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柯宏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 賴○○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 律師 江錫麒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卜○○ 陳○○ 李○○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 、107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2274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處理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宙○○、甲○○、A○○、地○、丑○○、未○○、 宇○○、D○○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部分;宙○○、甲○○ 、A○○、戌○○、亥○○、地○、丑○○、申○○、未○○、 宇○○、C○○、D○○、黃○○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部分及所 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 ),處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 號4 、6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 ),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 表二編號4 、6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 ),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 表二編號4 、6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 ),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 ),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 ),處有期徒刑 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4 、 6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 ),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 ),處有期徒 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4 、6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 ),處有期徒 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4 、6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C○○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 ),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D○○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 ),處有期徒 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4 、6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 ),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丑○○被訴詐欺辰○○、午○○部分(附表二編號3 、4 )無罪 。 其他上訴駁回。 宙○○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甲○○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肆月。 A○○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貳月。 戌○○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伍月。 亥○○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伍月。 地○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 丑○○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 申○○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柒月。 未○○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 宇○○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 C○○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伍月。 D○○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 黃○○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伍月。 事 實 一、宙○○自民國106 年4 月11日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金主邀約,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之跨國電信詐欺集團,擔任設於波蘭共和國( 下稱波蘭)之電信詐欺機房現場管理人(即俗稱「桶主」) ,負責管理機房內成員、控管機房成員與外界之聯繫、管理 機房實際營運、成員教訓練及績效考核,並兼任三線話務 手,與被害人聯絡等工作,實際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運作, 並約定可獲得機房詐得金額7%作為報酬。甲○○、A○○、 戌○○、亥○○、庚○○、地○、丑○○、申○○、未○○ 、宇○○、C○○、D○○及黃○○(下稱甲○○等13人) ,經宙○○招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於如 附表一「加入犯罪組織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加入上開波蘭 機房擔任如附表一「職務」欄所示之工作,由「電腦手」負 責確保機房使用之平板電腦、VOIP話務系統正常運作;「話 務手」分工假冒公司或行政機關人員、檢警人員身分,以電 話、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實施詐騙;「廚師」則負責外出採買 機房成員生活所需並烹煮料理,並約定電腦手、廚師每月月 薪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一線話務手可獲得其參與詐得 金額6%,二線話務手可獲得其參與詐得金額8%為報酬。 二、宙○○、甲○○、A○○、戌○○、亥○○、庚○○、地○ 、丑○○、申○○、未○○、宇○○、C○○、D○○及黃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宙○○、甲○○、A○○、地○、丑○○、未○○、宇○○ 及D○○,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宙○○、甲○○、A○○、地○、未○○、宇○○及 D○○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另丑○○於附表 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在波蘭某不詳地址之房屋內,利 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中 國地區被害人,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通信管理局人員 ,佯稱:疑似個資外洩,必須向公安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 話轉接予假冒為公安人員之二線話務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 ,並謊稱: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需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 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官,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 共同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 二宙○○、甲○○、A○○、戌○○、亥○○、地○、丑○○ 、申○○、未○○、宇○○、C○○、D○○及黃○○,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之時間,在波蘭Lublinie przy u1. Parysa 11 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如附表 二編號5 至11所示之中國地區被害人,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 佯裝為通信管理局人員,詐稱:疑似個資外洩,必須向公安 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公安人員之二線話務 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需 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官,引導被害人 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5 至 1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 至11 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三宙○○、甲○○、A○○、戌○○、亥○○、庚○○、地○ 、丑○○、申○○、未○○、宇○○、C○○、D○○及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示之時間,在波蘭Konstancin Jeziorna przy ul .Jatowcowej 9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 備,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示之中國地區被害人 ,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通信管理局人員,詐稱:疑似 個資外洩,必須向公安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 為公安人員之第二線話務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 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需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 扮為檢察官,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 戶,另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之被害人,則尚未匯付款項 。