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U○○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 律師 羅閎逸 律師 陳思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古富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 劉順寬 律師(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 周銘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402、2523、2528、27 95號、107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40 號; 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U○○犯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 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M○○犯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 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 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Y○○犯如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號所 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U○○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間起發起「小白詐欺集 團」,提供該組織營運資金及R2晶鑰供高階幹部聯繫使用, 陸續招募M○○(綽號「小花」,會計)、申○○(綽號「 小孟」,翻譯)、徐子翔(綽號「阿輝」,桶主)、G○○ (綽號「小天」,三線話務手)、N○○(綽號「阿欽」、 「阿貴」,桶主)、黃存孝(綽號「進哥」,二線話務手) 、洪鵬軒(綽號「阿軒」,二線話務手)、劉建強(綽號「 阿強」、「瘦猴」,電腦手)、鍾振偉(綽號「白目偉」, 三線話務手)、蘇美玉(大樂旅行社業務,票務,負責為集 團成員訂購機票前往國外)、Y○○(綽號「小美」,「小 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下稱金富貴團)」機房會計)及葉瑩 瑩(綽號「小C」、「小樂」,「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下 稱阿輝團)」機房會計)加入該詐欺集團。又M○○於參與 犯罪組織「小白詐欺集團」之期間,除受U○○指示,負責 為集團成員訂購出國機票、將開桶費用交予「金富貴團」及 「阿輝團」桶主、為供作機房運作而匯款予在國外之機房成 員、指示申○○至外國承租房屋作為詐欺集團機房及交付聯 繫用手機予集團成員等工作外,尚提升原本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為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開桶前」指導機房會計Y ○○、葉瑩瑩製作EXCEL 表格記帳,機房會計Y○○、葉瑩 瑩於「開桶後」應依M○○指導之格式,每日將機房收入( 即詐得之款項)及支出等項目記載在EXCEL 表格後上傳雲端 ,由M○○開啟雲端檔案審核、比對帳目,並在EXCEL 表格 上計算集團成員報酬後,將帳目交予U○○核閱,而居於指 揮該資金流行止之核心地位,指揮該犯罪集團。另由岳家芊 為首之「五百招募集團」及其他不詳之招募集團(U○○約 定以每位話務手業績或詐欺機房淨利10%,作為岳家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報酬),分別或共同招募「金富貴團」 成員即葉俊昌(廚師)、柯姿君、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 、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浚佑、張凱泊、蘇玟方、王 昱皓、沈韋廷、少年○○○(以上均為一線話務手)、王文 忠、陳志文、徐佩玲、陳律臺、李俊成(以上均為二線話務 手),及「阿輝團」成員即符義坤(廚師)、石惠萍、施琦 偉、林亞茹、葉鎧瑞、王玉鼎、陳明璟、林紹良、陳心怡、 程煒嶂、許慈忻、林奕安、謝志豪、徐斌、張顥嚴、李少暄 、陳詩凱、施毓銓、李光宗、游志駿、陳煥典(以上均為一 線話務手)、黃建鈞、陳宗偉、薛智永、趙俊銘、陳霙志、 徐子閔、黃正雄、莊盛鑫、高昌哲、張銘吉、許勝杰、李俊 頡(以上均為二線話務手),並約定一線話務手可分得詐欺 金額6 %(女性有底薪新臺幣3 萬5000元)、二線話務手可 分得詐欺金額8 至9 %(若有2 位二線話務手接聽,則平分 業績)、三線話務手可分得詐欺金額8 %,桶主則依詐欺機 房經營之「詐騙業績」,以分紅方式獲得不法利益。而上開 人等均明知U○○所發起之「小白詐欺集團」係從事跨國性 電信詐欺犯行,需由部分集團成員至國外從事電信詐欺行為 ,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白詐欺集團」, 成為該犯罪組織之成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分別在斯洛維尼亞共 和國(下稱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共和國(下稱克羅埃 西亞)之電信詐欺機房內,各為下列犯行: 一「金富貴團」由「桶主」N○○、「三線話務手」G○○管 理,該團電信詐欺機房成員自106 年11月1 日起,分批前往 申○○透過ALLEN CVEK介紹,而推由機房成員出面承租之「 斯洛維尼亞機房」(址設:STANOVANJSKA HISA NA NASLOVU DOLGI MOST8/D ,1000 LIUBKIANA ),並於106 年11月9 日 起開始實施電信詐欺實施電信詐欺。而N○○為避免機房成 員在「斯洛維尼亞機房」停留過久而遭警查緝,遂於106 年 12月15日(起訴書認機房成員移動日為12月15日至18日間, 應予更正),指揮「金富貴團」機房成員,與「阿輝團」機 房成員互換工作地點,由「金富貴團」機房成員自「斯洛維 尼亞機房」轉換至「克羅埃西亞機房」(址設:CROATIA KA NCELAK 20, ZAGREB ),實施電信詐欺,機房工作日及每日 在機房之成員詳如附表三所載。運作模式為:?機房依大陸 地區時間作息(UTC/ GMT+8,同臺灣地區),每日早上8 時 或8 時30分工作至16時或16時30分;?葉俊昌負責煮三餐予 機房內人員;?由詐欺集團向系統商購買大陸地區被害人基 本資料後,系統商將被害人資料上傳至網路平臺,劉建強即 使用網際網路及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將每位話務手之手機 裝設BRIA APP,BRIA APP則連線至該系統平臺,由APP 連線 之網路平臺撥打購得之被害人電話,再由話務手以APP 接聽 電話而與被害人通話;?在「斯洛維尼亞機房」時,使用農 業及工商銀行講稿,由一線話務手假裝客服人員,向被害人 佯稱身分資料外洩,建議被害人報案云云,當該被害人信以 為真後,即按「##」將電話轉接予機房內之二線話務手,二 線話務手把被害人銀行帳戶餘額記下來,並要求被害人打電 話給檢察官求情云云,再轉接予機房內之三線話務手G○○ ,由G○○假冒檢察官,將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照片製作凍 結令,以取信被害人,再請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頭帳戶內,再由與詐欺集團配合之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 ?機房於106 年12月15日更換至「克羅埃西亞機房」,換為 醫院講稿,由一線話務手佯稱係醫院檔案科人員,跟被害人 說有保險公司來醫院確認要申請保險金,倘被害人否認,則 建議被害人報案,並將電話轉接予二線話務手,二線話務手 即同上述方式要求被害人打電話給檢察官求情云云,再轉接 予三線話務手G○○,由G○○假冒檢察官,並請被害人匯 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 項;?機房工作日之晚上7 時許開會,由N○○主持,公布 業績,宣導注意事項、生活規則。其等遂以上開方式,各於 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示時間,向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示 大陸地區被害人,各詐得如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示款項, 合計人民幣13萬2300元;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 至28、30至44 、46至56號所載日數,則向多數不詳被害人施詐後,未能詐 得財物而未遂。 二「阿輝團」由「桶主」徐子翔、鍾振偉管理,該團電信詐欺 機房成員自106 年10月18日起至106 年12月14日止,在「克 羅埃西亞機房」,及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107 年1 月18日 為警查獲時止,在「斯洛維尼亞機房」內,以前揭佯稱身分 資料外洩之詐騙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 至23號所載時間,向 附表二編號1 至23號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二編 號1 至23號所示款項,合計人民幣1160萬3271元;至於106 年10月18、20至22、24、26、28、30、31日、11月1 至4 、 6 至13、15至19、21至30日、12月1 至4 、7 至11、13、14 、16、17、20、23、24、26至28、30、31日、107 年1 月2 至4 、6 、8 至16、18日(共計71日),未能詐得財物而未 遂(106 年12月15日為機房移動日,未為詐欺取財犯行;另 起訴書認「阿輝團」電信詐欺機房自106 年10月19日起開始 運作,容有誤會)。 二、申○○在「小白詐欺集團」內擔任翻譯,負責使用外語與外 籍人士溝通,建立接送電信詐欺機房成員自機場往返機房之 交通管道,並於機房成員抵達當地後,聯繫外籍人士解決設 置網路、機房設備等事宜,使機房成員建置電信詐欺機房, 及於機房建置完畢後,將機房人員在該地關於購買日常用品 、生活管理、外出就醫、娛樂等需求,告知外籍人士,由當 地之外籍人士負責解決機房人員之各項問題,使「斯洛維尼 亞機房」、「克羅埃西亞機房」得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信 詐欺。惟申○○於106 年8 月間,因個人因素無法帶同「阿 輝團」成員前往克羅埃西亞,竟於參與「小白詐欺集團」期 間,尚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將X○○(綽 號「龍龍」、「藍樂」)通曉外語之事告知M○○,M○○ 遂詢問X○○有無意願帶團出,並可獲取報酬6 萬元;申○ ○再向X○○告知工作內容係替集團成員擔任翻譯,帶同「 阿輝團」成員前往「克羅埃西亞機房」,及使用外語向當地 人士表達集團成員需求,使「阿輝團」成員在該國設置電信 詐欺機房,並於返國後繼續協助聯繫機房事宜,以此方式招 募X○○參與「小白詐欺集團」。X○○明知「小白詐欺集 團」係從事跨國性電信詐欺犯行,集團成員前往國外之目的 係從事電信詐欺行為,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小白詐欺集團」,成為該犯罪組織之成員,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 為下列犯行: 一X○○自106 年9 月25日至10月8 日間,帶同「阿輝團」成 員趙俊銘、施毓銓、林奕安、陳煥典、李俊頡、李少暄前往 克羅埃西亞,擔任翻譯與該國人士DRAZEN LONCAR 溝通,處 理集團成員日常生活,及設置電信詐欺所需之網路、電話及 相關生活設施,且於克羅埃西亞期間,與申○○聯繫,使「 阿輝團」成員在該國設立「克羅埃西亞機房」,從事電信詐 欺;復於返國後,仍與克羅埃西亞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 電信詐欺機房人員擔任翻譯,解決機房成員在當地之生活事 宜,並因而獲取6 萬元之報酬。 二申○○則自106 年11月1 日至12日間,與斯洛維尼亞籍人士 ALLEN CVEK、TOMISLAV CVEK 等人,分批接應「金富貴團」 成員N○○、沈韋廷、劉建強、葉蕙綺、黃毅軍、葉俊昌、 ?浚佑、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陳緯博、陳志文、徐佩 玲、陳律臺、柯姿君、王昱皓及少年○○○至「斯洛維尼亞 機房」,並擔任翻譯與斯洛維尼亞籍人士溝通,再由「金富 貴團」成員設置電信詐欺所需之網路、電話及相關生活設施 ,建置完成「斯洛維尼亞機房」。申○○於「斯洛維尼亞機 房」建置完成後,於106 年11月13日搭機返國,並於同年11 月下旬某日,在M○○經營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 之「1968精品店」附近街道,向M○○收取報酬10萬元。 三、申○○知悉「草泥馬詐欺集團」與「小白詐欺集團」係不同 詐欺集團,僅為賺取佣金之不法所得,而無參與「草泥馬詐 欺集團」之意思,竟另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將斯 洛維尼亞籍人士ALLEN CVEK、克羅埃西亞籍人士DRAZEN LON CAR 之聯繫方式,提供予「草泥馬詐欺集團」成員,由該集 團內通曉外語之成員,自行使用外語與上開外籍人士聯繫關 於承租房屋、設立電信詐欺機房等事宜。申○○則於106 年 11月13日返國後,於106 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向 「草泥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20萬元佣金之不法所得。而該 「草泥馬詐欺集團」係由林信亦(綽號「廠長」,由原審法 院另行審結)受不詳身分金主之指示,由金主提供資金,前 往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架設跨境電信詐欺機房,由林信 亦擔任機房管理人。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廖展賢、張 文議、施易昇、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鄭嘉富、蔡文國 、林逸群、徐丞佑、潘仲禹、朱韻儒、鄭陳源、施昆威、陳 冠龍、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洪世杰、張庭軒、羅予妡 、鍾震、江念祖、陳彥樺、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陳靜 茹﹑蔡澄賢、黑裕龍、鄭玉珍、楊宥暄、羅靖琮、黃柏源、 葉繼聖、陳柄宏、陳定樟、盧俊宇受招募而加入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機房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林信亦與游曉莉、廖士欣、張家源、陳靜茹、鄭嘉 富、羅予妡、黑裕龍、鄭陳源、陳冠龍、蔡文國、聶懋瑋、 陳彥樺、施昆威、鄭力華、徐誌隆、江念祖、林逸群及陳柄 宏、陳定樟於106 年11月20日前往在斯洛維尼亞地址不詳之 機房,同年月25日,廖展賢、張文議、施易昇、古傑安、鍾 嘉文、洪世杰、張庭軒、馮崴駿、鍾震前往該機房後,自同 年月底運作該電信詐欺機房實行詐騙。