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富毓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5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43號判決並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廖富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富毓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21時23至29分許之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180之1號(下稱案發地點)前時,本應妥善保養、檢查車輛,且被告駕駛上開貨車行經案發地點前,即已發現上開貨車有異狀,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等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仍繼續駕駛上開貨車行經案發地點,而因上開貨車引擎前曲軸油封破裂漏出大量成分不明之油液於案發地點路面,適有王智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21時25至29分許之期間,亦行經案發地點,並因上開貨車漏於案發地點路面之油液致王智彥騎乘上開機車打滑,並與案發地點之紐澤西護欄發生撞擊,造成王智彥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於同日23時40分許,因腦幹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係就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重在排斥不實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應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並非事實。是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於過失致死罪之案例中,對於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及其相當因果關係之自白,需有足夠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真實性,而對於其有無過失之自白,仍應綜合其他證據加以認定,以確認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之警、偵訊供述、證人羅盛豪之警詢證詞、證人潘永銘之警詢、偵訊證詞、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警製現場勘察報告、相驗資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080517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5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6199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曾於原審及本院前次審理中自白犯罪,但嗣後已於本案確定後之聲請再審程序、開始再審後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一致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現場的漏油不是我造成的,我貨車的油封破裂滴漏機油,不可能造成現場大片油漬等語。辯護人亦辯稱:現場的漏油無法證明係被告貨車引擎油封破裂所漏,員警找到被告貨車時,並無大量、大片之漏油,僅係小面積滴漏,亦未沿路持續漏油,被告先前之自白,應與現場情形等卷證不符,請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五、現場長達114公尺之大面積漏油無法充分證明與被告有關:一於首揭公訴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案發地點,王智彥騎乘前揭機車經過時滑倒受傷,後經人通報救護車到場,送醫急救後,王智彥仍傷重不治死亡,業據證人羅盛豪(騎在王智彥後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相驗資料為憑,於本案並無疑義。 二證人羅盛豪於警詢證稱:我當時騎在王智彥後方約30公尺處,王智彥轉了一個小彎後,我就看見王智彥跌倒在路邊,人車均已倒地,我沒有看到王智彥如何跌倒,我想下來幫忙王智彥,煞車時壓到地上一灘油,我也滑倒,「路面上有一大長條厚重新的油漬」(見相字卷第200頁筆錄)。