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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68 年度交上訴字第 2137 號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69 年 12 月 05 日
  • 案由摘要:過失致死

案由

上 訴 人 張老欽 選任辯護人 胡時武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張老欽以駕駛馬達三輪貨車替人載運貨物為業,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卅分許,駕駛自有第○八六○三號馬達三輪貨車,自台南市安南區溪心寮往本淵寮(支線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海佃路與往本淵寮道路段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讓幹道車先行,致與自海佃路(幹線道)由南向北適時駛至,違規超速行駛,由鄭獅委所駕後載謝榮樂之六八──三四四七七號重型機車相撞。機車倒地,致謝榮樂前額撞傷腫脹,右手腕擦傷(未據告訴),鄭獅委左側顱頂部前面撞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當日下午五時許不治死亡。張老欽肇事後即以電訴向該管安南警察派出所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原審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對右開事實,除否認其係以駕駛馬達三輪貨車替人載運貨物為職業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其係以務農為業,農餘則以釘模板之粗木工為業等語。 二、第查上訴人戶籍之登記雖為農,並有其在本審提出之里長證明書一紙為證,然其實際則以駕駛自有三輪貨車替人載貨為業,已據其在原審偵審中自白不諱,核其辯解及所提之里長證明書,自不足採。次查本件肇事地點係在台南市○○區○○路與往本淵寮道路段號誌之交岔路口柏油路面上。海佃路為幹道係劃設中心分道標線及劃分快、慢車道之雙線道。往本淵寮道路為支道,全寬五‧○五公尺,未劃標線,視線良好,為四○公里以下限速路段。據上訴人供稱:「當時車速約時速十公里。我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為被害人機車撞到左側車廂中央處」(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證人謝榮樂亦供稱:「我坐在機車後座,車速約時速八十公里,在相距約五十公尺處,有看到三輪車出來。當時有對鄭獅委說要注意,但他有無聽到我不清楚」(見全卷第十三頁背面)等語。核與現場圖記載:肇事後三輪貨車成順向停在交岔路口中心處,車頭已駛過中心線,機車斜橫倒在三輪貨車左後輪前東側快車道內等情相符。顯見係上訴人駕駛三輪貨車自支線道駛出,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上訴人辯稱駛出路口時,未見有來車云云,應無可採。台南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有過失,應可採信,有該台南鑑定字第六八九二七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五頁)可稽。雖依該鑑定結果,被害人鄭獅委駕駛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主要原因,亦與有過失,然上訴人之過失,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上訴人仍無可解免其應負之刑責。 三、上訴人之犯行,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紙及驗斷書可資佐證,核其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向管區派出所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已據證人陳錦鴻警員在原審結證屬實,依法應減輕其刑。原審審酌其犯罪情狀,以其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之和解,賠償十九萬五千元,有和解書附原審卷可證,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六十二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運生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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