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9年度刑補更二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補償請求人 陳燕飛 代 理 人 何俊龍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確定,聲請刑事補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決定(107年度刑補更一字第7號),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12月30日覆審決定撤銷發回(108年度台覆字第5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陳燕飛刑罰之執行逾再審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柒佰零貳日,除已確定(即准予補償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柒仟元部分)外,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陳燕飛(下稱聲請人)以其曾經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260號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認聲請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5日入監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24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裁,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至105年2月4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聲請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聲請人因刑罰之執行逾再審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882日【超過702日之執行日數請求補償部分,已經本院第一次決定(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駁回確定】,請按每日5000元計算,給予補償【本院第一次決定(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逾期執行702日,按每日3000元計算,准予補償210萬6000元,及第二次決定(107刑補更一字第7號),認以賠償每日3500元為適當,再准予補償35萬1000元,合計准予補償245萬7000元部分,已經確定】。有上述判決書、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燕飛)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案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台覆字第5號覆審決定就聲請人不利部分撤銷發回,故本院更二審決定之範圍為聲請人刑罰之執行逾再審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702日,除已確定(即准予補償245萬7000元部分)外,關於原決定駁回聲請人逾期執行702日,超過每日3500請求之部分,合先說明。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刑罰之執行逾依再審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徒刑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徒刑依其執行之日數,得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諭知第1條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使補償金額之裁量基準有所依據,刑事補償法第8條明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於法額度內決定補償金額時應衡酌之因素,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爰分別於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1款、第2款明定之。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末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補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或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類),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5號決定意旨參照)。 三、揆諸前揭說明,為明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及決定補償金額,並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依法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補償聲請人、代理人及聲請人之配偶黃○○到庭陳述意見略以: ?聲請人陳稱:本案我真的很痛苦,我在情緒上、身體上、心理上都造成傷害很大,我原本72公斤,出監後剩下50幾公斤,且我在監獄裡面有心臟病等等病症,我出監71歲才出來,且我當初年紀很大出入監,我能平安走出來,算是很福氣,我真的很痛苦,我60幾歲入監,年紀行動上就很困難並且還要入監。我在監獄睡在牆壁旁邊很潮濕,我入監時期真的非常痛苦,還有本案我賠償給對方200多萬元,另外在律師費用,民事等案件都花了很多錢,為了本案我花了我畢生積蓄,我入監服刑這是一般人無法承受的。我太太也有重大傷病,在我入監前我太太是我在照顧,我入監後,我太太光去加護病房就有2-3次等語。 ?聲請人之配偶黃○○陳稱:我們因為本案花費很多錢,聲請人被抓去關,也被對方來貼封條,我們家裡四處借錢,也沒有房子可以住,我們當時都躲在家裡,也不敢去跟親戚借錢,也不敢出門,我身體也不好,還要去洗腎等等,當時我們真的很煩惱。且被告年歲已高,被告被關了2年多,在這段期間,我兒子非常孝順,炒很多羊肉,光是羊肉每次炒都會炒上2公斤送進去給聲請人,主要是要聲請人分給其他受刑人吃,我們是希望被告不要被欺負,但是聲請人也是都被欺負。我每天到了晚上真的很害怕。