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7號補償聲請人 即 受害人 陳慶豐 送達代收人 施汎泉 律師 羅婉菱 律師
主文
陳慶豐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補償聲請人即被告陳慶豐(下稱聲請人)因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逮捕,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民國97年10月2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訊問後裁定羈押,迄97年12月4 日經基隆地院以無羈押之必要當庭釋放(聲請人誤載為5 日,應予更正),則聲請人共計受羈押41日。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審酌聲請人羈押當時,設有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強生公司),另有 WIN GLORY 、 TOP TECH-NOLOGY CO LTD、FOREWING INTERNATIONAL CO LTD等境外公司為普羅強生公司關係人公司,聲請人須時常處理來往交易事務,卻突遭羈押41天,使其與家庭、社會、職業生活隔離,無法處理公司事務,延宕買賣交易之無形損失。又將其拘禁於看守所長期行動受限,人身自由喪失,對其心理、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影響重大,且聲請人對於遭受羈押並無可歸責之事由,遭受遭押之際,正值40歲壯年,對於突如其來之人身拘束,精神上大受打擊,並遭同事、友人誤解,於精神與財產上受到相當之損失,聲請人身心壓力非一般人所能承受,該管法院卻將聲請人予以羈押,難謂經完全審酌,即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尚有未當。又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始終堅決否認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之被訴犯罪行為,此有各該訊問、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故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 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所定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可歸責事由,就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難認有刑事補償法第6條規定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之情形。(三)審酌檢察官、法官調查證據尚未達羈押必要程度即予以羈押之情形,以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突遭羈押之苦 痛,爰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支付刑事補償金,共計20萬5,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 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7 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 照)。又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基隆地檢97 年度偵緝字第507號),基隆地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第3號判決,認聲請人共同法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36 條第1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隱匿之情事,為行為之負責人,處有期徒刑5 年。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由本院於108 年3月29日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嗣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7月2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9 條前段規定,本院就本案補償聲請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於108 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 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 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所涉前開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基隆地檢於96年7 月30日以基檢堂偵忠緝字第657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後,為警於97年10月25日19時20分許逮捕,經基隆地檢檢察官於97年10月26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3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第174 條第5 款、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等罪嫌疑重大,認有逃亡之事實並有串證之虞,有羈押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於97年10月27日向基隆地院聲請羈押,經該院法官訊問後,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2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4 條第5 款、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等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後始到 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7年度聲羈字第124 號裁定准予羈押,嗣案件起訴繫屬基隆地院,經承審法官於97年12月3 日裁定准聲請人以1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於翌日(97年12月4 日)因具保而釋放,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解送人犯報告書、逮捕、逕行拘提通知書、基隆地檢通緝書、羈押聲請書、押票、押票回證、基隆地院97年10月26日、97年12月3日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等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緝字第507 號卷,下稱偵緝507 卷,第1至2 、4 頁;95年度偵字第4093號卷二第172 頁;97年度聲羈字第124 號卷,下稱聲羈124 卷,第1 至9 、11至14、20至21頁;97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卷,下稱金重訴3卷,第16至19、25、29頁背面),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41日(自97年10月25日逮捕之日起算至同年12月4日),堪以認定。 (三)又查,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含羈押訊問)、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四)基隆地檢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所為羈押之聲請及基隆地院所為之羈押裁定,依卷內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押票之記載(見聲羈124 卷第1 至9 、11至14、20頁),均詳細敘明其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承辦檢察官或承審法官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行 為。 (五)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聲請人雖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即5,000 元)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就國立○○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土木與防災博士班之智識程度,離婚,曾擔任○○○○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遭羈押時年齡為47歲,擔任中國大陸○○○○半導體有限公司總經理,家境小康,有聲請人97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8 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國立○○科技大學學生證等在卷可憑(見偵緝507 卷第3 頁正背面,本院卷第71、87至89、93頁正背面),以及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聲請人於本院自陳:95年年底時家人有通知稱檢察官以我是本案的涉嫌人而要傳喚我,但因當時大陸廠房設備跟材料沒有看管,我在大陸處理了2 年半,94、95年間大陸廠房已經沒有運作,是想要把大陸廠房處理變賣,來給付臺灣員工工資、廠商的應付帳款,等到都處理完再回來臺灣,我於97年10月間是輾轉經由澳門要回來臺灣,我那時候就是以拍賣廠房所得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是認聲請人既於95年間即經家人轉知,得悉檢察官傳喚其出面說明案情始末,卻仍拒不出面,迨基隆地檢於96年7 月30日發布通緝後,直至97年10月25日始返臺說明等情,適足以認其有畏罪逃亡之虞;兼衡基隆地檢察官之聲請羈押及基隆地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均無違法及不當,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聲請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41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遭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共16萬4,000 元(4,000 ×41=164,000 )。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