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庭輝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林 謨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六十八年訴字第一六八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庭輝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二月。 偽造之林金豐名義之新台幣四千五百元收條一紙上及五千元收條八紙上,所載之「林金豐」名義之署押各一個均沒收。 事實 緣上訴人楊庭輝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十一之二號經營大盛機械廠。民國六十六年六月間該廠以總價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元之價格承包新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定型機電整修工程。嗣將總工程中有關電器工程部分,再以三萬八千四百元之價格轉由案外人王哲郎承做,王復邀招告訴人林金豐參與,工程伊始,先由王哲郎向之領取工程款二萬元,俟是年十一月間全部工程告竣後,再由告訴人林金豐持其「林金豐」三字之印章逕向上訴人僱用之會計留秀玉領取工程尾款即一萬八千四百元之支票一紙之際,除應為之書立二萬元及一萬八千四百元之收據者外,詎上訴人竟利用無犯罪故意之留女,由之盜用告訴人林金豐之印章,同時一次多加蓋空白收到條九張之上,以備爾後之需用,然後將其中一張偽造為四千五百元,其餘八張各偽造為五千元,共計為四萬四千五百元,並均於上偽造「林金豐」三字之署押各一個,顯生損害於林金豐。上訴人除已於六十七年初間,在申報六十六年度綜合所得時已申報林金豐領取其工資三萬八千四百元之外,迨至六十八年初間,上訴人復根據以上偽造之收條等件,再為告訴人林金豐填製六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稱林金豐在六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份,另曾向其工廠領取工資四萬八千四百元,並據之向轄區之稅捐稽征機關報核,冀期藉以增加成本,而減少稅員。旋經告訴人林金豐立為查覺,提出檢舉。案由原審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結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楊庭輝,對於其為大盛機械廠負責人,于六十六年六月間承做新力染整公司工程後,曾將其中有關電器工程部分,轉由王哲郎承作,共價為三萬八千四百元,及曾於六十八年三月,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造報林金豐在六十七年度,共領其工廠工資四萬八千四百元,與夫留秀玉係其僱用之會計,留女曾盜用林金豐之印章,多加蓋於空白收到條上,據以偽造文書各節,俱不盡否認,惟以:此情悉出諸無意之重複,其工廠據以制作免扣繳憑單,也悉出自誤會,非有何犯罪之故意及不法之念圖等語置辯。 二、但本院查: (1)上訴人楊庭輝於六十六年六月間,承包新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定型機電路整修工程後,將其中有關電器部分,再以三萬八千四百元之價格,轉由王哲郎承做,王旋邀同告訴人林金豐參與其事,而該三萬餘之價款,最先係由王哲郎領取二萬元,最末再由林金豐領取一萬八千四百元,除此之外,王、林二人未曾再承作上訴人工廠任何工程,更無再領取工資之可能。凡此事實,不獨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核與王、林二人之供陳悉合。(見本院七十年上更(二)字卷,七十、八、十二、筆錄),復有王哲郎以志和工程有限公司名議出具之報價單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同上卷所附)。 (2)告訴人林金豐于六十六年十一月間,向上訴人工廠會計留秀玉領取工程尾款一萬八千四百元之際,曾將其「林金豐」三字之印章交之,擬印領同額之支票一張,因林將章交留後,曾先行離去,然後再返回與應領之支票一併取還,以致留秀玉乘此空隙,用之盜蓋於空白收條十一張之上,其中一張填為一萬八千四百元,一張填為二萬元,另九張,一張偽造為四千五百元,其他八張各偽造為五千元,凡此各情,不獨有告訴人林金豐之屢陳可按。且為留秀玉所不盡否認。(見本院七十年上更(二)字第四三一號卷、七十、九、一八筆錄)。復有原收條十一張,在卷足證。(見六八律字第一一七四二號卷,第十一頁)。除其中所填載金額二萬元、一萬八千四百元二張部分,合計為三萬八千四百元,與王、林二人所領之總價款悉屬相符,顯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金豐應不為罪者外,其他九張自屬偽造無疑。雖然,留秀玉否認其此為,係得承上訴人之旨意,而以「不知道」三字為答。(見同上註)但實不足採,蓋以,留為上訴人之會計,上訴人為留之長上,上之所欲,下承歡而為之,上之所忌,下視浼而避之,此乃情之所必然,理之所當趨,又豈可與憑空臆測之情同視。 (3)告訴人林金豐與案外人王哲郎共領之上開工程款三萬八千四百元,上訴人已於六十七年初間,在申報六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予以申報;乃竟於六十八年初間,申報六十七年度所得稅時,又謂告訴人林金豐在六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領取其工款共計四萬八千四百元,而其所以出此,悉憑上述偽造之收條為根基,只惟數字之計算稍有出入不同而已,凡此種切,不祇為上訴人所承認,告訴人林金豐所屢指,且經證人劉芳傳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七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三一號卷,七十、八、二八、筆錄)。更有卷附之台北縣稅捐稽征處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廠商虛報薪工資檢舉書可依。(見六八律字第一一七四二號卷,第三頁、第四頁)。上訴人對此,雖以事出誤會云云為言,然此顯為飾卸之語,已無足多論。抑且正足以反證留秀玉上開之所為,悉皆承奉上訴人之私欲,而其一已則悉在被利用之天,而毫無一知耳。 故綜上諸證情析斷,上訴人楊庭輝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上訴人楊庭輝,利用無犯意之留秀玉偽造告訴人林金豐名義之收據,應成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間接正犯。至盜用林金豐之印章,則屬偽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而同時同地一次偽造文書罪所保護者,重在公共信用之法益,並不以被偽造文書之件數,據以計算其犯罪之個數,故仍成單純之一罪。該文書於偽造後,僅供作上訴人製作六十七年度告訴人林金豐向其工廠領取工資之根據,並未據以行使,此觀諸原件仍由上訴人提出附卷之事實,至可明瞭(見六八律字第一一七四二號卷。第十頁第十行至第十一行),自無進而論以行使罪名之餘地。雖然原審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在起訴時,並未援引上開成罪法條,然其於起訴之事實中,已述明:「上訴人授意會計留秀玉於林金豐前來領取尾款時,多填林之收據四紙」等字樣,顯見此一事實,已在起訴範圍之內,並不因其未引述該法條而有異,蓋因犯罪事實之已否起訴,係以原起訴之事實為準,非以有未引用法條為則也。至上訴人憑諸上開偽造之收條,以制作扣繳憑單一節,因此係屬商號履行公法上之義務,而非屬諸其業務上性質之文書,自亦不成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因該一免扣繳憑單於寄達告訴人林金豐得知後,即行提出檢舉,也未因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更不成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原審法院,認上訴人應成犯罪,而為科刑之判決,其結果本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也無足取。然則,原判決遽依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論科,則至有不適,蓋因其虛報之金額為四萬八千四百元,由於該大盛機械廠六十七年度核定虧損之金額為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故依法仍無應繳稅額,自無漏之可言,要自不成該條之罪,凡是不獨有台北縣稅捐稽征處,六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六九北縣稅法字第八四七○○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六九上更(一)字第四九六號卷、第八頁),且有稅務員劉芳傳所具之報告一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卅一頁)。更經之在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七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三一號卷、七十、八、二八、筆錄)。因以,合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上訴人之犯情,犯後未悟之態度,知識職業等項,量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所偽造之「林金豐」名義之署名一個,共計為九個,併行依法沒收。至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征法部分,因與已成罪之偽造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不另於主文中別為無罪之諭知,亦行於末述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上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上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沈嶽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