嗣因該機房所在民宅 失火,為避免驚動當地警方,其等投宿旅館,於同年12月中 旬某日,將該電信詐欺機房轉往克羅埃西亞札格雷布市Odra nska Ulica 148 Odra ,Novi Zagreb民宅運作。其詐欺機房 運作模式為:?林信擔任機房管理人,張家源、廖士欣、游 曉莉聽從林信亦之指示,協助林信亦管理機房,張家源、廖 士欣不定期召集話務手開會檢討工作成效。游曉莉擔任話務 手講師,督導話務手並教導與被害人通話之話術技巧;黑裕 龍本為一線話務手,後林信亦指派其負責測試、維修、檢查 話務手所使用之平板設備;陳柄宏、陳定樟、盧俊宇負責烹 煮餐點予機房內人員。?一線話務手(徐誌隆、鄭力華、聶 懋瑋、洪世杰、張庭軒、羅予妡、鍾震、江念祖、陳彥樺、 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陳靜茹、蔡澄賢、鄭玉珍、楊宥 暄、羅靖琮、黃柏源、葉繼聖)依照林信亦發給之紙條上所 載大陸地區民眾個人基本資料,以網路電話方式,向被害人 佯稱其恐涉有刑事案件,並表示可協助將電話轉至大陸公安 云云,經被害者信以為真後,一線話務手轉由二線話務手接 聽;二線話務手(廖展賢、張文議、施易昇、古傑安、鍾嘉 文、馮崴駿、鄭嘉富、蔡文國、林逸群、徐丞佑、潘仲禹、 朱韻儒、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佯裝為大陸公安人員, 與被害人口頭製作簡單筆錄,探詢其名下資產,同時填寫報 案單,再將電話連同報案單轉給三線話務手;三線話務手( 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佯裝檢察官,向被害者謊稱其帳 戶涉及犯罪,需要提供密碼、U盾(晶片取款密碼)或匯款 至指定帳戶內保管,對資力不足之被害人,甚至要求其向銀 行貸款取得資金,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匯款。同時,該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以網路電話方式聯繫車手至指定帳戶領 取詐得款項。其等遂以上開方式,詐得附表四一所示被害人 之財物,共計人民幣980 萬5754.83 元;附表四二所示被害 人雖遭施以詐術,惟未匯款而未遂。 四、嗣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一大隊、苗栗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循國際警務合作模 式與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後,由斯洛 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會同我國刑事警察局、大陸公安部 人員於107 年1 月18日同步執行「Hammer Operation」(槌 擊專案),破獲本件「小白詐欺集團」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一大隊、苗栗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偵辦及苗栗縣警察 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方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 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 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M○○(下稱被 告M○○)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以「警詢部分依法 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偵訊部分因未 經交互詰問,顯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依據。」為 由,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四第165 、166 、251 頁)。經查: 一證人A1至A74 、B1至B16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上訴人即被 告U○○(下稱被告U○○)、被告M○○、上訴人即被告 申○○(下稱被告申○○)及上訴人即被告Y○○(下稱被 告Y○○)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不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與否,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 為認定被告U○○、M○○、申○○及Y○○關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至於本案大陸地區被害人( 未在證人A1至A74 、B1至B16 之列)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 問時之陳述,其等僅陳述受騙過程及金額,並未涉及被告U ○○、M○○、申○○及Y○○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內容,且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U○○、M○○、申○○ 及Y○○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併此說明。 二證人A1至A74 、B1至B16 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未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166 、184 條所規定之交互詰問、對質等訊問 證人之程序,依前揭說明,該等證人供述之筆錄,對被告U ○○、M○○、申○○及Y○○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行部分即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理由二二後段)。 二、加重詐欺取財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 。查,被告U○○、M○○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申○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申○○之選任辯 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 二第52頁),而該部分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之情事,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U ○○、M○○、申○○及Y○○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對被告U○○、M○○、申○○及Y○○而言,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被告U○○、M○○、申○○及Y○ ○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惟查: ?被告U○○、申○○、Y○○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52、69、98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被告M○○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原審卷四第165 、166 、25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U○○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見本院卷第三第283 、284 頁);被告M○○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罪,辯稱:伊真的沒有操縱及指揮犯 罪組織,本身是會計,就是幫U○○記流水帳,只有參與犯 罪組織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08 頁,本院卷三第222 頁); 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等犯行,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僅擔任翻譯,並非外務,且未負責生活管理,關於小白詐 欺集團及草泥馬詐欺集團部分僅為幫助犯;又伊未招募X○ ○進入小白詐欺集團,亦未因X○○進入集團而取得好處, 伊並非透過林楷峰而認識X○○,且M○○於106 年8 月前 即已認識X○○,6 萬元報酬為「白目偉」那邊的人所支付 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00 、206 、207 、208 頁,本院卷三 第283 頁);被告Y○○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加重取財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見原審卷二第65頁,原審卷四第 209 頁,本院卷三第283 頁)。然查: 一、被告U○○於106年間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 組織「小白詐欺集團」,自106年6月至107年1月18日期間, 提供該集團營運資金及R2晶鑰供幹部聯繫使用,陸續招募被 告M○○、被告申○○、徐子翔、G○○、N○○、黃存孝 、洪鵬軒、劉建強、鍾振偉、被告Y○○、葉瑩瑩、蘇美玉 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與岳家芊為首之「五百招募集團」及其 他不詳之招募集團,招募葉俊昌、柯姿君、葉蕙綺、鄭如君 、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浚佑、張凱泊、蘇 玟方、王昱皓、沈韋廷、少年○○○、王文忠、陳志文、徐 佩玲、陳律臺、李俊成、符義坤、石惠萍、施琦偉、林亞茹 、葉鎧瑞、王玉鼎、陳明璟、林紹良、陳心怡、程煒嶂、許 慈忻、林奕安、謝志豪、徐斌、張顥嚴、李少暄、陳詩凱、 施毓銓、李光宗、游志駿、陳煥典、黃建鈞、陳宗偉、薛智 永、趙俊銘、陳霙志、徐子閔、黃正雄、莊盛鑫、高昌哲、 張銘吉、許勝杰、李俊頡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指示集團成員 分別前往「桶主」徐子翔、鍾振偉所管理之「阿輝團」及「 桶主」N○○、G○○所管理之「金富貴團」在斯洛維尼亞 、克羅埃西亞電信機房內,從事電信詐欺。又X○○於106 年9月25日至10月8日,帶同「阿輝團」成員趙俊銘、施毓銓 、林奕安、陳煥典、李俊頡、李少暄前往克羅埃西亞,與該 國人士DRAZEN LON CAR接洽及設立克羅埃西亞詐騙機房;被 告申○○於106年11月1日至12日間,與斯洛維尼亞籍人士 ALLEN CVEK、TOMI SLAV CVEK接洽,分批接應「金富貴團」 N○○、沈韋廷、劉建強、葉蕙綺、黃毅軍、葉俊昌、?浚 佑、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陳緯博、陳志文、徐佩玲、 陳律臺、柯姿君、王昱皓及少年○○○至斯洛維尼亞設立詐 騙機房。而克羅埃西亞及斯洛維尼亞電信詐欺機房設置後, N○○指揮之「金富貴團」所屬成員,在斯洛維尼亞期間, 由一線話務手假裝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資料外洩, 建議被害人報案云云,當該被害人信以為真後,即按「##」 將電話轉接予機房內之二線話務手,由二線話務手記下被害 人銀行帳戶餘額,要求被害人打電話給檢察官求情云云,再 轉接予機房內之三線話務手G○○,由G○○假冒檢察官, 再請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與詐欺 集團配合之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於106年12月15日更換 至克羅埃西亞電信詐欺機房期間,換為醫院講稿,由一線話 務手佯稱醫院檔案科人員向被害人施詐,並將電話轉接予二 線話務手,二線話務手再轉接予三線話務手G○○,由G○ ○假冒檢察官,並請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內,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其等遂以上開方式,於 106年12月21日、107年1月7日,各向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 示被害人,各詐得人民幣5萬8100元、7萬4200元得手;其餘 工作日則未遂。另「阿輝團」機房成員自106年10月18日起 至106年12月14日機房遷移日止,在克羅埃西亞機房內,及 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斯洛 維尼亞機房內,以前揭佯稱身分資料外洩之詐騙方式,向附 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人民 幣1160萬3271元,其餘工作日則未遂等情,業據被告U○○ 、Y○○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U○○部分:?107年度聲搜字第239號搜索票、U○○搜 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字2402號卷一第111、123頁)。?搜 索扣押筆錄1份(見偵字2402號卷一第112至121、125至133 頁)。?被告U○○入出境紀錄1份(見偵字2402號卷一第 265頁)。?「阿輝團」、「金富貴團」成員入出境紀錄查 詢資料1份(阿輝團部分見偵字749號卷一第267至272、375 至377頁,偵字749號卷二第43至44、309至310、331、503至 505頁,偵字749號卷三第387至389、591頁,偵字749號卷四 第63、353至355頁,偵字749號卷五第165、541頁,偵字749 號卷六第73頁,偵字750號卷一第357至359、527至529頁, 偵字750號卷二第157至159、331、505頁,偵字750號卷三第 151、309至323、475至477頁,偵字750號卷四第161至165、 551頁,偵字750號卷五第125、327、507頁,偵字750號卷六 第163至165、351、352、489至491頁;金富貴團部分見偵字 2372號卷一第291至299、453至469頁、偵字2372號卷二第 145至169、313至329、477至481頁,偵字2372號卷三第143 至159、307至317、461至477頁、偵字2372號卷四第141至 157、299至315、465至481頁,偵字2372號卷五第147至163 、329至345、497至513頁,偵字2372號卷六第135至151、 301至317、467至483頁,偵字2372號卷七第131至147頁,偵 字2372號卷八第351、493頁、偵字2372號卷九影卷第213、 243至245、296至298、344、392至394頁,偵字2372號卷十 影卷第79、137、1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 鑑識報告-U○○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1份(見偵字2402號卷 四第491至501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2402號 卷五第25至78頁)。?