興銀樓取出的贓物,我不知道。(問:你們當時有無對這 2 件金飾照相?)朱崇賢答:有錄影沒有照相,而且錄影距離很遠。(問:你們當時有無秤金飾的重量?)朱崇賢答:沒有」、「(問:這 2 件金飾是刑事組交給你的?)陳榮輝答:是的,沒有錯」、「(問:金飾是何人交給你的?)陳許美龍答:是鄭進良交給我的」、「(問:陳榮輝、陳許美龍有無告訴你這 2 件金飾不是他們被搶的東西,重量不一樣,不願領回?)朱崇賢:沒有」、「(問:陳榮輝、陳許美龍有無對你說寶興銀樓找回的 2 件金飾贓物不是他們的東西,且重量不符,不願領回?)沒有」、「(問:這 2 件與你掉的東西重量有何不同?)陳榮輝答:是我妻秤的」、「(問:這 2 件金飾與你掉的重量有何不同?)陳許美龍答:外型花樣相同,手鐲的重量一樣,但扣案的項鍊比較粗,我們沒有做那麼粗的項鍊……(問:你如何證明這 2 件是警察交給你的?)陳許美龍答:警察交給我的就是這 2 件金飾,我沒有動過。(問:你對哪位刑警說這 2 件金飾不是你的?)陳許美龍答:我沒有對警察說東西不是我們的」、「(問:你對那位警察說金飾不是你的要交還?)【陳榮輝不答】。(問:上次庭訊你為何說對警察說東西不是你的叫警察拿回去,警察不拿回去寫好領據後叫你蓋章的?)【陳榮輝不答】。(問:郭中雄、蘇炳坤的家屬何人去找過你?)陳榮輝答:蘇炳坤的母親及妻子有找過我。(問:是否他們叫你要說東西要交還警察,還說身高 168 公分?)陳榮輝答:沒有。(問:他們有無教你說警察朱崇賢於 75 年 6 月 19 日 13 時製作的筆錄,你講的內容不是這樣的?)陳榮輝答:沒有」等語(75 年度偵字第2707 卷第 85、88 -90 頁)。又本件承辦員警因為「作案手法似曾相識」,基於「靈感」而「大膽假設」,在已有郭中雄涉犯金瑞珍銀樓搶案的偏見,為求破案的情況下,而對郭中雄、蘇炳坤刑求逼供等情,已如前所述。據此,朱崇賢等承辦員警雖然否認陳榮輝曾向他們表示自寶興銀樓取出的這 2 件金飾並不是金瑞珍銀樓被劫的金飾、不願領回;但本件承辦員警確實刑求郭中雄、蘇炳坤,則他們為求破案(被害人認領贓物是其中一環,如此才可以證明「人贓俱獲」),違反陳榮輝的主觀意願,要他填寫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並領回 2 件金飾,自不令人意外;何況陳榮輝於 75 年 7 月 5 日檢察官訊問時,也明確表達這 2 件金飾並不是金瑞珍銀樓被劫之物,並當場繳回,再由檢察官批示送交贓物庫保管。是以,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應認為本件承辦員警為求破案,違反陳榮輝的主觀意願,要他填寫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並領回2 件金飾。 (六)陳榮輝於 75 年 8 月 5 日在新竹地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手鐲 1 個、項鍊 1 條】問:你被搶金飾,其中手鐲和項鍊,這 2 個金飾是否你店裡產製的?)都不是,我被搶的有這 2 樣的品式的東西,可是這都不是我的東西。(問:不是你的金飾,為何去領?)當時是刑警要我太太領回去,後來他們又說要錄影,又拿回去了。(問:刑警有無查獲你銀樓被搶的東西?)沒有」等語;陳許美龍於當日審理時,也證稱:「(【提示手鐲、項鍊】問:這金手鐲及金項鍊是否你店裡產製的?)這項鍊絕對不是我店裡的東西,手鐲形狀重量和我店裡一樣,但也不敢確定是我銀樓被搶的東西。(問:不是你店裡被搶的東西,為何去領回去?)刑事組說是我店裡的東西,要我去領,後來又拿回去,說是要錄影」等語(新竹地院 75 年度重訴字第 381 號卷第 65-67 頁)。據此,由陳榮輝、陳許美龍的證詞,可證明他們 2 人都明確表達這 2 件金飾並不是金瑞珍銀樓被劫之物,是在承辦員警的要求下,他們才領回這 2 件金飾。 (七)新竹地院為查明自寶興銀樓取出的金手鐲 1 個、金項鍊1 條,究竟是否是郭中雄所出賣,於 75 年 8 月 12 日上午 10 時傳喚相關證人,訊問過程如下:「(【提示手鐲、項鍊各 1 個】問:郭中雄有拿手鐲和金項鍊到你店裡賣?)彭明基答:有的,是這些手鐲和項鍊……(問:當時有無問郭中雄手鐲和項鍊從哪裡來的?)彭明基答:有的,說是他自己的」、「(問:對彭明基所說的,有無意見?)郭中雄答:我沒去賣過這些東西給他」、「(問:郭中雄說沒有賣這手鐲和項鍊給你?)