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碧麗 選任辯護人 王廷堯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七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薛碧麗部分撤銷。 薛碧麗依据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分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禠奪公權參年。 事實 薛碧麗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辦公室(以下簡稱雲林辦公室)工友,以工代職協辦該室業務,為依据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間,薛克錡以其子薛一鴻名義向該室辦理申購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六○──四三號國有土地一筆,於繳交三分之一價款後,向該室領得產權移轉證明書時,尚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該土地為國有財產局設定抵押,擔保尚未繳清之土地價款等手續,薛碧麗乃利用其為該辦公室之身分及此機會,向薛克錡表示熟諳土地登記業務,願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為國有財產局設定抵押權手續,薛克錡因而委託其代為辦理。薛碧麗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辦妥登記,領得土地所有權狀後,乃持往雲林縣斗六市○○路三十八號薛克錡住宅交付薛克錡,同時索取現款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高額報酬,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取不法利益。同年八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接辦張濠泰、胡朝明、林如炎分別向該局申購同段一六○──四九號、一六○──四七號、一六○──四八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由其夫即不知情之吳朝河代筆填寫書類,而於辦畢登記手續後再索取高額報酬,由張濠泰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發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六十九年九日六日期,第二二六八二四號,面額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予薛碧麗收執兌領,扣除代墊規費四千八百五十八元三角,實得一萬零一百四十一元七角,林如炎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簽發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同年月二十日期,第八○○六三一號,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薛碧麗兌領,扣除代墊規費七千八百十三元,實得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元,胡朝明於同年月十五日簽發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同年月十八日,第六二五五七二號,面額一萬一千元之支票交付薛碧麗兌領,超收六千五百元,嗣因有人向國有財產局台中區辦事處檢舉,薛碧麗始以郵局匯票將上述報酬,退還薛克錡、張濠泰、胡朝明、林如炎等人。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移送原審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薛碧麗對於為薛克錡等人辦理登記手續及收取報酬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圖利情事,弁稱:伊係該辦公室工友,並未兼收租金,故所以工代職,又伊代辦登記手續收取報酬,係勞務之代價,自非不法利益等語。但查: (一)、上訴人如何於前揭時地代薛克錡為其子薛一鴻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暨抵押權登記,收受薛克錡交付之現款八千元,及先後又代張濠泰、林如炎、胡朝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收受前述支票兌領,於案發後又如何以郵政匯票如數退還各該人等情已据上訴人薛碧麗於調查站調查時,原審偵審中及本院歷審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証人薛克錡、張濠泰、林如炎、胡朝明結証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自承代辦之薛一鴻、張濠泰、林如炎、胡朝明登記聲請書四件,上訴人背書之前開支票影本三紙,及匯款人均為薛碧麗,受款人分別為薛一鴻、林如炎、胡朝明、張濠泰之匯票請購單,中華民國郵政國內匯票影本各四紙附卷可稽。上訴人有代辦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收受報酬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上訴人為雲林辦公室工友,以工代職,協辦該室收租業務已据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函敘甚明,有該處七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產中(四)字第一三五二七號函一件在卷可稽。又國有財產之售收繳,係由上訴人填製繳款單送經專員核章後交承買人逕向國庫(台灣銀行斗六分行代理)繳納,亦有該處七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產中雲字第一八四○號函及附件「租金收入日報表」及「計酬清冊」暨有關單据可資佐証(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五頁)。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否認有收租金及論件計酬情事,即不足採信。 (三)、証人薛克錡於調查站調查時証稱:「我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土地之業務,係由……薛碧麗小姐承辦……薛小姐表示辦理土地申購業務原應委託土地代書辦理,但若委託代書辦理,費用較昂,不如委託她代辦,不但業務較熟,而且收費較為低廉,所以我就委託薛小姐代辦,此後所需証件及收費均是薛小姐到我家向我收取」。(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証人張濠泰亦証稱:「是她(指上訴人)主動找我讓她代辦的」(見同上卷第五十頁背面)又稱:「……我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上述土地時,……薛姓小姐(指上訴人)曾數度向我提起,若請她辦理,費用較請代書便宜得多,事實上我並不瞭解……就請薛小姐代辦……」(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証人薛克錡更結証稱:「因她(指上訴人)在國有財產局做事比較方便」(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二頁背面)各等語。按上訴人及其夫吳朝河均非代書(吳朝河供明係黑松汽水斗六廠品管技術員,据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背面)竟主動要求上開証人等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手續由其代為辦理而收取酬金,自係利用其為該辦公室以工代職工友之身份及辦理購地款項之机會,圖取不法利益。所弁其收受報酬,係勞務之代價並非不法利益云云,自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証人薛克錡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確証稱:「我與她(指上訴人)本來就認識,那天去辦的時候,遇到她,她說外面代書辦就可以,我問她是否會辦,她說會,我就請她辦」(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七頁),又稱:「我問她會不會辦,她說會,我就拜託她辦……」(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十一頁),証人胡朝明亦証稱:「我聽薛克錡請薛小姐(指上訴人)辦,比較便宜,所以我就拜託她辦」(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九頁),惟上訴人並非代書,証人薛克錡又以上訴人在該辦公室任職,比較方便,上訴人又主動招攬代辦登記手續,收取報酬,顯係利用其身分机會圖取不法利益,上關兩証人之証言,自不能据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十一項第十款之二規定:「辦理分期繳價者,於收第一期價款後,應即發給產權移轉証明書,同時聲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背面),又依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與証人林如炎等訂立之國有土地承購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本契約成立後即由甲方(國有財產局)將乙方(承購人)承購之房地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方……並同時就未繳價款稅額辦理設定甲方為第一順序抵押權人登記,……,其登記手續,由甲方指派之代理人代辦,所需費用歸乙方負擔」(見本院七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五號案外放証物袋),足見國有財產讓售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除所需費用由乙方(承購人)負擔外,並不得收取任何報酬。上訴人身為該辦公室工友兼辦售價收款製据手續業務,竟利用其身分机會代為辦理並收取報酬,不論是否超出代書收費標準,自係不法圖利至為顯然,是上訴人所弁未超收一節並提出「代書費應收實收對照表」及稅費計算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証即難据為上訴人無圖利犯行之有利証据。 (五)、上訴人提出陳情書影本一件(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三五頁)以証明因林如炎、胡朝明、張濠泰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而託代覓代書,於是由上訴人配偶吳朝河代辦登記收取代書費致受開除處分,故由林如炎等証明屬實求為收回成命一節,因開除處分係屬財產局行政範圍,且係案發後始行製作,亦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証据。 二、綜上所述,足見上訴人前開所弁為諉卸之詞,不足採信,罪証已臻明確,犯行足以認定,查上訴人係以工代職協辦雲林辦公室租金底冊管理,售價收繳等業務,辦理土地登記等業務自非其主管之事務,竟利用其在該室服務之身分机會,為國有財產房地申請人辦理產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收取報酬,自屬圖利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三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依主管事務圖利罪論處上訴人罪刑,並認與林興豊,蘇萬雄共同犯罪(上開二人已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更(一)卷),已有未洽,且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主管院並已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為五倍,並資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上訴人行為後法律己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為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舊法。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不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自應撤銷改判。上訴人先後多次圖利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自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爰審酌上訴人為初犯(見前科調查表),事後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等及其情節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 三、据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勢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