是檢方所謂「目擊證人」,其實並未確實見到王智彥騎車轉彎後滑倒以致人車倒地受傷之確切原因。 三關於羅盛豪所述其自己煞車時也滑倒的「路面上一大長條厚重新的油漬」,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右下註記(見相字卷第147頁),油跡長達114公尺,而證人羅盛豪於民事庭及本院再審訊問時亦具結證稱:起身之後,看到路面有一大長條厚重的油漬、油很厚,我經過該轉角時因那灘油摔倒,起來就看到死者已經摔倒在地,後面也有好幾台跟著摔車(見本院交聲再卷第269、284頁筆錄),則死者人車倒地處之後方彎道路面上,確有大量成分不明之油液,依據羅盛豪之親身經歷,確實無法排除死者乃夜間騎車行經該路面上有長條油跡之彎道處,機車因碾壓過油漬而失控,遂人車滑倒受傷之高度可能。 四又因現場油跡足以造成往來危險,故路人經由到場員警同意,在油跡上灑上木屑(見相字卷第200頁羅盛豪警詢證詞及第23頁現場照片),但經員警進行現場跡證之蒐集與勘察,將死者外套(正面左右側)、重機車底盤、後擋泥板採集送驗後,「並未檢出有易燃液體成分」(見相字卷第144頁勘察報告),則本案警方確實並未針對現場油跡加以採證,亦未在死者衣物上採集到可供比對之有效跡證,自無法確認二者之一致性及關連性,對於肇致車禍事故之原因,僅能高度懷疑與現場長條大片油跡有關,因果關係上已非必然肯定。五之所以鎖定被告及其所駕貨車之原因,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孟羽於本院再審訊問時證稱:我從很早就開始看進入壽山路的車流監視器畫面,沒有發現比較舊型的車款,後來在下山後之新北大道七段與壽山路口,發現1台被告駕駛的自用小貨車在路邊暫停12分鐘,我有前往該車臨停處勘察,發現有一灘油在地上,但無法說明大概幾CC,然後又發現被告貨車從該處走到天祥街距離大概1百多公尺,沿途地面上都有連續性一點一點滲漏的情形,當時就假設車禍與這台車有關,隔天(10月21日)早上7點多在被告住處找到被告,請他帶我們到他停車地點(新樹路),應該是9點以前,有將貨車下方漏油情形拍照,之後才把被告帶回製作筆錄(見本院交聲再卷第213至216頁筆錄,其並稱除卷內相關監視畫面外,已無保留其他影像檔可供調查;另參其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43頁以下,其「已先假設該車輛為年份較高的車輛」),並有其所稱翌日上午拍得之貨車漏油照片存卷(見相字卷第166頁以下);且陳孟羽於本院清楚證稱,壽山路整條幾乎都是新莊轄區,壽山路直到事故地點之前,都沒有看到漏油,事故地點有漏油114公尺長,事故地點之後到新北大道之前都沒有漏油,直到被告停車12分鐘之該處地面才有比較明顯的漏油情形。則: ?本案車禍肇因開始與被告貨車產生聯想,顯然是因為承辦員警前揭監視器檢查及現場勘察情形所致,亦即員警發現被告停在下山處之新北大道上檢查車輛,地上確定有油漬,而被告貨車此後移動過程中又續有滴漏油,至翌日上午在被告停車處下方仍可看見一片油漬,證實被告車齡不算新的貨車有漏油,且當晚確實經過案發地點。 ?但是,因為案發現場並無監視器,故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駕貨車漏油,漏到足以形成案發現場114公尺長之大面積厚重油漬之畫面,且依前揭事證可知,若員警當時假設成立,被告當晚駕駛貨車,將是上山一大段路都沒有漏油,經過案發地點時瞬間漏了114公尺長的大片厚重油跡,但此後又無任何滴漏直到下山,不過下山後停在新北大道路邊時又有若干滴漏油,並一路滴到後來停車處,直到隔天早上,停車處地上還是有一片油漬,但實在難以想像何以被告貨車會突然大量漏油又馬上中斷,下山後又開始漏,但只是持續滴漏的程度,檢察官未能合理說明造成此一員警勘察結果之可能原因,積極舉證已非充分。 ?雖經本院再查證,案發當天該路段並未接獲有漏油通報,僅於下午2時38分許,有件與地面油漬應無關連之單純機車事故外,即為當晚本案事故之通報(見本院再字卷第53至57頁、第63至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及附件),然依陳孟羽證詞等事證,終究現場並未管制、車流量一般,各式車輛(含載運油品者)皆可自由進出壽山路,車禍現場並無監視器,而車輛漏油又未必與車輛新舊有關,甚至不見得是車輛本身漏油,則員警鎖定被告貨車之篩選方式已非完整並存有主觀預判,事理上亦無法排除是其他車輛造成事故現場之大面積厚重漏油,於事故前只是未獲民眾通報且未發生相關事故而已,自不能僅因被告貨車確實老舊、確有漏油、確有在死者摔車之前經過該處便連結各項事實而逕行認定被告貨車漏油就是本案肇事因素。 ?尤其,承辦員警鎖定被告貨車漏油後,亦在該貨車底盤採集油漬轉移跡證,並將死者外套(正面左右側)、重機車底盤與後擋泥板採集到之跡證一併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進行儀器分析,鑑定結果「無法進一步確認此等油漬轉移棉棒為同一來源」(見相字卷第145頁勘察報告),亦為對被告有利之佐證,一併指明。 