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紀勝隆 身份証: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運權 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紀勝隆於民國六十九年初,與案外人謝文咸、戴高美月合夥經營塑膠生意,由其負責銷售及收取貨款,嗣因其本身經濟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六十九年四五六月間,分別收取客戶高雄塑膠公司林萬障貨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四萬元,梁順利二萬元、台毫有限公司二萬元,東南板帶塑膠公司十三萬三千五百元,陳進財一萬五千元後,竟未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先後將上述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嗣轉任台北市唯爾惠有限公司台中地區業務員,於六十九年七月六日運送該公司所有塑膠廢料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公斤,至台中縣烏日鄉施西湖所經營之旭昇塑膠加工廠加工,適謝文咸、戴高美月催討侵占之貨款,紀勝隆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將該批塑膠廢料已加工完成之四千零四十公斤侵占入己,然後通知謝文咸前往旭昇塑膠加工廠提領。以賠償其侵占與謝文咸合夥之貨款,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紀勝隆對於前開事實辯稱:(一)其與謝文咸等之合夥並未清算解散,且其係合夥之代表,無侵占之可言。(二)林萬障之二十四萬元,係二十四噸塑膠之誤,每噸塑膠價款為五千三百元,出售與林萬障,總价為十二萬七千二百元,該款與合夥欠林萬障之債務互相抵銷,上訴人並未收取。(三)梁順利之二萬元,亦係兩相抵銷,上訴人未收分文。(四)台毫公司之二萬元,係合夥欠該公司之機器款,互相抵銷,上訴人未收現金。(五)東南板帶公司之十三萬三千五百元,扣除運費等尚有十二萬五千元,已將該款匯交唯爾惠公司以買受該公司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交由上訴人運送加工完成之四千零四十公斤塑膠貨款。並提出合作金庫台中支庫証明書一件為証。(六)上訴人既已向唯爾惠公司買受上述塑膠,則上訴人通知謝文咸前往領取,則非侵占等語。 二、經查:(一)合夥縱未解散,各合夥人經收合夥之貨款,亦應交付合夥入賬,如合夥人個人挪用合夥之款項,即應負侵占罪責。(二)上訴人所辯林萬障之二十四萬元,係二十四噸塑膠之誤一節,訊據証人林萬障亦附合其說,然查上訴人係將合夥之PVC塑膠二萬五千六百三十公斤售與林萬障,價款已付清,業據林萬障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號卷第二十頁不起訴處分書)該証人之証述,顯係事後串証,互謂PVC塑膠每噸五千三百元,及以該塑膠价款與合夥欠林萬障之款互相抵銷部份,更屬無據,且上訴人在偵查中已承認侵占合夥之貨款林萬障部份二十四萬元。(三)上訴人侵占梁順利二萬元部份,証人梁順利証稱:上訴人前以合夥名義向其借用二萬元,其後以貨款抵銷(見本院卷七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上訴人以合夥名義借款,又以合夥並向梁順利收取之貨款抵銷,款則由上訴人自用,其為侵占甚明。(四)查上訴人於加入合夥前,向合毫公司賒購粉碎機一台,价四萬五千元,分期付款,其後上訴人以該粉碎機加入合夥為其出資,已據合毫公司負責人張枝煌証述及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七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上訴人自己欠合毫公司之貨款,而以合夥出售合毫公司之貨款抵銷,其為侵占合夥之款,亦無疑問。(五)查上訴人侵占東南板帶公司之貨款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係於六十九年四五六月間,而其侵占唯爾惠公司之塑膠四千零四十公斤塑膠,係在六十九年七月間,又其匯與唯爾惠公司負責人陳子敏之十二萬五千元,係在六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有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台中支庫証明書附於本院卷可查。是上訴人侵占合夥貨款及侵占唯爾惠塑膠完成後,始匯與陳子敏十二萬五千元,此項匯款係屬事後彌縫性質,與上訴人已成立之侵占罪並無影響。互謂東南板帶公司之貨款扣除運費等後,為十二萬五千元,更屬無據。(六)為前項所述,上訴人既侵占唯爾惠塑膠於前,雖事後賠償部份損害,亦無買受該公司塑膠之可言。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答辯,均無可採。至上訴人在原審所辯其挪用合夥款項,及挪用唯爾惠之塑膠,均經合夥及唯爾惠公司同意一節。業經其他合夥人謝文咸、戴勝芳(即戴高美月之夫,據稱實際加入合夥工作係戴勝芳,戴高美月僅司煮飯),及唯爾惠公司負責人陳子敏所否認。其囑謝文咸向**********領取塑膠,亦經証人,即該廠負責人施西湖証述明確。此項答辯,亦不足採。 三、查前揭犯罪事實,上訴人在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號卷第十三、十四頁),核與証人謝文咸、戴勝芳、陳子敏、施西湖証述情節相符,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原判決以上訴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又以上訴人侵占唯爾惠塑膠部份,公訴人認係成立背信罪尚有未合,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上訴人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一切犯罪情狀,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証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景典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