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2號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張博雄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刑事案件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張博雄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捌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張博雄(下稱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裁定准予羈押,迄同年11月2 日始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遭羈押共計188 日。嗣所涉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其中1 次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無罪確定;另1 次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有罪科刑判決,改諭知請求人無罪確定。為此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故請求之總金額為94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再者,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第7 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同法第8 條所明定。此乃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密切攸關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此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所明示。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4 月29日逮捕,於同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該院於同日裁定羈押,迄於同年11月2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請求人所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其中1 次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無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2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1 次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有罪科刑判決,改諭知請求人無罪確定,請求人遭羈押共計188 日等事實,有本院調取請求權人上開刑事全案卷證可稽,因此本院為請求人之刑事補償請求案件之管轄機關應無疑義。又請求人於108 年12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刑事補償,距離上開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之日起算,仍未滿2 年,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則請求人以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188 日為由請求刑事補償,經核有據。 四、查請求人於105 年4 月29日偵訊及羈押庭雖均否認有販賣毒品給李榮信之犯行,然同日遭聲押之李榮信於偵查及羈押庭均證稱其毒品來源是向請求權人購買,並有2 人語意曖昧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且請求權人於當日亦被查獲持有毛重3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1 台之事實,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以請求權人犯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對請求人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五、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件請求人以每日5,000 元之法定最高額標準補償其受羈押之日數,固非無據;惟審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依卷內相關事證裁定羈押,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兼衡請求人自稱遭羈押前係自己跑單幫從事房屋仲介買賣之工作,沒有以自己名義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紀錄,有3 子女,於羈押前均已成年不需請求權人扶養,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此為請求人所自承,並有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107 、109 頁),並審酌請求人羈押期間身陷囹圄,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及請求人提出於釋放後患冠心症併心絞痛、高血壓病症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500 元為適當,是合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受羈押日數為188 日,補償金額共計65萬8000元(即3,500元×188 日=65萬8000元)。至於請求人請求以5,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尚屬過高,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