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成華 選任辯護人 蔡海水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武雄 選任辯護人 吳博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先偉 選任辯護人 韓延年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仙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七十年訴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成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徙刑壹年陸月。陸仙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徙刑壹年貳月。李武雄何先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累犯各處有期徙刑壹年肆月。 偽造陸軍供應司令部營繕工程證明書及變造陸軍供應司令部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上變造之合同總價欄內「玖仟貳佰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分」。結算總價欄內及驗收總價欄內「壹億零玖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肆角正。」工程種類欄內「四樓」及日期欄內「六十八」部分,均沒收。 事實 何先偉係桃園桃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華公司)董事長,於六十八年間因犯票據法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徙刑五月,拘役廿日。六十九年五月廿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武雄為桃華建設公司經理,於六十七年七月間曾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徙刑六月,併科罰金二千元,六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於六十九年十一月間,得悉桃園縣文化中心圖書館及演講廳設備工程第六次招標,總工程費新台幣(下同)一億餘元,以有利可圖,乃共商投標事宜。惟依投標須知規定,須甲等營造廠,在二年內曾承包地上建物四層樓以上高層建築工程,承包工程有一年累計達二仟萬元以上之實績并須持有完工驗收證明書或原合約書,始合投標資格,因而就商開設於台北市○○○路○段廿九號二樓之甲種營造廠商,即天華營造廠負責人李成華,李成華以該廠現無符合投標資格證明文件,只有舊日承包國防部總務局眷舍整建工程,而由陸軍供應司令部發給之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但內容仍不合投標須知之規定。何先偉、李武雄遂授意其變造該證明書內容,李武雄復以桃園縣議會議員黃宗盛為其親戚,楊某議員為其好友,投標時通過決無問題。何先偉并以這個工程標得標不得無所謂等詞告李成華,令其寬心。獲李成華同意。李成華即自行將陸軍供應司令部發給之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上日期欄「五十六」年變造為「六十八」年時。並囑知情之職員陸仙洲,變造其他部分。陸仙洲即以參與犯罪之意思,就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上,合同總價變造為「玖仟貳佰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部分」結算總價變更為「壹億零玖萬伍仟參佰拾參元肆角正」並在工程類欄內加注「四樓」又將驗收總價變造為「壹億零玖萬伍仟參百壹拾參元四角正」變更完畢,即行複印,再以複印本,寄桃園縣政府參加該工程之通訊投標,同年十一月廿一日開標結果,天華營造廠以一億零九百十七萬元得標。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及陸軍供應司令部。殊料得標後桃園縣政府命天華營造廠尚須補具開工證明。始予決標,否則沒收六百萬元之保證金。李武雄、何先偉、李成華等聞訊恐慌,為達成非法得標之目的,乃商議先由李武雄代天華營造廠李成華書立切結書,交付經辦人員,俾便拖延時間,謀求補正。旋由李成華指使陸仙洲偽造陸軍供應司令部營繕工程證明書。陸仙洲受指示後,復以參與犯罪之意識遂以陸軍供應司令部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上之關防及經辦機關長官章為範本,描繪「陸軍供應司令部」「國防部總務局局長」圖章型式,偽造該印文於偽造之營繕工程證明書上,并將前開驗收證明書上「總務局第二組組長李文修」。「工程員吳增祥」。陸軍中校王勵銘」等職章,照像後剪貼在偽造之營繕工程證明書上,再予影印複製,於同年十一月廿八日由李成華、李武雄、何先偉共同攜交桃園縣政府經辦人陳金郎,亦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招標工程之管理及決標之正確性,暨陸軍供應司令部對營繕工程之管理。