嗣經波蘭檢警於107 年1 月18日破獲本案機房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 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 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 ,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 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 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 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 、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 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有關被告自 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排除之列 。然共同被告及證人A1、A2於警詢時所為關於組織犯罪條例 犯行之陳述,對其餘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另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宙○○等14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大致坦承不諱(見偵卷壹第87至93頁、偵卷肆第35 、36、51至53、73、74、89、90、109 、110 、135 、136 、151 至153 、171 至173 、191 、192 、209 至211 、 229 至231 、249 、250 、265 至268 頁,偵卷伍第49至64 、73至84、69至72頁,偵卷陸第13至16、19、20、23、24、 27至29、33、34、37、38、41、42、47、48、51、52、57、 58、61、62、67、68、71、72、99、101 、102 、109 、 110 、115 、116 、123 、124 、129 、133 、137 、141 、145 、167 至169 、173 、177 、179 、180 、197 至 202 、233 至236 、239 至249 頁,原審卷三第16、31至33 、105 至118 、186 頁、本院原上訴7 卷第130 至131 、 143 、429 至430 頁)。關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證 人即代號A1、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偵卷參第155 至 161 、173 至177 頁)、證人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及O (見偵卷陸)於偵訊時之證 述在卷可稽;關於加重詐欺部分,則共同被告間彼此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壹第87至93頁,偵卷肆第35、 36頁,偵卷伍第69至72頁,偵卷陸第13至16、99、167 至 169 、179 、180 、239 至245 頁,原審卷三第16、186 頁 )互核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個人資料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書、入出境紀錄、波蘭機房平面圖、波蘭機房現場照片、刑 事司法協助請求文件、波蘭地院羈押裁定、波蘭地檢聲明、 被告甲○○等13人近2 年其他入出境情形及最近一次出境時 間表、107 年4 月21日第二梯次遣返被告入出境紀錄一覽表 、相關新聞報導網頁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波蘭國家檢察院 國際合作辦公室107 年7 月13日函暨所附駐盧布林分署信函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害人天○○報 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福州市公安局倉山分局立案決定書 、詢問筆錄)、被害人玄○○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福 州市公安局鼓樓分局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被害人子○ ○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貴州省貴陽市公安局南明區分 局立案決定書、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詢問筆錄)、 被害人午○○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福清市公安局立案 決定書、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報案筆錄)、被害人 卯○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福州市公安局鼓樓分局立案 決定書、詢問筆錄)、被害人辰○○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 表、連江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 、詢問筆錄)、被害人壬○○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連 江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詢問 筆錄)、被害人寅○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福州市公安 局鼓樓分局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被害人B○○報案資 料(含受案登記表、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立案決定書、詢 問筆錄)、被害人丙○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海安縣公 安局立案決定書)、被害人巳○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 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被害人E ○○報案資料(含邳州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銀 行卡明細列表)、被害人丁○報案資料(詢問筆錄)、雲端 硬碟轉單截圖畫面列印資料、被害人己○○、乙○○本人及 證件照片、扣案物翻拍照片、共同被告宙○○電子信箱登入 畫面(見偵卷壹第51至77、129 至157 、197 至223 、229 至235 、257 至263 、269 至281 、325 至345 、357 至 371 、425 至435 、447 至463 頁,偵卷貳第25至35、41至 63、67、125 至143 、157 、169 至183 、215 至221 、 229 至251 、291 至301 、309 、315 至338 、369 至385 、393 至398 、435 至439 、443 至449 、453 頁,偵卷參 第29至65、91至103 、111 至123 、133 至137 、179 至 225 頁,偵卷肆第25至33、127 至133 、169 、263 頁,偵 卷伍第85至109 、113 至389 頁,偵卷陸第81至95、205 、 221 至229 頁,並詳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足認被告 宙○○等1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被告宙○○等14人所為前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等1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修正前(即 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第2 條 第1 項則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則修正前規定之犯罪組織,須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方構成犯罪組織,而修正後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被告宙○○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主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規定之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然本案被告召集共同被告甲○○等13人前往波蘭機房, 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已屬即時成立之共犯結構, 當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論罪等語。