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庚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蔣伯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洒湖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六十八年訴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庚午承認於六十六年十二月間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李龍寶與邱洒湖,上訴人即被告邱洒湖亦供認找陳范金鳳,林有銘,蘇玉琴等人為假吳庚午及李龍寶等人作開戶介紹人分向各銀行設立帳戶,吳庚午辯稱:李龍寶謂要為其介紹工作,索要其身分證,對李龍寶及邱洒湖等將其身分證變造持以設立帳戶領取支票向社會多人濫開空頭支票騙取財物之事均不知情。邱洒湖辯稱:因假吳庚午或李龍寶向其佯稱要為伊介紹生意,因之乃挽陳范金鳳,林有銘,蘇玉琴為其介紹開戶,不知假吳庚午係冒名,亦未簽發支票使用,對假吳庚午等人濫開空頭支票騙款之事亦無所知云。 二、查吳庚午之交付其國民身分證與李龍寶,吳庚午已自承曾收取數千元,且分數次收取,其身分證係交與邱洒湖與李龍寶二人,從而吳庚午將身分證交與李龍寶,邱洒湖非無代價其於將身分證交人於收款之初,即知係為開戶領用人頭支票旨在騙財,對簽發其名義支票向人詐取財物其應屬知情,至邱洒湖係與李龍寶同赴基隆向吳庚午取得身分證,又介紹陳范金鳳,林有銘,蘇玉琴為假吳庚午介紹至各行庫開戶有之並同往設立帳戶,上開各情,業經陳范金鳳及其夫陳德輝與林有銘,蘇玉琴並各行庫承辦人員周義雄,王欲明,施顯堂,黃萬木等結證在卷,復有經變造後之吳庚午身分證影本附於開戶申請書及其他開戶文件影本可稽,又其以吳庚午名義設立之人頭帳戶所領用之支票,邱洒湖先將其存入自己在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活存八一二九──十七,華南銀行大同分行活存七三五九,合作金庫士林支庫第一六九四一,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號四一九一,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第二四九八號等乙種帳戶內,以培養人頭帳戶之債信,亦有各該行庫函件附卷可憑,又上訴人等夥同李龍寶以吳庚午名義所簽發經執票人提示不獲兌現之支票詳情,亦經設立帳戶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門分行復函在卷。邱洒湖即與李龍寶同往取得吳庚午之身分證,又為變造該身分證後持以向銀行開戶之人找介紹人為之設立帳戶,其諉謂不知情,顯不可信。以其名義簽發之支票如附表一所列。 事實 三、上訴人吳庚午亦坦認其與不詳姓名人同赴呂森雄宅取得呂森雄之身分證,上訴人邱洒湖亦供認有挽劉西嚴再由劉轉託湯春發介紹假呂森雄在華南銀行台中分行開戶,惟吳庚午辯稱:係不詳姓名之人為呂森雄介紹職業,始取去呂之身分證,伊是詢問該人有關伊本人身分證及尋職結果,與該人並無認識或聯絡,邱洒湖辯謂,因不詳姓名之人聲稱將介紹生意,伊乃挽劉西嚴轉託湯春發為介紹開戶,對該人冒用呂森雄名義,偽造呂之支票,伊不知情云,然查呂森雄自始指認吳庚午告以其與不詳姓名者將為其介紹遠洋漁船船員工作,身分證係吳庚午與該人共同取去,參以其自己身分證售為人頭支票開戶證件等情節,吳庚午明知該不詳姓名者取去呂某之身分證意在設立人頭支票帳戶,彼竟與之共同騙取開戶,並簽發支票使用,應可認定。邱洒湖之挽劉西嚴為介紹人介紹假呂森雄開戶,據劉某供稱邱洒湖向其說是其本人要開戶,只有邱洒湖與其同去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其介紹書亦只交給邱洒湖,未見過假呂森雄查邱洒湖除自己在多處銀行設立帳戶簽發支票外,更到處設法找人為別人介紹向銀行開戶,辯謂因要做生意才為之幫忙,其餘並不知情自不足採,又呂森雄之身分證照片部分業經變造,在華南銀行台中分行之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之署押、印文、均屬偽造,亦有各該文件影本附卷可證,偽造呂森雄名義之支票,簽發後退票多張,亦有上開銀行及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函件在卷足憑。邱洒湖之犯行亦可認定。以呂森雄名義簽發之支票如附表二所列。 四、綜上所述吳庚午,邱洒湖與李龍寶等人以吳庚午之身分證變造後,持向多處銀行開設人頭支票帳戶,簽發鉅額多張空頭支票,向社會大家詐欺財物,均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二項之罪,變造文書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僅應成立行使變造文書罪,行使變造文書,詐欺及違反票據法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詐欺罪處斷,又上訴人等與李龍寶及冒充吳庚午之不詳姓名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係共同正犯,多次詐欺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以連續犯論,吳庚午之違反票據法部分,業經台中高分院判處徒刑,拘役及罰金確定,效力及於全部,其此部分犯行,依法應諭知免訴。 五、至吳庚午,邱洒湖等又共同變造呂森雄之身分證,偽造呂森雄之印章,查於支票開戶申請書及存款往來約定書上,並偽造呂森雄署押,推由不詳姓名人持向銀行開戶,矇使銀行核准設立帳戶領取空白支票,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偽造呂森雄名義之支票多張,彼等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署押及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多次偽造支票,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以連續犯論,被告等與不詳姓名者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彼等此部分之犯罪,與前開所犯詐欺罪之間,罪質相異,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六、至上訴人等被訴偽造及行使偽造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部分,該登記證固屬非實,惟其於開戶時僅提出影本,並非原本,尚不能因該影本為偽造即認定必有偽造該登記證之原本存在,難認彼等有偽造之行為,此部分尚不足證明犯罪。 又簡永通,吳政男之國民身分證被換貼照片後,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及華南銀行新生分行設立帳戶,偽造其支票使用部分,上訴人等自始否認有此犯行,據吳庚午供稱,吳政男與李龍寶係同夥之人,身分證常交李龍寶使用,與伊無涉,其亦不識簡永通,自無從自其處取得身分證,邱洒湖稱:伊不知該冒名之簡永通,吳政男為假冒,始託友人馬崇之,何超,何美貞為彼等人介紹開戶,經查該簡永通,吳政男始終傳喚不到,既無法確證其身分證為吳庚午以介紹工作為詞取得,亦不能證明彼等是否未同意李龍寶等以其名義設戶,邱洒湖雖挽何超等人為假冒之簡永通,吳政男介紹開戶,然並未偕同前往銀行開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不能遽令上訴人等負偽造變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因此部分與前述成罪部分,屬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均應不另為諭知無罪。 七、原審認為上訴人等與未到案之李龍寶等共同簽發吳庚午名義之鉅額人頭支票,並偽造呂森雄名義之支票,向社會大眾連續詐取財物達數千萬元,擾亂社會經濟,摧殘票據信用,害人殊深,惡性甚重,量刑不宜輕縱,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廿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從一重及併罰論罪,酌情就共同連續詐欺部分,判處邱洒湖徒刑六年,吳庚午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邱洒湖判處徒刑五年,吳庚午處徒刑三年,邱洒湖並定應執行徒刑十年,偽造呂森雄名義之支票及印章乙枚,銀行開戶申請書,存款往來約定書上偽造之呂森雄署押及印文部分,呂森雄身分證上經變造之照片部分均沒收,認事用法,尚稱適當,上訴人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長齡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