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雄 ( 選任辯護人 林文彬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章 ( 謝國雇 ( 洪俊吉 ( 吳明華 ( 右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符瑤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慶欣 ( 莊文瑞 ( 顏 惜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三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陳昭雄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文章、蔡慶欣、吳明華、洪俊吉、莊文瑞、謝國雇、顏惜均無罪。 事實 陳昭雄原係彰化縣二林鄉農會事務員,於民國五十五年二月廿八日至六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案發離職為止,在該農會信用部擔任現金出納,承辦客戶收付款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將該日所收存款借予他人,再以翌日或第三日之存款登帳以平衡帳目之手法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客戶存款,計(一)、五十九年至六十四年二月間,連續五次侵占共二十六萬元(新台幣、下同),借予陳文章使用,由陳文章交付支票或取款單予陳昭雄為借款憑証。(二)、五十七年至六十四年四月二日,連續十二次,侵占二十二萬九千零八十元借予蔡慶欣使用,蔡慶欣以取款單交付陳昭雄為執。(三)六十二年底至六十四年九月間,連續十五次侵占十三萬九千八百五十玖元貳角。借予謝國雇,由謝國雇交付取款條予陳昭雄為執。(四)、五十五年至六十二年間,連續二十五次侵占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八角,借予莊文瑞,由莊文瑞以支款條,取款條或支票交付陳昭雄為憑。(五)五十五年五月至六十四年八月間,連續一百零二次侵占九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二角借予吳明華,由吳明華以支票、取款條、支票傳票、支款條交付陳昭雄為憑。(六)五十五年、六十三年間連續四次侵占七萬零九百元借予顏惜,由顏惜以取款條交付陳昭雄為憑。(七)五十四年至六十四年四月八日間,連續二十四次侵占十七萬五千元借予洪俊吉,由洪俊吉以支票、取款條、支款條、送款條公付陳昭雄為憑。其侵占之次數、日期、憑證別,每筆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至七所載。陳昭雄又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於六十三年一月十日、同月十七日、及廿一日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該農會代收彰化農田水利會費,各柒萬貳千柒百伍拾元、參萬陸千零捌拾元、貳拾肆萬元。案經陳昭雄自首後由原審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 公訴意旨以陳文章,係二林鎮農會前任理事長,蔡慶欣係總幹事,莊文瑞係秘書,謝國雇係總務股長,吳明華係信用部主任,顏惜係信用部職員,洪俊吉,前為農會信用部職員,係理事長陳文章妻弟。與陳昭雄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將甲存及乙存客戶存款,故不登入客戶存款帳卡,不列帳目,擅自挪用,計自五十五年至六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止,分別以取款條、支票或傳票為據,向出納陳昭雄挪用客戶存款化用,計陳文章挪用廿六萬元,蔡慶欣挪用廿八萬八千零九十元,謝國雇挪用十八萬六千一百十一元七角,吳明華挪用九十四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二角,莊文瑞挪用四十七萬零八百七十五元七角,顏惜挪用七萬零九百元,陳昭雄挪用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四元七角,洪俊吉挪用十八萬九千七百卅五元,合計達二百五十二萬八千零四十九元三角,迄今未還。因認陳文章、蔡慶欣、莊文瑞、謝國雇、吳明華,顏惜、洪俊吉有與陳昭雄連續共犯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嫌。吳明華另與陳昭雄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所犯兩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等語。
理由
一、陳昭雄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陳昭雄否認有前揭犯行,弁稱陳文章等人利用其職務開具取款單等借用公款不還,伊本人並未侵占,又黃在所經手之水利費並未交予伊,伊自無侵占水利費可言等語。但查: (1)、被告陳昭雄於擔任二林農會出納期間,經收客戶存款額有貳百參拾陸萬玖千零肆拾壹元肆角尚未入帳之事實,巳據該農會乙存主辦人李土柱於原審法院結證屬實。(見原審卷宗第一三八頁)並有簽呈影本一紙可憑。(見同上卷宗第一四四、一四五頁)、復經證人洪漢桐、陳媽意、洪志恭、洪謝扇、吳慶南、楊清海、王欽、陳碧霞、洪建德、紀連玉、詹天命、顏德生、林石能、謝海砂、詹風源、薛印、詹德茂、彭壬詳、洪台博、陳錦鳳等人於偵查中證實陳昭雄處理其存款,均未即日登帳無誤。被告陳昭雄於偵審中迭次供述陳文章、蔡慶欣、謝國雇、莊文瑞、吳明華、洪俊吉、顏惜等人以取款之憑證向其取款,而所取之款,係其經收客戶存款,未即時登載,再以翌日客戶存款作為前日客戶之存款入帳,賡續將之挪用各情不諱。