彭明基答:有賣給我,我才有登記」等語(新竹地院 75 年度重訴字第 381 號卷第 94、95 頁)。據此,由彭明基、郭中雄的證詞及前述的寶興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可證明郭中雄雖然否認,但他確實曾於 75 年 4 月 26 日向寶興銀樓出售金手鐲 1 個、金項鍊 1 條。 (八)陳榮輝於 75 年 11 月 11 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警方後來是否有交還給你金飾?)警方有還我金手鐲及金項鍊,說是他們搶了後部分拿去變賣。因警方發還給我的金項鍊是 1 兩重的,金手鐲約有 4 錢多重,而我失竊的項鍊中並無 1 兩重的,花樣是相同的,但重量並不同。(問:你們失竊的金飾項鍊重量是多少?)我現在不記得了,我以前有提出清單,上面有記載。(問:警方交給你的金飾既不是你的,你為何收下?)警方說是我失竊的,所以我就收下,後來發現不是我的,因我的項鍊只有 4 錢多重,所以我就交還了」等語(本院 75 年度上重一訴字第 355 號卷第 46 頁)。據此可知,陳榮輝這次還是證稱自寶興銀樓取出的金手鐲 1 個、金項鍊 1條,並不是金瑞珍銀樓被劫之物,一開始承辦員警說是他被劫之物,他才收下;但收下後發現不是金瑞珍銀樓被劫之物後,他隨即交還。 (九)本院前審為查明自寶興銀樓取出的金手鐲 1 個、金項鍊1 條,究竟如何發還金瑞珍銀樓,於 75 年 11 月 25 日上午 10 時傳喚相關證人,訊問過程如下:「(問:後來是否警方將金項鍊等物發還給你們?)陳許美龍答:是的,警方還給我們項鍊手鐲等物,因拿回來的項鍊我秤過是1 兩重,我家沒有這麼重的,而手鐲的重量差不多,但我並不知是否我們的,因我們的手鐲也有做那麼重的,花飾也差不多,後來我將金飾都還給新竹地院」、「(問:手鐲、項鍊你們如何取出來?)鄭進良答:因郭中雄承認有搶手鐲、項鍊賣給寶興銀樓,我們就帶郭中雄去找,當時是我和朱崇賢、許軍去共同到銀樓,郭中雄就在櫥窗內指出手鐲項鍊是他搶的,朱崇賢就打電話給金瑞珍銀樓陳榮輝,陳榮輝來了後就由朱崇賢處理」;「(問:你處理本案情形如何?)朱崇賢答:陳榮輝來了後我們就指櫥窗內的手鐲項鍊是不是他的,他說很像,一會兒寶興銀樓老闆回來,我們問他那項鍊手鐲是誰賣的,他查了以後就說是郭中雄賣的,我們就將那些金飾帶回,等在警局做完筆錄後就將金飾還給陳榮輝,陳榮輝走後我想應將證物拍照存證,所以我又去向他要回來拍照,拍完後就叫鄭進良拿回去金瑞珍銀樓」、「(問:你是何時將金飾還給金瑞珍銀樓?)鄭進良答:是在第二天我帶回去給他們,是陳許美龍接過去的,我用紙包起來他接過去有打開來看」等語(本院 75 年度上重一訴字第 355 號卷第 58、59 頁)。據此,由陳許美龍、鄭進良、朱崇賢等人的證詞,可證明承辦員警於 75 年 6 月 19 日通知陳榮輝前來領取自寶興銀樓取出的金手鐲 1 個、金項鍊 1 條時,僅是要求他填寫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並未當場交付這些金飾給他,翌日拍完照拿去給陳許美龍,事後陳許美龍秤完重,確認這 2 件金飾並不是金瑞珍銀樓被劫之物,才於偵查庭時將 2 件金飾繳回檢察官。 (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陳文昌為查明原確定判決有沒有再審原因,於 81 年 8 月 4 日傳訊陳榮輝、陳許美龍,陳榮輝證稱:「(問:你於 75 年 6 月 19 日警訊中曾出具收到金手鐲、金項鍊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這個收據是刑警帶我到青草湖派出所時,他們已經寫好了,叫我簽名按指印,我當時就說東西不是我的,項鍊比我失竊的重,不是我的我不能收,但是刑警不接受,回來的路上刑警又拿去錄影,錄完送到銀樓給我太太,我太太也說不是我的,但刑警放下就走了。(問:現在手鐲、項鍊在何處?)開庭時,我交給檢察官,以後就沒有再領回來,因為確實不是我們的,我們絕對不能收」、「(問:有何補充?)我自己是被害人,一再被傳訊,說的都是一樣,以後再傳訊,我絕對不去作證了,反正也沒有用」等語(81 年度調字第 14 號卷第 64-66 頁);陳許美龍證稱:「(問:你先生說刑警把金手鐲、項鍊拿到店裡給你,你說不是你的?)