六關於被告貨車漏油之原因,證人即長年幫被告保養車輛之汽車店老闆潘永銘於偵訊時業已證稱:警方請我檢視被告貨車,發現是引擎前曲軸油封破裂導致漏油(見偵字卷第14頁筆錄),但其當時亦稱:我幫被告檢查車輛時,並沒有發現這個問題,有的話一定會跟被告講,潘永銘並於本院再審訊問時證稱:幫被告保養該貨車十幾年了,會幫被告換機油(5瓶共5公升),107年9月有換過,我會給被告保養估價單,後來有找到,估價單寫10月12日應該就是當時做的保養,車禍後檢查車輛時看到機油有放出來,但當時還有機油在,量不會很多,但也不是沒有,「(問:依你的經驗,這種你檢查到被告貨車漏油的情形,會不會一大段路開都沒事,突然漏一大段例如1百公尺,接著又一大段沒事,之後才又開始漏油?)不會,漏就會一直漏到完機油就沒了,引擎就縮缸了。哪有停起來過一段再漏,沒有這樣,而且我檢查的時候有發現被告貨車油封有裂一小縫」等語(見本院交聲再卷第216至220頁筆錄),雖其所指後來找到的豪勁汽車估價單(見同卷第145頁),其上記載日期為107年10月12日,確與潘永銘偵查中所言107年9月間幫被告保養不一致,但無論是9月或10月間保養,潘永銘均依其長年保養車輛之經驗及事故後受員警委託查看被告車輛之親眼所見,證稱被告貨車這樣的漏油情形,不可能只是上述間歇性漏油,而是開始漏了就會一路漏下去,符合員警所言從被告停車檢查處一路到後來被告停車處都有漏油之狀況,則潘永銘上述證詞,除已確認被告貨車漏油之原因(引擎前曲軸油封破裂)外,亦可用以佐證如此仍不會導致員警上述間歇性漏油之勘察結果;再者,一般車輛使用約5公升上下之機油,應屬常識,辯護人以市售4公升、1公升容量之機油各1瓶為例,倒出5公升之機油量(見本院再字卷第111頁照片),此機油量與能造成長達114公尺厚重之大面積油漬之油量,顯然有明顯落差,檢方亦未能針對此點加以釋疑,本院自無法針對被告貨車漏油乃造成現場大片厚重油漬之原因形成確信(事故後被告已將該貨車修理好,併此指明)。 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認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車前未妥善保養及檢查車輛造成漏油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但該會僅憑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車輛經過之監視畫面等為判斷(見偵字卷第33頁),未詳加考慮上述車禍現場乃一段路大面積長條狀漏油,與被告貨車下山後才開始有明顯滴漏油之事實明顯不同,所為上開鑑定結論自有疑義,為本院所不採。 六、雖被告於聲請再審前之歷審法院審理中確實曾自白認罪,但就被告貨車漏油導致現場大片油跡,因而使王智彥騎車經過該處,碾壓油漬失控人車倒地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依卷內事證無法充分證明其因果關係,上述自白欠缺補強,被告關於自己有過失之自白,同樣查與事實不符,而無法以此自白認定本案業已罪證明確,何況,被告初始於警詢中確實表明:我開到林口文化一路,覺得車子沒力,下車查看,當時還沒有漏油,直到下山進入新北大道七段的平地,這時才發現車輛在漏油(即員警從監視器發現被告下車查看12分鐘此段)等語(見相字卷第8頁筆錄),而陳孟羽於本院作證時補充:上山方向是青山路,到文化一路那邊再往泰山方向走,會走到壽山路,再連接新莊這邊,下山就是接新北大道,可見被告一開始乃供稱自己貨車於行經案發地點前,並未漏油,行經案發地點且下山下到新北大道平面路段,停車察看時,才發現貨車在漏油,則被告並非初始便自白坦認自己貨車漏油造成案發現場彎道處長條大面積厚重油漬,自不能僅因被告於院訊時之自白,便認定檢方已排除所有合理懷疑而為充分之舉證。 七、綜上所述,依據首揭說明及證據法則,雖王智彥因此事故傷重死亡,誠屬憾事,對家屬將造成恆久無法平復之沉重傷痛,但被告當時所駕貨車引擎前曲軸油封破裂漏油,「因而導致」經過現場時在路面上遺留長條大面積厚重油漬之因果關係,依據現有卷證,尚無法明確證立,有多項對被告有利之事實存在,自無法遽認被告疏未詳加檢查車輛狀況乃本案之肇事因素,則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罪名無法成立,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詳加調查,僅以被告自白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遽認被告駕駛上開貨車,疏未注意行進間貨車引擎前曲軸油封破裂漏出大量成分不明之油液於案發地點路面肇事,致王智彥騎車經過打滑跌倒傷重不治死亡,犯修正前過失致死罪,並據以科刑(有期徒刑10月),尚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後,改為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子新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