嗣由桃園縣政府審核該證件時,發現係屬偽造等情,始決標由東信營造公司得標承建。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查獲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李成華陸仙洲對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并經證人施明得劉錦旺、陳金郎等在原審偵審中分別結證屬實,且有變造之陸軍供應司令部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偽造之陸軍供應司令部營繕工程證明書兩紙,國防部總務局復桃園縣政府六十九松枋字第四九○○及四九四九號簡便行文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上訴人何先偉李武雄雖矢口否認有參與偽造該文書情事,對李成華陸仙洲之犯罪行為,更否認知情,李武雄辯稱伊並無向李成華說過伊有連襟當議員,有辦法通關等語,伊僅係何先偉公司之職員,一切投標事宜,均由何先偉與李成華談妥,伊均未參與,更遑論知道偽變文書等情事,投標當天承辦人發現證明書有疑問,還是伊首先提議去函查,若伊知道該二紙證明書是假的,伊就不會寫切結書,更不會拿六百萬元保證金開玩笑,承辦人質疑時,李成華在建設局長辦公室借用電話查詢後,李成華告伊沒有問題,始由伊代筆出具切結書,足見李成華囑陸仙洲偽變造公文書,不但非伊授意,更非知情云云。何先偉辯稱變造之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伊雖事前看過,但看不出有何不對,至於營繕證明書,係李成華與李武雄直接連繫取得,伊不知情,亦未看到等語。 二、查上訴人李武雄,於六十九年十月間受上訴人何先偉之邀進入桃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工務經理,十一月間即共商投標桃園縣文化中心圖書館及演講廳工程,顯見被告李武雄進入桃華公司之本意,即在承包該工程,此不僅為上訴人李武雄所是認,上訴人何先偉於偵查中亦供承由李武雄籌款,我們共同做文化中心工程利潤平分,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李武雄說工程可以標,伊訊問李成華可不可以,李成華說可以,然後一起商量如何投標。上訴人李成華且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供陳,何先偉於六十九年八月間介紹桃園市一個建築商李武雄與伊認識,李某希望伊和他們合作,並談到桃園縣政府文化中心工程,他有把握拿到等語。足見上訴人李武雄所稱該工程均由李成華與何先偉談妥,其未參與等一節,顯非實在。次查李成華并不識字,苟無被告何先偉及李武雄之慫恿,如此浩大工程之承攬,恐難獨力支**應付,若非上訴人李武雄先以縣政府承辦人與其交情不錯,其姊夫黃宗盛議員一出面事情更是沒問題,上訴人李成華恐亦無偽造變造公文書之膽識。上訴人李武雄辯稱伊并無如此說過,然據上訴人陸仙洲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堅指李成華囑伊放心,李武雄在縣政府有辦法通過,而上訴人李武雄所繳納之六百萬之保證金,又確係其連襟即縣議員黃宗盛之支票向人調現而來,足見其向李成華保證沒問題,誠屬非虛,又投標當天縣政府承辦人發現有疑問時,李武雄雖曾提去查證,固有證人黃文財,在原審結證屬實,但據證人陳金郎於原審證稱「廿八日那天天華營造廠來了三人,提出營繕工程證明書,所有承辦人員均感到十分懷疑,經承辦人會商結果,大家同認證明書有需查證,當時參加廠商有人提議用電話查證,伊打電話給陸供部,結果沒通,另外其他廠商則稱天華營造廠曾受停業處分,資格有問題,於是我們就決定一併查證,當時他們有說要查大家都該查等語。是上訴人李武雄縱然曾提請函查,惟依陳金郎所供,亦在其他廠商提出質疑要求函查後,迫於情勢,不得不隨聲附和而已。至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在建設局長辦公室打電話時,亦經證人林清鉅結證李武雄在場屬實,既在場則講話內容,自不能諉為不知,既知情又敢於書立切結書,益足證明其有恃無恐。按偽造或變造之證明書就紙質而言,粗糙不稚,就圖章印文而言,字體含糊不正,任何人一望即知其為膺品,如非李武雄向李成華保證有特殊關係,偽造變造之證明書,可矇混過關,衡情李成華絕無冒然提出行使之理。又事發後李武雄復親筆草擬問答一張,交李成華答復有關人員之訊問,并向國防部總務局活動證明之公函,有該草稿影本,附卷可稽。核其內容與偽造變造之證明書上主要記載事項,互證相符,苟非知情焉有如此巧合之事。又證人宋起龍在偵查中雖供明李武雄等有與李成華雙方曾簽訂技術合作契約之事,但關於為何投標本案內之工程,則伊不知其事,亦難據以對上訴人李武雄為有利之認定,又陸仙洲致函李武雄稱「李成華要把李武雄拖之下水卸責」。原審訊諸陸仙洲有何依據?答稱是我自己觀察亦無事證,自難置信。 三、次查上訴人何先偉係桃華公司董事長,其對參加投標資格及投標手續,應訊之甚詳,何況一億餘元之工程,竟委由工務經理即上訴人李武雄,獨自籌劃而不參與共商,顯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何先偉與李武雄係屬舊識,又曾有合夥關係,此不僅為何先偉所自承,亦為李成華所是認,既有如此密切之業務關係,對本件投標程序之過程及進行之階段又如何能諉稱,僅李武雄知道而伊不知情。上訴人李成華於原審偵查及審理中一再指陳變造之驗收證明書首先送請何先偉過目,伊尚稱這個標得與否,均無所謂等語。