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5號請 求 人 即 被 告 陳由坤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90 號、691 號、950 號,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8 號),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請求刑事補償(107 年度刑補字第2 號),經該院以管轄錯誤移送前來,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陳由坤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肆萬元。
理由
一、請求理由摘要:請求人陳由坤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受羈押計110 日,嗣該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90 號、第691 號、第95 0號、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8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請求人就遭羈押無可歸責之事由,請審酌本案之情節及請求人時任房屋拆除承包商之身分、地位及所受損失程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 千元計算,支付補償金44萬元。 二、經查: ㈠請求人即被告前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104 年8 月28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嘉義地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後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於104 年10月16日,嘉義地院以104 年度偵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認有共犯未到案,請求人等被告不無勾串之虞,且請求人前有違反森林法故買贓物之前科,認原羈押事由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同年12月15日起訴移審後,具保停止羈押,合計羈押期間110 日,嗣嘉義地院第一審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5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請求人罪刑,請求人上訴後,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7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90 號、691 號、950 號、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撤銷請求人第一審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案告確定。以上各情,有前述羈押審查筆錄、延長羈押裁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當信為真。請求人遭羈押之本案既由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依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其請求刑事補償,應由本院管轄無誤。請求人全部無罪確定判決(無併罰數罪之一部受有罪宣告情形),非因欠缺責任能力致諭知無罪(刑事補償法第3 條請求補償之限制),又於該案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同法第13條前段),程序上均無不合。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應予補償。 ㈡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補償金額(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參照)。本院審酌:1.請求人受羈押之程序,相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2.又請求人於上述案件之偵查、原審、本院,均概予否認犯行,均辯稱接獲電話後,過去看貨,尚未收受或故買贓物之意,本院於其被訴案件,調查審認之結果,亦認請求人之行為,未達收受或故買贓物之程度,因而為無罪諭知,本案復查無請求人本身有勾串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當認請求人遭受羈押,並非自身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或有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其無可歸責之事由。3.請求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子,與朋友從事房屋拆除業,家境普通,因本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身心所受壓力與痛苦非輕,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請求人所請每日補償4 千元為相當,爰就羈押日數,准予補償44萬元(4000×110 =44萬元)。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項後段,作成本決定。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