警方手機勘驗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 2402號卷一第335、336頁,卷三第215至549頁,卷四第3至 115頁)。?「R2晶鑰」產品說明1份(見偵字2402號卷五第 21至24頁)。?大宏數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I .X網頁畫面( 見偵字2402號卷五第185、186頁)。?「數位時代-駭客年 會I.XR7智慧金鑰安全登場」105年12月6日網頁新聞報導1份 (見偵字2402號卷五第185頁)。?被告U○○財產所得資 料1份(見偵字2402號卷一第143、145頁)。?被告U○○ 住處及相關地點搜索扣案之U○○投資相關資料1份(包含 璀璨年華國際遊覽車公司、璀璨年華投資有限公司、閣運租 車有限公司、康建診所、拉菲爾美容診所、昱星國際旅行社 、駿騰有限公司、超蜜水果食品店、達馬巒文物館、仟順投 資有限公司、賽席爾商鳳凰城投資有限公司、賽席爾商聖地 牙哥股份有限公司、塞席爾商第一優投資有限公司資料)( 見偵字2402號卷一第177至189頁、卷二第17至457頁、卷四 第397至448頁、卷六第143至145頁、卷九第53至193頁、卷 十第183至649頁、卷全卷)。?被告U○○大額通貨查詢 資料1份(見偵字2402號卷九第209至213頁)。?中央銀行 外匯局107年4月17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15850號函及附件外 匯資料1份(見偵字2402號卷九第14至18頁)。?證人B3之 手機數位鑑識報告1份(含數位鑑識檔案)(見偵字2402號 卷五第89至137頁)。?證人B4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1份(含 數位鑑識檔案)(見偵字2402號卷八第31至461頁)。?證 人B9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1份(含數位鑑識檔案)、警方勘 驗筆錄(見偵字928號卷一第457至469頁)。?M○○部分 :?被告M○○入出境資料1份(見偵緝字140號卷第271至 281頁)。?被告M○○大額通貨及外匯查詢資料1份(見偵 緝字140號卷第543至551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4月 17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15850號函及附件外匯資料1份(見 偵緝字140號卷第283至297、349至359頁)。?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命令扣押/檢調機關查詢作業聯繫單及 西聯匯款資料1份(見偵字2528號卷一第119至143、407至 411、523至524頁)。?107年5月15日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緝字140號卷第41至67頁)。 ?大樂旅行社票務蘇美玉訂票紀錄檔案1份(見偵字2402號 卷第369頁)。?蘇美玉電腦、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及勘驗照 片各1份(見偵字2402號卷第369至378頁)。?聯邦商業銀 行107年1月2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截圖各 1份(見偵緝字140號卷第101至137頁)。?被告申○○部分 :?被告申○○入出境資料1份(見偵字2528號卷一第413至 427頁)。?斯洛維尼亞警方蒐證報告1份(含影像光碟)( 見偵字2528號卷一第101至117頁)。?被告申○○搜索同意 書1份(見偵字2528號卷一第45頁)。?苗栗縣警察局107年 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偵字2528號卷一第47至57頁) 。?警方數位鑑識報告1份(含鑑識光碟)(見偵字2528號 卷一第311至378頁)。?警方手機勘驗照片1份(見偵字 2528號卷一第151至191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4月17 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15850號函及附件外匯資料1份(見偵 字2402號卷九第14至18頁)。?被告申○○財產資料查詢明 細1份(見聲扣字3號第54、5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執行命令扣押/檢調機關查詢作業聯繫單及西聯匯款 資料1份(見偵字2528號卷一第119至143、407至411、523至 524頁)。?107年度偵字第2371號等案件起訴書1份(見偵字 2528號卷二第5至43頁)。?駐奧地利代表處107年2月13日奧 地字第107410000510號函文(密件,包含克羅埃西亞警方至 「草泥馬詐欺集團」機房現場蒐證照片1份,見偵字2528號 卷二第45至307頁)。?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 協議聯絡函及「草泥馬詐欺集團」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 含筆錄、報案紀錄匯款證明等文件)1份(見偵字749號卷 影卷第180至192頁、第195至234頁、第131至134頁、第145 至151頁、第155至177頁,偵字2371號卷六第381至385頁) 。?107年度偵字第2371號等案件起訴書所載之「草泥馬詐 欺集團」成員證述(見偵字2528號卷二第5至43頁)。?被 告Y○○部分:?被告Y○○入出境資料1份(見偵字2523 號卷第101至103、121至124頁)。?被告Y○○大額通貨查 詢資料1份(見偵字2523號卷第71至75頁)。?中央銀行外 匯局107年4月17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15850號函及附件外匯 資料1份(見偵字2402號卷九第14至18頁)。?被告Y○○ 財產資料查詢明細1份(見聲扣字4號卷第17、18頁)。? 107年5月3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1份(見偵字 2523號卷第35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 識報告-Y○○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APPLE IPHO NE 7 PLU S(A178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 份(見偵字2402號卷五第89至137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見偵字2523號卷第219至259頁)。?警方勘察翻拍照片 1份(見偵字2523號卷第45至55頁)。?金富貴團:?斯洛 維尼亞警方蒐證之「金富貴團」組織犯罪成員在斯洛維尼亞 機房內活動之影像截圖、監聽錄音檔案譯文(英文及斯洛維 尼亞文)(見偵字869號卷第271至299、477至501頁)。? 107年度偵字第868、869、928、2372號等案件起訴書1份( 見偵字868號卷二第219至255頁、軍少連偵字2號第497至533 頁)。?駐奧地利代表處107年2月13日奧地字第1074100005 10號函文(密件)(見偵字869號卷第535頁)。?克羅埃西 亞警方至本案機房現場蒐證照片共48頁(見偵字869號卷第 537至584頁)。?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 絡函及被害人辛○、A○○筆錄、報案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見偵字749號卷第9、50至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員郭倩穎107年3月8日、檢察事務官107年4月25 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字749號卷第5、235頁)。?被害 人辛○、A○○之克羅埃西亞機房轉單照片各1份。?「阿 輝團」部分:?向斯洛維尼亞共和國高等檢察署提出之司法 互助請求書、簽收回執影本(見偵字750號卷第5、7頁) 。?斯洛維尼亞共和國高等檢察署司法互助請求之回覆及檢 附證據清單資料影本(見偵字750號卷第9至72頁)。? 107年度偵字第749、750、868、869、927、928號起訴書1份 (見偵字749號卷十第47至107頁,偵字868號卷二第219至 255頁)。?斯洛維尼亞警方於當地時間107年1月18日(斯 洛維尼亞時間)至斯洛維尼亞電信詐欺機房搜索之現場位置 圖(見偵字750號卷第73至80頁)。?斯洛維尼亞檢方提 供之現場搜索現場照片光碟1份(分為2份檔案,各為210頁 、500頁,照片編號顯示為照片編號/210、照片編號/500, 見偵字749號卷全卷)。?斯洛維尼亞檢方提供之斯洛維 尼亞警方偵查報告、現場平面圖及現場機房扣案文書證據影 本各1份(見偵字750號卷第82至541頁、卷第5至346頁 )。?斯洛維尼亞檢警提供之該國實施通訊監察電信資料報 告及光碟檔案1份(含VOIP紀錄)。?斯洛維尼亞檢警提供 之該國實施通訊監察之機房VOIP電話錄音(包含機房成員以 話務系統撥打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之雙方錄音內容)、蒐證 硬碟1顆、藍光光碟2張。?事務官勘驗斯洛維尼亞檢警提供 之該國實施通訊監察之機房VOIP電話錄音蒐證硬碟1顆之勘 驗報告含錄影(含勘驗檔案光碟)及逐字譯文1份(當庭提 示譯文,閱後收回)。(以上???見偵字749號卷第49 至2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M○○部分: 一被告M○○所犯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 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 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 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 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 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 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 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 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 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 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 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 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招募、薪 資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 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 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 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M○○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所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業據被告M○○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述甚詳,經核與被告U○○於 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述情節相符,茲將供(證)述內容 分述如下: ?被告M○○之供述內容如下: ?於107 年5 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大概是在105 年年底知 道U○○有在做詐騙,後來U○○跟我說只要我幫他工作, 每個月會給我3 萬元報酬,而且不用出國,不會跟出國的那 些人扯在一起,只要幫他處理訂票及支付相關費用給機房的 桶主,例如N○○跟徐子翔等人。…葉瑩瑩是管機房的帳的 ,在去年時葉瑩瑩會跟我回報機房的帳。…還有Y○○,負 責管理N○○機房的帳,Y○○也會跟我回報N○○的帳, 機房內會計主要是葉瑩瑩及Y○○。」等語(見偵緝140卷 第33至35頁)。 ?於107 年5 月16日偵訊時供稱:「所有詐欺集團成員要出國 的機票都是我訂的,但106 年9 月份都是N○○、徐子翔自 己找蘇美玉訂,他們兩人不清楚時才會問我,錢的部分是U ○○會給我,蘇美玉我跟他對機票錢,再向U○○請款。記 帳部分,是U○○會要我去跟他們核對,我們是用G-MAIL的 雲端,用EXCEL 記帳,他們會記自己的新水、當地開銷,他 們借錢的話都是自己跟N○○、徐子翔借錢再報給U○○。 (你記的帳每天都要給U○○看?)沒有,是結帳後會報帳 號、密碼,我先看過沒有問題才給U○○…。(洪鵬軒有無 跟你講機房買什麼?)不用,機房買什麼會自己跟葉瑩瑩講 ,記好結束回來時,就會報帳號給葉瑩瑩。(有匯款給國外 成員?)我記得是匯款到歐洲,但忘記匯給誰,因為他們都 是傳護照,他們說身上沒有錢了,就是那個人要多少錢,U ○○會跟我講,再給我護照號碼,當時國外有現金不夠的情 況,洪鵬軒有叫我匯款過去。(阿貴團出國前,你有拿一筆 錢給N○○?)阿輝、阿貴出國前,U○○都有拿錢給我, 要我拿給他們,大約是一個A4紙袋的錢,N○○、徐子翔、 鍾振偉都有拿到錢,是出國的經費,要讓他們去換外幣,金 額我忘記了。…(為何有詐欺集團幹部說都要聽你指示做事 情、訂機票等?)要聽U○○、N○○、徐子翔…(為何申 ○○要去哪幾個國家租房子,都是你告知他的?)是U○○ 要我轉達的,因為U○○不跟詐欺集團的成員聯絡。我有轉 達申○○要到國外租房子的有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 (在U○○下面做事收得多少報酬?)一個月固定3 萬收入 。」等語(見偵緝140 卷第163 至167 頁)。 ?於107 年6 月6 日警詢時供稱:「在機房架設及相關共犯出 國從事詐騙前,U○○有拿錢給我,相關款項U○○已經分 配好了,並要我拿給N○○、徐子翔及鍾振偉,這些錢大概 從新臺幣50萬到200 萬元不等,N○○1 次,是在去年8 至 9 月,U○○拿錢約200 萬給我之後,有叫N○○跟我聯絡 拿錢,地點是在臺中市河南路及文心路口;鍾振偉也1 次, 大約是50萬元,時間大概是在鍾振偉出國前不久,地點是在 我家樓下;徐子翔也1 次,金額不詳,也是在我家樓下,他 出國前不久拿的。U○○都是直接拿錢到我家樓下給我。