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興徹 蘇清枝 指定右二人 共同辯護人 陳 豐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彰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五、一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周興徹前於六十八年間因犯妨害家庭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七十二年六月間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蘇清枝共謀擄人勒贖財物,經查悉李致毅頗有財力,乃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晚間九時許,自台南市僱乘杜文洲所駕駛之○九三──六七三○號計程車,同往高雄市鼓山區○○○路二二二二巷口李致毅之住宅附近等候,至翌(五)日凌晨零時許,見李致毅駕駛福特小自客車返家,周興徹即命杜文洲駕計程車攔截李之小自客車,並下車與手持開山刀之蘇清枝共同將李致毅挾持至計程車上後座,由蘇清枝持開山刀看守。周興徹則駕駛李致毅之福特小客車前導駛往台南縣關廟鄉○○○○○道路旁停車,將李致毅挾持下車後,周興徹即對李詭稱:「有人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僱我們砍掉你一隻手及一條腿,我們已收到廿五萬元,因我們看你忠厚,下不了手,但你必須拿出廿萬元」等語,用以勒贖。李致毅聞言心生畏怖,表示身上僅有現款三萬五千元。因深夜無法籌款,願將身上所帶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及其福特小客車質押,至次日十一時前籌廿萬元來換回。周、蘇二人以擄贖之目的已達,遂取得李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及現款三萬五千元,並扣留李之福特小客車,而命杜文洲載送李致毅回高雄。旋經李致毅籌款廿萬元,託其友「阿和」於同月七日晚九時許在高雄市○○路大八咖啡屋送交周、蘇二人,贖回該勞力士手錶一只及福特小客車。周興徹、蘇清枝食髓知味,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再與陳錦彰謀議擄人勒贖財物,經其等查悉洪宗榮亦頗有財力,而於同月廿二日上午十時許,三人同於台南市租得九一五──九三二號跑車一台,駛往高雄市俟機實施,至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街與民享街口,發現洪宗榮駕賓士轎車經過遂予攔截,由周興徹與持開山刀之蘇清枝將洪宗榮押上租來之跑車,馳往台南縣龍崎鄉○○村○○道路旁,陳錦彰則駕駛洪宗榮之賓士車隨後同在該產業道路旁停車。周興徹等三人即向洪宗榮索款四十萬元,並命洪宗榮電話其家人,籌款送往台南縣仁德協和醫院前交付贖人。洪宗榮於周等威迫之下,並由蘇清枝持開山刀挾持同乘該租得之跑車,由陳錦彰駕駛同至關廟鄉之廟旁電話亭,經洪電話其友王慶禾設法籌款後,周等復挾持洪宗榮至台南市○○路民生當舖,將洪所帶之勞力士金錶一只取下典當,得款十二萬元。周等旋又挾持洪宗榮至前開協和醫院附近,命洪電話其友王慶禾將所籌四十萬元送至協和醫院前贖人。王慶禾即於當日晚十一時許,命司機陳福友攜款四十萬元送至該協和醫院前交與蘇清枝後,周興徹等始將洪宗榮釋放。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獲,並查扣開山刀一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興徹辯稱:「他們交錢給我,叫我幫他們辦事,並非擄人勒贖。勞力士手錶是李致毅借我充場面的」。上訴人即被告蘇清枝辯稱:「李致毅部分,是周與徹叫我跟他去,內情我不清楚。洪宗榮有叫人拿錢給我,叫我轉交周興徹,我並未帶開山刀。周興徹每次都說要去找人,我並不知情」。上訴人即被告陳錦彰辯稱:「洪宗榮叫蘇清枝將錢轉交周興徹辦事,我有看到,但並未參與。周興徹經常僱我車子,那天亦是僱我車去高雄,我不知他要做什麼」各等語。均矢口弗承有擄人勒贖情事。 二、查前開先後二次擄人勒贖之事實,迭據被告周興徹、蘇清枝初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自白不諱,被告陳錦彰對於有參與第二次擄脅被害人洪宗榮之事實,亦於警訊及偵查中先後供述甚詳,核與被害人李致毅、洪宗榮分別於警訊及洪宗榮於偵查中指證被擄贖之經過情節相符(見警局(一)卷三──十一頁、警卷(二)卷三──廿頁、偵卷四──七頁、十四──十六頁、廿二──廿三頁),而被告等挾持被害人洪宗榮前往台南市民生當舖典當洪之勞力士金錶一只,得款十二萬元,亦經該當舖收當人傅堅於原審偵審中先後結證屬實(見偵卷廿一──廿二頁、廿四頁、原審卷廿七──廿八頁),又被告等向被害人洪宗榮勒贖四十萬元,當時經陳福友送至前開協和醫院前交款贖人等情,並經該陳福友於偵查中指證甚詳。並有被告蘇清枝先後持以擄人之開山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空言翻異否認據人勒贖,洵無可採。是被告等之罪證已極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事實既臻明確,被告陳錦彰聲請傳訊證人陳福友、郭亨芳一節,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三、原審認被告等據人勒贖之犯行明確,被告周興徹、蘇清枝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關於被害人李致毅被害部分,被告周興徹與蘇清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被害人洪宗榮被害部分,被告等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周興徹於六十八年間因犯妨害家庭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七十二年六月間執行完異,經原審查明屬實,且為該被告所是認,於犯本件之罪時尚未達五年,為累犯,本應加重其刑,惟其所犯本件擄人勒贖罪,為唯一死罪,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並以被告等年紀尚輕,知慮未週,因一時錯誤致觸重典,衡情均堪憫恕,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因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且審酌各該被告等犯罪情節之重輕,分處被告周興徹無期徒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蘇清枝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陳錦彰有期徒刑十三年,並依其等犯罪之性質,亦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均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扣案之開山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蘇清枝所有,併予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為不當;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坤森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