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丘蘭芳 選任辯護人 鍾顯銓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金松 選任辯護人 丁福元 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七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丘蘭芳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夥同鍾貴輝、徐耀華、曾發**及已定讞之鍾享榮計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共同乘坐由徐耀華駕駛懸掛七七──四九七九號車牌之小貨車,至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村被害人蔡楊菊招建於該村外田間無人看守之豬舍旁,由鍾享榮在外把風,餘四人入內行竊蔡楊菊招所飼養之十三隻中型毛豬,約值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得手後,小貨車改由鍾貴輝駕,共同運至屏東縣竹田鄉,交由知情之劉金松將之放置於同鄉黃清海之豬舍內,繼而於翌日,以每隻一千九百元之代價售予曾義雄,由曾義雄付予定金二千元,後因曾義雄無錢給付其餘價款,於同月十四日再由鍾享榮、鍾貴輝、徐耀華共同至曾義雄之豬舍載回該十三隻毛豬,準備再度銷贓,為警循線查獲,案由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上訴人丘蘭芳與鍾貴輝、鍾享榮、徐耀華、曾發**等五人共同行竊事實,業據丘蘭芳及已定讞之鍾享榮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彼此所述情節相符,經核與被害人蔡楊菊招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結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上訴人丘蘭芳於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當時我不在場,沒有參與行竊云云,已定讞鍾享榮在原審改稱僅伊與鍾貴輝二人一起去偷云云,核屬畏罪卸責及迥護上訴人丘蘭芳之詞,均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至上訴人劉金松固不諱言前揭介紹賣豬予曾義雄之事實,惟以不知係贓物云云為辯。然查上訴人劉金松於警訊時,已自承鍾貴輝曾告知該十三隻毛豬係黑貨(警卷卅八頁),且證人黃清海稱:「係劉金松和鍾享榮二人將豬載運到我的豬舍」,「是十二月十二日廿一時運到的」(警卷十六頁十七頁),而鍾享榮平日並無飼養豬,上訴人劉金松突於夜間接受鍾享榮之委託,將豬隻放置於黃清海家中,且於翌日早上九時許,即將之以每隻豬一千九百元之賤價售予曾義雄,並收受曾義雄交付之定金二千元(見警卷十八頁背面),足證上訴人劉金松急欲將之脫售求現,其明知該十三隻豬係贓物不能久留之情,表露無遺,所辯不知贓物,顯不可採,上訴人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丘蘭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與鍾享榮、鍾貴輝、徐耀華、曾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劉金松明知贓物,而介紹賣予曾義雄並已收取定金二千元,嗣曾義雄雖因不能及時籌措其餘價款支付,而被解除買賣契約,但原已交付豬隻及收受定金時,買賣契約應已成立,上訴人牙保贓物罪隨之構成,其後買賣契約雖解除,對已成立之犯罪並無影響,是劉金松之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再丘蘭芳曾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本刑二分之一。原審基於上述見解,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分別審酌上訴人丘蘭芳年輕力壯,不自食其力,竟結夥以機動車輛行竊及上訴人劉金松貪圖小利予竊賊牙保,助長盜風,危害治安亦鉅等情狀,量處丘蘭芳有期徒刑二年,劉金松有期徒刑四月,其認事用法量刑俱無不洽,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耀能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