另 外申○○本次出國架設機房的機票和生活費是他自己先墊付 的,到歐洲後再跟機房內的人聯絡,應該是N○○和徐子翔 ,申○○需要的費用會在他回國後與U○○核算該趟的費用 再來找我拿,1 趟薪水是6 萬元,吃住機票另算;機房詐騙 過程中,他們很少跟我拿過錢,我記得只有1 次是徐子翔跟 U○○說他們不夠錢吃飯,U○○才叫我匯1 筆約5000歐元 給洪鵬軒,至於機房內請當地外籍人士協助載運及採買等等 費用係機房自行用公基金墊付」、「(你協助U○○詐騙集 團管帳,是否有將相關帳目記錄在隨身碟中?)沒有,都是 葉瑩瑩及蘇怡萱等2 人分別管理渠先生機房內的帳,一開始 葉瑩瑩和蘇怡萱都會將帳記錄在雲端,這些雲端都是他們自 己註冊的。」等語(見偵緝140 卷第230 至231 頁)。 ?於107 年6 月6 日偵訊時供稱:「(有於106 年12月11日匯 款6108元美金到克羅埃西亞?)對,這是徐子翔沒有錢吃飯 ,向U○○請示後,要我匯款過去,我匯款5000歐元到洪鵬 軒的帳戶。(機房房租款項也是你匯款?)在徐子翔、鍾振 偉出國前,是他們兩人跟我一起到大眾銀行或合作金庫匯款 的,我忘記匯款金額,申○○給我匯款帳號、金額,U○○ 給我錢,我們3 人一起去匯款。…(本次歐洲機房在何時、 地將開桶的錢交給N○○、徐子翔、鍾振偉?)在他們要出 國前,106 年9 月初某日晚上徐子翔到我位於台中市寓上長 安社區樓下,我拿了快200 萬元新台幣給徐子翔,確切金額 我沒有清點,因為U○○有先跟徐子翔講好開桶的金額,徐 子翔是開黃色福斯的車來;鍾振偉是在徐子翔來的隔天早上 ,到我位於台中寓上長安社區樓下,我拿了50萬元新台幣給 鍾振偉,鍾振偉是搭計程車來;這兩筆款項是在前3 天時, U○○拿了2 個紙袋提袋給我,說一個要給阿輝,一個給白 目偉,說都聯絡好了;N○○出國前某日白天,詳細日期不 記得,在台中市河南路與文心路口我拿200 萬元新台幣給N ○○,U○○放錢是以50萬元為一捆,總共有4 捆,我騎機 車過去,N○○開BMW 轎車過去,這筆款項是我交錢給N○ ○前一或兩天,U○○以R2跟我聯絡後,拿到我家樓下叫我 下去拿。」等語(見偵緝140 卷第312 至315 頁)。 ?於107 年6 月28日偵訊時供稱:「(你請申○○租房子,支 付多少報酬給申○○?)房租是申○○跟U○○談好,U○ ○再跟我說房租多少錢,一個月房租大約7000歐元左右,但 還要給押金,申○○說那個國家的房仲說一次最少要支付半 年租金,最算承租時間不到半年也要先支付半年租金,機房 支付租金的錢包含在我之前交給桶主的周轉金裡,我記得一 間大約100 萬元台幣。(為何有共犯指稱是你直接指示申○ ○去承租何處的房子?)申○○會傳房子的照片給我,但我 都直接傳給U○○,是U○○決定要租哪間房子的。」等語 (見偵緝140 卷第406 頁)。 ?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供稱:「(國外機房的會計會跟妳對帳? )我只是把她的資料傳給U○○看,就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 的葉瑩瑩,因為她EXCEL 不會用,透過藍色的軟體,可以視 訊,教她怎麼記帳,我只有教她幾天而已。」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38 頁)。 ?被告U○○於原審以證人地位結證稱:「(…她負責的工作 內容是負責薪水或訂機票,是嗎?)是。(…她是負責什麼 樣的一個薪水?)就是可能月底要算薪水的時候,她就是會 把它計算在那個Excel 表上然後傳給我。(那是計算誰的薪 水?)公司員工的薪水。」、「(…M○○在整個這個組織 的成員裡面,她有沒有發號施令或是有指揮決策的權力?) …我不清楚她跟員工他們的互動是怎麼樣,一般就是我交代 給她的工作,有時候有可能就是我如果在忙,然後我可能就 是會交代她然後轉述給員工這樣子。」、「(那是誰教她做 記帳的這個工作?)我教她的。(你教她的是不是,那記帳 表是誰設計的?)我。(…M○○是記哪一些帳?)她就是 月底,那個員工會把薪水,就是該領的一些薪水Key 上去那 個Excel 表上,然後她就是去核對有沒有正確,然後就傳給 我。(那M○○有沒有記機房開銷的帳?)有時候應該會有 。(那M○○有記這個營業額的帳嗎?)營業額的帳應該是 沒有吧。(那營業額的帳是誰記?)營業額的帳是通常裡面 的那個桶主會直接報給我。(報給你,好,那你們機房的這 個總帳是誰在記?)…裡面的會計。」、「(機房裡的會計 是不是?)對。(那再跟你確認一次,你們集團裡面這個薪 水分紅,是誰在處理,在發落的?)都是我在處理的。」、 「(那N○○做機房的這個薪水是誰發給他的?)我。」、 「(那M○○在你『小白集團』裡面,她有沒有什麼事情是 她可以自己做決定,而不是都是你指示給她,叫她去做的? )…應該就是如果那個薪水有錯誤的吧,還是機票這部分而 已。(就是限於機票跟這個記帳部分?)對。」、「(那這 個開桶的錢,你是交給申○○嗎?)不是。(那是交給誰? )我交給M○○,然後再叫她幫我拿給申○○。」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380 至382 、385 至387 、391 、405 、406 頁 ) ?綜上所述,被告M○○受被告U○○指示,負責為詐欺集團 成員訂購出國所需機票事宜、將開桶費用交予各該桶主、教 導機房會計即Y○○、葉瑩瑩記帳及製作表格、審核及比對 機房會計Y○○、葉瑩瑩所製作之帳戶、將機房帳目交予被 告U○○核閱、為供作機房運作而匯款予在國外之機房成員 、指示申○○至外國承租房屋作為詐欺集團機房、在EXCEL 表格上計算集團成員薪水予被告U○○核閱、交付聯繫用手 機予集團成員等工作,範圍涵蓋「小白詐欺集團」開桶「前 」之教導機房會計製作表格、購買機票、將設置機房費用交 予票務人員及桶主、指示被告申○○在國外承租機房,使詐 欺集團在國外成立機房,且於開桶「後」,詐欺集團機房會 計Y○○、葉瑩瑩每日均須將機房收入(即詐欺之款項)及 支出等項目記載在EXCEL 表格上,再由被告M○○開啟雲端 檔案審核及比對帳目後,將帳目交予被告U○○核閱,及計 算成員薪水等,舉凡涉及「小白詐欺集團」之所有收入及支 出項目,均必經被告M○○計算及核對,且「小白詐欺集團 」底下之「阿輝團」及「金富貴團」在國外對大陸地區被害 人行騙時,「阿輝團」及「金富貴團」之機房會計Y○○、 葉瑩瑩必須依被告M○○所教導之格式製作報表、每日向被 告M○○匯報機房支出及詐得之款項明細,堪認被告M○○ 縱係接受「小白詐欺集團」發起、主持及操縱者即U○○之 指示而為上開行為,然其對於所掌管之集團資金事項,為串 起電信流之重要節點,且對「小白詐欺集團」之「阿輝團」 、「金富貴團」之機房會計而言,居於指揮該資金流行止之 核心地位,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甚為明確。 ?至於辯護意旨略以:被告M○○否認擔任總會計,僅係以月 薪3 萬元受僱被告U○○,對於桶主以下幹部、成員並無任 何指揮決策權,被告M○○未曾受金主U○○指示,負責綜 管電信詐欺集團全部事務、記帳部分,被告M○○自始承認 有教導共犯葉瑩瑩作帳,然係出於葉瑩瑩無作帳之經驗能力 ,被告M○○始在被告U○○之要求下,而非基於綜管電信 詐欺集團全部事務、記帳之目的下指導葉瑩瑩作帳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99頁,原審卷四第249 、251 頁),並於原審 聲請傳喚被告U○○。被告U○○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 「(…你在這個集團內有沒有設立所謂的『總會計』的制度 ?)沒有。」、「(…那怎麼會有其他人員在檢察官、警察 在偵辦的過程提到M○○是集團的…總會計?)我不知道… 檢察官講的這個總會計的這個名稱是怎麼來的,反正實際上 是真的沒有,我只是說就是可能是底下的員工認為說…她都 要幫我計算那個薪水,所以有可能就是說都是找她這樣子吧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1 頁)。依此,被告U○○主持 之「小白詐欺集團」內縱未設置「總會計」之職稱,抑或「 總會計」之名稱僅係詐欺集團成員私自對被告M○○所為之 稱呼,然認定被告M○○是否居於「指揮」地位,不應拘泥 於使用之「名稱」或「職稱」,而應就其所為具體行為內容 據以判定。依被告M○○在「小白詐欺集團」內所從事之前 揭具體工作內容,及指示「阿輝團」及「金富貴團」機房會 計製作表格,且機房會計每日收支狀況等情以觀,其所為已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要件。 另被告U○○於原審以證人地位雖證稱:「(那有沒有她可 以直接指揮員工,你有沒有指示說員工都要聽她的指示來處 理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2 頁),仍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M○○之認定。 二被告M○○所犯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方面: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 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 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 認識為要件。查,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 、招募集團成員至承租、籌設電話機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 電話或網路電話、收購取得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 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各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本案係跨 臺灣、大陸地區及歐洲之詐欺取財集團,各階段均需有人分 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本案被告M○○領 取報酬,在犯罪組織「小白詐欺集團」從事前揭行為,雖未 在機房內擔任話務手對被害人行騙,惟其與「小白詐欺集團 」成員均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 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 畫,顯係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M○ ○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甚為明確。 ?至於辯護意旨稱:被告M○○受僱被告U○○擔任會計,負 責記帳、計算薪水或訂機票,每月領取固定薪資新臺幣3 萬 元,核與一般公司會計職務之市場行情相當,工作內容亦與 一般會計相同,且就詐騙金額並未分得任何比例,上開記帳 、計算薪水或定機票等工作,並無任何難度,被告U○○本 得自行完成,且未親手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主觀上只有 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應認被告M○○為「小白詐欺集團」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M○○本身有正當工作, 自己經營「1986精品店」,從事販賣服飾及日韓代購之行業 ,每月收入達12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7頁,原審卷三第 259 頁,本院卷一第173 、174 、176 、177 、545 至547 頁,本院卷三第313 頁),並提出案外人曾冠程出具之證明 書及被告M○○之配偶手機內動態訊息列印為證(見本院卷 三第327 、369 至423 頁)。查,被告U○○於原審以證人 地位證稱:「(那請問薪水怎麼計算?)一個月3 萬。」、 「(…大部分都是月初給她,是不是如此?)是。(那請問 您『小花』在您公司的旗下,這個集團內有沒有抽成?)沒 有。(有沒有分紅?)沒有。(有沒有抽取其他的利益?) 沒有。」、「(那您有沒有曾經有請M○○,派她到歐洲去 看一下斯洛維尼亞或克羅埃西亞出差?)沒有。」、「(… 那除了她在您這邊一個月月領3 萬之外,您知道她是不是還 有在其他地方上班或兼開店工作?)…那個衣服店。」、「 (那開店的時間大概有多久,您瞭解的?)…大約幾個月吧 。」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379 至383 頁)。依此,被告 M○○雖與案外人曾冠程開設「1986精品店」,從事日韓精 品代購業務,且依曾冠程出具之證明書載明:「茲證明M○ ○小姐為本店之股東,本店1986精品服飾營收約為50萬元整 ,依M○○小姐之股份,每月可約分得12萬元之紅利」等情 ,固得說明被告M○○確有經營該精品店及分得紅利。然被 告M○○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犯行時,仍得同時經營合法之精品店、從事精品買賣,性質 上不相違背,時間上亦得重疊,不因有經營精品店之正當業 務,即認被告M○○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而為本案犯 行。又本案關於被告M○○之犯罪所得方面,在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之情形下,僅能本於證據法則,依憑被告M○○之供 述及被告U○○前揭證述,認定被告M○○每月領取固定薪 資3 萬元;況被告M○○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多寡、有無抽成 、分取紅利等,均與其係基於幫助或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 案犯行無涉,實無從以所得多寡據以認定被告M○○之主觀 犯意。另被告U○○招募被告M○○加入詐欺集團時,即已 向被告M○○言明無庸隨同機房人員出國、入住集團機房及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再依被告M○○在集團內所為之分 工,本屬無庸出國之人員,且其所為前揭行為之性質,使用 網際網路與機房會計聯繫即可完成,不因被告M○○並未出 國進入機房,即認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併此說明。 三、被告申○○部分: 一小白詐欺集團部分: ?被告申○○所犯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申○○於106 年8 月間,因個人因素而無法帶同「阿輝 團」第1 批人員前往克羅埃西亞,遂為該詐欺集團招募具有 外語能力之證人X○○,由證人X○○將該集團成員趙俊銘 等人帶至克羅埃西亞,並擔任該趙俊銘等人之翻譯,及負責 將趙俊銘等人之需求翻譯予該國人士DRAZEN LONCAR 通曉, 以便「阿輝團」成員趙俊銘等人在該國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之 事實,業據被告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 ,經核與被告M○○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結證及證人X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茲將供(證)述內容分述 如下: ?被告申○○於107 年5 月4 日偵訊時供稱:「(跟ALLEN 對 話的『藍樂』是何人?)X○○,我拜託他去處理房子的事 情,…我只有請X○○去克羅埃西亞。」等語(見107 年度 偵字第2528號卷一第246 頁);於107 年6 月6 日警詢供稱 :「我那次出國前,小花也有透過我介紹X○○(英文名Je rry )幫綽號白目偉的男子,在克羅埃西亞透過當地房仲DR AZEN LONCAR 租房子。」