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存賢 選任辯護人 李兆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淳榮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詹存賢有竊盜前科二次,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於民國六十六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夥同陳淳榮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陳淳榮攜帶所有之短刀一把,先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左右,在台北市○○○路○段二七五號前,由陳淳榮打破昝克信所有之一七──七一○二號裕隆牌一千二百西西小客車後門三角玻璃窗,打開車門進入車,再以短刀削去電線皮,以接通電源,詹存賢在旁把風,共同竊得該車使用。(簡稱第一次竊車)復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新店鎮○○路十五號門前,由詹存賢打破琥梁序倫所有之九六──五九一○號裕隆一千二百西西小客車後門三角玻璃窗後,在旁把風,然後由陳淳榮打開車門,以其攜帶短刀,使用上述同一方法,接通電源,共同竊得該車後(簡稱第二次竊車),遂分別駕駛上列兩車南下,經警於同日下午在溪湖鎮○○路加油站附近查獲。並扣得短刀一把。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陳淳榮供承有於前述時地,以其所有攜帶之扣案短刀,削去電線,接通電源方法,竊取昝克信、梁序倫之裕隆小客車二輛得手後,分由其與詹存賢駕駛至溪湖為警查獲等情事不諱。核與其在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之供述亦復相符,均有其供錄在卷可稽。惟以僅其一人行竊,並無與詹存賢共同竊盜為辯。訊之被告詹存賢則辯稱:不知陳淳榮偷車之事,是陳淳榮找到我,說租來的車,拿行車執照給我看,叫我幫他開車。否認有與陳淳榮共同竊車之犯行。 二、然查:(一)不惟已據陳淳榮於警訊及偵查中明白供承前開二次之竊車都是與詹存賢共同竊取,先打破車後門三角玻璃窗,再開車門進入,由其下手接通電源行竊,詹存賢在旁把風,馬達發動後,二人均坐入開走。(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十七頁正面)即證之詹存賢於警訊中二次亦供述有與陳淳榮共同竊車二次,由陳淳榮下手,由其在旁把風。第一次竊得小客車由其保管,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再開該車載陳淳榮共同行竊第二部小客車。承認在卷。且據其供承:偷第二部車時,由其把左後門三角玻璃窗打破,由陳淳榮進入車內弄開電動開關,可見不惟僅僅把風,且參與下手竊車之一部行為。(見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第六頁正面、第七頁正面)。(二)查陳淳榮竊車之方法,均以其攜帶之短刀,削去小客車電線包皮,資以接通電源,發動馬達。詹存賢先後二次均在旁把風,且第二次由詹存賢打破小客車後門三角玻璃窗,俾陳淳榮開車門進入以其攜帶短刀,接通電源,則陳淳榮攜帶短刀行竊之情事,自為詹存賢所知僁,安可謂為不知陳淳榮竊車有攜帶短刀?按該短刀為單面尖形,甚為鋒利,有扣案之該短刀一把可證。自屬兇器之一種。自屬攜帶兇器行竊。按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以攜帶有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行竊者自始有攜帶之以行兇之故意為必要。(三)前述兩者,為昝克信、梁序倫設置於前述地點,於前述之時日失竊,有梁序倫及昝克信之女昝秀英之警訊筆錄,贓物保領書(見偵查卷第十、十一、二十七、二十八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六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北市松警刑金字第一九七八六號函附昝克信報案失竊一七──七一○二號小客車刑案一覽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內)。(四)被告二人共同竊得第一部小客車後已使用二日,又共同竊取第二部小客車,各自駕駛南下。在其主觀之意思上,自將竊得之二車據為己有,此外又無其他事證可證其私擅使用後,有交還失主之意,被告二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可無疑。豈可謂為只在竊用,並無據為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以觀,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洵堪足認。其先後二次為之,時日密切,所犯之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即犯同一之罪名,係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詹存賢否認犯行之辯解,及被告陳淳榮所為只由其一人行竊,與被告詹存賢無涉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詹存賢二次共同犯罪事證已明,即無傳訊證人林建隆證明被告七月二十五日晚同在一起,以明被告行止之必要。又證人詹存賢之母詹賴查亦已供明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二十七日晚詹存賢有無回家睡,七月二十六日以後有無開汽車回來,被捕前二、三天晚上是否很晚才回家諸情節均不知道。(見本院六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正反面)亦不足為該被告有利之證明。至被告等損壞昝克信、梁序倫小客車後門三角玻璃窗,未據被害人告訴,自不論述附此說明。三、原審以被告二人之犯罪,事證明確,以被告詹存賢曾犯竊盜罪二次,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已於六十六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北檢明保字第三六一○七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且以其曾犯竊盜二次,處刑之後,故態復萌,又夥同他人二次為之。認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並以被告二人年富力強,不務正業,迭犯竊盜他人新小客車,每部價值二十餘萬元之鉅(已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六頁反面),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惡性非輕,及審酌一切情狀,乃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被告詹存賢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論被告陳淳榮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扣案之短刀一把為被告陳淳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一併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陳淳榮之上訴意旨求為從輕,被告詹存賢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辯以前所犯之罪執行完畢,距今三年有餘,難謂有犯罪習慣云云。然核原審以被告二人年富力強,不務正業,任意竊取他人每部價值二十餘萬元之鉅之新車。擇新而竊;且一部不足,又連續再竊一部,自各駕駛,其惡性自重。量刑不宜從輕。且非此不足以儆戒竊取汽車日盛之風氣。原審分別量處如上述之刑,並無不合。被告詹存賢犯罪事證已明白,已見前述。又查被告詹存賢前犯二次竊盜之罪,處刑之後,不知悛悔,又於六十九年七月下旬先後二次再犯竊盜之罪,顯可認定其有犯竊盜罪之積習。按之犯人之有無犯罪習慣,以其有無反覆犯罪之趨向為論斷。至其先後間隔若干時日,以及平常均在其父經營冰店賣冰等情事,均不足以為認定有無犯罪積習之標準。核之被告詹存賢,以前有迭犯竊盜之罪外,在不及旬日之間,先後二次竊車,安可謂非犯竊盜罪之習慣?是被告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鍾岐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