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新財 選任辯護人 吳鴻棻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耕宇 選任辯護人 涂萬壽 律師 被 告 林登芳 籍 現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七十五年二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一一五一八、一二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新財與另案審理中之高向、翁益雄三人,共謀走私禁藥安非他命,基於概括之犯意,由蘇新財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洛陽街口,向高向取得旅行箱二個,每個箱內裝安非他命十公斤,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攜帶搭機赴日,同年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東京銀座劇場前交還給高向,返台後,高向、翁益雄交付蘇新財走私代價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蘇新財又於七十四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復興一路口老爺咖啡店前,向翁益雄取得旅行箱二個,每個箱內各暗藏安非他命十五公斤共三十公斤,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走私赴日,於同年月十六日及十七日分二次在東京銀座劇場附近,交給翁益雄,翁益雄交付蘇新財日幣三百萬元,又蘇新財另行起意,於七十四年四月二日下午一時許,至高雄市○○區○○街一○九號之一金田銀樓,以日幣一百五十萬元,出售予該銀樓負責人林耕宇,換取新台幣廿二萬五千元之對價。於七十四年七月廿四日在蘇新財住所為警查獲。並扣押帳冊三本,借條、便條、名片六張,日幣一百五十萬元,存帳及代收薄六本。 二、林登芳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廿五日遷出日本國,在日本經營三泰商事,從事珠寶買賣生意。因經其在高雄市○○區○○街一○九之一號,經營金田銀樓之侄子林耕宇提議共謀套匯,由林耕宇在台灣,林登芳在日本,分別與欲交換外匯之客戶接洽妥當後,以電話相互聯絡,由林耕宇在台灣收受新台幣,客戶再到日本向林登芳領取在台灣所交付新台幣折合之日幣。或由林登芳在日收受日幣後,客戶到台灣向林耕宇領取折合之新台幣。林耕宇、林登芳各從中抽取千分之三之佣金,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七十二年間起至七十四年七月止,共同陸續與「楊重信」、「陳××」、「×飛龍」、「王小姐、 「齊藤秀光」、「顏小姐」、「李聰輝」、「蔡平和」等人買賣外匯,計林登芳在日本收受日幣三億八千零九十八萬九千八百元,折合新台幣約五千七百七十二萬五千七百三十元,林耕宇在台灣收受日幣二億五千三百零七萬元,折合新台幣約三千八百三十四萬四千元,為警查獲,扣押帳單三張,案經高雄市攻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新財固坦承於右揭時間,替高向攜帶二旅行箱至日本並出售日幣一百五十萬元與林耕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向翁益雄取得內藏安非他命各十五公斤之旅行箱二個至日本情事,並辯稱:我是受高向之託,為其攜帶旅行箱至日本,並不知裏面藏裝安非他命等語,惟查,右揭二次走私安非他命並領取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蘇新財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翁益雄在日本神奈川縣警察本部加賀町分廳舍所供情節相符。又被告蘇新財將日幣一百五十萬元,出售予林耕宇之事實亦據共同被告林耕宇供述明確,核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罪證已臻明確。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安非他命衛生署並未明令禁止輸出行為,應不受處罰,而原判決指高向託被告攜帶安非他命赴日,及交付被告代價四十萬元,並非事實,而被告在日本向翁益雄借用日幣三百萬元,乃為業務上需要,臨時週轉,並非託帶安非他命之代價,至於交付一百五十萬元日幣給林耕宇,係向其借用二十二萬元之借款擔保,並非出售等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林登芳、林耕宇,對於共同互為買賣外匯之事實,均於警訊中坦承不諱,雖被告林耕宇辯稱:所買賣之外幣係日幣三億一千七百零二萬九千九百元,折合新台幣四千七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林登芳辯稱:所買賣之外匯係日幣一億二千九百七十萬元,折合新台幣為一千九百四十五萬五千元,並非六億三千四百零五萬九千八百元云云,然被告林耕宇、林登芳分別各套匯日幣三億八千零九十八萬九千八百元及二億五千三百零七萬元之事實,已扣有帳單三張,及套匯資料表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各節,均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彼等犯行亦均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其藥效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對中樞神經、新陳代謝均有影響,服用後會產生耐藥性、依賴性、快感等現象,其最嚴重的慢性中毒,會引起精神變態等副作用。早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禁止製造、運輸、販賣等在案。被告蘇新財將安非他命自台灣攜帶至日本,所為係犯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禁藥罪,其與高向、翁益雄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其二次犯行,罪名相同,反覆為之,時間緊接,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又外國幣券,包括於外匯貿易管理法所稱之外匯在內,早經政府指定為國家總動員物資,不得自由買賣或轉讓,有行政院於民國四十年九月以台(四十)財檢字第二八七號令,及民國四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以台(四十七)財字第一九五五號令公布在案,則日幣係外國幣券,屬國家總動員物資,自不得自由買賣或轉讓,被告蘇新財將日幣一百五十萬元出售與林耕宇,係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一項之禁止規定,應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而此部分與上述運送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而被告林耕宇、林登芳共謀買賣套匯日幣,亦均應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其等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其等多次犯行,反覆為之,罪名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原審依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條第一項,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並審酌被告蘇新財為圖暴利走私大量禁藥,及其尚無不良紀錄等一切情狀,就運送禁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違反國家總動員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二年十月。被告林耕宇連續套匯外幣,妨害國家金融,姑念其犯後已知悔悟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林登芳因旅居國外日久,不諳法令,受親人之託,思慮不週,又犯罪後返國接受裁判,頗表悔悟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林登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年已七旬,又患有慢性胃㿉瘍,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認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林登芳部分量刑失出,被告林耕宇、蘇新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秋金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