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明凱 代 理 人 劉世興 律師 段誠綱 律師 陳彥潔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陳明凱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陸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明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裁定羈押(104 年度聲羈字第4 號),迄至104 年4月23日經原審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108 天,其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無罪,再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 月6 日,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7 年1 月3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聲請人於107年3 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等情,有前述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書、刑事補償聲請狀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 款、第6 條、第7 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所涉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原審於104 年1 月6 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裁定羈押,迄至104 年4 月23日原審審理時,經法官裁定准聲請人具保,聲請人並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共計受羈押108 日,有該押票影本、原審104 年4 月23日訊問筆錄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存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 、6 至30、72頁),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訛,則聲請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行為,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二)聲請人係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請求補償,而聲請人自稱:遭羈押前,係受僱於汽車租賃業及經營檳榔攤等業務,每月大約有10萬元之收入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前,其每月收入情形,並參酌聲請人104 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78萬980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以及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42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45萬3600元(即4200×108=4536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