惟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 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 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 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 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 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 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 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 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 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 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 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 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 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 」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 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 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 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 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 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 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 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 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 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 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 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 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 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 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 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 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 ,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 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宙○○自陳:波蘭詐欺機房的房 屋是伊到波蘭找當地人接洽後承租的,機房成員即甲○○等 13人均是伊招募來的,由伊提供前往波蘭的機票、食宿及機 房設備,並負責教學、訓練詐欺技巧、分配工作內容、管制 機房之門禁,實際管理機房內的大小事務等語(見偵卷壹第 89至93頁、卷肆第35、36頁、卷伍第69至72頁,偵卷陸第13 至16、99、167 至169 、239 至24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C 證稱:機房中的網路是宙○○承租的,成員都不能出門等 語(見偵卷肆第52、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D 至O 亦均證 稱:波蘭機房是宙○○負責管理,並提供機房成員前往波蘭 的機票、食宿及詐騙講稿等語(見偵卷陸第23、24、27、28 、33、34、37、38、41、42、47、48、51、52、57、58、61 、62、67、68、71、72、197 至202 頁),則依本案詐欺集 團出資將機房設立於波蘭,提供機票、食宿、設備,讓工作 之成員遠赴海外從事詐騙行為,並由被告負責指揮、管理, 提供載有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之平板電腦及詐欺講稿予一線 話務手,由一線話務手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通話後,再轉接予 二、三線話務手接聽,分層接續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 匯付款項,電腦手則負責確保機房使用之平板電腦、VOIP話 務系統正常運作,又有廚師負責外出採買機房成員生活所需 用品並烹飪,足見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 負責工作,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之金錢及犯 罪成本,又被告宙○○加入該組織之時間自106 年4 月11日 前某日,持續至107 年1 月18日本案機房遭波蘭檢警破獲為 止,長達數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 明,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要件 相符,堪認被告所加入之電信詐欺機房,係屬3 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 依前揭證人之證述,被告宙○○實際負責該電信詐欺機房一 切運作,可決定該機房內成員之行動之進退行止等情,自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指揮」之要件。被 告宙○○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而其餘被告甲○○等 13人聚集於波蘭機房,各有職司負責工作,由共同被告宙○ ○擔任現場管理人,已如前述,且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屬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甲○○等13人加 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 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是核被告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甲○○等其餘13 人就犯罪事實一各就其等有參與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宙○○ 等14人就犯罪事實二各就其等有參與部分(詳如附表二「參 與之機房成員」欄所示)所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 即有大陸地區被害人受騙匯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如附表 二編號15至18(即大陸地區被害人尚未匯付款項)部分,接 聽電話之被害人雖尚未交付財物,然參與之詐騙機房成員已 發送詐騙電話經接通,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均係犯同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四共同正犯: ?被告地○於原審時雖以:伊去波蘭僅是擔任廚師,不曉得會 犯罪云云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地○辯護主張:被告地○於 機房內擔任廚師一職,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惟按現行刑法 關於(共同)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 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地○於偵查中自陳:是宙 ○○招募伊去波蘭機房擔任廚師,伊到波蘭後就知道他們是 在做詐騙,食材是宙○○開車載伊一起外出採購,由伊負責 烹煮三餐,約定月薪是6 萬元;伊因為快過年了想多賺點錢 ,遂於107 年1 月初開始兼撥打詐騙電話,擔任一線話務手 ,並約定可獲得參與詐得金額6%等語(見偵卷肆第152 、 153 頁),可知被告地○受共同被告宙○○所僱,明知機房 集團成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仍參與其中,為渠等烹煮三餐 、料理飲食,使詐欺集團成員無須分心於飲食、毋需為飲食 而頻繁出入機房,得以專心致力於詐騙行為,使人不易察覺 該處係從事不法詐騙行為之機房,俾利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 之民眾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後並兼任一線話務人員而為加 重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地○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地○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 ,洵不足採。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 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 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 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 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不問被害人係由 何人撥打電話接洽聯繫,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 負責。 ?