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22號補償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皓宇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詹皓宇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壹佰壹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皓宇(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106年8月24日遭拘提,於106年8月25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聲羈字第110號裁定羈押,迄至 107年7月13日始當庭具保而停止羈押,共計羈押324日。惟該案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聲請人遭執行逾有罪判決所定之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不予折抵另案之刑期,顯見聲請人蒙受112日不白之冤(聲請人原請求補償日數114日,嗣於本院訊問時更正為112日),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基隆地院於107年6月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9月,另就妨害自由由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3月14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撤銷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所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7月,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諭知無罪。再經聲請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11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見基隆地檢署補償審議委員會求償事件109年度刑補字第3號卷《下稱109刑補3卷》第7至18、19至66、67至116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核屬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所指「諭知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機關」,自有管轄權。另聲請人於109年6月9日具狀提起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有聲請刑事補償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查(見109刑補3卷第1頁),足認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即108年7月11日)起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等罪嫌重大,於106年8月24日依法拘提聲請人到案,並於106年8月25日向基隆地院聲請羈押聲請人,經基隆地院於106年8月25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勾串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以106年度聲羈字第110號裁定自106年8月25日起執行羈押。該案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後,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本院於107年7月13日訊問後,裁定聲請人准予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釋放聲請人,聲請人受羈押10月19日(拘提日、開釋日計算在內,共計324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基隆地院106年8月25日羈押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07年7月13日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見本院卷第61至65、67、111至117、119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予認定。三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如上述,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計算,聲請人自106年8月24日起至107年3月23日之羈押期間可折抵有期徒刑7月之執行,是自107年3月24日起至107年7月13日止,共計112日(計算式:8+30+31+30+13=112),核屬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之「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是聲請人主張所受羈押之期間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刑(即有期徒刑7月)共計112日之刑事補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規定,係指補償請求人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有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形,可認其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結果並有所預期之謂。倘補償請求人不具自招犯嫌之主觀意圖,縱遭羈押有可歸責事由,亦僅得依法酌減補償金額而已,仍不能拒絕補償(立法理由參照)。觀諸聲請人於106年8月25日羈押訊問時供述內容(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並無上開「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換言之,本件聲請並無不為補償之情形。惟檢察官向基隆地院聲請羈押,經基隆地院院訊問後以聲請人罪嫌重大,有檢察官所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規定,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有前述相關訊問筆錄、羈押聲請書及押票等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是認上開羈押程序,符合法定程序,相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五又所謂「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查:?細繹本院就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判決無罪之理由略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107年1月3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定之要件,對於同案被告陳順凱、聲請人等人較為有利。同案被告陳順凱固成立財神公司,但無相關證據證明財神公司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情形,而同案被告陳順凱雖與被告林秉延、聲請人、李明忠等人共同犯強盜、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罪,然此僅屬一般共犯之平行關係,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渠等間有指揮關係,復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渠等係一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與犯罪組織無涉。 ?惟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於106年5月1日陳順凱率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人,至夜加香卡拉OK,毆打鄭建成之頭部、限制行動自由,並要求下跪磕頭,造成鄭建成頭部、背部多處挫傷等,並脅迫鄭建成在股權讓渡書簽名等情,有鄭建成之傷勢照片、下跪磕頭之照片、股權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至133頁);另於106年5月2日陳順凱因不滿林曉潔自行將卡拉OK店內貨物退給酒商,令聲請人請酒商將貨物送回,並逼迫林曉潔簽名確認簽收,並要求聲請人等人看守,不准林曉潔離開,指揮聲請人等將店內鐵門拉下,限制其行動自由,其後陳順凱仍指揮聲請人等人不斷騷擾林曉潔,致林曉潔不堪折磨跳海自殺為警所救等情,亦有林曉潔之傷勢照片、臉書文章、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137頁至139頁、141頁);又於106年5月21日陳順凱指揮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人,至張官平住處並限制其行動自由,後陳順凱持鋁棒朝張官平之弟張官正頭部重擊,致頭部外傷及其他等傷害,有張官正之診斷證明書、員警工作紀錄(見本院卷第143頁至148頁)在卷可查。是以,聲請人受同案被告陳順凱指示而參與上開行為,縱然經本院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然可認聲請人客觀上均有在場、分擔行為無訛。 ?從而,檢察官為發現真實之必要,向法院聲請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足見聲請人因自身所親為有犯罪嫌疑之不當行為,認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社會一般通念,其遭受羈押之行為情狀,難謂無可歸責之因素攙雜其中,補償標準若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所定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顯然過高,是宜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斟酌在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範圍內折算1日斟酌支付。聲請人請求以每日3,000元計算補償數額,並無理由。 六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之人格權之影響亦甚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定「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茲除考量前述公務員行為適法無違,就遭羈押偵查,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且聲請人本身有部分之可歸責事由。經本院傳喚聲請人訊問,審酌其自陳在本案犯罪前從事綁鋼筋、油漆師傅等粗工,惟未能提出相關收入、薪資證明,羈押前從事工地綁鋼筋,日薪約2,600元、一個月做26至27天,未婚、沒有小孩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且案發前之102至106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兼衡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24歲、未婚、所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身心所遭受之痛苦,衡諸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2,000元為相當,爰就聲請人所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112日,准予補償22萬4,000元(2,000元×112日=224,0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7款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