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李英雄 選任辯護人 李青龍 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六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英雄部分撤銷。 李英雄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五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李英雄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四日下午三時許,駕駛永良車行一五──一四七七七號計程車,在高雄市○○○路皇都飯店前,因未佩帶營業證,違反交通規則,為執勤交通警員李基正取締並開告發單,五分鐘後,又因穿拖鞋駕車,違反交通規則,被另一執勤警員陶正發取締,再開告發單,李英雄求情免罰未果,且被責令須即駛離,因之對陶員甚為懷恨,悻悻而去,同日下午四時許,李英雄再駕駛該車至火車站前,見陶員仍在建國三路鐵路醫院前執行勤務,頓起殺機,以卅五公里左右之時速駕車向陶員撞去,欲置之於死,幸陶員及時翻身閃避,未被撞及要害,僅右後枕骨部受有打撲傷,合併皮擦傷四×三公分,右外側大腿部上端受有打撲傷七×一‧五公分,右外側下腿部受有打撲傷八×八公分,左膝蓋外側受有打撲傷三× 三公分,倖免於死,案經高雄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原審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拒絕吐實辯稱:「他穿越道路,我見到他來即剎車,撞上他什麼地方不清楚」。及「他由南向北在取締車子,他回頭過來時,我未看到才撞上的,非有意撞的」云云。 二、然查上訴人於博愛路派出所受訊時供稱:「我因開了單,心有不甘,又看見取締警員站於馬路中心,我以為執勤警員又要取締我,故我開車正面撞擊取締警員倒地」等語不諱,雖此項筆錄為當時逮捕上訴人並加毆打後之李正基所問所記,然上訴人嗣在高雄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受訊時,亦供認:「用計程車左前方保險桿撞傷執勤警員,時速約有卅五公里左右,我看到警員站於馬路中心在服勤,撞及右腳倒地」及「我知道我錯了」等語,可見警員李正基所作訊問筆錄,並無不實,應可採信,又上訴人在偵查中稱當時伊係以腳剎車剎車(64.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卷),據高雄市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幫工程司周保當鑑定上訴人之車腳剎車作用良好(見警卷第七頁),上訴人如有剎車,焉有剎不住而撞傷陶員之理。陶正發受有右載之傷,並有原審法院檢察處法醫洪文亮所具驗傷診斷書附卷,再查汽車衝力甚大被害人陶正發如非及時閃避必遭撞斃,據陶員供證當時上訴人見其倒地後坐在車內瞪視,不加施救,可見其有致陶員於死之決心。上訴人殺人未遂犯行,甚為明確,其辯解顯為飾詞狡卸,應不足採。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原無不合,唯查上訴人犯罪在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予以減刑,自不能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故意,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其撤銷改判,因其殺人尚屬未遂,爰予減輕其刑,念其智慮淺薄,且係初犯,並從寬處以有期徒刑五年,再上訴人犯罪在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合於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並予減輕其宣告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四、檢察官以上訴人尚犯刑法第一百卅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查上訴人當時以車撞執勤中之陶正發在於殺人,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不能論以該條項之罪唯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亦勿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廿六條前段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第二款乙類(三)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