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20號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吳永裕 代 理 人 洪文浚 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6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45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吳永裕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 ㈠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吳永裕(下稱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01年12月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逮捕,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羈押,經新北地院裁定准予羈押,嗣檢察官追加起訴,新北地院於101年1月18日准請求人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因此遭羈押共計49日。 然該案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但第二審改判無罪,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審程序即本院106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45號判決仍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 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既經法院裁定而受羈押,自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請求刑事補償。 ㈡茲請求人於受羈押時為新北市鷺江國小校長,具有良好之社會名聲以及正當職業,每月月薪約新臺幣(下同)9萬餘元,卻因本案突遭法院裁定羈押,使得個人名譽遭到莫大損害,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請求准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支付請求人共24萬5000元(5,000元×49日=24萬5,000元)之補償。 二、本院查: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又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㈡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703號、第29911號、第30881號、第31998號、第33067號、101年度偵字第1909號、第2722號,本院附件卷第1至6頁),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請求人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4年(共3罪)、7年4月,褫奪公權4年(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4年;其餘被訴違反職務收受賄賂(即99年10月間收受賄賂)部分無罪(本院附件卷第7至57頁)。請求人及檢察官均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改判請求人無罪,並諭知其餘上訴駁回(本院附件卷第59至70頁),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將上開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並諭知其餘上訴駁回(本院附件卷第71至79頁),嗣經本院以106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4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本院附件卷第81至97頁)。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附件卷第99至103頁),有請求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1至74頁)及上揭各判決書節本在卷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案補償請求有管轄權。又請求人係於1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是本件請求確屬合法,合先敘明。 ㈢請求人因前開案件,於100年12月1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逮捕並向新北地院聲請羈押,新北地院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而以100年度聲羈字第743號裁定自100年12月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嗣於101年1月16日追加起訴,並於101年1月18日繫屬新北地院(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承審之合議庭於101年1月18日裁定請求人以20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請求人即於當日下午18時40分具保後釋放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有羈押聲請書(本院附件卷第105至110頁)、押票(本院附件卷第111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本院附件卷第119至120頁)及上開請求人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逮捕日即100年12月1日起算,至101年1月18日止,共計受羈押49日,即堪認定。 ㈣依本院106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45號之判決理由,本院係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請求人犯檢察官主張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是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而請求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審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審之行為所致,業經本院核閱請求人100年12月1日法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本院附件卷第121至139頁)、100年12月1日偵訊筆錄(本院附件卷第141至139頁)、100年12月2日原審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本院附件卷第147至151頁)、100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本院附件卷第153至155頁)、100年12月21日法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本院附件卷第157至163頁)、100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本院附件卷第165至168頁)無訛。是請求人之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7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事由情事,亦堪認定。 綜上,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㈤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雖請求以每日5,000元之法定最高標準補償,惟本院審酌請求人受羈押時係擔任國小校長,自陳月薪約9萬元,及其受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等情,並參酌新北地院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請求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自逮捕日起算為49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4,500元為適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請求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49日,補償金額合計22萬500元(計算式:4,500元×49日=22萬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