對,當時因為店裡有客人,我看了一下東西,追出去對刑警說東西不是我的,但刑警放下東西轉身就走了」、「(問:75 年 7 月 8 日檢察官問你『你對那位刑警說這 2 件金飾不是你的』,你回答說『我沒有對警察說東西不是我的』?)我確實有對警察說東西不是我的,但他們放下就走了,檢察官偵訊時為何這麼記載,我不知道」等語( 81 年度調字第 14 號卷第 65 頁)。據此可知,承辦員警於 75 年 6 月 19 日通知陳榮輝前來領取自寶興銀樓取出的金手鐲 1 個、金項鍊 1 條時,僅是拿出事先填寫好的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要他簽名按指印,並未當場交付這些金飾給他;而在陳榮輝、陳許美龍先後當場表示這 2 件金飾並不是金瑞珍銀樓被劫的金飾、不願領回時,承辦員警仍然違反陳榮輝、陳許美龍的主觀意願,強將 2 件金飾發還金瑞珍銀樓。 (十一)本件自寶興銀樓取出並由陳榮輝於 75 年 7 月 5 日在檢察官偵訊時當庭繳還的金手鐲 1 個、金項鍊 1 條,經本院向新竹地檢署函調結果,該署以電話、函文先後表示:這 2 件金飾已於 86 年 6 月 23 日交法務部調查局查案,這有該署 107 年 5 月 30 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 107 年度再字第 3 號卷第 153 頁);法務部調查局卻表示:「本局查無本案相關收件紀錄」、「所附新竹地方檢察署之扣押物保管登記簿內頁雖載有『 86 .3.23. 交調查局查案』,惟並無具名簽收人員,且查無相關資料」等內容,這有該局 106 年 8 月 14 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 106 年度聲再字第 225 號卷一第339 頁)。由此可知,自寶興銀樓取出的金手鐲 1 個、金項鍊 1 條,在陳榮輝於 75 年 7 月 5 日繳還並入庫後,目前已下落不明,以致本院無法勘驗得知其式樣、重量。然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 82 年度他字第368 號誣告案中,在調取扣案金飾勘驗後,驗得當時提示陳榮輝夫婦辨認的金項鍊重約約九錢八分、金手鐲重約四錢五分三釐(無花環空洞)」(該勘驗內容載明於最高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341 號刑事裁定之中,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 225 號卷一第 63-69 頁)。據此可知,當時金瑞珍銀樓被劫的「手鐲(機刻花環)8 只」,其重量(扣案手鐲四錢五分三釐)與花樣(扣案手鐲無機刻花環)都與扣案手鐲截然不同;當時金瑞珍銀樓被劫的多條項鍊(都未超過 5 錢),也與扣案項鍊的重量(九錢八分)差異甚大。是以,由前述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於扣案金飾的勘驗內容,再對照陳榮輝於 75年 3 月 23 日所手寫金瑞珍銀樓被劫的損失清單來看,可見承辦員警自寶興銀樓所扣得的 2 件金飾,並不是金瑞珍銀樓被劫之物。 (十二)由前述彭明基的證詞及寶興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可證明郭中雄曾於 75 年 4 月 26 日向寶興銀樓出售總價2 萬 2,000 元的金手鐲 1 個、金項鍊 1 條。而由陳榮輝、陳許美龍歷次於偵訊、法院審理時證述的內容來看,可知承辦員警於 75 年 6 月 19 日通知陳榮輝前來領取自寶興銀樓取出的金手鐲 1 個、金項鍊 1 條時,僅是拿出事先填寫好的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要他簽名按指印,並未當場交付這些金飾給他;在陳榮輝、陳許美龍先後當場表示這 2 件金飾並不是金瑞珍銀樓被劫的金飾、不願領回時,承辦員警仍然違反陳榮輝、陳許美龍的主觀意願,強將 2 件金飾發還金瑞珍銀樓,2人嗣後也將上述財物交回。再者,事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扣案金飾的重量與樣式的結果,也與陳榮輝報案時所寫損失清單內容不符。