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人即 補償請求人 劉奕怡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強制戒治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確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84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劉奕怡於駁回強制戒治處分確定前,曾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壹佰零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劉奕怡(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經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就本件強制戒治聲請重新審理,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84號裁定「本件開始重新審理。原裁定(即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撤銷。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駁回。」確定。本院係有管轄權之機關,聲請人於裁定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本聲請,聲請人共計遭誤為強制戒治之期間為111年8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共計102日,本件係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漏未審酌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人受觀察勒戒期間尚未屆滿前,即入所探視之事實,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請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情節,以及聲請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其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6月2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檢察官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聲請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並於111年8月9日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以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苗栗看守所勒戒所)評分結果合計62分,該評估事實之基礎(聲請人入所後無家人訪視)顯有錯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84號裁定開始重新審理,原裁定(即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撤銷,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駁回確定,已經聲請人提出前揭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聲請人因上開強制戒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於111年8月9日至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重新審理,經本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84號裁定重新審理,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聲請人因而於111年11月18日出所,亦有聲請人提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出所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卷23、48頁)可稽。是聲請人於本案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確定,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共計受羈押102日,亦堪認定。 ㈢依本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84號之裁定理由,認聲請人於111年6月29日因受觀察、勒戒而入苗栗看守所勒戒所配住防疫隔離房,隔離滿14日後於7月13日改配住一般舍房,聲請人於7月15日解隔後實施PCR採檢,經篩檢醫院於7月18日通知聲請人呈陽性反應,當日即配回防疫隔離舍房至7月29日始解隔。又聲請人之母親確曾於111年8月1日入所訪視聲請人,苗栗看守所勒戒所於111年7月27日為上開評估時,確未及審酌聲請人有無經家人訪視之該項事實,導致於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就「社會穩定度」之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仍勾選為「無(5分)」。而聲請人之母親係於聲請人受觀察、勒戒期間尚未屆滿前,即入所探視;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更係於聲請人之母入所探視後之同年8月2日始送達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原審法院亦因未審酌該項探視之事實,即以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結果,認聲請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聲請人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若將該「聲請人之母訪視」之事實列入評分標準,扣除該5分之評分,聲請人之總分應僅為57分,顯然未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即60分以上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應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84號裁定重新審理,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確定,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又依前開聲請人執行觀察勒戒、評估過程,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審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受前開執行保安處分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審之行為所致,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7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㈣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處分時年齡近49歲,其於本院直承係國中畢業,入所前擔任臨時鐵工,並為專業刺青師傅,每月做臨時鐵工最多20幾天,最少10幾天,每日薪資2,500元,鐵工月薪4、5萬元,刺青則每個月1、2名客人,刺一邊身體收2萬5,000元到3萬元,平均月收入為6至7萬元,但沒有薪資所得證明,沒有收據,也沒有報稅,因本件誤為強制戒治,喪失自由102日,經濟上及心理上均受重大打擊等語(見本院卷第9、96、9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5年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6、107年所得依序僅2,600元、4萬6,000元,其餘年份則均無(見本院卷第61、65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可稽。審以聲請人僅提出名片1紙(見本院卷第25頁)別無其他證明收入所得之證據資料,暨衡酌聲請人係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而拘禁於戒治所,拘束其行動自由,且斷絕與外界聯繫,在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屬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兼衡聲請人上揭受強制戒治處分時之經濟收入、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本案歷審裁定書所載情節、聲請人自由受拘束期間長短,暨聲請人因案遭強制戒治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500元為適當,聲請人請求以每日5千元之金額聲請補償,為本院所不採。經核算後,准予補償之受羈押日數為102日,補償金額合計35萬7千元(計算式:3,500元×102日=357,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賴妙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 記 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賠) (補償支付請求之要件、期間及賠償額之扣除)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