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4號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宋松秋 上列請求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36號裁定羈押2月、108年度偵聲字第3號裁定延長羈押2月,自民國107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共遭羈押4月,後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還被告清白。惟被告已受4個月羈押、喪失自由,為此聲請刑事補償,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5,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以彌補被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與損害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為無罪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規定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之機關指「各級法院」。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有罪,案經上訴且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嗣由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諭知無罪,於111年4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述說明,本院就本件補償請求有管轄權。而被告於111年6月8日具狀向原審請求刑事補償,有原審收狀章戳可稽,經原審以111年度刑補字第3號裁定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並未逾2年法定期間,本件請求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與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8條亦有明文。至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其中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同法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於107年11月20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諭知當庭逮捕並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偵抗字第218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經原審以108年度偵聲字第3號裁定自108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經本院以108年度偵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直至108年3月19日移審時,始經原審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共計羈押120日(107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一節,有被告107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及108年3月19日訊問筆錄、羈押聲請書、原審押票、延長羈押聲請書、上述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611號卷第244頁、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236號卷第1至5、25至26頁、本院107年度偵抗字第218號卷內裁定、原審108年度偵聲字第3號卷第2、46至47頁、本院108年度偵抗字第17號卷內裁定、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07號卷第55至57頁、原審111年度刑補字第3號卷第23至26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案全卷屬實,是其於前案無罪判決確定前共受羈押120日。又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依卷附證據,並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之受羈押,是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則亦無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120日為由請求刑事補償,經核有據。 ㈡就補償金額之決定,應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審酌一切情狀及各款事由,分述如下: 1.前案承辦公務員無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⑴按羈押之目的係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保全刑事證據使偵查、審判機關憑以調查及認定犯罪事實,抑或確保將來刑罰得以順利執行,核與審判目的在於判斷被告有罪與否有別。故法院進行羈押之實體審查,只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為已足,至於證據能力有無暨證明力高低等情,則屬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事項,倘法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及有法定羈押原因,且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羈押;而所謂羈押必要性,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衡酌認定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之情況。 ⑵經本院核閱前案卷證,被告於案發之初接受檢警訊(詢)問時,始終否認犯行,惟被害人大陸智慧方舟(蘇州)生態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委由被告之配偶洪光銘(案發後在大陸地區服刑)收購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必高暢公司),因而交付給洪光銘運用之款項,其中人民幣400萬元確實匯入被告申設之大陸招商銀行蘇州分行帳戶內。