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葉維輝 上列請求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本院102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葉維輝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共受羈押伍佰柒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佰拾伍萬捌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葉維輝前因涉犯殺人等案件,於民國92年5月7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裁定羈押,迄95年9月20日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為止,共計受羈押700日。該案業經本院於106年3月8日判決無罪確定在案(102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而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對請求人不當之羈押、限制住居、管制出境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之規定,按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700日,請求國家補償,並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爰請求准予以5000元折算一日支付請求人補償金額350萬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係本件判決無罪確定之法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屬刑事補償法第9條規定之「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 三、按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查本件請求人係於92年5月7日上午7時許,遭警察自其在當時之現居地(改制前)桃園縣○○鎮○○路000號拘提至金門,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當庭諭令逮補(見91年度他字第74號偵查卷宗第71頁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解送人犯報告書、第71至75頁訊問筆錄),並於同日向金門地院聲請羈押,經金門地院法官訊問後當庭裁定羈押禁見(見92年度聲羈字第17號刑事卷宗第4至17頁),嗣於92年7月3日再經金門地院延押2月(見92年度聲羈字第24號刑事卷宗第9至11頁)。迄於92年8月28日起訴送審至金門地院審理,該院於同日訊問後裁定羈押(見9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卷一第16至18頁)。其間於92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至94年3月29日期滿釋放出監。並於翌日即94年3月30日續行羈押(見金門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卷一第250、254頁之94年3月16日金院和刑孝92重訴字第3號續行羈押函稿、94年3月17日押票回證)。嗣於94年5月4日、94年7月4日金門地院裁定延押各一次(見9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卷二第32至33、396至397頁)。迄於94年7月25日原審判決後送上訴,本院前審於94年8月9日受理移審接案經訊問後裁定羈押(見本院前審9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卷一第26至31頁),再分別於94年10月19日、94年12月20日、95年3月2日、95年4月18日、95年6月13日、95年8月23日共六次延押(分別見上開卷一第124至125、143至144頁、卷二第93、94、97至99、182至185頁、卷三第60、61、64、65、88、92、93、180、228、229頁),嗣於95年9月20日因判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加重強盜未遂、連續殺人未遂部分均無罪,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釋放(見上開卷三第239至243頁)。是綜據上開羈押情形,其受羈押日數分別為: ㈠92年05月07日至92年10月12日,共計159天。 ㈡92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94年03月29日期滿釋放出監,共計534天,不計入羈押期間。 ㈢94年03月30日至95年09月20日,共計540天。以上合計總共日數為699日(計算式:159+540=699日)。 ㈣另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固受羈押上開日數,惟其於本案之同一偵查審判程序中,因並犯恐嚇危安、妨害自由之強制罪,而經本院前審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之妨害自由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再與其另案所犯經金門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賭博罪,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送執行,且因該賭博罪已執行有期徒刑7月完畢,本件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7月部分,乃免予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執行卷核閱無訛(見本院摘錄附卷第63至65頁之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金門地檢署檢察官99年10月28日簽)。是依前揭規定,上開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而免予執行之強制罪部分,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每月以30日計算,4個月共120日,自應於請求人受羈押日數中,已因同案免予執行而予以扣除。 ㈤依上所述,請求人自其遭拘提之日起,扣除同案並犯之強制罪免予執行之期間後,算至釋放日為止,共計受羈押579日(計算式:699-120=579)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明確,並有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本件卷第3、39至47頁)。是請求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請求人所涉上開殺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3月8日以102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確定在案乙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本件卷第10至34頁)。此外,請求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人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請求本件補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請求人於本件刑事補償聲請狀所附證四之請求補償金天數一覽表,其中將95年續押之95年2月份誤認有29日,而誤算其請求補償金日數共計700天。因95年2月並非閏年,該月僅有28日,就此於本院因本件傳訊請求人到庭調查時,其亦表示沒意見,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附此敘明。四、請求人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且無刑事補償法第3、4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及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是其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固如上所述。