憑二人關係而論,上訴人李成華所供當非訛語,雖上訴人何先偉辯稱伊如知情,即不會在廿八日那天,在縣政府提議查證,惟其所述情節概與李武雄相若,則其該項辯解,即無可採,揆之上訴人何先偉、李武雄,每次均到桃園縣攻府與李成華同行,而李成華又不識字,泰半主意與決定均為何先偉李武雄所籌謀,投標手續亦為由其代勞,其二人諉稱不知偽造變造公文書之事,何能置信,上訴人李成華陸仙洲共同與李武雄、何先偉偽造變造公文書,事證已明,所辯均為脫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犯行洵堪認定。至陸仙洲致案外人婁東威信中雖載明「李武雄律師出主意,把事情推在何先偉身上,就可以無罪」等情一節,並無具體事證,自難置信。又桃華公司登記事項卡雖無李武雄為經理之登記,但該登記項卡係六十七年十月廿四日所製成,而李武雄為工務經理,係六十九年十月始行擔任。(偵卷廿七頁李武雄調查筆錄)自難因該登記事項未記載而否認李武雄為桃華公司之工務經理。 四、原審以上訴人等偽造變造陸軍供應司令部營繕工程證明書及驗收證明書,復提出行使,顯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招標工程之管理及決標之正確性,暨陸軍供應司令部對營繕工程之管理,認上訴人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公印文,及偽造李文修、吳增祥等職章部分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變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先後二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應依連續犯處斷,又上訴人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何先偉、李武雄前曾受有期徙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見原審卷二六九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刑事資料室七十年八月六日檢刑資前字第七二八號簡復表,并經原審查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六七年執字第一一七九號李武雄賭博案執行情形查明前科無訛)應加重其刑,查獲偽造陸軍供應司令部營繕工程證明書,變造之陸軍供應司令部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上,合同總價欄「玖仟貳佰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分」結算總價欄「壹億零玖萬伍仟參佰拾參元肆角正」工程種類欄「四樓」、日期欄「六十八」部分因該偽造變造之公文書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之用均依法宣告沒收雖非無據。惟查(一)所謂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罪質之罪名者而言。若於實施犯行後,因尚未完成其犯罪目的,而再繼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者,因行為人之主觀上對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之一部份者,當然成立一罪。本件上訴人等變造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偽造營繕工程證明書,在各上訴人主觀上,不過為達其非法獲得投標之各個舉動,應成立一罪。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論。原審以連續犯論。且於事實欄未敘明連續犯之事實難認允洽。(二)陸軍供應司令部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中,驗收總價欄內原為「一仟零玖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肆角正」上訴人陸仙洲等變造為「壹億零玖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肆角正」以與結算總價欄所載金額相符。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陸仙洲等變造驗收總價欄金額,契置未論,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或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或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為不當,雖均難認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其犯罪情況,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并將偽造之該證明書及變造之該驗收證明書上變造部分均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賀恩保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