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處檢察官 受刑人 林俊雄 陳振益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等竊盜等案件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林俊雄、陳振益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理由
查受刑人林俊雄因於五十九年三月三日至九月間犯竊盜罪,陳振益於同年八月二日至九月間犯贓物罪,經本院於六十年八月廿七日各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合予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次查保安處分不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自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七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