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 一第285 頁);於107 年6 月6 日偵訊時供稱:「白目偉那 間,我請X○○去克羅埃西亞帶他們看房子,房仲是DRAZEN ,看了之後就租。」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一第 433 頁);於107 年8 月2 日偵訊時供稱:「(你請X○○ 幫忙處理哪些機房房子?)是克羅埃西亞的白目偉機房。」 、「(X○○幫白目偉那間機房做了哪些服務?)跟我一樣 ,只是X○○人有到克羅埃西亞現場處理。」、「(為何克 羅埃西亞機房成員稱機房有問題還是要找小孟?)其實克羅 埃西亞機房成員只有1 個人會跟我聯絡。(所以是斯洛維尼 亞、克羅埃西亞的機房都是你承租,但承租後的事情,斯洛 維尼亞機房的事情是由你處理,克羅埃西亞機房的事情由X ○○處理?)是。」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一第 501 、503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那時候是M○○問 我說要我去,但是我那時候因為有事情不能去,她就問我說 那有沒有人會講英文的,然後她也認識X○○,我說X○○ 就會啊,就直接跟他講就好了,就請M○○直接問X○○。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0 頁)。 ?證人X○○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來是一開始這個去克羅 埃西亞做翻譯的這件事情,M○○是請託申○○,可是他好 像有事情沒有辦法去,所以變成我去。」、「她(M○○) 就是有問我一下,說他國外有缺一個翻譯,…我也答應好, 就去了。(你在跟M○○接觸之前,申○○知道這件事嗎? )知道。(在你去國外之前,申○○有跟你通電話嗎?)好 像是之後才有通電話。」、「就是申○○知道我認識M○○ ,然後那時候申○○無法前往克羅埃西亞,我收入不穩定, 所以變成,可能他有跟她說這件事情,就是說不然她可以來 找我,然後M○○有聯繫我。」、「(你在國外這段期間, 你有跟申○○聯繫嗎?)在國外的期間有跟申○○聯繫。( 談了什麼內容?)談的內容就是租房子的,…因為那個房子 不是我租的。」、「(有沒有指揮或者是教導你要去做哪些 事情?)沒有,…我的工作就是帶他去買東西。(你會進入 到他們機房裡面去嗎?)那時候沒有機房,就是空屋子。」 、「M○○他們所出的薪水3 萬元。(誰交付給你的?)就 去找她拿現金吧。」、「(是在她的精品店嗎?)外面。」 、「(在那段期間,你總共領了多少薪水?)前後是6 萬元 ,就是帶團陪他們出去是3 萬元,然後回來的時候,他持續 拜託我單純做生活上的翻譯,那時候我人已在臺灣,後面的 部分他再給我3 萬元。(他是誰?)M○○他們公司給我3 萬元。」、「(申○○有無告訴你說你去的話,這個薪水怎 麼支付,要做什麼工作內容等?)工作內容是有說,就是幫 他們翻譯,因為他們不會英語,去到那邊跟歐洲人講說他們 所想要的。(申○○有告訴你說工作內容就是去做翻譯這件 事情?)對,有聊到這個區塊。(他有無告訴你說去的話, 薪水是由誰支付的?)因為其實薪資的部分,M○○就已經 跟我講了。(所以他就沒有再提到了?)是。」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60 至165 、171 、172 頁)。 ?被告M○○於原審審理以證人地位時證稱:「(他介紹X○ ○是做什麼的?)就是翻譯而已,就純粹的翻譯,然後介紹 給桶主。」、「(X○○妳什麼時候,就是什麼時間或什麼 場合,知道有這一個人?)就是那個『阿輝團』要出去的時 候,然後因為申○○他本身有私人的問題,沒辦法擔任翻譯 這個工作,所以他當時有介紹有一位就是會講英文的,然後 陪同他們過去。(那他怎麼介紹X○○?)他就只有丟他的 那個聯絡方式。…然後我直接把通訊軟體再直接給『阿輝團 』裡面的『阿輝』,然後讓他們自己去聯繫。」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419、427 、428 頁)。 ?綜上所述,被告M○○詢問被告申○○有無意願帶同「阿輝 團」成員前往克羅埃西亞時,被告申○○明知該集團成員前 往克羅埃西亞之目的,係設立電信詐欺機房,僅因個人因素 未能前往,遂向被告M○○表示證人X○○通曉外語、有能 力帶團,被告M○○即向證人X○○詢問有無意願帶團,並 可獲取報酬;被告申○○並向證人X○○告知工作內容係替 集團成員擔任翻譯,表達集團成員需求,使「阿輝團」成員 得以在該國設置電信詐欺機房,而招募證人X○○加入該詐 欺集團,經證人X○○應允後,被告M○○即將證人X○○ 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與「阿輝團」桶主徐子翔,由桶主徐子翔 與證人X○○聯繫後,證人X○○即帶同「阿輝團」成員趙 俊銘、林奕安、李少暄、陳煥典、施毓銓及李俊頡前往克羅 埃西亞,擔任翻譯與該國人士DRAZEN LONCAR 溝通,處理集 團成員日常生活及架設機房等事宜,且在克羅埃西亞期間, 尚與被告申○○聯繫,使「阿輝團」成員得以順利在該國設 立電信詐欺機房,復於返國後,持續與克羅埃西亞之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為電信詐欺機房人員擔任翻譯,解決機房成員 在當地之生活事宜,並向被告M○○領取共計6 萬元之報酬 等情,應可認定。是證人X○○原非「小白詐欺集團」成員 ,係受被告申○○招募及告知具體工作內容後,始加入該犯 罪組織,擔任翻譯工作,與「阿輝團」成員共同在克羅埃西 亞設置電信詐騙機房。是被告申○○所為,核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要件相當。 ?另辯護意旨認:證人X○○與被告M○○原本就認識,僅因 被告申○○個人問題無法擔任翻譯時,才將證人X○○之通 訊軟體給被告M○○,由被告M○○去處理,被告申○○並 無招募行為;另證人X○○會去幫忙租屋、擔任翻譯係臨時 偶然之機會所促成,被告申○○也是單純基於找人幫忙之意 思,並無招募之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0、82頁,本院卷三 第355 頁)。查,被告申○○明知前往克羅埃西亞之目的, 係帶「阿輝團」成員前往克羅埃西亞及擔任翻譯,使「阿輝 團」成員順利在該地設立電信詐欺機房,竟仍向被告M○○ 告知證人X○○通曉外語,並向證人X○○告知工作內容, 則其所為即屬招募證人X○○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再參酌 被告U○○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如果沒有申○○ 去承租這個機房,你們這個機房做得起來嗎?)…就是可能 就是要找別人。」、「(你的意思是說如果沒有申○○,… 你們會去找別人是不是?)就有可能就是要去找另外會講外 語的人去幫我們找房子這樣子。」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 409 頁)。是以,「阿輝團」能否在克羅埃西亞成立電信詐 欺機房,其關鍵在於有無具有通曉外語之翻譯同行;如無翻 譯與「阿輝團」機房成員同行,則「阿輝團」機房成員抵達 克羅埃西亞後,無法與當地人士溝通,自無法在該地設置電 信詐欺機房,堪認「阿輝團」之翻譯,即為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依此,被告申○○如無招募證人X○○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直接向被告M○○告知其無法前往克羅埃西亞,由被 告U○○或M○○自行找尋他人前往,實無必要將證人X○ ○通曉外語之事告知被告M○○,亦無必要再將工作內容告 知證人X○○,而使證人X○○加入該詐欺集團,堪認被告 申○○確有招募證人X○○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意。至於證 人X○○係分別與被告申○○、M○○結識,而非經由被告 申○○介紹而認識被告M○○乙節,固據證人X○○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M○○跟申○○你是分別分開認識的, 是嗎?)對。(不是在一起認識的?)不是在一起認識,可 是後來知道原來大家都認識。(所以你是先認識申○○,還 是M○○?)申○○先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 159 頁),然不論被告M○○如何結識證人X○○,本案係 被告申○○無法帶同「阿輝團」成員前往克羅埃西亞後,始 向被告M○○告知證人X○○通曉外語,可擔任該集團成員 翻譯,被告M○○始詢問證人X○○有無意願等情,已如前 述,則證人X○○既受被告申○○引介,始代替被告申○○ 原先所要分擔之任務而加入「阿輝團」,縱被告M○○與證 人X○○於106 年8 月前非經被告申○○介紹即已認識,仍 無礙於被告申○○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行之成立。 ?被告申○○所犯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方面: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 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 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 認識為要件。查,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 、招募集團成員至承租、籌設電話機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 電話或網路電話、收購取得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 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各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本案係跨 臺灣、大陸地區及歐洲之詐欺取財集團,各階段均需有人分 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申○○領取報 酬,在犯罪組織「小白詐欺集團」從事前揭行為,雖未在機 房內擔任話務手對被害人行騙,惟其與「小白詐欺集團」成 員均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 為,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 顯係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以 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申○○既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甚為明確。 ?至於辯護意旨稱:被告申○○僅協助租屋及擔任翻譯,並非 管理階層,亦非重要幹部,並無分紅、抽成,承租到房屋始 有報酬,並無固定薪資;又集團中另有其人負責簽約租屋及 架設機房,集團並無外務之職位或角色,原判決既認被告申 ○○協助承租,即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加加重詐欺取財 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47頁,原審卷三第259 頁,本院卷一第80、81 、573 、575 頁,本院卷三第245 、349 頁)。然查,被告 申○○搭機前往斯洛維尼亞,擔任「金富貴團」翻譯,使用 外語在該地與該國人士溝通,使「金富貴團」得以在當地設 立電信詐欺機房等情,業據被告申○○於警詢及偵訊供述甚 詳,經核與被告U○○、M○○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結 證屬實,並有斯洛維尼亞警方蒐證報告所附之蒐證照片11張 在卷可稽,茲將供(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被告申○○於107 年5 月4 日警詢供稱:「(上述斯國之犯 嫌ALLEN CVEK是否有請你做不法工作?)他還有幫我安排接 送詐騙集園之成員從維也納機場到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 之住家,及介紹房仲租屋,還帶詐欺集團成員去奧地利的妓 院、添購家具、生活用品冰箱等、網路線(基本上他們想要 什麼都會盡量滿足詐騙集團成員),群呼系統應該是詐騙集 團成員自己帶過去的。」、「(你是否認識本案斯洛維尼亞 及克羅埃西亞詐騙機房之成員?在歐洲有一起做何事?)只 有在歐洲維也納機場接人有見過面;另會帶他們去歐洲斯洛 維尼亞購物並到倉庫搬他們要的生活用品,我沒有跟他們一 起生活過,我都住飯店。」、「(現警方提示本案遭查獲斯 洛維尼亞機房《DOLGI MOST 8/D》租約影本本間機房之承租 是由何人主導?)是我沒錯,租約是房仲先擬好,透過ALLE N CVEK轉交給我們,再由集團內的人自行簽屬。」等語(見 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一第23、27、31頁);於107 年5 月4 日偵訊供稱:「小花在開精品店,她跟我說有朋友在國 外找房子,問我可不可以幫忙,小花的朋友會以BBM 、VOXE R 跟我談租房子的細節,國外房東報價後,我就請他們過來 看可不可以。」、「小花介紹客人給我,說那是她朋友,要 我幫忙租房子,房子租好後,他們人會到國外那邊,我再請 在地朋友去接他們,他們不知道附近超市、診所等等在何處 ,我或我請外國朋友帶他們去,我再用手機幫忙翻譯。(有 無幫忙架設機房網路?)只有請當地朋友幫他們牽網路。( 機房內的家具等設備如何購買?)我跟他們講商店地址。」 、「(小花給你的薪水如何支付?)付現。(到何處向小花 領薪水?)不是小花給我薪水,是小花介紹的人會給我薪水 ,會找不認識的人跟我約見面。例如約在文心路與大墩幾街 口,他們會打VOXER 或BBM 給我。」、「(去幫忙租房子, 何人簽立租約?)房仲跟房東訂的,我只是幫忙翻譯,也幫 他們溝通承租條件,每個房東都不同,我請ALLEN 去幫忙找 房子,最後是台灣人簽約。」、「(《提示106 年11月2 日 斯洛維尼亞警方蒐證照片》這些人跟你在一起做何事?)他 們去倉庫看要拿什麼東西,倉庫是我要ALLEN 租的,2 個月 租金1000至1500歐元左右,他們之前租的房子會一直換,東 西就會放到倉庫裡,詐欺集團誰去就要付倉庫的錢。」、「 (機房臨時發生問題的話,你要如何處理?)我會請ALLEN 過去,可能是有人要看急診,ALLEN 的酬勞一小時30歐元。 」、「(報酬何時取?)回台灣收,我會跟他們說,他們會 給我錢。」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一第243 至24 5 頁);於107 年6 月6 日警詢供稱:「我於106 年10月28 日從曼谷轉機去奧地利,當時是由綽號小花(本名M○○) 的女子要我過去斯洛維尼亞協助租房,在當地則是由阿貴、 阿鬼、阿強負責跟我聯絡。」、「小花於106 年10月請我在 斯洛維尼亞協助租房的租金,是我跟阿鬼和小花說金額和AL LEN 的銀行帳號,他們再透過匯款和西聯匯款給ALLEN ,我 等阿鬼到斯洛維尼亞之後,ALLEN 會把錢全部提領出來,拿 現金再帶我們去簽約。」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 一第285 、389 、391 頁);於107 年6 月6 日偵訊時供稱 :「阿貴那間,是小花跟我聯絡說有朋友要租房子,我請AL LEN 給我房子照片,我再傳給小花看,小花挑好後決定要租 哪間房子,我再跟ALLEN 聯絡,…後來阿貴的人就到維也納 ,是ALLEN 去接到斯洛維尼亞跟我會合,我主要跟阿鬼聯繫 ,阿鬼有我的BBM ,阿鬼加我說是阿貴那間的,我再帶他們 去搬東西。」、「阿貴、白目偉這兩間房子我是向小花報帳 ,在文心路與河南路口向小花拿錢,一個月是10萬元。」