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黃關敏可 代 理 人 朱學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中光 選任辯護人 梁開天 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三一號,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七十二年上易字第三八二九號判決確定條聲請再審,經准再審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謝中光部分撤銷。 謝中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承諾書與收據上偽造之「李茂己」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謝中光於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得悉香港華僑即自訴人黃關敏可有意出售土地,認有機可乘,即與陳建智(另案判刑確定)及黃福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福財幕後策劃,設立黃代書事務所,登報招攬借貸對象,推由謝中光出名以購買土地為詞,與黃關敏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向黃關敏可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北投區○○○段嗄嘮別小段九九三──一、九九三──廿八、九九三──廿九、九九三──卅號建地四筆計一七八○平方公尺,及同所九九三──一地號上即台北市○○路一八六號二層樓建物一棟,價款為八百萬元(新台幣,以下同),佯稱暫不過戶願以該房地提供抵押所籌得之金錢償付,黃關敏可信以為真,允予出售,並於同月(六月)廿二日簽訂補充契約,約定同年七月廿二日為申請設定及付款之最後期限,如未付清全部價款,則契約自始無效,其已設定抵押權者,買方負責於三日內塗銷。斯時陳建智即冒名為李茂己,,再出面以先行利用購得房地週轉資金,債務與出賣人黃關敏可無涉為詞,誘使黃婦與之簽立另一補充契約、及承諾書,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李茂己,及本件自訴人,並訂明買方以房地設定擔保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後辦理過戶手續以前,所發生債務歸買方處理,與出賣人即自訴人無涉。而謝中光為堅黃婦之信心,於七十一年七月一日由謝中光依其與黃女訂立之另一補充約定,交來其所經營之公司營業登記證及其家人名義所有坐落花蓮縣土地六筆之所有權狀,並由謝中光本人簽發七十一年七月廿六日到期面額八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將來付款之擔保,另簽發同日期面額廿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供繳納買方所負擔土地稅款之用,謝中光及陳建智(當時冒稱為李茂己)遂於七十一年七月廿二日以謝中光「李茂己」名義為債務人,就上開房地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與案外人鄭金燦借得一千一百萬元,惟謝中光與陳建智於借得該款後,既不給付房地價款給黃關敏可,而將錢交黃福財統籌分配花用,屆期亦不將所借之款償還鄭金燦,鄭金燦乃向原法院民事庭聲請拍賣抵押物,黃關敏可始知受騙。 案經黃關敏可向原審法院自訴法辦。
理由
一、被告謝中光對於右揭於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與自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八百萬元之價格向自訴人購買如事實欄所示之房地,並約明房地產暫不過戶,其價款八百萬元願以該房地提供抵押所籌得之金錢償付,及以所承購之房地與鄭金燦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等情,供認不諱,惟否認有共同詐欺情事,辯稱伊是真正要向自訴人購買上開房屋,陳建智伊亦不認識,係於伊與自訴人訂約後於七十一年七月間始經吳必楷介紹才認識,且伊當時亦不知陳建智冒名為李茂己,以為其真名為李茂己,至於伊雖就上開房地與鄭金燦設定抵押權,但未向鄭某取得分文,所借之款均由陳建智等取去,致伊一時無法將價款給自訴人,況如有意行詐,伊不可能自己另外簽本票交自訴人,又將自己之土地所有權狀交自訴人云云。並提出吳必楷出具之證明書等為證。 二、然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不惟經自訴人指訴甚詳,又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補充約定書三件、被告所簽發八百萬元及廿五萬元之本票影本各乙件、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六紙、抵押權設定聲請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乙件、未付款證明書、信函、及保證書影本各乙件、收據二紙及承諾書、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各二件及塗銷登記聲請書影本乙件附卷可憑。且經黃福財及自訴人代理人朱學賢(當時以證人身分出庭)分別於本院七十二年上易字第三八二九號謝中光等詐欺(即本件再審前之本院審理)案到庭證述甚明。且被告對上開文件亦不否認其真正。 (二)被告於訂立契約設定抵押後,委由陳建智冒充為李茂己先後向鄭金燦取去一千一百萬元,亦有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第一○二三六一號、第一○二三六三號、第一○二三六四號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支票影本各乙張、對帳單影本乙件、及以李茂己(由陳建智冒充)名義所簽發交付與鄭金燦之面額六百萬元本票乙紙、暨收據影本十六張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孫正雄及蘇富於本件原審分別證述明確 。即共同被告陳建智於被緝獲後亦坦承冒充李茂己之名為上開行為等情不諱,且 陳建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訴字第九六四號詐欺等乙案,亦經判處有期 徒刑參年確定在案,有其判決書附於本件卷可查(參本院七十二年上易字第三八 二九號卷第二八八頁),被告所辯並無可採。縱被告於行詐後未得分文,然其有 共同行詐之意思,且參與行詐之行為,仍無解其詐欺與偽造文書之刑責,其犯行 明確,核犯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自訴人 雖未就偽造文書部分起訴,惟因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合併審判,被告與陳建智 、黃福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偽造李茂己之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之行使,低度之偽 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與詐欺罪,兩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 又被告行為後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七十二年六月廿四日公布施 行,前開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亦經主管院依法核定提高為十倍,並自 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經比較結果,其罰金數額與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舊法。原審論科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當時陳建智尚未緝獲 歸案,被告之同夥即非不詳之人,非原判決漏認涉嫌人黃福財,已有欠洽,此外 ,原審亦未就被告共同偽造文書部分審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自訴 人之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查 被告犯罪雖蓄意行詐,但並無分得所詐之款,已據共同犯陳建智供明,爰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偽造之署押如主文所示予以沒收之,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