本案被告宙○○等14人明知其等所為之工作係詐騙大陸地區 被害人匯款,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騙集團,主觀 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等人未確知集團 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某一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 未能確切知悉被害人有無受騙匯款,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 行為而彼此分工,則其等與機房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自應就所參與 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被告等人(其等在機房內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 時間,如附表二「參與之機房成員」欄所示)與共同被告宙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參 與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加重詐欺犯行之關係: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 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宙○○指揮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參酌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立法理由,一經參與、指揮 該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犯罪即屬成立,且性質上屬行 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宙○○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首 次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認被 告宙○○以一指揮詐欺組織,期間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 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 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甲○○等其餘13人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向大陸地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故其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 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與其等各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及上 訴書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合。 六加重詐欺既(未)遂犯行之罪數: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 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準此 ,如附表二「參與之機房成員」欄所示之被告,共同對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又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其等就 同一被害人所為個別多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 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案如附表 二編號2 、13所示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接續匯款之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A○○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 年8 月28日執行完 畢;被告申○○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815號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102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顯見 其等不知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後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A○○之辯 護人辯護意旨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原審遽以被告A○ ○為累犯即加重其最低本刑顯有不當,尚不足採。 ?又附表二編號15至18部分,機房內之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尚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被害人交 付財物之情,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 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 。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 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 、24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宙○○於偵、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其指 揮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予 減輕其刑;至被告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18所示 部分及被告甲○○等其餘13人各別所犯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既均論以被告犯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減輕規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 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 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宙○○等14人 均正值青壯盛年,貪圖非法所得率然參與跨國詐欺集團,所 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依其等罪情節 、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有損我國國際形象等情狀 ,渠等之犯罪動機及情狀實均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之情,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九強制工作 ?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宙○○因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 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3152號、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參照)。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 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被告甲○○等13人雖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既未就該等被告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又 參諸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似在避免科刑偏失 ,而在輕罪之最低度法定刑上具有「封鎖」作用,與本件強 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無涉,則本於法律適用統一性或整體性原 則,尚難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宣付刑 前強制工作之餘地;再且被告甲○○等其餘13人在集團中擔 任之角色各異,參與時間長短亦有不同,倘不分犯罪情節、 毫無裁量餘地一律宣告等同於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處分 ,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是否無違,亦非無疑義。準此 ,爰不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均諭知強 制工作3 年,附此敘明。 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除被告丑○○如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 罪,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卓處外,其餘併辦部分與經判 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 究。 三、上訴駁回部分之說明 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本案為分工精密之跨國高科技犯罪組織,以佯裝 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虛構案情 以詐取財物,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並侵害人 民對於公部門的信賴,且依本案參與之人員、組織結構、設 備之規模及惡性,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已 重創自由經濟,自應受到嚴厲制裁。