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訴人即被告 林源熏 選 任辯護人 彭萬松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七十一年訴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源熏於六十三年間,介紹劉慶成與朱金峰,朱占義,宋立炳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向何添喜購得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五之九七號,旱、面積○點○九五九公頃農地一筆,因限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朱金峰又委託林源熏介紹,於六十八年五月廿七日,將上述土地以原地主何添喜名義,訂約出售予邱佳水、陳明芳二人,得款一百零八萬元。朱金峰、何添喜竟相互勾結,由朱金峰在六十三年間與何添喜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尾部虛偽書立由賣主以原價加倍(即二十萬元)作為補償費,將原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廢約,並將賣得價款一百零八萬元,由朱金峰交予朱占義、朱立炳各五萬元,及擬以三萬六千元,交付劉慶成外,林源熏分得介紹費八萬元,餘款由何添喜、朱金峰予以朋分侵占,嗣劉慶成先於六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告訴朱金峰何添喜侵占,偵查中又提起自訴,自訴朱金峰、何添喜、宋立炳、朱占義侵占。林源熏為該筆土地買賣介紹人,並經手土地價款,明知該筆土地價款為一百零八萬元,竟於六十八年七月卅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虛偽之陳述稱:「今年四、五、月間,我介紹賣與邱佳水,當時劉慶成、朱金峰、朱占義、宋立炳都有同意,價錢二十萬元,分錢時,其他三人都有拿去,只有劉慶成不同意,所以提出告訴。」「協約廢約我作見證人,當時劉慶成有同意,加一倍原來十萬元為二十萬元,當場由何添喜交給朱金峰。」並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台灣高等法院審判時,供前具結,作虛偽之陳述稱:「(原買賣契約廢約)二月份寫在原契約上的,寫好後再叫原地主何添喜去賣,地主說賣了二十萬元,過了二月之後,賣了土地再交錢給朱金峰‥‥我也是賣二十萬元,我沒有賺錢」等情,圖使該案被告朱金峰、何添喜脫免刑責。 二、迨朱、何二人被判刑確定後,經劉慶成告發,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慶成指訴甚詳,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林源熏亦供承在朱金峰、何添喜被控侵占案件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曾作證供述過上開證言(見偵查卷十六至十八頁,原審卷第十五、卅七頁及本院七十一年九月廿三日、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上訴人在各該案件作證之偵查筆錄與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可資復按(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廿、廿一、廿三頁及本院六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三號卷第廿八、廿九頁)而上開原屬何添喜所有之土地係經上訴人介紹於六十三年二月一日出售給劉慶成、朱占義、宋立炳、朱金峰,因買主無自耕農身份無法移轉登記,乃於六十八年五月廿七日由朱金峰再經上訴人介紹,以原地主何添喜名義,出售予陳明芳等人一百零八萬元,由朱金峰在原與何添喜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尾部偽填由賣主以原價加倍作為補償費,將原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廢約,所賣價款一百零八萬元,除由朱金峰交付朱占義、宋立炳各五萬元,交付上訴人介紹費八萬元,及擬以三萬六千元交付劉慶成外,餘款由朱金峰、何添喜朋分侵占之事實,不惟有何添喜與朱金峰、劉慶成、朱占義、宋立炳六十三年二月一日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影本及何添喜與陳明芳六十八年五月廿七日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且朱金峰、何添喜亦已經本院判處共同侵占罪刑確定在案(見附於本案卷外之影印卷最後四頁及本院六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三號卷第九九頁,第二五二至二五八頁),前後二次買賣,既均由上訴人擔任介紹並為訂約見證人,且上訴人又經手買賣價款(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對於其間經過情形自極清楚,乃竟於偵審之中作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犯行已至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訴人雖辯稱:(一)劉慶成告訴時只拿到第一期現款二十萬元,當時約定分四次付款,其餘三次均用支票,由邱佳水開支票給何添喜,何交給我,我再交給朱金峰,所述並非偽證。(二)劉慶成曾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以上訴人涉嫌詐欺及偽證提出告訴,但檢察官以「被告(指本案上訴人)於前開案件審理中,陳述與自己刑責有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故縱有不實,亦不能論以偽證罪」為由處分不起訴,此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年度偵字第○九三號起訴書內記載甚詳,本案與之為同一案件,既無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之發見,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原審竟就已處分不起訴確定之同一案件為實體上判決,自屬違法。(三)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鈞院審理六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七八三號案件時已供認該土地係以一百零八萬元出售,而非以二十萬元出售,由於此項自白,朱金峰、何添喜始被鈞院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廿日判處罪刑,上訴人之自白,顯在裁判確定以前,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免其刑,亦非適法等情。 三、但查:(一)朱金峰、何添喜將前開土地訂約出售予陳明芳等人時,係經由上訴人介紹,見證,價款亦係經由上訴人轉手,雖價款約定分四期給付,除訂約金二十萬元以現款交付外,其餘均簽發支票給付(見本院六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三號卷第九十九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但依前述,上訴人於朱金峰、何添喜被控侵占乙案中在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卻明確供證「出售價款二十萬元」,「協約(原何添喜與朱金峰、劉慶成等人所訂之買賣協議)廢約,我當見證人,當時劉慶成有同意」云云,並未提及分期付款,先行給付二十萬元之事,足見蓄意偽證,絕非供述不明,無意脫漏。 (二)劉慶成前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控告上訴人詐欺及偽證,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將詐欺部份提起公訴,並在起訴書中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中以前開理由敘明不構成偽證罪,惟因與起訴之詐欺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年度偵字第○九三號卷宗)該案偽證部份之告訴事實與本案雖屬同一案件,但該案偽證部份並未經獨立予以不起訴處分,僅在詐欺部份之起訴書內敘明不構成偽證罪之理由,並不生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從而檢察官再予起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再者,上訴人於該案中雖被檢察官以詐欺罪名提起公訴,但嗣已經原審及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審七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二及本院七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三號),足見上訴人於前開朱金峰、何添喜被控詐欺乙案中作證即使據實陳述,亦不足以使其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 (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偽證罪自白減免之規定,所謂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三六八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前開事實欄所述偵審中前後兩次偽證後,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再度應傳作證時雖證稱:「賣一百零八萬元,何添喜拿二十萬元,朱金峰拿二十萬元,其餘在我處‥‥‥‥」(見本院六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三號卷第一七二頁),但此項證言不過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並未自白前二次之陳述係屬虛偽,揆之前舉判例,尚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偽證後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相符合。 綜上各節所述,已足見被告所辯均無足採,無非事後諉卸刑責之詞而已。 四、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按偽證罪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而不以被害人之個數及行為之次數為標準,本件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故只論以單純一罪。原審審酌犯情,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森土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