(見偵查卷宗陳昭雄筆錄、原審卷宗第三九、七十、一○二頁本院上訴字第三五七卷宗第二六一、二六二頁、上更(一)卷宗第一○六、一六五頁),並有同案被告吳明華、陳文章、謝國雇、莊文瑞、洪俊吉、顏惜、蔡慶欣等人交付被告陳昭雄之支票,乙种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儲蓋存款支款憑條等件及被告陳昭雄之自白書,與六十四年五月四日預立之遺囑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陳昭雄侵占存款之罪証已臻明確。 (2)、被告陳昭雄前揭侵占代收彰化水利會費之事實,業据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六十六年偵字六六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證人黃在亦供證所收水利費均交與陳昭雄。(見第二五號偵查卷第九頁、本院上更(一)卷宗第一○七頁),而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代收彰化農田水利會各項費用收納日計表第五聯有收入該水利會費之記載,並蓋有該農會信用部收訖章及陳昭雄印章,有該日計表五聯單一冊在卷可按。二林農會乙存第一○○○號水利會費帳戶,亦無該項水利會費登帳入卡,有該帳卡一冊在卷可憑。該款自係陳昭雄侵占,不容其空言否認。此部分與前開侵占信用部庫款部分有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加以審究。 (二)、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陳昭雄所弁,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証已臻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查一被告陳昭雄係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信用部出納,以收付款為業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所持有之收入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借予他人,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為恐罪行被發現,以翌日客戶存款,作為前日客戶之存款入帳,自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自足以生損害該農會及存款戶,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此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固與侵占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所犯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前罪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自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制,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原審就此部分据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主文欄均漏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罪要件,致與刑法條文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未指明其侵占各筆之金額及日期。又本件係被告陳昭雄獨自侵占所持有之款項後,再借予其餘被告等人(詳如後述)。原審論以共同正犯,即與事實不合。又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七十二年六月廿四日公布施行,並就刑法有關罰金提高之倍數定為十倍,並自同年八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審未及比較适用,亦有不當。且被告侵占款項金額高達二百七十餘萬元之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自屬過輕,公訴人据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自應將原判決除無罪部分外,撤銷改判。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為有利於行為人,應适用舊法。爰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 二、陳文章、謝國雇、洪俊吉、吳明華、蔡慶欣、莊文瑞、顏惜部分: (一)、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文章、謝國雇、洪俊吉、吳明華、蔡慶欣、莊文瑞、顏惜等有與被告陳昭雄共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陳昭雄之自白,被告謝國雇對於以取款條交陳昭雄挪用公款多次坦承屬實,被告蔡慶欣亦坦承挪用公款,被告吳明華對於以支票,取款憑條向陳昭雄挪用公款坦承不諱,並有各被告等交付予陳昭雄之支票,取款憑條,及陳昭雄之自白書及其預立之遺囑可稽,為其論据。訊之上訴人陳文章、謝國雇、蔡慶欣、莊文瑞、吳明華、顏惜、洪俊吉均否認有前揭犯行,陳文章、謝國雇、洪俊吉均**稱該款為私人向陳昭雄所借,付有利息云云。