聲請人入監之前工作是製造模具,之前引了13件的工作,但是因為突然入監,聲請人只有做了2-3件模具,其餘都要賠償給對方,我們當時真的很煩惱,且模具製程非常複雜,工時也非常長,如果沒有這樣做一毛錢都沒有辦法拿到手,現在想起來非常害怕。本案聲請人本來都沒有事,卻突然發生本案,本案真的很莫名其妙,本案案發時我是沒有在場,被告回家時,就說對方已經死了,也有請法醫來驗屍等等。希望法院可以判補償多一點,之前民事去討那些錢也都被駁回等語。 ?聲請人之代理人陳稱:本案刑案傷害部分判決確定,其實聲請人還是很冤,當初死者在死亡前有買保險,本案是死者家屬主動找聲請人談和解,如果翻閱前面刑案的卷證資料,死者家屬提起告訴的時候,告訴狀還有當庭陳述是非常離譜的狀紙,聲請人當時60歲老人,死者家屬居然陳述聲請人把對方過肩摔好幾次,這是不可能的。即便認定那部分判6個月得易科罰金也已經執行,而沒有機會易科罰金,且鈞院也認為這部分不予補償,因此如果在超過6個月的部分,再予以考量,聲請人是否因此可歸責,應該有重複評價之疑慮。前決定書有把聲請人國小學歷列入考量,此部分有對學歷上歧視,還有在當時顯示國小畢業的人大有人在,這不能列入考量範圍。民事賠償剛剛聲請人之配偶黃○○亦有證述,在這部分花了很多錢,在制度上目前沒有辦法向被害人家屬拿回來那200多萬元。先不論傷害罪部分,本案關於傷害致死的部分明明再審已經認定在本案沒有因果關係,卻讓被害人家屬保有那200多萬元。關於陳○○法醫鑑定報告的部分,國家機關可歸責之情形,不管是再審程序作證,還有其他醫生作證也好,至少陳○○法醫當初的鑑定結論不應該這樣寫直接有因果關係,讓審判機關誤判,此部分影響甚大,可歸責於法醫的狀況,就本件其賠償金額應該提高。關於監所狀況,絕對不是一個好的環境,尤其是聲請人之配偶黃○○提到有煮了2公斤羊肉送進去監獄,可想而知一個人不可能吃到那麼多,應該是害怕聲請人是老人家而被欺負。請審酌上開所述,1日給予5000元之補償等語(見本院刑補更二卷訊問筆錄)。 四、惟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於本院更二審決定之範圍內,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補償請求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非謂請求人主張以最高金額5000元折算1日請求補償,法院即應逕以最高金額5000元折算1日為標準決定補償金額。經查: 一聲請人自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固均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然聲請人僅因其緊急剎車,在後跟車之告訴人林○○所駕車輛為避免碰撞,旋將車輛插入左側車道停住,聲請人見告訴人之父林○○坐在副駕駛座隔著車窗往外直視,即心生不滿,乃下車趨前謾罵,並先以左手伸入車窗,抓住林○○之衣服,再以右手握拳毆打林○○之胸部,致林○○受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書可憑。而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確定判決,乃參諸林○○生前因舌癌於彰基醫院住院就醫之住院醫師李○○於104年7月28日審閱過林○○於99年9月2日、9月6日(上午08:34:13)、9月6日(下午01:20:01)、9月9日、9月10日、9月15日、9月17日、9月21日、9月25日所拍攝之胸部X光片報告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法醫陳○○解剖林○○屍體後所出具之(99)醫鑑字第0991103376號鑑定報告書,及101年7月19日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1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後,所提出之意見書(說明有關林○○之身體狀況),其意見書載明:「9月2日X光片報告記載林○○先生右下胸部有氣胸,並有放置導管;9月6日上午則為相同記載;9月6日下午即註明右胸已有擴張(expansion of Pneumothorax onright lower),並於9月9日、10日、15日均為相同記載,顯現林○○先生於該時胸腔已擴張,並持續到9月17日記載該導管已移除,9月17日胸管移除後,胸部X光顯示肺部有擴張並無塌陷現象。依X光片報告顯示,林○○先生雖因氣胸而放置導管引流,但該氣胸狀況已有改善,並於9月17日移除該胸管,顯現其肺部已有擴張,之後追蹤之胸部X光並無發現肺部塌陷現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認林○○之死亡原因為因胸部鈍挫傷導致氣胸引流後膿胸引發呼吸衰竭而死亡,然而死者原有舌癌末期多處轉移,並已因癌症末期及骨轉移併高血鈣,亦可能導致呼吸衰竭。101年7月19日陳○○法醫表示:『死者因氣胸引流造成膿胸,而使肺臟擴張受限制,氣體交換產生障礙,所以呼吸衰竭是主要原因。』等語,恐不盡然正確,因林○○本身癌症末期併高血鈣,亦可能造成呼吸衰竭導致死亡」等語,及依鑑定人即證人陳○○醫師、李○○醫師、陳○○醫師、陳○○法醫師等人於本院再審審理時之證述,認彰基醫院昌育群醫師所開立之林○○「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難逕執為判定林○○死因之依據;林○○之氣胸於死前二週業已治癒而再無氣胸,縱有膿胸亦屬輕微且與原引起之氣胸無關,林○○死因不僅極可能是癌症末期併高血鈣或口腔癌腫瘤破掉,嗆到呼吸道,因而咳血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林○○之死亡乃屬其本身口腔癌等舊疾衍伸之當然結果,難認與氣胸、膿胸有所關連;聲請人對林○○之傷害與林○○死亡間僅具法醫學上之條件因果關係,不具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則本院前審以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勘驗筆錄、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與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認定聲請人之傷害行為加速林○○之死亡,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執為聲請人須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罪責,難以憑採,聲請人毆打林○○致胸部挫傷及合併右側氣胸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卷第8至40頁)。 二至前開認定聲請人犯傷害致死罪之歷審判決,乃囿於當時鑑定方法及證據資料之限制,致法院未發現而不及調查及審酌;況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係由具專門知識、經驗及能力之陳○○法醫師為實施鑑定之人,該鑑定書已記載鑑定過程即鑑定經過及結論,其鑑定之經過與結論本有其學理依據,亦有其具專業領域內之普遍接受性及可信賴性,又該所回覆本院前審之鑑定函,亦係由原鑑定人陳○○法醫師本其專業擬具之研判意見,上開解剖報告書、鑑定書及鑑定函顯具有證據能力。