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黃榮輝 代 理 人 黃重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輝發 選任辯護人 黃昆彬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六十八年度自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徐輝發罪刑部分撤銷。 徐輝發被訴偽造及行使黃榮輝名義之申請書及委託書部分無罪。 事實 自訴意旨略謂:徐輝發於六十四年間,盜刻自訴人黃榮輝之印章,並於同年五月間偽造黃榮輝名義之六十四年五月五日申請書於同年五月六日提出於玉里林區管理處光復工作站,復於六十五年九月間偽造黃榮輝名義之委託書,提出於玉里林區管理處及該處光復工作站,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及自訴人,因認被告徐輝發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理由
一、右揭自訴意旨,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輝發堅決否認有盜刻黃榮輝印章偽造文書之犯行,並以申請書係自訴人黃榮輝託其書妥後,由自訴人拿去蓋章,交與玉里林區管理處光復工作站,委託書係自訴人寄至其住所,委託其妻魏枝妹代為處理材積調查勘界等事務,實非被告偽造云云置辯。 二、查本件自訴人繼受陳阿蘭向玉里林區承租之太巴塱事業區第十三林班四小班造林權利後,因需換訂租約,玉里林區光復工作站,乃於六十四年四月廿八日以光業字第一三九二號函通知自訴人覓妥保證人二人以完成換約手續,自訴人收受上開通知後,即於六十四年五月五日提出申請書附租地造林契約書(以下簡稱契約書)四份,並即以被告徐輝發及其妻魏枝妹為保證人請求光復工作站派員對保,光復工作站於收到該申請書後,因所附契約書保證人二人係夫妻,不合規定,即於六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光業字第一六九二號函退還,請其另覓保證人一人,自訴人於收到前開通知後,即將契約書上保證人魏枝妹改為陳阿蘭而於六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具函附契約書四份,送交玉里林區光復工作站等經過事實,有卷附上開光復工作站函件及玉里林區六十四年五月廿一日第一七五二號收文之自訴人六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函及租地造林契約書附卷足稽,並經證人即玉里林區管理處職員張敏聰就上開經過事實,結證綦詳,觀諸上述各情,足見六十四年五月五日自訴人之申請書係應玉里林區光復工作站第一三九二號函之要求而提出,查該一三九二號函,既係寄交台南市之自訴人,則遠居玉里鎮之被告,如未經自訴人之託,何能知情書寫?且申請書另附契約書四份,寄與光復工作站,完全符合該站第一三九二號函之要求,苟非自訴人自送或託人代送,何克臻此?又查自訴人出具之六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函說明欄載有:復貴站64.5.17.光業字第一六九二號函,而主旨欄復稱:檢送繼承陳阿蘭租地造林換訂契約書四本,請鑑核等字樣,並將契約書補正完備,而光復工作站係因自訴人於六十四年五月五日提出之申請書附契約書保證人不合規定,故有六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函,送還契約書,請自訴人補正之舉。則自訴人對於六十四年五月五日有以其名義提出申請書(載有:「經依規定覓妥保證人二名並蓋章請派員對保」,並附契約書四份)於光復工作站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如果申請書係偽造,何以當時自訴人既未有異議之提出?又無偽造之表示?何以事經三、四年,始指訴被告偽造申請書?足見其指訴,要難採信。自訴人雖又指稱:其於六十四年四月廿八日已取得出租造林契約書,當無於六十四年五月五日提出申請書之舉云云,惟查本件出租造林契約係經玉里林區管理處於六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契約書上保證人不合規定而退給黃榮輝要其另找保證人,六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黃榮輝將契約書換過陳阿蘭為保證人後始送回工作站,以後才得批准承租等情,業據證人玉里林區管理處承辦人張敏聰結證在卷,足見造林契約既於六十四年五月間以後才得批准,自訴人謂於六十四年四月廿八日即已取得契約書無須於同年五月五日提出申請書云云,自無足取。 