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謝清心 身分証:Z000000000號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七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謝清心部分撤銷。 謝清心共同教唆証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謝清心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三日向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宅港派出所提出告訴,指訴林登財多次因討債對其加以恐嚇,犯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知林登財討債時,証人陳進來並不在場,竟與其妻謝楊阿樓(教唆偽証部分已判決確定)共同於民國七十年九月廿四日晚上及同年九月廿五日上午,在台南縣學甲鎮平東里學甲寮五十一──一號陳進來住宅,教唆其在檢察官訊問時,出庭偽証。致陳進來於民國七十年九月廿五日上午九時,在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就林登財是否涉嫌「恐嚇」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稱:「其住在謝清心對面,七十年五月廿八日,見林登財帶人前往謝家,強脅謝清心償債,否則即砍掉其手腳。六月三日林登財之妻又帶人前往強索債務,否則要打謝清心」等語,並由其妻謝楊阿樓於訊問後,交付陳進來新台幣五百元之酬勞,嗣經陳進來坦白承認偽証,案經原審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公訴意旨又以:上訴人謝清心明知林登財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竟意圖使林登財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三日向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宅港派出所告訴林登財連續恐嚇,嗣林登財受不起訴處分,因認其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並與教唆偽証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語。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謝清心矢口否認有教唆偽証之犯行,辯稱:民國七十年五月廿八日及六月三日,林登財索債恐嚇時,証人陳進來確係在場目睹,並自願作証,並無教唆其偽証等語。 二、惟查陳進來係服務於台南縣學甲鎮之志成針織公司,民國七十年五月廿八日及六月三日,均在該公司上班,並不在家,亦未見林登財索債恐嚇確屬偽証等情。業經陳進來供認屬實(詳七十年偵字第四九二八號卷第廿頁背面、第廿一頁,原審卷第廿一頁背面、第廿二頁),並有考勤表三張附卷可查(附於偵查卷証物袋內),則証人陳進來於七十年九月廿五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虛偽,已甚明確。 三、查陳進來明知林登財向謝清心索債時,並不在場,竟受謝清心、謝楊阿樓夫妻之教唆,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有証人結文及訊問筆錄可按(詳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第十七頁)。而其所供之証言:「我住在謝清心的對面,七十年五月廿八日林登財帶好幾個年輕人到謝清心家,那些年輕人對謝清心說,你欠他錢如不還,要將你的手腳砍掉,我看情形不對,就趕快離開。六月三日林李玉珠帶幾個人到謝清心家,對謝清心說,如欠她錢不還,要打他。當時在場的人,我知其人,不知其姓名」云云,對林登財有否涉及恐嚇之案情,實有重大之關係,而上訴人謝清心及其妻謝楊阿樓竟對此案情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教唆其偽証,自應負教唆偽証之刑責,空言否認並無教唆偽証,並辯稱當時陳進來確實在場云云,均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自堪認定。 四、查上訴人教唆証人陳進來,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証罪之教唆犯,其與謝楊阿樓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據。唯上訴人被訴誣告罪部分,犯罪不能証明(理由詳後述),原審併予論科,並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姑念上訴人並無犯罪前科,爰酌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以示懲戒。 五、公訴意旨又認上訴人另犯誣告罪部分,訊據上訴人謝清心矢口否認,辯稱:林登財確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十二日、七月八日、七十年五月廿八日、六月三日,先後多次分別帶人或教唆他人到伊家,恐嚇如不還債,即殺成肉醬,並無誣告等語。經查: (1)林登財於警訊時供稱:伊曾多次到謝清心家討債,但時間忘了,討債時聲音大了一點,但沒恐嚇(詳警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而林登財之妻林李玉珠亦稱:於民國七十年五月下旬,伊曾帶二位年青人到謝清心家討債(詳警訊筆錄第九頁背面)。則上訴人所訴林登財夫妻曾多次曾往伊家討債並帶人到伊家一節,尚屬非虛。 (2)又証人謝君龍於警訊時供稱:七十年六月三日十九時許,伊曾開車載二名男性到謝清心家,此二人到謝清心家發生何事伊不知道,約經過卅多分又回車上離開(詳警卷第十一頁),且處理本案之警員蕭百祿亦結証供稱:「七十年六月三日下午七時五十分左右,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打電話到派出所說謝清心家發生事情,叫我趕到現場去處理。我到現場時,遠遠看到二人跑往計程車開走了……」「謝清心對我說,有人到他家向他要錢,如不給錢,要砍他手腳」等語(詳偵字第四九二八號卷第廿一頁背面、第廿二頁)。足証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三日向派出所報案所訴被恐嚇等情,尚非虛構。 (3)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証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謝清心所訴林登財妨害自由一案,雖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惟其所訴之內容,既非出於虛構,僅因不能証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亦難以誣告罪相繩,原審不察,對上訴人此部分加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惟公訴人既認此誣告部分與判罪之教唆偽証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廿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慶鐘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