據此可知,陳榮輝、陳許美龍、彭明基的證詞及金瑞珍銀樓損失清單、寶興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等等證據,都不足以證明蘇炳坤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與郭中雄共犯本件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的犯行。是以,本件事發時,既然是承辦員警違反陳榮輝、陳許美龍的主觀意願,將這 2 件金飾發還金瑞珍銀樓,2 人嗣後也將上述財物交回,則陳榮輝是否有本院 84 年度上易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向朱崇賢詐稱取自寶興銀樓的金手鐲 1 個、金項鍊 1 條都是金瑞珍銀樓所有的詐欺犯行,即有研求的餘地。 伍、結論: 一、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由於制裁效果的嚴厲性,「不能將無辜者定罪」,乃是刑事司法的基本要求;受訊問人不受脅迫、證據裁判、符合正義等等的司法價值,更是警察(或其他犯罪偵查人員)、檢察官與法官等司法從業人員應該隨時警惕在心的職業倫理信條。犯罪偵查人員可以大膽假設,但應小心求證,任何與假說矛盾的資訊都應仔細檢視;尤其忌諱依賴直覺與成見,輕率地將自己的有限經驗,作為犯罪追訴的金科玉律,甚至為追求績效,動輒扭曲事實真相、尋找替罪羔羊式的「破案」、「結案」。法官則必須自知人類的認知能力有限,保持必要的謙遜,才能減少誤判發生的機率;更應冷靜地不將有罪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等同於「真相」,以致阻斷了蒙冤者平反之路。畢竟刑事司法本以落實正當法律程序、查明事實真相、滿足被害人與公眾的合理要求,為其主要任務。司法工作者唯有秉持同理心,「誠實面對案件、面對當事人」,正義才能伸張,被害人傷痛才能彌平。 二、由本院前述的說明可知,本件偵查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蘇炳坤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與郭中雄共犯本件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的犯行。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蘇炳坤此部分為無罪的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偵查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證,具狀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乃就原審採證的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為無理由;高檢署檢察官雖然也作無罪論告,但因為偵查檢察官的上訴仍然合法存在,本院依法自應予以駁回。又承辦員警另案於75年6 月19日逮捕郭中雄時,因為「作案手法似曾相識」,基於「靈感」而「大膽假設」,在已有郭中雄涉犯金瑞珍銀樓搶案的偏見,為求破案的情況下,先對郭中雄施以刑求逼供行為,待郭中雄受迫供出蘇炳坤時,承辦員警再逮捕並對蘇炳坤施以刑求逼供行為,甚至違反陳榮輝、陳許美龍的主觀意願,將2 件取自寶興銀樓的金飾發還與金瑞珍銀樓,乃有本件超過長達32年的無罪、改判有罪確定、藏匿、家屬死諫、另件冤抑、入監服刑、再審、非常上訴、監察院調查、總統特赦等等蘇炳坤遭冤判、一再陳情、控訴、申冤的過程,參照上述說明所示,所有從事司法工作者應引以為戒,附此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件經檢察官林恩山偵查起訴並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介欽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附表:蘇炳坤被訴強劫殺人案大事紀
