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被 告 魏碧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廖慧微 選任辯護人 蕭顯榮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魏碧玉等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七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魏碧玉偽造文書部分外均撤銷。 魏碧玉誣告部分無罪,其餘上訴駁回。 詹廖慧微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詹廖慧微與夫詹學榮共同在台中市○○街一七四號開設快速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快速公司),雇用會計魏碧玉涉嫌謊報搶案,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派警員魏全成、陳朱義,於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該公司查證,訊問詹學榮經過情形並制作筆錄一式三份,於訊問完畢後詹學榮已在警訊筆錄上簽名,適魏碧玉偕記者吳毓平等返回公司,指稱詹學榮所供之時間不符,詹廖慧微要求警員更改筆錄,為警拒絕,進而要求將筆錄還給詹學榮,不能帶走,為警拒絕,當警員欲行離去時,詹廖慧微竟自警員陳朱義手中將其中之二份奪取撕毀,致令不堪使用。 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處發交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公訴意旨另以:魏碧玉與有婦之夫黃保男交往,遭家人反對,曾向家人保證與黃某斷絕關係,但七十年六月九日又與黃某外出徹夜未歸,翌(十)日上午十時十分自其服務之快速公司請假外出,幫黃某調現,至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返回公司,恐受責備,即向快速公司之負責人詹學榮捏稱被搶,及徹夜未返家事為乃姊魏碧心發覺,向家人謊稱被搶,以移轉注意力,迨台中市警察局據各報紙刊登搶劫事,於七十年六月十一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謂:同年月十日上午十時許,詹學榮交付其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面額十四萬元、六萬元,支票二紙前往領款,領得現款後,置於機車前座,自台中市○○路經文正派出所轉原子街,至成功路口於十一時三十分許,被一留平頭年青人搶劫,適有警員趕至,將搶犯逮捕押至文正派出所,訊問時不予作答,表示打電話給其父親,隨即打警察電話,十五分鐘後,有一人乘坐黑色轎車前來,遞上名片一張,說:「他是我兒子」,被警釋放,訊問完筆錄後,將被搶之款,帶回公司交給詹學榮等情,向台中市警察局申告。為期使人信其所報之搶案為真實,除請詹學榮、詹廖慧微附和其詞外,於七十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快速公司內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以下簡稱企銀)已蓋日期戳記之八二二帳號存款二十萬元之送款單存根聯,所載繳款人「黃保男」改為「魏碧玉」,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因認魏碧玉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百十條誣告及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理由
一、關於被告魏碧玉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碧玉固坦承於七十年六月十一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述被搶之事實,全屬虛構,實乃為黃保男調現事六月九日外宿未歸及六月十日遲回快速公司,恐老闆及家人責備,故為虛偽之說詞,其父親向記者電話查詢,而記者誤信刊載報端警察召其至派出所推問其情形時,仍執前詞述說被搶事等情云云。關於偽造文書部分,則以:企銀之送款單存根聯,存款時由其填寫送款人「黃保男」,實則該款係其代為向朋友調取存入銀行,將存根聯交付黃保男時,恐日後無法證明該款係其存入銀行,始經黃保男同意改為自己姓名魏碧玉,並無其他意思等語置辯。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五十年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參照。第查,本件被告魏碧玉為未嫁女子,家人反對其與有婦之夫之黃保男往來。其本人且曾保證與之斷絕關係,但其與黃保男之情誼,無法斬斷情絲,七十年六月九日外宿未歸,十日上午向其服務之快速公司請假為黃保男調現急用,而延誤返回快速公司時間,為期掩飾,以被搶為由,分向該公司及家人述說,其始並無誣告之意思,其父向記者吳毓平電話查詢,將此謊言登載報端,次日上午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見報召其至警所推問後,製作筆錄,主動調查者,並非被告申告他人犯罪而為陳述。此觀:(一)被告魏碧玉在警訊時之供詞,警問:你虛構搶案,有否向警方主動報案,或請警方主動偵辦?魏答:我虛構搶案,只是要騙家人及老闆而已,所以我並未主動向警方報案,乃是家父拜託好友林豐順暗中瞭解搶案真實性,後為文正派出所楊主管得悉,於當夜(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帶員到我家查訪,楊主管帶我至現場勘查,我也只好硬著頭皮,將錯就錯,隨便亂講的。警問:妳當時於警訊中問你被搶經過,妳當時的意思,是否要警方依法處理這件搶案?魏答:當時因為心裡明白純屬虛構,心裡非常緊張,希望警方草草了事就好,警問:剛才妳說,希望警方草草了事這句話之真意如何?