又被告均正值青年,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受高額報酬誘惑,率爾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詐騙被害人款項之詐騙機房 現場負責人、「電腦手」、「廚師」及「話務手」職務,無 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足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參以本案共犯人數 眾多,犯罪階段逐層分工,顯見係經過周詳計畫所進行之犯 罪,詐害得手之被害人共計14人,未扣案之贓款總額高達人 民幣8,089,998 元,且尚有4 名被害人尚未匯付款項而未遂 ,被害情狀實屬嚴重;兼衡被告甲○○等13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實際參與詐欺犯罪之期間(如附表二「參與之 機房成員」欄所示)、詐騙獲利之報酬均甚為可觀(如犯罪 事實一所示),及被告甲○○、戌○○、庚○○、申○○前 均有詐欺刑事前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改,又參與本案電信詐欺 集團犯罪;另考量被告宙○○於詐欺機房擔任「桶主」兼三 線「話務手」職務,負責實際營運並管理機房成員,為詐欺 機房之重要角色,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程度甚深,被告甲○ ○擔任「電腦手」兼一線「話務手」職務,負責維護機房使 用之平板電腦及話務系統之正常運作,為機房內之重要角色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程度較深,當不宜輕縱,被告地○為 「廚師」兼一線「話務手」,因需負責為機房成員烹煮三餐 、料理飲食,故每日撥打之詐騙電話數量較其他集團成員為 少,被告A○○、戌○○、亥○○、庚○○、丑○○、申○ ○、未○○、宇○○、C○○、D○○及黃○○均僅擔任一 、二線「話務手」,受共同被告宙○○指揮致電被害人等犯 罪分工角色及各層級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渠等嗣均全部坦承 犯罪,暨其等於法院審理中供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三第106 至119 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 (見偵卷陸第281 至284 頁、原審卷三第122 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宙○○指揮犯罪組織、被告甲○○等其餘13人參 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 、2 、5 、 7 至14所示被害人既(未)遂部分予以量刑,並就被告宙○ ○部分宣告強制工作,暨就沒收詳予說明(如後述),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 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二「參與之機房成員」欄所示被告詐騙 附表二編號3 、6 所示被害人辰○○、子○○,及被告丑○ ○詐騙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被害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一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詐騙時間之被害人 應為辰○○,詐騙金額為人民幣145194元;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6 所示詐騙時間之被害人應為子○○,詐騙金額為人民幣 14800 元,有其等之報案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伍第171 、 179 、203 、209 頁);二被告丑○○關於犯罪事實欄二、 一部分於106 年4 月12日入境波蘭後,於同年5 月26日即已 返回臺灣,直至同年8 月21日始又再次自臺灣離境,有其入 出境資料可稽,是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時 ,被告丑○○既未在波蘭境內參與詐騙機房,該2 被害人所 遭詐騙之款項,即不能歸由被告丑○○共同負責,原審就上 開部分所為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不相合適而有錯誤,自有未 合;三承前,被告丑○○既未參與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 詐欺犯罪,原審就此二部分認定之參與機房成員與本院認定 已有不同,又認同案被告宙○○、甲○○、A○○、地○、 未○○、宇○○、D○○等人與被告丑○○就此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有未合。從而,檢察官、被告A○○ 、地○、未○○、宇○○、D○○上訴部分雖未指摘及上情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難以維持;另被告丑○○上 訴主張未參與附表二編號3 、4 之犯行(詳後述乙、無罪部 分),亦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前開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判, 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為分工精密之跨國高科技犯罪組織,以 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虛構 案情以詐取財物,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並侵 害人民對於公部門的信賴,且依本案參與之人員、組織結構 、設備之規模及惡性,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 ,已重創自由經濟,自應受到嚴厲制裁。又被告宙○○等14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受高額報酬誘 惑,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詐騙機房 現場負責人、「電腦手」、「廚師」及「話務手」等職務, 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足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參以本案共犯人 數眾多,犯罪階段逐層分工,顯見係經過周詳計畫所進行之 犯罪,詐害得手之被害人共計14人,未扣案之贓款總額高達 人民幣8,089,998 元,且尚有4 名被害人尚未匯付款項而未 遂,被害情狀實屬嚴重;兼衡被告等1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實際參與詐欺犯罪之期間(如附表二「參與之機房 成員」欄所示)、詐騙獲利之報酬均甚為可觀(如犯罪事實 一所示),及被告甲○○、戌○○、庚○○、申○○前均有 詐欺刑事前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改,又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 犯罪;另考量被告宙○○於詐欺機房擔任「桶主」兼三線「 話務手」職務,負責實際營運並管理機房成員,為詐欺機房 之重要角色,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程度甚深,被告甲○○擔 任「電腦手」兼一線「話務手」職務,負責維護機房使用之 平板電腦及話務系統之正常運作,為機房內之重要角色,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程度較深,當不宜輕縱,被告地○為「廚 師」兼一線「話務手」,因需負責為機房成員烹煮三餐、料 理飲食,故每日撥打之詐騙電話數量當較其他集團成員為少 ,被告A○○、戌○○、亥○○、庚○○、丑○○、申○○ 、未○○、宇○○、C○○、D○○及黃○○均僅擔任一、 二線「話務手」,受共同被告宙○○指揮致電被害人等犯罪 分工角色及各層級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渠等嗣均全部坦承犯 罪,暨其等於法院審理中供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三第106 至119 、187 頁、本院卷第440 至441 頁 ),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偵卷陸第281 至284 頁、 原審卷三第122 、18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 至14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等各次犯罪類型、次數、時空 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 、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就前開撤銷 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 五、檢察官、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犯加重詐欺罪與指揮、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間,應屬數罪併罰;且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封鎖 作用」之範圍,包括輕罪之從刑、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並 援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據以指摘原 審前開論罪及未諭知強制工作判決不當,有其見地。