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人 即自訴人 張良城 代 理人 涂薈葔 律師 鄺宗源 律師 被 告 陳金郎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六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駛回。 事實 自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金郎意圖自訴人張良城受刑事處分,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具狀誣告自訴人于六十七年一月卅日于台中地方法院審理被告偽造有價證卷案件(六十六年訴字第八四四號、六十七年自字第八九號)時,于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稱「涂薈葔支票是陳金郎盜用,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涂薈葔戶頭是陳金郎擅自開立」等語,致檢察官起訴自訴人偽證罪嫌,經台中地方法院判決自訴人偽證罪部分無罪,而自訴人並未于民國六十七年一月卅日出庭作證,當無偽證之可能,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云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金郎自始即堅不承認其有誣告自訴人于六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有到庭偽證之事實,據其辯稱:「我告訴狀上並無寫他(自訴人)于六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有到庭,我並沒有告錯他」等語。 二、查被告于六十八年三月一日具狀告訴自訴人偽證罪,其告訴狀內記載「台中地方法院六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審理時涂(指涂薈葔)自承張良城是其事務員,(偽券案一審卷第四頁反面)于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審理中,具結作虛偽之陳述云云支票是告訴人(即被告)盜用,第四信用合作社之涂薈葔戶頭是告訴人擅自開立,(張良城作證次數甚多,其證言大致如此,調卷參閱)‥‥」等語,有該告訴狀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告訴狀所載,係指涂薈葔于六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出庭所言,並未指明自訴人有于是日出庭為虛偽之陳述,至為顯然,則自訴人稱被告誣告自訴人于六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出庭偽證云云,已難謂成立。 三、次查自訴人張良城原為涂薈葔律師事務所之事務員,涂薈葔曾具狀自訴被告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而自訴人亦曾自訴被告恐嚇罪,均經法院分別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其中自訴人于台中地檢處六十六年偵字第九○六六號涂薈葔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時,到庭作證「陳金郎與傅志先說他們可介紹馬上即可開戶,陳金郎即叫他工廠的小姐去辦理至當天即領出支票由那小姐簽發,陳金郎、傅志先拿涂薈葔律師的印章蓋,當時傅志先很兇,涂律師不肯將蓋好章的支票交給他們,因此發生爭吵」等語(見九○六六號卷第廿一頁)足證自訴人雖未于六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中地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審理時到庭作證,然于該案同院檢察官六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六號偵查時,有到庭具結為被告不利之證述則為事實,是被告並無明知為虛偽之事實,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檢察官誣告自訴人偽證之情事,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于台中地院檢察官六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固有誤載自訴人于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在該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案審理時,于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涂薈葔支票是陳金郎盜用,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涂薈葔戶頭是陳金郎擅自開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及五二頁)既與被告告訴自訴人偽證之事實不符(告訴狀並未告訴自訴人于六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出庭作證),自不能據此而認係被告誣告,況查被告告訴自訴人偽證罪部分雖經台中地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判決無罪,然其理由係認自訴人為涂薈葔之受僱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得具結之人,縱所供虛偽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並非認定自訴人無偽證之事實,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原審卷第五五頁可憑。 五、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