┌────┬───────┬───────┬───────┐│日期 │事件 │摘要 │備註 │├────┼───────┼───────┼───────┤│75.03.23│陳榮輝所經營的│2 名歹徒均蒙面│陳榮輝警詢筆錄││03:20 │金瑞珍銀樓,遭│,僅露出眼睛、│ ││ │2 名歹徒以鐵剪│鼻子及嘴巴,身│ ││ │破壞鐵窗而侵入│高約165-168 公│ ││ │,經陳榮輝、陳│分之間,瘦小。│ ││ │許美龍發覺,歹│ │ ││ │徒持刀砍傷陳榮│ │ ││ │輝腦部,並以尼│ │ ││ │龍繩綑綁陳許美│ │ ││ │龍後,搶走金飾│ │ ││ │。 │ │ │├────┼───────┼───────┼───────┤│75.06.18│李文宗經營的金│◎郭中雄於當日│郭中雄自白、李││ │珍源銀樓遭竊未│20:30左右,以│文宗證詞 ││ │遂(另案)。 │大型鐵剪破壞金│ ││ │ │珍源銀樓鐵窗而│ ││ │ │侵入,因屋內有│ ││ │ │人,躲藏於2 、│ ││ │ │3 樓房間內。 │ ││ │ │◎李文宗於22:│ ││ │ │40打烊後,發現│ ││ │ │屋內有腳印,遂│ ││ │ │報警處理。員警│ ││ │ │經圍捕後,於翌│ ││ │ │日凌晨3 :30當│ ││ │ │場逮捕郭中雄。│ │├────┼───────┼───────┼───────┤│75.06.19│承辦員警在詢問│◎金瑞珍是我、│郭中雄第一次警││ │過程中,懷疑郭│「阿水」和蘇炳│詢筆錄 ││ │中雄另涉金瑞珍│坤一起行竊。 │ ││ │銀樓強劫案,當│◎我們3 人共同│ ││ │日對郭中雄製作│走到金瑞珍銀樓│ ││ │3 次筆錄,郭中│後面的空房子,│ ││ │雄「坦承」犯案│蘇炳坤與「阿水│ ││ │。 │」留在空房子裡│ ││ │ │面,由我一個人│ ││ │ │爬上那棟空房子│ ││ │ │的4 樓,持用攜│ ││ │ │帶的大型鐵剪,│ ││ │ │破壞金瑞珍銀樓│ ││ │ │5 樓的鐵窗。 │ ││ │ ├───────┼───────┤│ │ │◎行竊金瑞珍銀│郭中雄第三次警││ │ │樓的男子沒有「│詢筆錄 ││ │ │阿水」,只有我│ ││ │ │與蘇炳坤2 人。│ ││ │ │◎我們共同走到│ ││ │ │金瑞珍銀樓後面│ ││ │ │的空房子,爬上│ ││ │ │翻越到金瑞珍銀│ ││ │ │樓的5 樓。由我│ ││ │ │持大型剪子破壞│ ││ │ │鐵窗。 │ ││ │ │◎我拿1 條金項│ ││ │ │鍊、1 個手鐲賣│ ││ │ │給東門街的寶興│ ││ │ │銀樓,得款2 萬│ ││ │ │2,000 元,其他│ ││ │ │約有10兩的金子│ ││ │ │是我託蘇炳坤保│ ││ │ │管。 │ │├────┼───────┼───────┼───────┤│75.06.19│陳榮輝指認「犯│◎指認蘇炳坤(│陳榮輝警詢筆錄││ │人」、認領「贓│胖的體型)、郭│ ││ │物」。 │中雄(瘦瘦小小│ ││ │ │)。 │ ││ │ │◎前往寶興銀樓│ ││ │ │指認時,表示:│ ││ │ │金手鐲、金項鍊│ ││ │ │都是我被劫走的│ ││ │ │。 │ │├────┼───────┼───────┼───────┤│75.06.19│因郭中雄供稱蘇│蘇炳坤否認參與│蘇炳坤第一次、││ │炳坤共同涉犯金│強劫而殺人未遂│第二次警詢筆錄││ │瑞珍銀樓強劫案│,辯稱:曾因積│;新竹地檢署75││ │,當日凌晨5 時│欠油漆工資1 萬│年聲字第46號(││ │左右蘇炳坤在他│餘元,而與郭中│搜索票) ││ │的住家遭員警逕│雄發生糾紛,我│ ││ │行拘提並搜索,│是遭郭中雄所誣│ ││ │當日員警對蘇炳│陷。 │ ││ │坤製作2 次筆錄│ │ ││ │。 │ │ │├────┼───────┼───────┼───────┤│75.06.19│彭明基(寶興銀│◎郭中雄於4 月│彭明基警詢筆錄││ │樓老闆)證述郭│26日拿手鐲1 個│ ││ │中雄曾向他出售│及金項鍊1 條來│ ││ │金飾。 │賣我2 萬2,000 │ ││ │ │元。 │ ││ │ │◎我不知道是贓│ ││ │ │物,但我是以市│ ││ │ │價向他購入。 │ │├────┼───────┼───────┼───────┤│75.06.19│陳榮輝指認。 │◎指認蘇炳坤(│陳榮輝警詢筆錄││ │ │胖的體型)、郭│ ││ │ │中雄(瘦瘦小小│ ││ │ │)。 │ ││ │ │◎前往寶興銀樓│ ││ │ │,陳述:指認的│ ││ │ │金手鐲、金項鍊│ ││ │ │都是我被盜走的│ ││ │ │。 │ │├────┼───────┼───────┼───────┤│75.06.19│郭中雄、蘇炳坤│新竹地檢署值日│ ││ │遭新竹地檢署檢│檢察官高新武訊│ ││ │察官羈押。 │問郭中雄、蘇炳│ ││ │ │坤2 人後,諭知│ ││ │ │2 人羈押並禁止│ ││ │ │接見通信。 │ │├────┼───────┼───────┼───────┤│75.07.12│新竹地檢署檢察│◎郭中雄連續竊│75年度偵字第 ││ │官對郭中雄、蘇│盜。 │2702號 ││ │炳坤提起公訴。│◎蘇炳坤未經許│ ││ │ │可持有刀械(匕│ ││ │ │首。 │ ││ │ │◎郭中雄、蘇炳│ ││ │ │坤2 人共同強劫│ ││ │ │而故意殺人。 │ │├────┼───────┼───────┼───────┤│75.09.11│新竹地方法院判│◎郭中雄連續竊│75年度重訴字第││ │決。 │盜,處有期徒刑│381號 ││ │ │3 年;蘇炳坤未│ ││ │ │經許可持有刀械│ ││ │ │,處有期徒刑3 │ ││ │ │月(註:不在本│ ││ │ │件再審範圍)。│ ││ │ │◎郭中雄、蘇炳│ ││ │ │坤被訴強劫而故│ ││ │ │意殺人未遂部分│ ││ │ │,都無罪。 │ │├────┼───────┼───────┼───────┤│75.09.11│蘇炳坤獲准交保│蘇炳坤獲准以5 │ ││ │而出監。 │萬元交保而出監│ ││ │ │。 │ │├────┼───────┼───────┼───────┤│75.12.19│臺灣高等法院判│◎上訴人:新竹│75年度上重一訴││ │決。 │地檢署、郭中雄│字第355號 ││ │ │◎撤銷原判決中│ ││ │ │關於郭中雄、蘇│ ││ │ │炳坤共同強劫而│ ││ │ │故意殺人未遂罪│ ││ │ │部分,改諭知2 │ ││ │ │人有罪。 │ ││ │ │◎郭中雄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6年、│ ││ │ │蘇炳坤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5年,各│ ││ │ │褫奪公權10年。│ │├────┼───────┼───────┼───────┤│76.03.26│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蘇炳│76年度台上字第││ │ │坤、郭中雄 │1660號 ││ │ │◎主文:上訴駁│ ││ │ │回。 │ │├────┼───────┼───────┼───────┤│76.09.25│新竹地檢署發布│蘇炳坤經傳喚、│ ││ │通緝。 │拘提無著,經新│ ││ │ │竹地檢署發布通│ ││ │ │緝。 │ │├────┼───────┼───────┼───────┤│77.08.25│臺灣高等法院減│依照《七十七年│77年度聲減字第││ │刑。 │罪犯減刑條例》│15257號 ││ │ │規定,將蘇炳坤│ ││ │ │徒刑減為有期徒│ ││ │ │刑10年1月。 │ │├────┼───────┼───────┼───────┤│81.02.29│臺灣高等法院駁│聲請人:高檢署│81年聲再字第41││ │回再審聲請。 │第一次聲請再審│號 ││ │ │。 │ │├────┼───────┼───────┼───────┤│81.04.30│最高法院駁回抗│抗告人:高檢署│81年台抗字第 ││ │告。 │。 │226號 │├────┼───────┼───────┼───────┤│81.10.06│臺灣高等法院駁│聲請人:高檢署│81年聲再字第 ││ │回再審聲請。 │第二次聲請再審│649號 │├────┼───────┼───────┼───────┤│82.01.06│最高法院駁回抗│抗告人:高檢署│81年台抗字第 ││ │告。 │。 │594號 │├────┼───────┼───────┼───────┤│82.01.13│最高法院駁回非│檢察總長第一次│82年台非字第6 ││ │常上訴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