惟被告 宙○○於指揮犯罪組織、被告甲○○等其餘13人所為共同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其後之犯行乃 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免重複評價,無從再另論一 組織犯罪之餘地,是就被告宙○○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甲 ○○等其餘13人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分別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 從一重分別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 (未)遂罪,且因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就被告甲○○等13人 從一重論處之加重詐欺罪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3 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等情,已論明如前;檢察官上訴仍 執詞認前揭被告所為指揮犯罪組織、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應予分論併罰,且應適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非有理 由;被告宙○○否認指揮犯罪組織、被告A○○、亥○○、 地○、丑○○、申○○、未○○、宇○○、C○○、D○○ 、黃○○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 六、沒收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 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查被告甲○○、地○、C○○因其等所犯前開加重詐欺犯行 ,因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6 萬元、30萬元、10萬元之 報酬即犯罪所得,業據其等分別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105 、106 、111 、116 頁),然均未扣案,爰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宙○○指揮波蘭電信詐欺機房此跨國詐欺犯罪組織期間 、被告A○○、戌○○、亥○○、庚○○、丑○○、申○○ 、未○○、宇○○、D○○及黃○○參與波蘭機房詐欺犯罪 組織期間內,雖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被告等人分別參 與部分如附表二「參與之機房成員」欄所示),惟均未扣案 ,且上揭被告尚未實際獲配各該詐得款項,業據上揭被告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06 、108 、109 、110 至115 、 117 、118 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述被告有因參與本案 犯行而實際取得其他報酬或利益,應認其等所述尚非無據,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宙 ○○、甲○○、A○○、地○、未○○、宇○○及D○○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在波 蘭某不詳地址之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如 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中國地區被害人,以前述手法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因認被告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 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 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 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 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丑○○堅詞否認有參與詐騙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 被害人之犯行,辯稱:伊於106 年5 月26日因家人去世返台 ,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時間並未在波蘭,本已決定不參加 集團,然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後來有人邀約才又參加詐欺 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437 頁)。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 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 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86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丑○○於106 年 4 月12日出境,同年5 月26日入境,直至同年8 月21日始又 再出境,在台期間將近3 個月,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按( 見偵卷參第208 頁),是其供稱該二犯罪時間並未在波蘭境 內詐騙機房,應可採信;又依其供述於106 年5 月26日返台 奔喪後,本已不欲繼續參加前開詐欺犯罪組織,而依卷存證 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丑○○與同案被告宙○○、甲○○、 A○○、地○、未○○、宇○○及D○○等人,就附表二編 號3 、4 所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事前合謀,基於罪證有 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部分為 被告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106 年4 月 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提起上訴,檢察官 酉○○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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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姓名│職務│加入犯罪組織│在波蘭境內時間 │論罪罪名 ││號│ │ │時間 │ │ │├─┼──┼──┼──────┼─────────┼──────────┤│1 │宙○│桶主│106 年 4 月 │? 106 年 4 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 2 論 │ │ │○ │兼三│11 日前某日 │日起至 106 年 7 月│ 指揮犯罪組織罪。 ││ │ │線話│ │10 日 │?如附表二編號1 、 ││ │ │務手│ │? 106 年 8月 21 │ 3 至 14 所示,共計││ │ │ │ │日起至 106年 11 月│ 13 人,論加重詐欺 ││ │ │ │ │ 6 日 │ 取財既遂罪共 13 罪││ │ │ │ │?106 年 11 月 19 │ 。 ││ │ │ │ │日起至107 年 1 月 │?如附表二編號15至 ││ │ │ │ │18日 │ 18 所示,共計 4 人││ │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 遂罪共 4 罪。 │├─┼──┼──┼──────┼─────────┼──────────┤│2 │甲○│電腦│106 年 4 月 │? 106 年 4 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手兼│11 日前某日 │日起至 106 年 7 月│ 14 所示,共計 14 ││ │ │一線│ │10 日 │ 人,論加重詐欺取財││ │ │話務│ │? 106 年 8月 21 │ 既遂罪共 14 罪。 ││ │ │手 │ │日起至 106年 11 月│?如附表二編號15至 ││ │ │ │ │ 6 日 │ 18 所示,共計 4 人││ │ │ │ │?106 年 11 月 19 │ ,論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日起至 107 年 1 月│ 遂罪共 4 罪。 ││ │ │ │ │18 日 │ │├─┼──┼──┼──────┼─────────┼──────────┤│3 │A○│一線│106 年 4 月 │? 106 年 4 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話務│11 日前某日 │日起至 106 年 7 月│ 14 所示,共計 14 ││ │ │手 │ │10 日 │ 人,論加重詐欺取財││ │ │ │ │? 106 年 8月 21 │ 既遂罪共 14 罪。 ││ │ │ │ │日起至 106年 11 月│?如附表二編號15至 ││ │ │ │ │ 6 日 │ 18 所示,共計 4 人││ │ │ │ │?106 年 11 月 19 │ ,論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日起至 107 年 1 月│ 遂罪共 4 罪。 ││ │ │ │ │18 日 │ │├─┼──┼──┼──────┼─────────┼──────────┤│4 │戌○│一線│106 年 8 月 │? 106 年 8 月 21 │?如附表二編號5 至 │ │ │○ │話務│21 日前某日 │日起至 106 年 11 │ 14 所示,共計 10 ││ │ │手 │ │月 6 日 │ 人,論加重詐欺取財││ │ │ │ │? 106 年11 月 19 │ 既遂罪共 10 罪。 ││ │ │ │ │日起至107年 1 月 │?如附表二編號15至 ││ │ │ │ │ 18 日 │ 18 所示,共計 4 人││ │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 遂罪共 4 罪。 │├─┼──┼──┼──────┼─────────┼──────────┤│5 │亥○│一線│106 年 8 月 │? 106 年 8 月 21 │?如附表二編號5 至 │ │ │○ │話務│21 日前某時 │日起至 106 年 11 │ 14 所示,共計 10 ││ │ │手 │ │月 6 日 │ 人,論加重詐欺取財││ │ │ │ │? 106 年11 月 19 │ 既遂罪共 10 罪。 ││ │ │ │ │日起至107 年 1 月 │?如附表二編號15至 ││ │ │ │ │18 日 │ 18 所示,共計 4 人││ │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 遂罪共 4 罪。 │├─┼──┼──┼──────┼─────────┼──────────┤│6 │庚○│一線│106 年 11 月│? 106 年 11 月 27│?如附表二編號12至 │ │ │○ │話務│27 日前某日 │日起至 107 年 1 月│ 14 所示,共計 3 人││ │ │手 │ │18 日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 │ │ │ │ │ 遂罪共 3 罪。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5至 ││ │ │ │ │ │ 18 所示,共計 4 人││ │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 遂罪共 4 罪。 │├─┼──┼──┼──────┼─────────┼──────────┤│7 │地○│廚師│106 年 4 月 │? 