等 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一第433 、434 頁);於10 7 年8 月2 日偵訊時供稱:「我知道他們在做詐欺,我幫他 們租房子。我認罪。(如何知道他們在做詐欺?)當時我看 到他們這樣就知道他們是做詐欺。」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 第2528號卷一第503 頁)。 ?被告U○○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申○○》 他是誰請他到歐洲去承租房屋的?)我那時候是交待N○○ 跟徐子翔,去跟申○○他們聯絡,那可能就是中間他們有可 能會叫M○○協助這樣子。」、「(…誰是雇了這個申○○ ,誰是最後要付他薪資的人?)…是我。…我會拿錢給M○ ○,然後叫她拿給那個申○○。」、「(就是說你跟他聯繫 上之後,你是怎麼跟他說請他到國外幫忙的?)我就跟他講 說我外面,我外國需要辦一些事情,然後可能要請他協助這 樣子。(你在這一個聯絡當中有跟他講很明白說你在做什麼 嗎?)有。」、「(你跟他講的工作內容有哪些?)幫我找 房子然後負責翻譯,然後接送這樣。」、「(你的這一次這 個機房,申○○是誰招募進來的?)…我。」、「(那你有 介紹申○○給M○○認識嗎?)有。(…是誰指示申○○在 克羅埃西亞跟斯洛維尼亞租房子的地方?)我。」、「(… 《房租》誰去付的你知道嗎?)…應該是申○○沒有錯,因 為房子他租的。(那再跟你確認一下,如果沒有申○○去承 租這個機房,你們這個機房做得起來嗎?)…就是可能就是 要找別人。」、「(你的意思是說如果沒有申○○,…你們 會去找別人是不是?)就有可能就是要去找另外會講外語的 人去幫我們找房子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8 、39 0 、393 、403 、404 、406 、407 、409 頁)。 ?被告M○○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妳怎麼認 識申○○的?)U○○介紹的。」、「(那妳跟申○○碰面 或者是聯繫的過程當中,有請他幫忙做什麼事情嗎,除了買 精品之外?)就是U○○請我轉告他,請他幫他租房子然後 還有翻譯。」、「(…他幫U○○是要做哪些事情?)租房 子還有就是,因為過去的人都不會講英文,…所以都是請他 當翻譯,隨行的翻譯。(所以最主要是租房子跟翻譯?)對 。」、「(那妳剛剛提到薪水的部分,妳是怎麼拿給申○○ ?)是見面。」、「(那薪水是誰給妳的?)薪水這邊都是 由U○○那邊發放的然後由我,錢再由我轉交給申○○。」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1 至416 頁)。 ?依斯洛維尼亞警方蒐證報告所附之蒐證照片6 張(見107 年 度偵字第2528號卷一第105 頁下方照片至111 頁),被告申 ○○、ALLEN CVEK與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2 日12 時8 分許,出現在詐欺集團所承租位在斯洛維尼亞之Celje 倉庫 ,倉庫內放有建置詐欺集團機房所需之用品,包括床墊、椅 子、桌子及電話機具等物品。 ?綜上所述,被告申○○擔任「金富貴團」之翻譯,工作內容 為先將斯洛維尼亞人士ALLEN CVEK之銀行帳號告知被告M○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西聯匯款方式,將承租電信詐欺機 房之資金匯至ALLEN CVEK申設之斯洛維尼亞銀行帳戶,再由 ALLEN CVEK將款項領出作為房租,待被告申○○抵達斯洛維 尼亞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支付房租、出名與斯洛維尼亞之房 東簽約承租房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再由被告申○○將詐 欺集團成員抵達維也納機場之時間通知ALLEN CVEK,由ALLE N CVEK駕車自維也納機場接至斯洛維尼亞及克羅埃西亞電信 詐欺機房,並為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擔任翻譯,將添購機房家 具、生活用品、申請網路使用及看診等需求告知ALLEN CVEK ,由ALLEN CVEK前往電信詐欺機房,處理電信詐欺機房成員 之需求;而被告申○○於106 年11月2 日12時8 分許,尚與 「金富貴團」成員前往位在斯洛維尼亞之Celje 倉庫,查看 該倉庫內之物品,並於返國後,向被告M○○收取報酬10萬 元等情,應可認定。再參以被告U○○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 稱:「我就跟他(申○○)講說我外面,我外國需要辦一些 事情,然後可能要請他協助這樣子。(你在這一個聯絡當中 有跟他講很明白說你在做什麼嗎?)有。」、「(你跟他講 的工作內容有哪些?)幫我找房子然後負責翻譯,然後接送 (員工)這樣。」等語甚詳,堪認被告U○○招募被告申○ ○加入詐欺集團時,已明確告知上開工作內容,且被告申○ ○明知前往國外之目的,即在擔任詐欺集團之翻譯,且其具 體工作內容,舉凡設置電信詐欺機房之前期作業、滿足機房 成員於行騙時之生活需求、機房成員出國及返國進出機房等 ,均處於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時不可或缺之地位,足見被告申 ○○所為前揭事項,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 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 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意旨認:被告申○○ 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加加重詐欺取財以外之構成要件行 為,應構成幫助犯云云,尚非可採。 ?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之說明: ?辯護意旨尚稱:小白詐欺集團並無外務之職位或角色云云。 查,被告U○○於原審以證人地位固證稱:「(是不是你們 講的所謂『外務』啊?)他這個外務,我不知道外務它的定 義是什麼,因為所謂的外務應該範圍很廣。(…外務到底是 指什麼?)他的工作就是像我剛剛講的這樣子而已,所以我 不知道說到底這個是屬於外務還是屬於什麼,我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5 、396 頁),而證人M○○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妳之前在檢察官訊問的時候有提到說, 申○○的角色是外務?)不好意思那個外務是檢察官那邊順 著說,我從頭到尾我都說他是個翻譯以及他是租房子的。( 所以是檢察官誘導妳這樣講的,是嗎?)那是他上面這樣子 講,我只有點頭。(檢察官就一直說是外務,所以妳就點頭 這樣?)對。(所以妳也不曉得什麼是外務?)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4 頁)。被告U○○主持之「小白詐 欺集團」縱未設置「外務」之職位或職稱,然認定被告申○ ○是否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職位」或「職稱」無 涉,應就其所為具體行為內容據以認定。而被告申○○所為 前揭行為,已足認定被告申○○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論被告申○○是否為 該集團之「外務」,且縱使該集團未設置「外務」之職稱, 均無礙於本案犯行之成立。 ?辯護意旨尚以:被告申○○僅協助租屋及擔任翻譯,並非管 理階層,亦非重要幹部云云。而被告U○○於原審以證人地 位證稱:「(那有沒有負責管理?)沒有。(管理這些員工 的生活?)沒有。(有沒有發號施令去指揮他們的這些權利 ?)這個我真的不清楚,對。」、「(…申○○在你們這一 個『小白詐騙集團』算不算是一個高階的幹部?)不算。」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6 、399 頁)。然查,被告申○○係 在「小白詐欺集團」中擔任翻譯,所為具體行為內容已如前 述,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申○○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本院亦未認定被告申○○對於 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具有管理權限,復未認定電信詐欺機房必 須聽命被告申○○行事。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顯屬過度防 衛,並非可採。至於被告U○○是否認為被告申○○為集團 中之高階幹部,屬被告U○○個人主觀之評價,亦與被告申 ○○所為前揭行為內容無涉,本院無從僅以被告U○○之前 揭證詞,即認被告申○○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前揭行為。 ?另被告申○○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跟他們一起生活過, 我都住飯店。」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一第27頁 )。查,被告U○○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那有所謂 負責幫你設置這一個詐騙的機房嗎?)…沒有,他只有負責 找房子而已。…然後裡面的那個設置的一些工作不是他在做 的。」、「(那是誰在做的?)公司裡面的員工。」、「( 那申○○有直接,跟你直接聯絡關於機房的事務嗎?)…沒 有。(那是跟誰聯絡?)應該是跟N○○還是那個什麼,徐 子翔。(為什麼跟他們聯絡而不是跟你?)因為他們租房子 ,租房子他們要看那個就是合不合適,而且他們還要交辦一 些,就是接人的一些雜事。」、「(可是你剛剛不是說是由 你來指示申○○哪裡租房子嗎?)我是指示他去那個國家找 房子,可是他找的房子合不合適就是他們可能就是跟裡面的 員工去確認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4 、395 、40 、405 頁),經核與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 在『金富貴團』裡面是擔任什麼樣的角色?)三線話務手。 (這個『金富貴團』是到哪一個國家去設立機房?)到斯洛 維尼亞跟克羅埃西亞。(哪一個先?)先斯洛,再克羅。」 、「(你是那個房子租下來之後才到斯洛維尼亞,還是先去 ?)已經有房子才過去。(你們這個機房裡面所使用有關詐 欺的,不管是電腦或電話,是臺灣帶過去的嗎?)對。(是 誰負責處理這個區塊?)就是桶主N○○。(那個是他在臺 灣就發,還是整個帶過去斯洛維尼亞?)沒有,他在臺灣就 分配誰要帶過去。(所以詐欺的工具都是臺灣帶過去的?) 對。(你在這個機房裡面有無看到本案這個被告申○○(手 指在庭被告申○○)?)1 次。(那一次是什麼狀況你才在 機房看到他?)那好像是在斯洛維尼亞,那時候好像是N○ ○吧,就是機房裡面的暖氣壞掉,請翻譯過來,因為他們修 暖爐的都是當地人,就是斯洛人,然後就請翻譯過來修暖氣 ,我就看到他。(你說N○○就請翻譯過來,代表申○○是 不在機房裡面的?)他沒有。(所以他就只有那一次要修暖 氣有過來你們機房這裡?)對。(申○○當天是負責什麼樣 的事情?)他就是翻譯吧。(幫機房跟修理的人翻譯?)對 。(那一次就修理好了嗎?)修理好了。(當時機房已經開 始進行詐騙了嗎?)沒有。」、「(除此之外,你還有在機 房裡面遇過申○○嗎?)沒有。(你們在斯洛維尼亞,如果 需要對外溝通,翻譯的部分怎麼辦?)那是N○○在處理的 ,他會聯絡翻譯。」、「(所以申○○就除了那一次N○○ 聯繫,去跟房東指示修理房子的人幫忙翻譯以外,沒有參與 任何集團的合作?)沒有。」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151 至155 頁)。是以,被告申○○擔任詐欺集團翻譯,負 責在該國找尋適合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之房屋,及處理機房成 員生活所需,而未負責指揮機房成員自臺灣攜帶電信設備前 往該國,亦未架設網路及電信設備,供機房內成員使用,且 未進入電信詐欺機房內擔任話務手,直接對被害人行騙等情 ,固可認定。然攜帶電信設備、架設網路及通訊器材、進入 機房對被害人行騙等行為,本即不在被告申○○之行為分擔 範圍內,縱被告申○○並未入住電信詐欺機房及在機房內為 前揭行為,惟此部分僅係集團性犯罪,需要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特性所致,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申○○係基於幫助 犯意而為前揭行為,併此說明。 ?辯護意旨認:「原審判決就被告申○○關於草泥馬詐欺集團 部分,認定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申○○同樣 是在小白詐欺集團之場合中,從事協助介紹房仲、翻譯之工 作,原審判決竟認為是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81頁)。然查,被告申○○僅係將斯洛維尼亞籍 人士ALLEN CVEK及克羅埃西亞籍人士DRAZEN LONCAR 之聯絡 方式提供予「草泥馬詐欺集團」成員,「草泥馬詐欺集團」 之翻譯人員即自行與ALLEN CVEK及DRAZEN LONCAR 聯繫,被 告申○○即未為後續行為(此部分理由詳後述),此與其參 與「小白詐欺集團」之行為態樣不同,自應分別觀察、獨立 認定。又「草泥馬詐欺集團」與「小白詐欺集團」分屬不同 犯罪組織,本院實難僅以被告申○○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 ALLEN CVEK及DRAZEN LONCAR 聯繫方式提供予「草泥馬詐欺 集團」,即認被告申○○就「小白詐欺集團」犯行部分,亦 屬幫助犯,併此說明。 二草泥馬詐欺集團部分: 被告申○○?於107 年6 月6 日警詢供稱:「草泥馬大約10 、11月再過去,在斯洛維尼亞直接透過ALLEN 找房子,結果 房子燒掉了,我在臺灣有再協助介紹克羅埃西亞的房仲DRAZ EN LONCAR 」、「草泥馬則是106 年主動與我聯絡,約在臺 中雙十路的茶店碰面,詢問我國外租房子適合的地點,我就 介紹斯洛維尼亞和克羅埃西亞。」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 2528號卷一第285 、286 頁);?於107 年6 月6 日偵訊時 供稱:「(本次斯洛維尼亞1 間機房、克羅埃西亞2 間機房 是何人要你去租房子?)克羅埃西亞的1 間,是我介紹房仲 給草泥馬去看的,那個機房裡有人會英文,之前我是介紹草 泥馬去斯洛維尼亞租房子,他們自己有人會英文,自己去找 ALLEN 或TOMISLAV看房子,但後來房子燒掉了,我再介紹克 羅埃西亞的房仲DRAZEN給草泥馬,草泥馬是跟我在VOXER 聯 絡的暱稱,我認得人,但不知道名字。今日警方提示的犯罪 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1 之人(黃忠興)是草泥馬集團的, 我看過他2 次,一次是7 月,一次是11月,7 月是在中港、 忠明南路口前跟他拿錢的,11月是在大雅鄉公所附近跟他拿 的,兩次各拿10萬元,給我錢的人應該是編號1 的人,但我 不確定。」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一第433 頁) ;?於107 年8 月2 日偵訊時供稱:「(這次斯洛維尼亞、 克羅埃西亞承租機房,總共收取多少報酬?)從草泥馬分別 收了2 次各10萬元,總共收了20萬元。」、「而另一間草泥 馬的機房,他們機房內就有一名一個很會英文的,他們自己 可以處理房子的事情及國外的事情,不用翻譯,我只是介紹 房仲給他們,他們自己聯絡後承租的。」