蔡慶欣弁稱取款條係支付農會電費、粉刷費、餐費等支出之用云云,吳明華弁稱在伊擔任信用部主任期間,為客戶墊付款項,先開憑証供其週轉而未取回云云,莊文瑞弁稱因農會以職員名義向合庫借款,應付利息,而該款存在農會利息較低,而以伊名義開發憑証用以繳納利息差額等語。顏惜弁稱該款為伊父顏丁財借用,陳昭雄囑伊代簽憑証等語。經查: (1)、被告陳文章係自五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六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止擔任該農會理事長,蔡慶欣係自四十八年三月二日至六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止擔任該農會總幹事(其間五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至六十二年八月廿四日停職中),吳明華係自四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至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該農會公庫放款業務,自五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六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代理信用部主任,洪俊吉係自五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至六十五年七月二日辦理該農會信用部代理公庫稅款及催收逾期放款業務,莊文瑞係自四十九年四月一日至五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任信用部主任,五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至六十二年八月廿四日代總幹事,六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至六十三年五月卅一日任秘書。謝國雇自六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至六十四年十月三日擔任總務股長。顏惜係自五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該信用部各類存放款業務,五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任出納助理員,五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定期存款業務。分別据各該被告等供明在卷。並有二林鎮農會七十二年五月九日二鎮農(信)(務)字第二八七六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四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七頁)而被告陳昭雄係自五十五年二月廿八日至六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止辦理該信用部出納業務,亦据其供明在卷。被告等果如被告陳昭雄所供係利用其等係陳昭雄上司,要拿錢不能不給(見本審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則被告陳文章等於取款時,必囑陳昭雄巧為漏縫,使不為外人所發現,殊無於每取一款即分別出具取款單或交付支票予陳昭雄為憑据,授人以柄之理。何況被告陳文章自五十九年二月一日至六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止擔任農會理事長達五年餘,而僅向陳昭雄以支票或取款條取款五次,吳明華身為信用部代主任竟以其祖母陳真或洪新旺、洪發等之支票與其背書後向陳昭雄取款數次(見各該附表)吳明華部分,**為代信用部主任尚且如此,何有權力可濫用。已見陳昭雄所供不實。況且被告陳文章向陳昭雄借款,並有支付利息之事實,亦經証人洪萬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結証屬實,並有其提出之存摺記載可稽。而陳昭雄私人有代息款予他人之事實,亦据証人曾欽凰、洪明珠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結証無誤。又上訴人洪俊吉已於六十年三月十一日離職,有其提出之該農會員工離職通知單該農會准辭職函稿及辭職書等件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該上訴人既已於六十年三月十一日辭職,豈有再於辭職後之六十年四月九日又以詹桂菊之支票向陳昭雄借款一萬元,六十四年四月八日又以取款條向陳昭雄取款一千元,六十年三月十五日又以支款條向陳昭雄先後取款一萬八千元,六千五百元之理,且該上訴人交付陳昭雄之支票或支款條竟有於其辭職之後者,(參見附表洪俊吉部分)。上訴人莊文瑞亦以莊俊智之支票由其背書,或以洪德利、蔡慶欣之支款條或莊兌之取款條向陳昭雄取款,其餘各上訴人等亦分別以其自已簽發之支款條或取款條向陳昭雄取款,均有上開支票,支款條,取款條等件扣案可稽。上訴人陳文章等果如與陳昭雄共同侵占農會公款,至愚亦不至簽發上開憑証予陳昭雄執以為憑之理。益見上訴人陳文章等人所弁係私人向陳昭雄借款無誤。 (2)、据被告陳昭雄供稱:「洪漢桐、陳媽意、洪志恭……等這些人是案發時最後的一批客戶,姓名我是以每天挪動客戶款到第二天或第三天,再把其他客戶的錢彌補上去」,「將昨天挪動的錢,以收入傳票上的數目彌補上去、再以明天的客戶存款彌補今天的客戶款」,(見本院更(一)卷二宗第一六九頁),參酌扣案之上訴人陳文章等人所用以向陳昭雄取款之支款條或取款條,僅有陳昭雄蓋章,並無他人之印章,有該扣案之支款條或取款條在卷可稽。足見係陳昭雄擅自挪用公款,用以私借他人,再設法彌補,以免犯行被發覺。否則上開作為借款憑條之取款條上,並未經其他經辦人員之審核蓋章及存款帳號,如何能以該取款條取出公款或其他存戶之存款。