且依臺灣必高暢公司負責人林勝雄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洪光銘、宋雲爵〔被告胞兄,亦為臺灣智慧方舟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智慧方舟公司)負責人,已歿〕曾於收購案簽約之前一起前來要求其將收購價格由1億元降為6,000萬元。另依證人林勝雄、郭鎮豪(提供簽約場地者)於偵查中所述,林勝雄與宋雲爵於105年10月7日簽訂:由臺灣智慧方舟公司收購臺灣必高暢公司、收購總價6,000萬元之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時,被告亦在場。被告身為家管,未擔任前案相關公司之任何職務,卻能參與收購之價格磋商、簽約等重要流程,且與同案被告洪光銘、宋雲爵有緊密親屬關係,依斯時卷證資料顯示,被告就洪光銘、宋雲爵疑似因收購案涉嫌背信、業務侵占被害人鉅額款項一事,確有參與其中之重大嫌疑。 ⑶再者,在被害人發覺有異,跨海來台提告後,被告為隱匿甲契約之交易金額,而與宋雲爵共同於證人林勝雄受偵查機關約談之前幾日,前往屏東地區找林勝雄,並交付一份載明由臺灣智慧方舟公司收購臺灣必高暢公司,但簽約日期為105年7月29日、買賣總價為1億2,125萬元之買賣契約(契約上蓋用之臺灣必高暢公司大小章均經林勝雄否認為真正,應為偽造,下稱乙契約)給林勝雄,被告明知乙契約為不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乙契約是洪光銘請宋雲爵偽造的,見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611號卷第319頁),卻仍要求林勝雄在受約談時將乙契約交給偵查機關,並依被告之答辯方向應答,而有不當影響證人之情事;又經偵查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持用手機,發現其與洪光銘於107年2月11日前之對話紀錄均遭刪除,而可疑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於105年間迄至前案遭聲押時止,實有10次入出境紀錄,其中9次均是前往大陸地區,且多次前往被害人公司所在之蘇州,卻在法官提示入出境查詢結果之前,對其入出境次數及緣由為避重就輕之回答,參以其在大陸地區設有金融帳戶,依當時卷證資料顯示,客觀上可疑有逃亡之虞。 ⑷前案被害人疑似遭背信、業務侵占之金額非低,被告涉嫌之犯罪情節重大,更疑似經手相關金流,偵查檢察官因而聲請羈押被告,原審因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並有羈押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並延長羈押,本院亦因而二度駁回被告對原審裁定不服之抗告,均是依當時客觀卷證資料所為,難認各承辦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2.被告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⑴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定「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前述公務員行為適法性,及遭羈押偵查係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為斷。 ⑵經本院核閱前案全部卷證,並傳喚被告聽取其陳述之意見後,考量被告於此之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原審111年度刑補字第3號卷第25至26頁),其遭羈押時為52歲,職業為家管,於106年至108年間綜合所得額依序為1,392元、11萬8,921元、14萬2,687元,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111年度刑補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刑補卷)第39至50頁〕;又被告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其遭羈押時,其配偶洪光銘亦遭大陸地區公安羈押,致被告須請託友人代為照顧當時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小孩,且其胞兄宋雲爵於108年5月13日即被告經釋放後不久因腦癌過世,被告因遭羈押致其能陪伴宋雲爵餘生之時間較短,及被告於108年9月發現罹患乳癌,自認與遭羈押相關等語(本院刑補卷第36至37頁),並提出其健保就診紀錄、病歷為證(本院刑補卷第55至7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案突遭羈押,就其本人及家人,特別是上述就讀國二之未成年子女,當備受衝擊,其遭羈押期間身心所受痛苦、名譽減損及人身自由受拘束程度,均難認輕微。 ⑶惟被告於洪光銘、宋雲爵處理收購臺灣必高暢公司之期間,不僅參與收購案之價格磋商及簽約過程,更經手與收購相關之鉅額款項,嗣為隱匿真正收購金額,雖明知乙契約為偽造,仍持之交予證人林勝雄,要求林勝雄交給偵查機關並依其答辯方向應答,更刻意刪除其與洪光銘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上開所為,事後雖經前案歷審判決認定被告被訴背信(參與收購案)、偽造私文書(偽造乙契約)部分,檢察官舉證均屬不足;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將乙契約交給林勝雄,要求林勝雄於應訊時交給偵查機關以證明收購案金額),因其交付偽造之乙契約之對象即為遭冒用名義之林勝雄本人及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臺灣必高暢公司,意在要求林勝雄與被告、洪光銘等人配合,並非本於乙契約對林勝雄有所主張,而認被告所為未達「行使」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亦認被告上述所為尚難認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審判之行為,然關於收購案之二份契約金額確有鉅額落差,被告亦確有掩護配偶、胞兄涉嫌背信或業務侵占之舉,依社會一般通念,難認被告所為全然不可歸責。 ⑷綜合上述情狀,審酌前案聲請羈押之檢察官、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原審、二度駁回抗告之本院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於前案所為客觀行為、前案歷審判決所載情節及本院判決無罪(含不另為無罪)之理由,被告突遭羈押致喪失人身自由,羈押共120日之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及對其照顧家庭、子女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每日補償以3,500元為適當。 五、從而,本件應補償42萬元(3500元×120日=420000元),被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