等語(見107 年度 偵字第2528號卷一第502 、503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你自己本身有參與草泥馬集團的犯行嗎?)沒有。 」、「(你到底認不認識這個草泥馬集團裡面的任何幹部或 者金主?)我只知道一個人,就是他的通訊軟體裡面叫草泥 馬的那個。」、「(那你怎麼會知道通訊軟體裡面那個叫草 泥馬的?)他來找我的時候然後我們互加通訊軟體。」、「 (那時候他找你是做什麼?)他就是問我說有沒有辦法在國 外找房子。」、「(後來有再聯繫嗎?)很少,他去找房子 的時候,他也是跟我講說有沒有當地翻譯的電話,他要請他 幫忙,他們要安排車去接人,他就自己去了。(你有幫他們 找過任何一間房子嗎?)有。(幫誰找?)草泥馬。(找房 子要做什麼?)他們說拿來做機房。(什麼時候的事情?) 我不確定是什麼時候,可能是6 月之前。(你單純幫他們找 房子?)對,單純幫他們找房子。(對於他們機房裡面的一 些工作或一些人員,你清楚嗎?)不清楚。」、「(剛剛劉 律師在問你的時候,提到說你什麼時候跟綽號草泥馬的人作 通訊聯絡,你能講個時間點嗎?)他們第一批人要去之前, 他有跟我聯絡一次,我印象中大概就是106 年11月那時候, 但是月中還是月底我不太確定。(當時你人在?)臺灣了。 」、「(你在106 年11月間,有在台中市向草泥馬集團的成 員收取了20萬元的佣金,對不對?)對。(這個20萬佣金是 支付你做什麼事情的?)租房子的。(在哪裡租房子?)斯 洛維尼亞。」等語甚詳(見原審卷四第201 至205 頁)。依 此,「草泥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6 月前某日,得 知被告申○○在克羅埃西亞及斯洛維尼亞有管道可承租房屋 作為詐欺集團機房,遂主動與被告申○○約在臺中市雙十路 之不詳茶店見面;被告申○○於見面後,僅係將斯洛維尼亞 籍人士ALLEN CVEK及克羅埃西亞籍人士DRAZEN LONCAR 之聯 絡方式提供予「草泥馬詐欺集團」成員,由「草泥馬詐欺集 團」內通曉外語之翻譯自行與ALLEN CVEK及DRAZEN LONCAR 聯繫,被告申○○則於106 年7 月間及11月間,分別在臺中 市臺灣大道與忠明南路口、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前,各向「草 泥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10萬元,共計20萬元之款項後,即 未再為後續行為。是被告申○○僅係以介紹外國人士予「草 泥馬詐欺集團」而提供助力,雖因此取得報酬,然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草泥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或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申○○此部分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 之幫助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申○○此部分所為應構 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0 、121 頁),尚非可採。 四、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Y○○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G○○ ,待證事項為:「她確實不是有非常介入參與小白集團的運 作,她只是基於她跟N○○之間的實質夫妻關係去幫N○○ 記帳而已,而且她也沒有從小白那邊領過任何的薪水。」等 情(見本院卷三第261 、264 、287 頁)。然被告Y○○於 警詢時供稱:「當時阿貴人在國外用手機網路電話跟我聯繫 ,就把詐騙機房帳目報給我,由我記錄後,我再用電腦上go ogle信箱(時常更換信箱)傳給小花(M○○),小花核對 後若有出現錯誤就會打電話跟我說;記帳方式係由我製作表 格後,阿貴將數字報給我,由我填入表格方式記帳。」、「 阿貴每天都會報給我詐騙機房成員薪水狀況,若成員有業績 阿貴才會報給我,每日都會因人民幣波動都不一樣,基本上 機房內的女生每月都會有新台幣3 萬塊薪水(不含業績), 男生則只靠業績在賺錢;我只負責記錄帳目,後續支付薪水 、如何匯款就不清楚。」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3號卷 第95頁),及於107 年8 月7 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04 年左右加入本詐欺集團,是我未婚夫N○○拉我進來的。( 你於此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為何?)我負責協助管理N○○擔 任桶主機房的帳,包含內外帳。(本案N○○斯洛維尼亞及 克羅埃西亞詐欺機房的帳是否亦由你負責管理紀錄?如何記 錄?是否願意提供記帳的雲端帳密供參?)也由我負責管理 ,都是用電腦紀錄在雲端上,之後再由M○○去檢視。」等 語甚詳(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3號卷第197 頁),且本院依 現存證據,認被告Y○○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尚 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以,被告Y○○聲請傳 喚證人G○○之待證事項,業經自己於警詢時供述甚詳,本 院亦未為不同之認定,堪認被告Y○○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 傳喚證人G○○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駁回被告Y○ ○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被告U○○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M○○(見本院卷一第510 、519 頁),惟嗣後已具狀撤回聲請(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 )。又被告M○○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岳家芊、葉瑩瑩(見 原審卷二第34頁,原審卷三第141 頁),本院為查明被告M ○○於本院是否仍聲請傳喚證人岳家芊、葉瑩瑩,遂於108 年7 月18日由書記官撥打電話予被告M○○之選任辯護人盧 永盛律師及古富祺律師,經盧永盛律師表示:「不聲請傳喚 。」,古富祺律師之助理則表示:「以盧律師為主,由盧律 師具狀」等情,有本院交辦單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1頁), 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傳喚。又本院依現存證據, 已足認定被告U○○及M○○之犯罪事實,則被告U○○、 M○○原各自聲請傳喚之證人,其等待證事項均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款 規定,駁回被告U○○、M○○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 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U○○、M○○、申○○及Y○○所犯前開 犯行,罪證均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U○○、M○○、申○○及Y○ ○均自106 年6 月為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2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該條例再於107 年1 月3 日將該條第1 項內文 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 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U○○、M○○、申○○及Y○○ 關於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應適用106 年 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被告U○○部分: 一核被告U○○於106 年6 月間某日發起「小白詐欺集團」, 進而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該詐欺集團,並招募他人加入 詐欺集團,至該詐欺集團於106 年10月18日首次對大陸地區 不詳被害人行騙之行為,係犯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 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號、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共計25罪);於106 年10月20至22、24、26、28、30 、31日、11月1 至4 、6 至13、15至19、21至30日、12月1 至4 、7 至11、13、14、16、17、20、23、24、26至28、30 、31日、107 年1 月2 至4 、6 、8 至16、18日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計70罪,106 年12月15日為詐欺集團更 換工作地點之移動日,未為詐騙行為)。 二被告U○○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犯行,與「小 白詐欺集團」所屬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U○○所犯關於發起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方面: ?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 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 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U○○發起後,進而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小白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其主持、操縱、指揮、參與及招募之低度行為,各 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 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U○○發起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與首次即106 年10月18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論處 。起訴及上訴意旨均認被告U○○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與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按為鼓勵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 自新及瓦解犯罪組織,106 年4 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即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是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乃法律上減輕事由 ,且採絕對制,是否自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未調查 ,遽予判決,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U○○?於107 年5 月1 日警詢 時辯稱:「(你有無在波蘭、克羅埃西亞、斯洛維尼亞等國 經營詐騙機房?或其他生意投資?)沒有」、「沒有在經營 詐騙機房。」云云,?於107 年5 月1 日偵訊時辯稱:「( 涉犯…詐欺等罪,是否認罪?)…詐欺不承認。(國外機房 共犯表示你是詐欺機房的老闆,有無意見?)我不是。」云 云,?於107 年5 月2 日原審法官訊問時辯稱:「我沒有參 與詐欺集團的任何分工,我不是金主。」云云,?於107 年 5 月23日偵訊時供稱:「(對於本案相關共犯指認你是詐欺 集團首腦及金主,有何答辯?)我不是,我只是剛好認識做 詐欺的朋友。」云云,?於107 年7 月9 日偵訊時辯稱:「 (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機房,你有無參與經營?)沒有 。」云云,?107 年8 月3 日警詢時辯稱:「(你是否承認 涉嫌投資斯洛維尼亞及克羅埃西亞電信詐欺機房?)我沒有 投資。」云云,?107 年8 月8 日偵訊時辯稱:「(是否要 承認犯罪?)不認罪。」云云,均否認犯罪,縱其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 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四 第284 頁),依首揭說明,仍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U○○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四被告U○○所犯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被告U○○及其所屬「小白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20 至22、24、26、28、30、31日、11月1 至4 、6 至13、15至 19、21至30日、12月1 至4 、7 至11、13、14、16、17、20 、23、24、26至28、30、31日、107 年1 月2 至4 、6 、8 至16、18日所為,未使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 ,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皆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 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 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 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行為人實行之數行為,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固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倘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有明顯區隔,亦無局部之重疊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詐欺機房係在手機安裝BRIA APP,使用該程式撥打詐欺 集團購得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再由集團內的話務手接聽 電話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 是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由各成員各 自分擔工作,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 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 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集團內成員共負其責。