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李明圓 身分証:Z000000000 選任弁護人 吳顯定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价証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七十二年訴字第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明圓部分撤銷。 李明圓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七十二年一月廿二日期,第○一三七○○號支票背書吳正行署押部分沒收之。 事實 李明圓與吳定遠(已判刑確定)原係水電同業舊識,明知吳定遠持有之陳浩名義,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七十二年一月廿二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第○一三七○○號支票,已被拒絕往來,無法兌現。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二年一月二日相偕至南投縣鹿谷鄉○○村○○路七──四號向周文雄詐購茶葉,由李明圓介紹吳定遠與周文雄認識,佯稱吳定遠在高雄市經營南山茶行,再由吳定遠取出上開陳浩名義已於七十一年七月廿七日被拒絕往來支票一張,當場由李明圓授意吳定遠背書「南山茶葉公司高雄市○○街一四一巷七號理事長吳正行彰南路九十三號」前持交周文雄。是以生損害於吳正行及周文雄,使周文雄陷於錯誤而交付同票面金額价值之茶葉三百四十餘斤,得手後轉售朋分花用。案經周文雄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案處,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李明圓對於右開時地偕同吳定遠至被害人周文雄住處,購買茶葉之事,并不諱,惟否認有詐欺及偽造背書情事,弁稱略以:伊僅介紹吳定遠向周文雄購買茶葉,買賣是他們直接談的,陳浩名義之支票也是吳定遠自己背書交時等語。但查周文雄與吳定遠原不相識,上訴人李明圓如何佯充介紹人,偽稱吳定遠係高雄市南山茶葉行老闆,并要吳定遠背書交付陳浩名義之上開支票各情,已迭經被害人周文雄指訴其詳,并有該支票影本一張附卷可稽,又該支票已於交時前之七十一年七月廿七日被拒絕往來,亦有退票理由一紙附偵查卷可按,証人吳定遠復証稱略以:我與李明圓事先約好騙周文雄,我冒充為高雄市南山茶葉公司老闆吳正行,是李明圓要我拿該陳浩名義的支票給周文雄,背書亦是他說的李明遠知道該張支票已被拒絕往來,購得之茶葉均由李明圓運走等語(見本院卷七十二年六月廿四日,八月八日訊問筆錄),上訴人與吳定遠既事先約好由吳定遠冒充南山茶葉公司老闆吳正行,并持用陳浩名義之前開空頭支票詐騙周文雄,則該支票背書之偽造,出自其二人犯意連絡,而推由吳定遠書寫其明,犯行詢足認定。 二、查在支票背書簽名,具有債務保証意義,為私文書之一種,上訴人擅自冒用南山茶葉公司吳正行名義背書支票,自足生損害於吳正及周文雄,又其持以交付周文雄,已達行使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公訴人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上訴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引另論罪。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皆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年見地,惟其認上訴人共犯偽造有价証券罪,既有未合(理由詳述),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仍應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不知坦承不悔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訴之刑,以資懲戒,偽造之該支票背書,吳正行署押部分同屬於犯人妨害刑法諭知沒收。 三、查上開陳浩名義支票,係吳定遠於右開時地交付周文雄前半年前,在台北縣永和市偽造,上訴人李明圓除知悉已被拒絕往來外,并不知道出自吳定遠偽造,業經吳定遠到庭結証屬實在卷(見本院卷七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周文雄所稱該支票除背書部分外,拿來時已寫好一節相符,此外查本訴據足認上訴人與吳定遠共同偽造該支票,或知悉其前偽造而行使情事,檢察局及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觸犯共同偽造有价証券罪,均有可議。証人林振田、張峰修、陳永順,張吉彥均証稱引知李明圓、吳定遠向周文雄購買茶葉之事,自難執前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証人黃錫楨,李明通本院認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良彥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