魏答:因為這件事,純屬虛構,只盼早日結案。最後警問:對本案處理意見如何?魏答:因本案純屬虛構,本想隱瞞私事,沒有想到會引起這麼大的風波心中難過等語。(二)文正警察派出所主管楊富田之證言謂:六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我接到外界記者之查詢電話,才知道是她(指魏碧玉)透露給新聞界的,我們當天查詢並無其事,所以,才偕同副主管、管區警員到她家中找她,帶回派出所問話,她說被搶的,並非她主動報案等語自明(見台中地檢處卷宗第二十頁正面七至十二行,二十一頁背面第三至六行,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三、四行,第二三頁第一、二行,本院七十一年一月七日筆錄)。且遍閱全部卷證資料,並無隻字是被告主動申告之證據,復於七十一年三月三日以中分彭刑正決字第五○三八號函台中市警察局查詢,除警局訊問製作筆錄時,謊稱被搶外,被告魏碧玉有無其他主動申告之證據資料,該局轉飭第二分局查覆,據該分局於七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中分二刑字第三五五號函覆,略謂:經查魏碧玉謊報被搶案,並未主動向本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亦無其他申告之證據資料」,有該函在卷足資證明。是以,被告魏碧玉從未主動申告他人犯罪至明。揆之上開判例,被告之行為,尚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合。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誣告情事,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至偽造私文書部分,該件送款單,乃收據之性質,客戶繳存款時,依例書寫二聯送款單,一份銀行收存,一份登帳後加蓋日期戳返還存款人,銀行係依據交存銀行之一份而為登帳,本件該份姓名欄空白,一份由銀行加蓋日期戳記返還被告收存,銀行係依據另一份作業,以帳號為憑,送款單存根聯,與銀行無涉,不足以生損害於銀行等情,業據該行副理黃成景到庭結證稱「對銀行沒有損害」至為明確,有筆錄記明在卷(見本院七十一年二月四日筆錄)。又查,該次存款,乃黃保男請被告向他人調現,存入陳國明之第八二二號帳戶內,被告魏碧玉因朋友情誼為之向王桂蘭、陳榮柱分別調借六萬元、十四萬元,湊足二十萬元,存入該第八二二號帳戶者,經王桂蘭、陳榮柱、黃成景結證在卷,並有存摺及帳卡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被告自己存款,因黃保男囑其辦理,初寫黃保男姓名,嗣後,以被告為實際上送款人,經黃保男同意後改為己名經黃某結證在卷,使與事實相一致,殊無犯罪之可言。 (三)原判決就誣告部分,未詳為研求,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論處有期徒刑六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於法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究應成立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或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誣告罪,指摘原審未予審究清楚,惟查,檢察官起訴條文即為第一百七十一條,並非第一百六十九條,被告亦未指定犯人,應非第一百六十九條,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予以撤銷改為無罪之判決。又偽造文書部分,原判決以被告犯罪為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詹廖慧微部分: (一)上開事實,被告詹廖慧微迭次在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台中地檢處偵查卷第二四至二六頁,彰化地檢處偵查卷一六二至一六四頁,原審判三十一頁,本院七十一年一月七日筆錄)核與其丈夫詹學榮、證人即警員陳朱義、魏全成結證之情節相符(彰檢卷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本院七十一年一月七日筆錄),且有被撕毀已不堪使用,經警拼貼不齊全之筆錄碎片等在卷足證(中檢卷六○頁),犯行至為明確,堪以認定。雖被告以:警員制作筆錄為一式三份,撕毀者為二份,尚有相同之筆錄一件足堪使用,應不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經核,警訊筆錄固有三份,因作業上之需要,自有其用途,該二份筆錄撕成碎片,不堪使用,為不爭之事實。自不因尚有一份可資使用,即可免負刑責,所辯顯無可取。 (二)查警員於制作筆錄完成後,甫出快速公司**回警所時,被告將筆錄二份予以搶取撕毀致令不堪使用,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處有期徒刑四月固非無見。第查,警察至快速公司調查證據甫走出公司,應尚在執行公務之時,被告以強暴之方法將訊問筆錄奪回撕毀,應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並與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同法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第一百三十八條論處,方屬適法(最高法院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參照),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上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逸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