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被 告 蕭來敏 ( 侯漢升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一九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蕭來敏部分撤銷。 蕭來敏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侯漢升係設於高雄市○○區○○街二三○號介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明知民國六十九年間,楊勝周、楊俊傑均未在該公司工作,支領工資,竟於民國六十九年間,於其業務上制作之六十九年度薪資扣繳憑單上虛列楊勝周、楊俊傑分別領得薪資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四萬元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二千八百廿八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及楊勝周、楊俊傑。 二、蕭來敏係設於高雄市○○區○○街六十二號安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郭文德、楊俊傑於民國六十八年間,楊俊傑另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均未在該公司領得工資,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六十八年間於其業務上應制作之六十八年度薪資扣繳憑單上,虛列郭文德、楊俊傑在該公司分別領得薪資八萬五千元、十一萬五千元。又於民國六十九年間,於六十九年度薪資扣繳憑單上,虛列楊俊傑在該公司領得薪資五萬三千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及郭文德、楊俊傑,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營利事業所得稅八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駁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漢升矢口否認有逃漏稅捐之犯行,並以:「楊勝國、楊俊傑係工頭莊燕利所僱用,由莊燕利制作工資表向公司會計領款後,據以申報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並未虛列薪資所得逃漏稅捐」云云,為辯。 二、第查被告之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楊勝周、楊俊傑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而該年度楊勝周、楊俊傑係在明呈機械有限公司工作,支領薪資,亦有該公司工資表影本十八張附卷足稽,而證人莊燕利證稱其於民國六十九年間,並未承包被告之工程,被告亦始終提不出楊勝周、楊俊傑之工資表以實其說,被告虛列楊勝周、楊俊傑之薪資所得,據以填報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逃漏稅捐二萬二千八百廿八元,復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張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72)財高國稅法字第○四三八四七號函附卷可查,被告罪證明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足取,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查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制作,乃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被告制作不實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自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楊勝周、楊俊傑,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係介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為納稅義務人,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處斷。原審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論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並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當知剔勵,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而諭知緩刑三年。又以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源條例已公布施行,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惟比較新舊法有利被告而適用舊法,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來敏矢口否認有逃漏稅捐之犯行,並以:伊雖係安帝公司負責人,但公司業務均由其夫湯智翔辦理,其未參與公司業務,僅係掛名而已,況郭文德、楊俊傑為工頭莊燕利所僱用,由莊燕利填具工資表向公司會計領款,公司會計乃據以填制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實不知有不實之情形等語為辯。 二、第查被告之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郭文德、楊俊傑指訴綦詳,復有扣繳憑單影本可稽,且經工頭莊燕利證稱:其曾僱用郭文德、楊俊傑替光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湯智翔工作,並非替被告負責之安帝企業有限公司工作等情屬實是被告所辯:公司實際由其離婚之夫湯智翔負責伊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證人洪增祥、葉西村附合被告之辯解,所為之證言,顯係勾串之詞,委無足取,又被告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為八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72)財高國稅法字第○○七九八四號、第○五五一○○號函在卷足稽,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制作,乃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被告制作不實之所得扣繳憑單,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自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郭文德、楊俊傑,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係安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為納稅義務人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所犯上開兩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處斷,其先後犯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犯罪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參月,用示薄懲。 四、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廿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廿六日施行,且稅捐稽徵法各條之罰金數額,並據主管院令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提高為十倍並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應適用有利之舊法規定,不予提高罰金倍數,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