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16號補償請求人 陳家順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強制戒治聲請確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56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陳家順於撤銷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前,受強制戒治伍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
理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陳家順(下稱聲請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2月5日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其不服前開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56號裁定撤銷該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聲請人始於110年3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是聲請人就110年2月5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誤為強制戒治期間聲請補償。聲請人於誤受強制戒治前係從事保全業務,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但因本件強制戒治而驟然失業,已對聲請人名譽、信用等人格權造成嚴重影響,故以每日3,000元為補償標準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規定,請求以3,000元折算1日之補償金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機關管轄;又補償之請求,應於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新北地院聲請觀察勒戒,經該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99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後,聲請人即於109年12月23日入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後經該所評估認為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戒治,經該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檢察官即核發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令聲請人入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聲請人對該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5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聲請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48至49、59、61至62、89至92頁)。本件新北地院之上開強制戒治裁定,係由本院依抗告程序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則聲請人提起之本件請求,依上開規定,應由駁回保安處分聲請之機關即本院管轄。又聲請人係於110年9月17日向本院遞狀提出請求補償之聲請,有卷附其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法定期間,是本件請求之程序合法。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然刑事補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在立法理由中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等語。本件聲請人係因上開強制戒治裁定經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提出補償之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在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相合,可知刑事補償法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則本件自應直接適用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而無須準用。又刑事補償法關於補償金之支付標準,於第6條第1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法院對於受理補償金額之決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以及受害人所受損失暨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情,此觀同法第8條規定自明。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66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6月24日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嗣於服刑期間,聲請人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乃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聲請人轉而執行本案觀察、勒戒,並自109年12月23日起開始執行,其後聲請人經評估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檢察官遂自110年2月19日起令聲請人入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執行指揮書執行起算日為110年2月5日);嗣因聲請人不服前開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56號裁定因認: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說明手冊」後,經新店戒治所對聲請人重新評估結果,總分未達60分,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評分標準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尚非妥適,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修正後之評分標準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無可維持等語,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本案強制戒治之聲請而告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依本院上開駁回強制戒治聲請之裁定,自110年3月31日裁定日起停止對聲請人執行強制戒治,並自該日起將聲請人解還原監繼續執行其前揭另案刑期並於110年4月9日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前引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及新北地檢署110年10月13日新北檢錫忠110戒毒偵24字第1100094430號函所檢送之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其上註記「本件係向本署執行科巳股借執行」)、本院110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7至69、73頁及第48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聲請人雖於110年3月31日因上開事由經釋放出所,而於當日移入監獄執行其另案有期徒刑之刑期而於110年4月9日易科罰金出監,但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是就聲請人之釋放當日,仍應計算在該強制戒治執行期間之內。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就其所受誤為執行強制戒治之期間,即自110年2月5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共計55日,聲請補償乙節(見本院卷第86頁),應認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補償範圍之規定,而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 ?強制戒治係將受執行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等社會生活關係中隔離,在一定期間內拘禁於戒治處所、拘束其行動,係屬干預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此一人身自由之喪失,對當事人而言,自足以造成其心理上之打擊,及使其名譽等人格權受有影響。是聲請人於本案誤為執行強制戒治之期間內,受有損失甚明。 ?聲請人於本案執行強制戒治前,已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在監獄服刑,本案強制戒治係在聲請人人身已受拘束監禁之下,暫借執行乙節,已如上述,對聲請人因社會生活關係被隔離之衝擊效應,較原係自由之身而橫遭拘束之情形為小。 ?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於入監前係在樹林的大樓從事保全,收入約3萬元左右,須扶養79歲之母親,其已離婚,小孩跟隨母親,都已成年,出監後現在工作為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本院查詢被告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曾任職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應可認定。 ?本案誤為對聲請人執行強制戒治之緣由,係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經戒治處所依新修正之標準對聲請人重新評估,始認聲請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如上所述。由此可認此乃相當於行政規則之修正變更所致,執行本案強制戒治相關之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聲請人亦係因國家為實現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需要,修正評估標準,始被認屬誤為執行強制戒治,自亦無可歸責之事由。 ?綜合審酌上情,兼衡聲請人遭執行強制戒治共55日,期間非長,且彼時其年齡59歲、家中有母親、已離婚、子女隨前妻且已成年等生活狀況、所受剝奪人身自由之身心痛苦及未能工作之損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相當,爰就聲請人所請求補償之強制戒治日數55日,准予補償16萬5,000元(即3,000元×55日=165,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