參以證 人A26 、A30 於偵訊均證稱:工作日大概都是早上8 點左右 開始打電話,到下午4 點左右休息,如果電話沒有斷線,可 能會打到晚上5 、6 點,晚上6 點左右吃飯,6 點半左右開 會等語相符(107 年度他字第162 號卷四第330 頁、107 年 度偵字第2372號卷七第427 頁,引用證人A26 、A30 此部分 證述,僅係證明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罪數認定,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涉,特予說明),則「小白詐欺集團」 均係配合大陸地區被害人作息時間,約於每日8 時至16時止 與被害人通話而行騙,至遲於當日18時許即停止當日之詐騙 犯行,待翌日8 時許再重新撥打電話對被害人行騙,在時間 上具有明確規律性,且每日均有停止對被害人行騙而可分割 ,故就同一工作日之犯罪歷程觀察,該集團成員藉由BRIA A PP撥打電話,使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詐 欺行為之著手,各該被害人接聽電話而未受騙時,該詐欺行 為即因此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若被害人經一線話務 手施以詐術,並持續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二、三線話務手, 該被害人仍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 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後,該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 換言之,除非另有證據足以個別化不同被害人之身分,或查 明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是由特定被害人所轉出,否則僅能依 照同一工作日已有連線APP 實施詐騙之客觀事實,認定詐欺 集團成員於當日至少已有一次因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未遂之犯 罪行為。且因不同工作日之電信詐欺犯罪已有明確之起訖時 間可循,藉由機房內部所規定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得以與 其他工作日相互區隔,不致難以割裂觀察。 ?又「阿輝團」係於106 年10月20至22、24、26、28、30、31 日、11月1 至4 、6 至13、15至19、21至30日、12月1 至4 、7 至11、13、14、16、17、20、23、24、26至28、30、31 日、107 年1 月2 至4 、6 、8 至16、18日(106 年12月15 日為移動日,未為詐騙行為)對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而未遂 ,已如前述。至於「金富貴團」所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日 數方面,證人A21 於偵訊時證稱:106 年11月5 日出國前往 斯洛維尼亞,106 年11月7 日、8 日在機房背稿,11月9 日 至12日工作,11月13日至19日因為王昱皓跑掉,機房暫停運 作,11月20日有工作1 天,後來11月21日至23日就把機房設 備搬到庫房,11月24日、25日工作,11月26日因為大家心裡 還是不安,所以休息,11月27日至12月14日都有工作,12月 15日機房搬遷到克羅埃西亞,12月18日機房有工作,直到10 7 年1 月18日為止,中間12月31日有休息1 天。106 年11月 機房總共做11天、106 年12月總共做27天、107 年1 月總共 做18天,機房總共做了56天等語甚詳(107 年度偵字第869 卷號第469 頁,援引此部分證詞,僅係用以證明被告U○○ 等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數,不及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特予說明),則「金富貴團」對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 而未遂之日期即為附表三編號1 至28、30至44、46至56號所 示之日期。是以,被告U○○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日 數,應同於「小白詐欺集團」下「阿輝團」機房成員對大陸 地區被害人行騙而未遂之日數,即106 年10月20至22、24、 26、28、30、31日、11月1 至4 、6 至13、15至19、21至30 日、12月1 至4 、7 至11、13、14、16、17、20、23、24、 26至28、30、31日、107 年1 月2 至4 、6 、8 至16、18日 (至於「金富貴團」於106 年11月20日、12月5 日、6 日、 12日、18日、19日、22日、25日、29日、107 年1 月1 日、 5 日、7 日、17日《附表三編號5 、16、17、23、26、27、 30、33、37、39、43、45、55號》雖未能對大陸地區被害人 行騙得逞,惟因「阿輝團」於上開日期各對附表二編號9 至 15、17至23號所示被害人詐騙得逞,故就被告U○○、M○ ○及申○○而言,附表二編號9 至15、17至23號所示日期部 分,仍屬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另被告Y○○因係參加「金富 貴團」,而未參加「阿輝團」,則就附表三編號5 、16、17 、23、26、27、30、33、37、39、43、45、55號所示日期部 分,仍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以,被告U○○各 該日期詐騙不同之大陸地區人民,所實行之數詐欺行為,其 時間上既有明顯區隔,亦無局部之重疊,各具獨立性,即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併合處罰。 ?所謂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營業犯及常業犯等,學者或稱此係立法者明 文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換言之,是否為集合犯,主要 在於得否自立法理由或法條之構成要件文義,明確知悉立法 者已預定將多次反覆實行行為蘊含於犯罪構成要件內,若自 立法理由或犯罪構成要件文義可知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或延續實行,自屬集合犯;否則,於解釋時 即應認為並非集合犯,而不得以日常生活經驗等不確定概念 加諸於法條原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上,抑或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詮釋犯罪構成要件,逕謂該罪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 將其解釋為係屬集合犯,如此將超出集合犯原本之概念,並 導致集合犯無所不在,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亦將因個案 事實不同而異,自非解釋法律應有之立場,亦有害於犯罪構 成要件之安定性。刑法第339 條之4 係於103 年6 月18日增 訂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揭示:近年來 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 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 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 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 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 定有獨立處罰規定,乃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 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 本罪法定刑定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等旨。從上開立法理由及 犯罪構成要件文義,均無從得知立法者於立法當時已預定該 罪具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本質,依上述說明, 自非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U○○發起之「小白詐欺集團」,推由「阿 輝團」及「金富貴團」成員分別於106 年10月20至22、24、 26、28、30、31日、11月1 至4 、6 至13、15至19、21至30 日、12月1 至4 、7 至11、13、14、16、17、20、23、24、 26至28、30、31日、107 年1 月2 至4 、6 、8 至16、18日 ,在斯洛維尼亞及克羅埃西亞機房內,按日對大陸地區被害 人施詐而未遂,凡同日對不同被害人詐騙財物者,其時間上 既有明顯區隔,難謂係接續犯、想像競合犯或集合犯。被告 U○○於原審及上訴意旨均稱:其係以一個意思決意接續為 之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僅應論以3 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1 罪,原 審以一天一罪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見原審卷二 第87至89頁,原審卷三第159 頁,原審卷四第238 頁,本院 卷一第87至90、535 至537 頁),尚非可採。 ?被告U○○發起之「阿輝團」及「金富貴團」於106 年10月 20至22、24、26、28、30、31日、11月1 至4 、6 至13、15 至19、21至30日、12月1 至4 、7 至11、13、14、16、17、 20、23、24、26至28、30、31日、107 年1 月2 至4 、6 、 8 至16、18日,每日各由該集團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藉由BR IA APP撥打電話,對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同時對不同被害 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 益,而觸犯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 就每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U○○所犯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 至6 、9 、10、12、14 至16、18、22、23號及附表三編號29、45號部分,被告U○ ○與其「阿輝團」及「金富貴團」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9 、10、12、14至16、18、22、23號及附表三編號29、45 號所示時間,多次對附表二編號1 至6 、9 、10、12、14至 16、18、22、23號及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示被害人行騙, 致使上開被害人遭詐騙,各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9 、10、 12、14至16、18、22、23號及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示時間 多次匯款,此係「阿輝團」及「金富貴團」各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層轉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 次交付財物,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 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 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 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 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 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 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定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 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在內,本件尚無從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明(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U○○與「阿輝團」及「金富貴團」成員,對附表二編 號1 至23號及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示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犯行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 有所差異,係每對一被害人即犯一罪,應分論併罰。 ?又附表二編號2 、3 、13、14、16、22號及附表三編號29、 45號所示被害人,其等分別遭受詐騙之內容明顯可分、法益 不同,難認屬同一行為,亦不因附表二編號2 、3 號所示被 害人壬○○、玄○均於106 年10月23日、附表二編號13、14 號所示被害人P○○、V○○均於106 年12月18日、附表二 編號16號及附表三編號29號所示被害人R○○、A○○均於 106 年12月21日,及附表二編號22號及附表三編號45號所示 被害人I○、辛○均於107 年1 月7 日遭受詐騙而匯款,而 異其罪數之認定。 ?至於附表二編號1 至23號及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示被害人 遭騙之日期,縱各該日期尚有其他不詳被害人未受騙匯款, 仍係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