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18號補償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炳坤 代 理 人 尤伯祥 律師 任君逸 律師 劉佩瑋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依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107年度再字第3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蘇炳坤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及徒刑之執行逾再審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捌佰玖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炳坤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75年6月19日遭羈押,至75年9月11日第一審宣判當日交保停押,受羈押共計85日;判決確定後於86年 6月7 日入監執行,至88年11月19日保外就醫出監,受刑之執行共計896日。惟上開案件於再審程序開始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再字第 3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故聲請人有罪部分僅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 381號刑事判決無故持有刀械部分之有期徒刑3月。而聲請人受羈押及執行日數計共981日,扣除無故持有刀械之有期徒刑 3月(以每月30日計算),聲請人受羈押及刑之執行日數逾再審程序確定判決所定刑罰共計 891日。又本案係當時承辦警方為求破案,以刑求取供,致聲請人無端被牽扯定罪,是以本案冤判肇因於公務員行為之違法,聲請人並可歸責之事由,審酌聲請人於創業有成之際遭受誤判,事業全毀,身心均備受摧殘與煎熬,不論是自由、財產、精神均受有極大損害,聲請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5,000元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 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 7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75年度偵字第27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75年9月11日以75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判決,認聲請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 3月,就聲請人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7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 35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撤銷原判決無罪部分,改判聲請人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15年,並就聲請人所犯 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於 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下稱本院再審),認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與郭中雄共犯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之犯行,因而駁回檢察官上訴,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9 條前段規定,本院就本案補償聲請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於107 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 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涉前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偵查期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75年 6月19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有串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故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75年 9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 381號判決宣判時,經法官當庭諭知准聲請人以 5萬元具保,聲請人並於同日具保而釋放,共計受羈押85日。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嗣於86年6月7日將聲請人通緝到案並送監執行,至88年11月19日始因保外醫治而釋放,共計受徒刑之執行896日(208+365+323) ,上開聲請人受羈押、徒刑之執行日數合計981日,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75年 6月19日訊問筆錄及檢察官押票回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及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新竹監獄通知保外醫治受刑人[具保人]注意事項等附卷可稽 (偵字第2707號卷第12 -16頁,第一審卷第156、159頁,執緝卷第18頁,本院卷第50頁) 。又聲請人因另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執行有期徒刑3月,以每月30日計算(民法第123條第2項參照),共計90日,該部分不在聲請再審及刑事補償範圍,自應予扣除。是聲請人於本院再審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徒刑之執行逾再審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共 891日,首堪認定。 ㈢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 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均堅詞否認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 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㈣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所為之羈押裁定、本院前審有罪確定判決係以共犯郭中雄之自白,作為認定聲請人犯有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之主要依據。惟查:本案承辦員警因另案於75年 6月19日逮捕郭中雄時,因「作案手法似曾相識」,基於「靈感」而「大膽假設」,在已有郭中雄涉犯本件搶案之偏見,為求破案情況下,先對郭中雄施以灌水、用電話簿墊著並拿鐵鎚敲打身體等刑求逼供行為,待郭中雄受迫供出聲請人時,承辦員警再逮捕並對聲請人施以鐵棍夾雙腿、灌水、腳踢腰部等刑求逼供之行為;是郭中雄於警詢時遭承辦員警刑求,始自白與聲請人共犯本件金瑞珍銀樓強劫犯行,其供詞欠缺「任意性」;且郭中雄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不僅前後矛盾扞格,且與客觀事實不合,亦不具備「真實性」,不得作為證明聲請人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之證據,業據本院再審判決認定無訛 (本院再審判決第11-32頁)。是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尚屬重大。 ㈤羈押之執行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年齡為36歲,正值壯年,已婚,育有年僅4歲至國一之4名子女,為家中經濟支柱,經營家具工廠及店面,因專做高級家具,於新竹當地頗具名聲,每月收入約10到20萬元(本院卷第5、87-91頁反面),僅因前與郭中雄有過糾紛,而無端遭受指控為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之共犯,除受羈押及徒刑之執行,更因此遭受員警違法、不當之刑求逼供,身心均受有極大之創傷;雖於89年獲總統特赦而免受刑罰執行,惟其於事業有成之初即遭逢本案,致事業全毀、家庭失序,人生精華歲月因而飽受艱困,所受損害至深且鉅,參酌聲請人羈押、徒行之執行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前述公務員行為有違法或不當,聲請人則無可歸責事由,及本院再審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聲請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徒刑之執行逾再審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日數為891日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以每日最高額即5,000元聲請補償,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從而,合計本案准予補償聲請人遭羈押、徒刑之執行逾再審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所受之損害共計445萬5,000元(5,000×891=4,455,000)。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