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黃金燃 代 理 人 黃美華 被 告 陳啟鐘 黃振江 潘宗孝 施存星 柯榮華 楊應額 右 共同 指 定 辯護 人 張豐守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六十六年度自字第四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啟鐘、黃振江、潘宗孝、施存星、柯榮華、楊應額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均褫奪公權參年。 共同所得財物(即不法利益)新台幣壹百四十四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事實 被告陳啟鐘為彰化縣政府建設局主管建築許可之課長,黃振江、潘宗孝則為該局先後任建築業務之承辦人明和彰化市都市計劃業經政府於五十九年公布實施,而坐落於彰化市○○○段中庄仔小段土地之都市○○道路亦已於公佈計劃時規劃確定,詎被告陳啟鐘、黃振江於六十三年二月間辦理被告柯榮華、施存星、楊應額等申請在該地段第14○之4號、一四九二號及一三九號等地建築「重榮社區」房屋請領建築執照案時,竟不依原公佈實施之都市計劃圖切實審核,乃徇情故意歪曲原有都市○○道路位置,核發建築執照致使柯榮華等共同興建之「重榮社區」侵占該地都市計劃南北向預定道路位置為建屋基地,增建房屋十棟出售謀利,且將自訴人在同一地段與該社區相鄰原僅有十餘坪被列為都市○○道路一第一三八一八號土地擴大至八十餘坪,又將未列為道路用地之同段一五四號土地增闢為道路用地使自訴人損失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元,迨六十四年十一月間自訴人發覺柯榮華等僱工在該地開始整理建築基地時曾立即具文向行政院監察院及台灣省政府等機關陳情檢舉,經轉飭彰化縣政府查明處理,斯時被告黃振江已調職改由被告潘宗孝接辦,而竟置之不理,未予立即阻止,任令柯榮華等侵占路地建屋完成,被告柯榮華、施存星、楊應額明知彼等投資興建之「重榮社區」建築配置圖位置,與都市○○道路預定地位置圖不符,竟利用職員身分,與承辦官員陳啟鐘、黃振江、潘宗孝等共謀在其等掌管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核准發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侵占都市○○道路預定地,增建房屋出售圖利,共得一百四十四萬元,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雖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陳啟鐘辯稱:我是六十四年二月始接任都市計劃課長,柯榮華申請核發「重榮社區」建築執照,則為六十三年二月間,我對發照情形不知,且一般許可建築執照程序,當事人於開工報告,須申請建築線、指定建築線是依據中心椿測量,工作人員根據現場已釘中心椿指定建築線,本案中心椿已經地政局檢測沒有被移動。黃振江辯稱:本件重榮社區指定建築線,我是依中心椿位置圖測量而指定該中心椿是縣政府六十一年間委託健行工專測釘,縣政府是於都市計劃發布後委託健行工專訂椿,我於六十三年間據健行工專測訂中心椿位置指定建築線,中心椿不可能任意移動,當時自訴人提出異議時,彰化地檢處檢察官命我與潘宗孝挖出中心椿核與椿位座標,椿位圖資料符合,卷上都有記載,當時沒有發現中心椿有問題,也沒有發現路地偏差,且曾去現場勘查,復經詳核申請資料與都市計劃相符。始據以核發執照,並無勾結圖利。」潘宗孝辯稱:不認識柯榮華等,不可能勾結,核發建築執照我不知道,後來自訴人檢舉時,我都有依法簽辦,至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到現場看有建築許可,只要建物按圖施工就要核發。柯榮華辯稱:土地不是我的,是與土地所有人洪國松等八人合建,土地六十五年才過戶給我們,沒有勾結。楊應額辯稱:縣政府准我們蓋屋,應有法令依據,至於道路怎樣我們不知情,施存星辯稱:蓋社區房屋時沒有與縣政府人員勾結各等語。第查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自訴人指訴不移。並有部份都市計劃示意圖,重榮社區總配置圖影本,牛稠仔中庄子一三八──一八號一五四號位置圖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建四字第一六二九二七號一七一二八三號一八六四一三號函影本等可稽。 二、被告等雖辯稱:該中心椿係健行工專所測釘,我們係依據健行工專測釘中心椿位置指定建築線,核發執照,並未勾結圖利,如有錯誤,亦係健行工專之錯誤等語。按建築物在施工中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妨礙都市計劃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執行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發現上開中心椿之位置有錯誤後,曾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陳情提出異議,迭據自訴人指陳在案而彰化縣政府早已發現上開中心椿有錯誤之事實,亦有台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67)地測業字第二三五九號函及72.4.13.(72)地測業字第一七七六號函附之彰化市都市計劃第二期工作協調會議提案可證(見上訴卷一一九頁及上更(二)卷)被告陳啟鐘、黃振江、潘宗孝明知上開中心椿有錯誤,不但不依前開建築法之規定加以勘驗核對五十九年公佈之都市○○○○道路位置,與該縣府委託健行工專測訂道路中心椿之位置是否相符。反以彰化縣政府64.12.18.彰府建都字第一○二五九○號函(見彰化縣政府六四年443/13號卷)通知自訴人謂中心椿測量並無錯誤,任令繼續建築並續發給使用執照,其為勾結圖利,至臻明確。而其等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共計為一百四十四萬元,亦據黃美華指證無異,綜此而論,被告等犯行明確,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處罰。查被告等共同實施犯罪其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柯榮華、施存星、楊應額雖非從事建築許可之公務員,但與從事該項公務之陳啟鐘、黃振江、潘宗孝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卅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原審未察遽予諭知被告等無罪,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查被告等均無前科,爰酌情科處被告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其等共同所得財物(即不法利益)壹百四十四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以資懲儆。又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雖於七十二年六月廿四日公佈實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罰金數額,亦經主管院於同年八月一日提高為五倍,但舊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罰金數額並無提高之規定,對於行為人有利,自不適用該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上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廿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卅七條第二項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三款,第十條,第十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