106 年 4 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兼一│13 日前某日 │日起至 106 年 7 月│ 14 所示,共計 14 ││ │ │線話│ │10 日 │ 人,論加重詐欺取財││ │ │務手│ │? 106 年 8月 21 │ 既遂罪共 14 罪。 ││ │ │ │ │日起至 106年 11 月│?如附表二編號15至 ││ │ │ │ │ 6 日 │ 18 所示,共計 4 人││ │ │ │ │?106 年 11 月 19 │ ,論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日起至 107 年 1 月│ 遂罪共 4 罪。 ││ │ │ │ │18 日 │ │├─┼──┼──┼──────┼─────────┼──────────┤│8 │丑○│一線│106 年 4 月 │? 106 年 4 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話務│12 日前某日 │日起至 106 年 5 月│ 2、5 至 14 所示, ││ │ │手 │ │26 日 │ 共計 12 人,論加重││ │ │ │ │? 106 年 8月 21 │ 詐欺取財既遂罪共 ││ │ │ │ │日起至 106年 11 月│ 12 罪。 ││ │ │ │ │ 6 日 │?如附表二編號15至 ││ │ │ │ │?106 年 11 月 19 │ 18 所示,共計 4 人││ │ │ │ │日起至 107 年 1 月│ ,論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18 日 │ 遂罪共 4 罪。 │├─┼──┼──┼──────┼─────────┼──────────┤│9 │申○│一線│106 年 9 月 │? 106 年 9 月 4 │?如附表二編號5 至 │ │ │○ │話務│4 日前某日 │日起至 106 年 11 │ 14 所示,共計 10 ││ │ │手 │ │月 3 日 │ 人,論加重詐欺取財││ │ │ │ │? 106 年11 月 27 │ 既遂罪共 10 罪。 ││ │ │ │ │日起至107 年 1 月 │?如附表二編號15至 ││ │ │ │ │18 日 │ 18 所示,共計 4 人││ │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 遂罪共 4 罪。 │├─┼──┼──┼──────┼─────────┼──────────┤│10│未○│二線│106 年 4 月 │? 106 年 4 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話務│13 日前某日 │日起至 106 年 7 月│ 14 所示,共計 14 ││ │ │手 │ │10 日 │ 人,論加重詐欺取財││ │ │ │ │? 106 年 9月 2 日│ 既遂罪共 14 罪。 ││ │ │ │ │起至 106 年11 月 │?如附表二編號15至 ││ │ │ │ │6 日 │ 18 所示,共計 4 人││ │ │ │ │? 106年 11 月 19 │ ,論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日起至107 年 1 月 │ 遂罪共 4 罪。 ││ │ │ │ │18 日 │ │├─┼──┼──┼──────┼─────────┼──────────┤│11│宇○│一線│106 年 4 月 │? 106 年 4 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話務│11 日前某日 │日起至 106 年 7 月│ 14 所示,共計 14 ││ │ │手 │ │7 日 │ 人,論加重詐欺取財││ │ │ │ │? 106 年 8 月21 │ 既遂罪共 14 罪。 ││ │ │ │ │日起至 106 年11 月│?如附表二編號15至 ││ │ │ │ │ 6 日 │ 18 所示,共計 4 人││ │ │ │ │? 106年 11 月 19 │ ,論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日起至107 年 1 月 │ 遂罪共 4 罪。 ││ │ │ │ │18 日 │ │├─┼──┼──┼──────┼─────────┼──────────┤│12│C○│二線│106 年 8 月 │? 106 年 8 月 21 │?如附表二編號5 至 │ │ │○ │話務│21 日前某日 │日起至 106 年 11 │ 14 所示,共計 10 ││ │ │手 │ │月 6 日 │ 人,論加重詐欺取財││ │ │ │ │? 106 年11 月 19 │ 既遂罪共 10 罪。 ││ │ │ │ │日起至107 年 1 月 │?如附表二編號15至 ││ │ │ │ │18 日 │ 18 所示,共計 4 人││ │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 遂罪共 4 罪。 │├─┼──┼──┼──────┼─────────┼──────────┤│13│D○│二線│106 年 4 月 │? 106 年 4 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話務│15 日前某日 │日起至 106 年 7 月│ 14 所示,共計 14 ││ │ │手 │ │11 日 │ 人,論加重詐欺取財││ │ │ │ │? 106 年 8月 21 │ 既遂罪共 14 罪。 ││ │ │ │ │日起至 106年 11 月│?如附表二編號15至 ││ │ │ │ │ 6 日 │ 18 所示,共計 4 人││ │ │ │ │?106 年 11 月 19 │ ,論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日起至 107 年 1 月│ 遂罪共 4 罪。 ││ │ │ │ │18 日 │ │├─┼──┼──┼──────┼─────────┼──────────┤│14│黃○│一線│106 年 9 月 │? 106 年 9 月 4 │?如附表二編號5 至 │ │ │○ │兼二│4 日前某日 │日起至 106 年 11 │ 14 所示,共計 10 ││ │ │線話│ │月 6 日 │ 人,論加重詐欺取財││ │ │務手│ │? 106 年11 月 19 │ 既遂罪共 10 罪。 ││ │ │ │ │日起至107 年 1 月 │?如附表二編號15至 ││ │ │ │ │18 日 │ 18 所示,共計 4 人││ │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未││ │ │ │ │ │ 遂罪共 4 罪。 │└─┴──┴──┴──────┴─────────┴──────────┘【附表二】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參與之機房成員│ 證據出處 ││號│ │ │(人民幣)│ │ ││ │ │ │ │ │ │├─┼───┼──────┼────┼───────┼─────────┤│1 │天○○│106 年 5 月 │38,000 │?共同被告宙○│壹、供述證據 ││ │ │17 日 │元 │○ │ 一、被告 ││ │ │ │ │?被告甲○○ │ 1.甲○○? 107 │ ├─┼───┼──────┼────┤、A○○、地○│ 年度偵字第 ││2 │玄○○│106 年 5 月 │50,200 │、丑○○、未○│ 2274 號卷四第 ││ │ │16 日至 106 │元 │○、宇○○、D│ 37- 49、 51-53││ │ │年 6 月 9 日│ │○○ │ 頁? 107 年度 ││ │ │間 │ │ │ 偵字第 2274 號││ │ │ │ │ │ 卷五第 63-6 4 ││ │ │ │ │ │ 頁 ││ │ │ │ │ │ ? 107 年度偵 ││ │ │ │ │ │ 字 ││ │ │ │ │ │ 第 2274 號卷││ │ │ │ │ │ 六 19-21、 ││ │ │ │ │ │ 109 -111、 ││ │ │ │ │ │ 177 頁 ││ │ │ │ │ │ ? 107 年度偵 ││ │ │ │ │ │ 聲字第 87 號││ │ │ │ │ │ 卷第 63-67 ││ │ │ │ │ │ 頁反面 ││ │ │ │ │ │ ?原審卷一第 ││ │ │ │ │ │ 109 -11 7 頁││ │ │ │ │ │ 反面 │├─┼───┼──────┼────┼───────┤ ?原審卷三第 ││3 │辰○○│106年6月3日 │145,194 │?共同被告宙 │ 25 -35 、97 ││ │ │ │元 │ ○○ │ -125 頁 ││ │ │ │ │?被告甲○○、│ 2.A○○? 107 │ │ │ │ │ │A○○地○、 │ 年度偵字第 │├─┼───┼──────┼────┤未○○、陳謹、│ 2274 號卷四第 ││4 │午○○│106年6月4日 │20,000 │D○○ │ 55-7 1、 73-74││ │ │ │元 │ │ 頁? 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 2274 號││ │ │ │ │ │ 卷五第 55-5 6 ││ │ │ │ │ │ 頁 ││ │ │ │ │ │ ? 107 年度偵 ││ │ │ │ │ │ 字 ││ │ │ │ │ │ 第卷六第 23 ││ │ │ │ │ │ -25 、129-1 ││ │ │ │ │ │ 31 頁 ││ │ │ │ │ │ ? 107 年度偵 ││ │ │ │ │ │ 聲字第 87 號││ │ │ │ │ │ 卷第 63-67 ││ │ │ │ │ │ 頁反面 ││ │ │ │ │ │ ?原審卷一第 ││ │ │ │ │ │ 109 -11 7 ││ │ │ │ │ │ 頁反面 ││ │ │ │ │ │ ?原審卷三第 ││ │ │ │ │ │ 25 -35 、97 ││ │ │ │ │ │ -125 頁 ││ │ │ │ │ │ 3.地○? 107 年 ││ │ │ │ │ │ 度偵字第 2274 ││ │ │ │ │ │ 號卷二第 5-17 ││ │ │ │ │ │ 、93 -97 頁?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2274 號卷四第 ││ │ │ │ │ │ 137-149、151 ││ │ │ │ │ │ -153 頁 ││ │ │ │ │ │ ? 107 年度偵 ││ │ │ │ │ │ 字 ││ │ │ │ │ │ 第 2274 號卷││ │ │ │ │ │ 五第 ││ │ │ │ │ │ 51-52、53-54││ │ │ │ │ │ 頁 ││ │ │ │ │ │ ? 107 年度偵 ││ │ │ │ │ │ 字第 2274 號││ │ │ │ │ │ 卷六第 41-4 ││ │ │ │ │ │ 5 頁 ││ │ │ │ │ │ ? 107 年度偵 ││ │ │ │ │ │ 聲字第 87 號││ │ │ │ │ │ 卷第 63-67 ││ │ │ │ │ │ 頁反面 ││ │ │ │ │ │ ?原審卷一第 ││ │ │ │ │ │ 109 -11 7 ││ │ │ │ │ │ 頁反面 ││ │ │ │ │ │ ?原審卷三第 ││ │ │ │ │ │ 25 -35 、97 ││ │ │ │ │ │ -125 頁 ││ │ │ │ │ │ 4.丑○○? 107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2274 號卷四第 ││ │ │ │ │ │ 155-167、 171 ││ │ │ │ │ │ -173 頁 ││ │ │ │ │ │ ? 107 年度偵字││ │ │ │ │ │ 第 2274 號卷 ││ │ │ │ │ │ 五第 61-62 ││ │ │ │ │ │ 頁? 107 年度偵││ │ │ │ │ │ 字第 ││ │ │ │ │ │ 2274 號卷六第││ │ │ │ │ │ 47-49 、141 ││ │ │ │ │ │ -143 頁 ││ │ │ │ │ │ ? 