並綜以:告訴人林○○、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證述詳盡,互核相符,且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及囑託法醫師解剖鑑定明確,並有被害人之病歷卷宗扣案,及診斷書、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可憑,並依前揭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認定:聲請人之傷害行為加速被害人之死亡,其間有因果關係等各節,因認聲請人犯傷害致死罪嫌。是依上開相關事證,客觀上已使相關之審判機關對於聲請人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產生有罪之心證,難認承辦本案之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節。由此足見,本案是因為有新的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而經再審判決改判傷害罪確定。代理人逕認據以認定聲請人傷害致死之鑑定意見書係由陳○○法醫師出具,即謂可歸責於法醫云云,容屬誤會,尚無可採。 三聲請人僅因細故即謾罵並動手毆打偶遇、素不相識,且當時因舌癌末期身體狀況甚為衰弱之林○○,致林○○胸部挫傷及合併右側氣胸,經救治月餘後死亡,客觀上有足使偵查與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犯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嫌,嗣後因有新的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本案經再審判決改判傷害罪責確定,聲請人仍因本案而受有罪判決並判刑,自有可歸責事由甚明。本件聲請人有不法之故意傷害犯行,核與其他不能證明犯罪而改諭知無罪判決,補償請求之受害人毫無可歸責事由存在之情況,顯然有別。代理人以聲請人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執行完畢,此部分之補償請求已經駁回確定,若認聲請人可歸責,有重複評價之疑慮云云,亦即否認聲請人有可歸責之意,難認有理由。 四又,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補償金額之決定應符合正義及合理之原則。如認受害人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各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者,自應允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於較低額之範圍內酌定補償金額,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乃就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款至第6款各項之補償標準,酌予減低,增列為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刑事補償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1款規定,徒刑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本件聲請人雖無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業經本院第一次及第二次決定時予以審查,但聲請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且以前揭傷害犯行之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得酌予減低,以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並符合正義及合理之原則。參以聲請人107年10月16日刑事補償聲請覆審補充理由一狀載,本院第一次決定未認定聲請人有可歸責事由,決定以3000元折算1日,…然本院第二次決定稱聲請人具可歸責事由,反提高聲請人之補償金額,而以3500元折算1日,顯屬矛盾等語(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5號卷第46頁)。足見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應知本件刑事補償,聲請人有因可歸責事由或遭減低補償金額折算標準之可能。惟承前所述,本院第一次決定(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逾期執行702日,按每日3000元計算,准予補償210萬6000元,及第二次決定(107刑補更一字第7號),認以賠償每日3500元為適當,再准予補償35萬1000元,合計准予補償245萬7000元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此次更審補償決定之審究範圍,故本院無從再酌予減低已經確定之補償金額折算標準(每日3500元),但仍非不得審酌聲請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以決定補償金額,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補償金額之決定應符合正義及合理之原則,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本院參考前述聲請人、代理人及聲請人之配偶對本件刑事補償之陳述意見,並審酌承辦本案之公務員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而聲請人確有不法之故意傷害犯行,仍因本案而受有罪判決並判刑,可歸責事由之程度非輕,及參酌聲請人學歷為小學畢業,入監前在自家從事模具製造業(按:此係就聲請人學、經歷等客觀事實之描述,無關學歷歧視,謹予指明),並考量聲請人入監執行時年齡為66歲,因執行刑罰除喪失人身自由,也煩惱有重大傷病之配偶,其執行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刑事補償除已確定賠償每日3500元,合計准予補償金額245萬7000元部分外,聲請人請求每日計算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賠) (補償支付請求之要件、期間及賠償額之扣除)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