而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如無筆錄而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時確有此項自白者,於法亦非不可採用。」,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52號、29年上字第20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請求人在被害人即警察曹義國於87年9月28日清晨遭人持其配槍射擊頭部致死後,曾於91年7月中旬向證人吳再發自白稱:警察曹義國命案及臺銀辦事處搶案,都是伊所為,目的係為了報復警察局長及刑警隊長等語,此業據吳再發前後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經具結、交互詰問證述在案(見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卷二第305至307頁、本院前審9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卷三第121、122頁);並曾於91年8月6日向證人楊忠全自白稱:金城(按即臺銀)那一件搶案是伊幹的,問楊忠全是否相信等語,業經楊全忠於警詢證述及金門地檢署訊問時結證在案(見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調查卷宗卷一第241頁、金門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83號偵查卷宗第36頁、92年度偵字第217號偵查卷宗卷二第45頁);又於91年農曆年後向證人邱雲義自白稱:某某人是伊殺的,警察又沒有證據能拿伊怎樣等語,亦據邱雲義於警詢證述、金門地檢署訊問時結證,及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交互詰問證述在案(見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調查卷宗卷一第248至250頁,金門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83號偵查卷宗第99、100頁、92年度偵字第217號偵查卷宗卷二第53至56頁,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卷二第305至307頁)。是請求人既曾於案發後為上開審判外自白,就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過程與情節詳予自述,且經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後,認在場聽聞之證人所證其曾聽到請求人自白本件犯罪之情形確有其事。則該審判外自白既係出於請求人任意性所為,自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及本院前審據此認定請求人犯有本件殺人等罪,嫌疑重大,而裁定羈押,其因此遭受羈押之強制處分,就本件案情而言,均堪認其受羈押係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五、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於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對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據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1、2款規定,先後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經查: ㈠偵查中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57號、46年台抗字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倘檢察官對於羈押之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已證明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之結果,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之要件。本院經調閱請求人所涉犯之本件殺人等案件卷宗,既有證人明確證稱請求人曾於多次自白本件殺警奪槍、持搶搶銀行等犯罪之動機、過程及情節,是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機關,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犯罪。是由此觀之,聲請羈押之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及嗣後金門地院、本院前審分別認請求人涉犯殺人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斟酌當時訴訟進行程度及相關情節、證據,對請求人裁定羈押禁見,尚非無據,其均無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關於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2款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部分,本件請求人既就本件遭受羈押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斟酌本案之個案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依社會一般通念,並考量請求人之學歷、年齡、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等各情,乃就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伊就讀高職一年肄業後報考士官學校,畢業後在國防部擔任警衛,進而參加隨營補習拿到高中文憑,之後參加憲兵專修軍官班招考,專修一年畢業後,返還國防部警衛隊續職。於79、80年間,考上警員班畢業後,先在(改制前)台北縣中和服務,83年調回來金門。案發後約88或89年離職。本件被羈押前已離開警界,而至臺灣桃園在伊二姐工廠擔任倉儲工作,當時薪水約2萬7、8千元。而伊從警前即已離婚,自己帶了二個小孩,一邊工作一邊照顧小孩。伊遭受羈押時,2個小孩都讀國小,而由伊前妻把小孩接去臺灣。交保釋放後在打零工,薪資一天幾百或最多1千元左右,但因牽涉本案,故一直都沒有找到正常的工作。後來為了生計,向法院提出解除限制住居,再去二姐工廠工作,姊夫是工廠老闆,但也礙於顏面問題,沒有正式當公司員工,薪水是由二姐個人支付,一個月約2萬多元,做到99年底伊腰部受傷,無法勝任吹塑膠袋工作,所以在100年1月2日回到金門,到現在都沒有工作。伊之前還有2筆土地,都是農地,一塊是重劃地、一塊是畸零地,100年回來金門時就賣掉了,因為之前都是由家人接濟,重劃地大概賣了一百多萬、畸零地則賣了70多萬,另外有一輛十幾年的豐田toyota2000CC中古車,伊沒有房子,現住的房子是跟親戚、伊及二哥共有的,登記名義人是親戚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是伊及二哥共有,而伊除了腰椎受傷外,身體其他都很正常,精神部分也很正常等語,暨衡酌請求人受羈押期間因此所受財產、身體、精神上之苦痛與損失,及曾因審判外自白等情,客觀上認請求人對受羈押之事有可歸責事由存在。且請求人羈押期間係在92年5月至95年9月間,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現今標準已有差別,是請求人每日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以量化,當較目前為低,應斟酌當時各項經濟狀況,資以判斷請求人因羈押而每日所受損害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認當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並請求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暨審酌請求人當時之薪資所得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本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補償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從而,請求人所受羈押日數,經扣減免予執行減刑後之有期徒刑4個月(即120日),共計579日,應准予補償請求人115萬8000元(計算式:579×2000=0000000),至請求人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附錄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