且陳昭雄有私人借款予他人,以取利息之事實,亦据証人顏花、洪允卿、洪萬全、洪允任、陳鳳櫻、李鴻清、林在、洪貞甫、曾欽凰、洪特壹等人到庭結証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本院上訴卷第二九三頁背面,第二九四頁,更(一)卷一宗第一一○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一七八頁),被告陳昭雄亦供承洪萬全曾私人向伊借過錢(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背面)足見陳昭雄係將客戶存款私自侵占後借予他人使用,上訴人等以取款條等向其借款時,自屬無從知悉係公款,自無與陳昭雄共同侵占之情事。 (3)、上訴人顏惜交予陳昭雄之取款條四紙中之二紙係其父顏丁財向陳昭雄借款時所交付,亦据証人顏丁財供証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五七號卷第二五九頁,第二六○頁)另二紙係顏惜所借,並經為顏惜代書一張取款條之証人李土柱到庭結証無誤(見本院更(一)卷一宗第七十五頁)又為上訴人顏惜所坦承向陳昭雄借用無誤(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又陳洪省之取款條三紙中(七萬元,一萬元、五萬四千元),其中一萬元及五萬四千元之二張係陳添財囑吳明華代書後交予陳昭雄借款,七萬元之一張係陳添財自己所書等情,亦据証人陳添財到庭結証甚詳(見本院更(一)卷一宗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並有該三紙取款條扣案可資佐証:復為被告陳昭雄所是認(見同上卷第一九六頁正面)。益足証明上訴人顏惜、吳明華係向陳昭雄借款無誤。 (4)、被告陳昭雄及其親友等在二林鎮農會存款有二千二百七十六萬零一百六十九元(其支取額亦有二千零九十三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四角),而其本人之存款帳戶第六六六號存支頻繁,數額甚鉅,有其上開存款帳戶存款帳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五○頁)。其本人在該農會之定期存款亦有五千元,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八千元,一萬八千八百元,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三萬五千元,七千五百元,三萬元,一萬元,一萬元(見同上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六三頁),其父陳春宜亦有一萬五千四百元,一萬元,五千元,均屬定期存款,其妻楊愛子(即楊愛)亦有六千元定期存款,其長子陳金鍠亦有五千元,次子陳木村亦有五萬元,五萬元,二筆定期存款,如以上述存款計算,陳昭雄在其任職期間即有存款六十三萬五千七百元,此外陳昭雄尚有以其養妹黃陳秋珠、其妻楊瓊玉等人名義之存款七萬一千九百元,十三萬四千元。亦有上述存款帳卡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二○六頁),被告陳昭雄自非無餘款以供貸借於人。另据被告陳昭雄供稱伊係農會辦事員,當時每月約三、四千元,其他沒什麼副業等語(見本審審判筆錄),足見被告陳昭雄係侵占公款以貸借於人,至為明顯。 (5)、被告陳昭雄之「遺書」記載虧短公款,自己未得分文。惟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已供承使用五張取款條取用公款約一萬多元不詳(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九一頁背面)。已與其遺囑所載自己分文未得不相符合。且其遺書雖記明六十四年五月四日於自宅立(見六六八○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三頁)。据其供稱係因另案發生後,伊騎机車到處奔走,恐萬一發生車禍,本案事實沒人知情,所以預立的遺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二二頁正面),又供稱:是五十幾年(預立遺書),一時記不清了,六十四年九月間我寫自白書目的想交保出來」,「我好像記得是五十九年間寫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一七○頁、第一七一頁),已見其遺書並非確係於六十四年五月四日所立,該遺書已難採信。又遺書上所列挪用公款者名單並無顏惜在內。其自白書所載挪用公款者名單,亦無陳文章、顏惜在內,而被告陳昭雄確有金錢私人貸借予人,已如前述,足見其自白書與遺書所載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6)、上訴人謝國雇因曾於偵查中供承以取款條交出納陳昭雄挪用公款多次,上訴人蔡慶欣亦供承扣案之取款憑條為其簽發是實,挪用公款數額已忘記,核算後才知實際金額,上訴人吳明華亦供承以支票、取款憑條向陳昭雄挪用公款。惟各該被告於事後偵查中或原審審判時,及本院歷審調查中一再否認有挪用公款之情事,並据証人到庭証實確係私人借款,已詳如前述。上訴人謝國雇,蔡慶欣、吳明華等於偵查中之自白即與事實不合,自難採為上訴人等論罪之依据。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陳文章、蔡慶欣,謝國雇、莊文瑞,吳明華、顏惜、洪俊吉等前揭所弁自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証足以証明上訴人等確有前揭犯行,上訴人等之犯罪即屬不能証明。原審不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不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据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証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