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吳銘洲 代 理 人 鄧智義 律師 被 告 林振榮 蔣崑麟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二六日第一審判決(六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 自訴意旨略稱:嘉義市○○路五八八號房屋係自訴人兄弟公同共有,其內豪華歌廳部分,亦於五十八年因自訴人之弟吳鴻吉欠稅案件(原審五十八年執滯字第一一七八○號)拍歸自訴人所有,嗣因原審五十七年民執字第二六三九號黃劉清芬票款執行案件,共有人即自訴人胞姐蔡吳明月(已歿)與被告林振榮、蔣崑麟共謀偽造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之假債權,抵繳價金,由蔣崑麟出名拍定上開房屋。惟因上開房屋有自訴人兄弟向蔡吳明月承租之租賃關係及地上權不定期使用關係,法院於拍賣公告內註明其情,而不點交房屋。林振榮等急欲解除自訴人等之佔有,乃與當時因違反票據法案件通緝中,急需用款之吳源吉勾串,佯以已拍歸自訴人所有之豪華歌廳為買賣標的,並以卅萬元之代價,誘使吳源吉出具一內容不實之聲明書,內稱自訴人兄弟與蔡吳明月間,並無租賃關係等情,並約定由林振榮主稿打字,書立偽營利事業許可權利讓渡契約,營利事業器材設備讓渡契約(附財產目錄),委任書,台灣省影戲業登記及權利讓渡契約等文件以為掩護。當時林振榮為自己需要,又盜用吳鴻吉交由何金勳律師保管之印章,在上開文件上擅自增減文句,加以塗改。再於增減處盜蓋上吳鴻吉之印章,以此等經塗改之文件連同上開吳鴻吉所出具不實之聲明書,交由蔣崑麟持向原審民事庭訴請自訴人兄弟等遷讓房屋(原審五十八年訴字第八一五號本院五十九年上字第四十九號),施用詐術,求得法院不正確之判決,以達其訴求自訴人等兄弟遷讓房屋之目的,此與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情形無殊。核被告等所為,實已觸犯詐欺、變造文書,盜用印章等罪,應請從一重處斷云云。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固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時,則均不得提起自訴。再者法院對於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卅四條定有明文。 二、第查自訴人吳銘洲指為經被告林振榮、蔣崑麟共同變造之聲明書、營利事業許可權利讓渡契約、營利事業器材設備讓渡契約(附財產目錄)、委任書、台灣省影戲業登記及權利讓渡契約等文件,均係以吳鴻吉本人或其與林振榮所共同訂立,為自訴人所是認,自訴人並非各該文書之制作人,是以各該文書容有不法變造情事,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事至明顯。又被告等被訴盜用之印章,既非自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對於變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部分,自不得提起自訴。復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其處罰較自訴人得提起自訴之同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為重,衡之首揭說明,自訴人對於本件全部事實,均不得提起自訴。 三、至於自訴人於本院又稱,被告等使用吳鴻吉出具之不實之聲明書為證據,矇使嘉義地院以五十八年訴字第八一五號判令共有人吳金山等遷讓房屋後,復以該判決為證據,訴請嘉義地院以五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判令自訴人遷讓訟爭房屋之地下室,並聲請同院以五十九年抗字第二九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自訴人所有豪華歌廳部分之裝潢及設備拆除毀損。核被告等所為,實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卅九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所犯三罪具有牽連關係,自訴人對於重罪之詐欺罪既得自訴,自得提起本案自訴云云(參閱七十年三月十三日再補充理由狀)。第查自訴人所述被告等觸犯之上開三罪,應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建築物罪為重,並非詐欺罪較重。惟自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曾言及被告等觸犯毀損建築物罪,此有原審辯論終結前歷次筆錄及自訴書狀可稽。自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指訴被告等所犯罪名中,又以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之變造私文書罪最重,從而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顯非法之所許。 四、原審不察,仍為實體上之判決,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符法制。被告林振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卅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