三、次查自訴人於提出聲請玉里林區管理處派員辦理材積調查後,玉里林管處即於六十五年九月二日以里經字第一一一三五號函通知自訴人謂:「台端申請派員辦理租地造林泡桐木材積調查乙節,茲派本處技助員陳正輝,檢尺工林文墉訂於九月十五日前往辦理」云云,有上開函件附卷可稽,自訴人接到通知後於調查日期即由被告之妻魏枝妹提出委託書於玉里林管處代表自訴人參加每木調查,而自訴人於每木調查後,又於六十六年四月一日申請砍伐該林班租地造林地之泡桐時,亦陳明:「查本人承租地泡桐造林木於去(65)年九月間,已全部罹患病害,申請砍伐,惟查貴處以每木調查實測面積與原契約面積不符,致未蒙核准砍伐,頃間已接光復工作站函示派員會同各毗鄰承租人指界調查測量結果,與各承租地均無糾紛瓜葛,本人承租實際面積,確為一○公頃六六‥‥‥」等語,有自訴人認為真正之六十六年四月一日申請書附卷可查,且自訴人現已依據調查結果聲調砍伐,經核准並已砍伐搬運完畢等情,業經證人即玉里林區管理處職員陳正輝結證屬實,由上述情形觀之,如自訴人未委任魏枝妹代為辦理每木調查,魏枝妹何以知悉調查日時地點而適時渠與?自訴人何能知悉每木調查結果更進而聲請砍伐?是以魏枝妹之會同林區人員辦理每木調查係出諸自訴人之授權,實信而有徵,矧查每木調查係申請砍伐搬運林木之前提手續,自訴人已砍伐林木出售得利,受託代為辦理每木調查之魏枝妹或被告並未分霑毫厘,則苟非魏枝妹因情誼受託,對於毫無利益,全屬服務性質之工作,何必偽造委託書而為自訴人奔波,足見委託書應非被告偽造,彰彰明甚。 四、復查原判決論處被告偽造申請書、委託書之罪刑,無非以:(一)被告於六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另案訊問時,供承委託書係其所書寫。(二)申請書之制作日期為六十四年五月五日,而玉里林區管理處光復工作站之收文日期為同年五月六日相隔僅一天,該申請書設係被告書寫後,郵寄台南,由自訴人蓋章逕寄光復工作站,豈有若此之速。(三)申請書、委託書所蓋自訴人印章,均與自訴人印鑑不符,而承租人提出之書狀其所蓋之印章須與契約書所附印鑑證明相符。(四)委託書係被告之妻魏枝妹提出憑以會同勘界調查材積等情,資為論據,然查(一)被告固曾於台南地院訊問時承認委託書為其所書寫,然被告始終否認有盜刻印章偽造委託書之情事,即使台南地院訊問時,被告亦未承認有偽造印章偽造委託書,當不能據以推定其有偽造犯行,何況委託書係被告之妻魏枝妹受自訴人之託而提出用以會同林區人員作每木調查之用,此觀諸證人魏枝妹所為:自訴人黃榮輝打電話給我,然後寄委託書給我,叫我代理他去云云之證言(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及玉里林區管理處通知自訴人會同作材積調查係以掛號附郵直接寄與住居台南市之自訴人,有證人陳正輝之證言在卷足稽,魏枝妹如未受託代理焉知每木調查之日期地點並提出委託書參與調查工作等情足明,則魏枝妹提出之委託書,顯係由黃榮輝寄與,當無偽造可言。(二)申請書制作日期即使係六十四年五月五日而被告書立後,郵寄台南市,由自訴人蓋章後於六十四年五月六日送至光復工作站,時間雖僅隔一天,亦非絕無可能,何況申請書上之日期,未必即係真正制作日期,且據證人張敏聰證陳:造林契約書(按附於申請書)係陳榮輝送到玉里林管處光復工作站云云,(見本院六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筆錄),益見不能憑申請書記載日期,認定被告有犯偽造申請書之犯行。(三)申請書及委託書上自訴人印文,縱非印鑑,亦不能據以推定該印文即係偽造。(四)委託書即係被告之妻魏枝妹受託參與每木調查而提出,有如前述,自不能因委託書係被告之妻所提出,即謂係被告偽造。足見原審憑上述證據,認定申請書及委託書係被告偽造,尚有未當。 五、抑有進者,即使委託書及申請書係被告偽造,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本件自訴人必須依據六十五年五月五日之申請書始能與玉里林區管理處換訂租地造林契約,又須依據委託書使被告之妻代理參與每木調查,始能進行造林之砍伐搬運,亦即自訴人得以砍伐搬運承租地之林木,係以上開文書之有效存在為前提,茲自訴人既已享受砍伐搬運林木之利益,被告之行為,顯係順自訴人之意,應自訴人之求,上開文書縱屬未經授權而偽造,亦係民法上無因管理行為,於自訴人或公眾不生絲毫損害,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原審未察遽予論處偽造文書罪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因不能證明犯罪,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無罪,(自訴人上訴謂原審量處被告刑期太輕云云,自無理由)至於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部分未據兩造提起上訴,業經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