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清風 選任辯護人 余金和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卓清風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卓清風係屬國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仁德糖廠人事管理師,承辦該廠主管級以下人員升遷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有該廠曳引機駕駛員林連發、王東和、陳三貴,依彼等服務年資(包括臨時工年資),林王二人應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起,陳應於同年十二月廿日起,由九等升為十等,惟遲至六十八年三月間仍未見升等,乃多次向卓清風問明原因,卓清風答稱:彼等三人未提出正式員工前之臨時工證明資料,須予補足,至六十八年三月底,林連發等三人補足臨時工證明後,在卓之辦公室,卓清風告知林連發等三人。將可辦理升等。並追溯至六十七年十二月廿日或廿八日起生效,惟彼等三人必須賄送六十八年一月至三月升等薪資補發額等語,同時同地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林、王、陳三人要求賄賂,林連發等三人為期早日升等,勉強答應卓清風之要求,嗣並期約於補發四月份薪資當日晚上,攜至卓家交付,至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林連發領得升等薪資補發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十八元五角,王東和領得一千六百六十二元五角,陳三貴領得一千一百九十一元七角,但渠等三人均認係應得之款而拒絕交付賄款,林連發先著案外人陳清秀向台南縣調查站告發,並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自己取出一千五百元,向王東和取七百元,合計二千二百元,將鈔票號碼抄下送交調查站後,由林連發於同日夜晚七時許,將該款裝入信封內,親送至台南縣歸仁鄉崙頂村九──一號卓宅,佯裝行賄交給卓清風親自收受,並於林連發步出卓宅未久安排調查人員在卓家當場將該二千二百元查獲扣案,案由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原審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迭據證人林連發、王東和、陳三貴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四十一至四十三頁、原審十七至十九頁及本院六十九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並經告發人陳清秀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廿一頁、第廿二頁、第五十頁、本院前審六十八年七月卅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六十九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即上訴人卓清風於案發後在台南縣調查站亦供認:「林連發今晚送錢給我時,我一時糊塗,且礙於情面,致未予拒絕及退回,致誤蹈法網:」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並有上訴人之自白書(見偵查卷十五頁)及當場查獲之賄款二千二百元扣案可資佐證,上訴人犯行至堪認定。 二、上訴人卓清風雖又辯稱自白書與事實不符,後面那一段是命令我寫的,並以在其家中經調查人員在電冰箱上查獲之二千二百元當時要退還給林連發,但他不收,預定在第二天退還,且所收受之款與職務無關,係個人感情作用接受禮物等語資為辯解。惟本院審酌上訴人卓清風之自白書,前後筆跡一致,並無被脅迫之情形,而且核與事實完全相符已如前述,其辯解殊無可採。再者,被害人林連發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晚上前去行賄前,已先向台南縣調查站報備,並攜有錄音機,將當時情形一一錄音,亦有該談話筆錄內容抄件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廿四頁),上訴人所辯欲退回賄款以及該款係餽贈各節顯係飾詞圖卸刑責,洵不足信。 三、查上訴人服務之台灣糖業公司仁德總廠,該公司為國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其中百分之九十三股權分屬經濟部及台灣省政府等機構,有該廠六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仁關字第一七三○一○○三號函一紙附卷可稽。上訴人卓清風自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參見司法院釋字第八號解釋),上訴人為該廠人事管理師,承辦該廠主管級以下人員升遷等業務為其所自承,是其利用辦理員工升等之職務上行為,向員工期約賄賂,應成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罪,但其所圖得之財物合計新台幣四千四百七十二元七角(即林連發一千六百十八‧五元、王東和一千六百六十二‧五元、陳三貴一千一百九十一‧七元),在銀元三千元以下,情節輕微。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處斷,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陳三貴領得補發薪資之後,即拒絕付賄,而林連發、王東和雖取出部分薪資現鈔,攜往上訴人宅內交付,惟在此之前即記下鈔票號碼,送交台南縣調查站存查(見偵查卷廿三頁),同時向該調查站告發,當場將該現鈔扣押(見偵查卷廿六頁),則其交付該現鈔之舉,不過是取得證據之手段,根本無交付賄賂之意思,是上訴人卓清風之所為,亦應止於期約階段,原審依據收受賄賂罪處刑自有未合,且該二千二百元既非賄款自亦不能宣告沒收,是上訴人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核上訴人之所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廿一條第一項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處罰,又上訴人同時同地一行為而向林連發、王東和、陳三貴等三人期約賄賂,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上段從一重處斷。第念尚屬初犯,爰予審酌一切情狀,從輕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捌月,略示懲罰。 五、至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人員異動通知單,六十四年二月廿六日仁德糖廠仁管字第二三二○一○○六號函、同廠六十四年三月八日仁管字第二一三○六○○三號函及其經辦人員升等員工名單,管理師楊榮泰、機耕駕駛員楊元吉、電引機修理員劉永仁、電引機駕駛員陳幸章、主任調度員羅石、業務員林健豐、汽車駕駛員鄭茂榮、梁松旗、內燃機駕駛郭吉雄、林登琳、陳海清、肥料核計員陳月枝、技術員林田川、高文烽、煮糖技術員何定國、林受茂等人之證明書及服務紀錄等件核與本案無關,並無礙於上揭事實之認定,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廿一條、第五十五條上段、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瑤寬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