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仲良 選任辯護人 虞 舜律師 張士鼎律師 紀鎮南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六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稅捐稽征法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彭仲良納稅義務人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彭仲良於六十七年起,將其存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先後乘石岑雄、郝秉玲、張春連、王盈裕、李在琦、陳新山、李光英、謝榮貴、胡思賢、徐朝屘、簡連成、錢善根、劉長蓀、呂月枝等人經濟急迫,亟需週轉之際,予以借貸,收取月息一分半至三分半不等之利息,其中月息超過三分部分,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并由石岑雄等人提供不動產給予彭仲良,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該債權。嗣因意圖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均要求各債務人出具證明書,表示係好友,臨時週轉不付利息,如不出此證明者即不予借貸,然後藉口無息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使承辦人員在登記簿及其他項權利證書上均為無利息之記載,藉以逃漏自己應納稅捐足生損害於國家稅收,計六十七年漏稅一四八二○元、六十八年漏稅八○二、一五七元,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查獲,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重利部分: (一)上訴人彭仲良自六十七年起貸款於李在琦、呂月枝、簡連成等多人利息在二分半至三分半之間,已據上訴人於調查站供明,核與證人李在琦、呂月枝、簡彰胤(簡連成之子)等於偵查中所供伊等向上訴人借款利息為三分等情,互證相符,按李在琦自上訴人借款三百一十八萬元、簡連成借款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呂月枝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若非急迫,何願以高利向上訴人借貸鉅款,且每月利息三分,遠超過銀行正常利率百分之一百七十以上,自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上訴人嗣於審理中,又均予否認其事,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原審以上訴人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為重利盤剝,應構成重利罪,其先後多次重利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以連續犯論處,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六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對上訴人之所犯連續重利罪科處有期徒刑三月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行為,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違反稅捐稽征法部分: (一)上訴人對其貸款與李在琦等人收取利息之事實,坦承不諱,雖否認有故意漏稅之情事辯稱1六十七年度因僅有六萬元之租金收入,未達繳稅之標準,故未申報。六十九年二月廿五日因司調局桃園縣調查站將我所有之契約書、支票、權利證明書等納稅資料,扣押移送稅局,嗣向調查站及稅局詢問納稅資料,何時退還,均無結果。致未能於同年三月底按期申報應繳稅額,并非意圖漏稅,故不申報等語。2六十九年二月廿六日前往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應訊,當日曾由該調查站,會同桃園稅捐稽徵處派來科長一人及女性會計員二人,核算六十八年度應繳之稅額,調查核算後,調查站承辦人之一吳麗珠小姐,囑其回家等候稅單以憑繳納毋需另行申報,有吳麗珠為證,請予傳訊,以明真象。3六十八年上訴人被林秋陽冒貸騙去三百萬元,所得已成負數,依所得稅法第16.17.條之規定,交易損耗,應由當年所得利息中扣除,扣除後所得為負數,自無逃漏之可言云云。 (二)經查(1)六十七年度,上訴人所得為一九八○○○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陽明山分局69.5.14.財北國稅陽貳字第九七六九號函載明確,復有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為證(偵查卷65.66.頁)因而漏稅達一四八二○元,亦經該陽明山分局核算無訛在案。(見該分局69.11.8.財北國稅陽貳字第二四六九○號函)上訴人所辯,該年度所得僅六萬元,自非真實。(2)上訴人所稱桃園調查站已將其納稅資料契約書、支票等扣押,致未能按期申報稅金一節,經函桃園縣調查站69.11.29.園法字第三○七○號函稱「本站於六十九年二月廿五日搜索彭仲良住處,旋經啟封認證手續,并為顧及彭某之權益,已於六十九年三月廿一日,將全部扣押物正本發還,僅留影本作為科罰之證據。有彭某69.3.21.認證筆錄為憑。」是上訴人所辯稱其納稅資料被扣押,無法申報等情,即難採信。3.上訴人所辯稱桃園縣調查站承辦人吳麗珠小姐囑其回家等候稅單,無需申報等情,經函准桃園縣調查站70.1.15.園性字第三一號函復稱「本站確於六十九年二月廿五日,搜索彭仲良住處,次日會同桃園縣稅捐稽征處啟封,并由該處專職人員,核算其六十六年六十七年六十八年其所得。前二年必須科罰,後一年(68.年)可以補稅,本站於69.3.21.將扣押物發還,理應由彭仲良自行申報」等由在卷,既由桃園縣調查站函敘明確,認無傳訊證人吳麗珠之必要。4.上訴人所稱68.年被林秋陽冒貸騙去三百萬元所得已為負數應無稅捐再行繳納等情,經函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70.2.17.財北國稅陸字第三四九○一號函稱「本局核定彭君67.68.年度之所得均係利息所得,并非財產交易所得,而利息所得,并無自收入中扣除成本或費用之規定,因此不發生所得稅為負之情形」等由。爰上訴人所主張其所得為負數,認無可採,又證人石岑雄借款三百廿萬元,錢善根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借款額龐大,所稱未付利息,自難採信。綜上各節認為上訴人之辯解均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對其貸款收息等事實,供承不諱,并經證人李在琦、呂月枝、王盈裕、徐朝屘、林碧珠、簡彰胤、林有瑞等人供證屬實,且有上開各債務人與被告或被告之妻楊美,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開各債務人所出具之無利息證明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陽明山分局通知被告逃漏六十七年、六十八年逃漏綜合所得稅額及未報綜合稅核定通知書各二份(偵卷63.──66.)之影本附卷可憑,其漏稅額計六十七年漏稅一四八二○元,六十八年漏稅額八○二一五七元,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陽明山分局69.11.8.財北國稅陽貳字第二四六九○號函救明在案,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原審以上訴人先後借款他人,明知有利息收入,而於契約書上載明無利息,以逃漏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國家稅收,核其所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先後多次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分別基於概括犯意,時間緊接應依連續犯論處,又二罪之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對上訴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上訴人究漏稅若干,應予查明,作為犯罪之依據及量刑之參考,原判決恝置未論,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否認有漏稅之犯行,雖無可採,但原判決該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其犯罪情況,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并就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賀恩保蒞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