107 年度偵聲││ │ │ │ │ │ 字第 87 號卷 ││ │ │ │ │ │ 第 63-67 頁 ││ │ │ │ │ │ 反面?原審卷一 ││ │ │ │ │ │ 第 109 ││ │ │ │ │ │ -11 7 頁反面 ││ │ │ │ │ │ ?原審卷三第 25││ │ │ │ │ │ -35、 97-125 ││ │ │ │ │ │ 頁 ││ │ │ │ │ │ 5.未○○? 107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2274 號卷四第 ││ │ │ │ │ │ 195-207 、209 ││ │ │ │ │ │ -211 頁 ││ │ │ │ │ │ ? 107 年度偵字││ │ │ │ │ │ 第 2274 號卷 ││ │ │ │ │ │ 五第 77-78 ││ │ │ │ │ │ 頁? 107 年度偵││ │ │ │ │ │ 字第 ││ │ │ │ │ │ 2274 號卷六第││ │ │ │ │ │ 57-60 、145 ││ │ │ │ │ │ -147 頁 ││ │ │ │ │ │ ? 107 年度偵聲││ │ │ │ │ │ 字第 87 號卷 ││ │ │ │ │ │ 第 63-67 頁 ││ │ │ │ │ │ 反面?原審卷一 ││ │ │ │ │ │ 第 109 ││ │ │ │ │ │ -11 7 頁反面 ││ │ │ │ │ │ ?原審卷三第 25││ │ │ │ │ │ -35、 97-125 ││ │ │ │ │ │ 頁 ││ │ │ │ │ │ 6.宇○○? 107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2274 號卷四第 ││ │ │ │ │ │ 213-227、 229 ││ │ │ │ │ │ -231 頁 ││ │ │ │ │ │ ? 107 年度偵字││ │ │ │ │ │ 第 2274 號卷 ││ │ │ │ │ │ 五第 79-80 ││ │ │ │ │ │ 頁? 107 年度偵││ │ │ │ │ │ 字第 ││ │ │ │ │ │ 2274 號卷六第││ │ │ │ │ │ 61-65 ││ │ │ │ │ │ 頁? 107 年度偵││ │ │ │ │ │ 聲字 ││ │ │ │ │ │ 第 87 號卷第 ││ │ │ │ │ │ 63-67 頁 ││ │ │ │ │ │ 反面?原審卷一 ││ │ │ │ │ │ 第 109 ││ │ │ │ │ │ -11 7 頁反面 ││ │ │ │ │ │ ?原審卷三第 25││ │ │ │ │ │ -35、 97-125 ││ │ │ │ │ │ 頁 ││ │ │ │ │ │ 7.D○○? 107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2274 號卷五第 ││ │ │ │ │ │ 49-50 頁 ││ │ │ │ │ │ ? 107 年度偵字││ │ │ │ │ │ 第 2274 號卷││ │ │ │ │ │ 六第 173 ││ │ │ │ │ │ -175 、183 ││ │ │ │ │ │ -195、197 ││ │ │ │ │ │ -20 3 頁 ││ │ │ │ │ │ ?原審卷三第 25││ │ │ │ │ │ -35、 97-125 ││ │ │ │ │ │ 頁 ││ │ │ │ │ │二、共同被告宙○○││ │ │ │ │ │ 1.107 年偵字第││ │ │ │ │ │ 2274 號卷一第 ││ │ │ │ │ │ 87 -88、89-95 ││ │ │ │ │ │ 頁 ││ │ │ │ │ │ 2.107 年度聲羈字││ │ │ │ │ │ 第 116 號卷第 ││ │ │ │ │ │ 12-15 頁 ││ │ │ │ │ │ 3.107 年偵字第 ││ │ │ │ │ │ 2274 號卷四第 ││ │ │ │ │ │ 11 -23、35-36 ││ │ │ │ │ │ 頁 ││ │ │ │ │ │ 4.107 年偵字第 ││ │ │ │ │ │ 2274 號卷五第 ││ │ │ │ │ │ 69 -70、71-72 ││ │ │ │ │ │ 頁 ││ │ │ │ │ │ 5.107 年偵字第 ││ │ │ │ │ │ 2274 號卷六第 ││ │ │ │ │ │ 3 -7、13-17、 ││ │ │ │ │ │ 77 -79、99-100││ │ │ │ │ │ 、155 -157、 ││ │ │ │ │ │ 167-171、 179 ││ │ │ │ │ │ -181 頁 ││ │ │ │ │ │ 6.107 偵聲 87 號││ │ │ │ │ │ 卷第 63- 67 反││ │ │ │ │ │ 面 ││ │ │ │ │ │ 7.原審卷一第 109││ │ │ │ │ │ -117 頁反面 ││ │ │ │ │ │ 8.原審卷三第 13 ││ │ │ │ │ │ -21 、177-189 ││ │ │ │ │ │ 頁 ││ │ │ │ │ │貳、非供述證據 ││ │ │ │ │ │一、詐騙機房照片 ││ │ │ │ │ │ 1.宙○○( 107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2274 號卷一第 ││ │ │ │ │ │ 53-57 頁) ││ │ │ │ │ │ 2.甲○○ (107 年││ │ │ │ │ │ 度偵字第 2274 ││ │ │ │ │ │ 號卷一第 137- ││ │ │ │ │ │ 141 頁) ││ │ │ │ │ │ 3.A○○ (107 年││ │ │ │ │ │ 度偵字第 2274 ││ │ │ │ │ │ 號卷一第 229 ││ │ │ │ │ │ -233 頁) ││ │ │ │ │ │ 4.地○( 107 年 ││ │ │ │ │ │ 度偵字第 2274 ││ │ │ │ │ │ 號二第 59-63 ││ │ │ │ │ │ 頁) ││ │ │ │ │ │ 5.丑○○( 107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2274 號偵卷二 ││ │ │ │ │ │ 第 179-183 頁 ││ │ │ │ │ │ ) ││ │ │ │ │ │ 6.未○○( 107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2274 號二第 ││ │ │ │ │ │ 331- 335 頁) ││ │ │ │ │ │ 7.宇○○( 107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2274 號卷二第 ││ │ │ │ │ │ 381-385 頁) ││ │ │ │ │ │ 8.D○○( 107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2274 號卷三第 ││ │ │ │ │ │ 37- 41 頁) ││ │ │ │ │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 │ │ │ │ │ 書、搜索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無應扣押之物││ │ │ │ │ │ 證明書 ││ │ │ │ │ │ 1.宙○○ (107 年││ │ │ │ │ │ 度偵字第 2274 ││ │ │ │ │ │ 號卷一第 67、 ││ │ │ │ │ │ 69-77 頁) ││ │ │ │ │ │ 2.甲○○( 107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2274 號卷一第 ││ │ │ │ │ │ 147、149 -157 ││ │ │ │ │ │ 頁) ││ │ │ │ │ │ 3.A○○( 107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2274 號卷一第 ││ │ │ │ │ │ 213、215 -223 ││ │ │ │ │ │ 頁) ││ │ │ │ │ │ 4.地○( 107 年 ││ │ │ │ │ │ 度偵字第 2274 ││ │ │ │ │ │ 號卷二第 25、 ││ │ │ │ │ │ 27-35 頁) ││ │ │ │ │ │ 5.丑○○( 107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2274 號卷二第 ││ │ │ │ │ │ 133、135 -143 ││ │ │ │ │ │ 頁) ││ │ │ │ │ │ 6.未○○( 107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2274 號卷二第 ││ │ │ │ │ │ 291、293 -301 ││ │ │ │ │ │ 頁) ││ │ │ │ │ │ 7.D○○( 107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2274 號卷三第 ││ │ │ │ │ │ 43、45 -53 頁 ││ │ │ │ │ │ ) ││ │ │ │ │ │三、指認房屋平面圖││ │ │ │ │ │ 1.甲○○( 107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2274 號卷一第 ││ │ │ │ │ │ 145 頁) ││ │ │ │ │ │ 2.地○( 107 年 ││ │ │ │ │ │ 度偵字第 2274 ││ │ │ │ │ │ 號卷二第第 67 ││ │ │ │ │ │ 頁) ││ │ │ │ │ │ 3.丑○○( 107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2274 號卷二第 ││ │ │ │ │ │ 177 頁、卷四第││ │ │ │ │ │ 169 頁) ││ │ │ │ │ │ 4.未○○( 107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2274 號卷二第 ││ │ │ │ │ │ 337-338 頁) ││ │ │ │ │ │ 5.宇○○( 107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2274 號卷二第 ││ │ │ │ │ │ 377-379 頁) ││ │ │ │ │ │ 6.D○○( 107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2274 號卷三第 ││ │ │ │ │ │ 65 頁、卷六第 ││ │ │ │ │ │ 205 頁) ││ │ │ │ │ │ 7.宙○○( 107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2274 號卷四第 ││ │ │ │ │ │ 33 頁) ││ │ │ │ │ │四、個別查詢報表甲││ │ │ │ │ │ ○ ││ │ │ │ │ │ ○( 107 年度 ││ │ │ │ │ │ 偵字第 2274 ││ │ │ │ │ │ 號卷一第 163││ │ │ │ │ │ 頁) ││ │ │ │ │ │五、入出境紀錄 ││ │ │ │ │ │ 1.A○○( 107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2274 號卷一第 ││ │ │ │ │ │ 205-211 頁) ││ │ │ │ │ │ 2.地○( 107 年 ││ │ │ │ │ │ 度偵字第 2274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