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玉定 許勇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三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六十九年訴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許玉定緩刑參年。 事實 許玉定及子許勇郎明知祭祀公業許物管理人,乃祖許珍、許石福早於日據時期過世,該公業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鄉○○段瓦瑤小段一五三、一五三之一、一五三之二及一五三之三號土地,欠缺管理,竟共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許珍、許石福印章,及以該管理人為相對人,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就上開四筆土地作成買賣契約,將土地出賣與許勇郎,旋且據以對之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訴字第一二八○一號)之訴,於訴狀分別假載許珍之住居所為台北市○○街一二三巷一之二號,並由許玉定將是項印章交託楊皆就近代收,許石福為台北縣中和鄉○○路三一二巷四三之三號(四F),約由許玉定使用是項偽印加以蓋收,並基於概括犯意,仍用上開偽印,多次就法院之送達證書為蓋章簽收,致貽原法院民事庭陷於錯誤,准對許珍、許石福行一造辯論,而為許勇郎勝訴判決,嗣在六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再藉是項勝訴判決書為據,將該地以新台幣貳百伍拾萬元總價,轉售與劉淼榮,足生損害於真正權利人之許金生。
理由
一、上訴人父子對於以許勇郎名義立約買受本件祭祀公業土地,及對已故許珍、許石福訴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使用是項偽造之印章訂約並簽收文件情事承認,係因該公業土地甚多,因乏管理,多年來已積欠龐大稅捐,乃父(祖)許知蛛在世時,曾將許珍、許石福印章,交與許玉定保管,並囑附可以處分部分部份財產,以便管理祭祀公業各項費用之用,故於許珍、許石福之印章,即非偽刻,又系爭土地縱曾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年八月一日,由許禮岳等七人出售與許金生,被告許玉定對之並不知情,許勇郎且尚未出生,自亦不知有買賣情事,因之其就繼承可得之系爭土地,加以變賣,即無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可言,況被告等與告發人許金生間關於本件土地之糾紛,已成立和解,對許金生尤無損害可言。 二、查引致本件糾紛之一五三號等土地,祭祀公業許物派下許禮岳、許珍、許豆醬、許蜘蛛、許黃氏飽、許金木等七人,業於日據昭和拾年八月一日,立約出售與許金生,依據卷附之「領收證」及「賣渡證」以觀,原蓋用在許診名下之長方形正稽印章,核與蓋在六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虛立之土地買賣契約許珍名下所蓋篆字正方形印章,兩者截然不同,不惟有是項證約可資對照,復有許勇郎於本院加提為證之是項偽造印章足憑,殊無由據以認定係上訴人等之父(祖)許蜘蛛生前所交,其執此抗辯,已非可採。 三、上訴人父子明知系爭土地已為許金生所有,竟利用登記名義尚為祭祀公業許物,未移轉登記為許金生之空隙,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偽刻其早在日據時期死亡之祖先許珍、許石福印章,而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偽造是項土地買賣契約,以許勇郎為賣受人,旋且於訴狀虛載許珍、許石福住居所,據向原法院對許珍、許石福訴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六十七年訴字第一二八一○號)獲准,並一再利用是項偽印收受法院文件送達,復於未辦登記前之六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迅將該地脫手與劉淼榮,亦有是項契約影印本附於原法院六十八年訴字第一○○七九號拆屋還地事件案卷可稽,參以許勇郎於該事件中供承「廈門街我們已搬家,我父親拿印章交于理髮店收的,是姓楊叫楊皆收受蓋章,現在該理髮店已換人,連城路之許石福是我父親蓋章收受」等語益明。 四、原審以上訴人父子偽造是項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而為訴訟,足生損害於許金生,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盜刻印章加蓋於是項契約書上,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連續多次以偽印在送達證書上蓋領,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多次行為,時間密接,罪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以連續犯論處,又上訴人等以虛偽訴訟,矇騙法院取得勝訴判決,再據以轉手脫售與人,藉非法方法取得財物,自係觸犯同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罪,其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是共同正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三罪,係以取得財產(金錢)為終極目的,三者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論處,因而分處上訴人許玉定有期徒刑陸月,許勇郎有期徒刑乙年六月,並就偽造之許珍、許石福印章及印文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均無不合,其執空言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第念上訴人許玉定現年已達七一高齡,體衰多病,且患有高血壓症,並左上下肢有輕度麻痺症,此有台灣郵政管理局郵政醫院等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前此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判決後,必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諭知緩刑參年,藉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繼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