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吳冰心 指定辯護人 王源崑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偵字第二九三、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冰心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實 公訴意旨略以:吳冰心係曾金龍之妻,因曾某曾遭毆打而懷恨在心,竟萌殺意,於七十五年元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廿九巷四七號臥房內乘曾金龍熟睡之際,以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刺殺曾某右上腹乙刀,致腹部穿刺傷、膽囊管破裂、下腔靜脈及腎上腺靜脈破裂,腹腔內及腹腔後腔出血,欲再繼續刺下時,因曾某驚痛醒來緊握其手,始未得逞,曾金龍經送醫急救倖免於難;案經曾某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查,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曾金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並有水果刀乙支扣案可稽,而曾某遭殺傷致右上腹刺傷經送醫施以緊急手術剝腹探查住院治療拾餘天後始出院仍須門診追蹤治療,亦有診斷證明書三紙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可資參照,被告亦坦承於右揭時地確有持水果刀刺殺曾金龍之情事;扣案之水果刀鋒利無比以之刺殺人腹,自足生死亡之結果,參以被告刺殺被害人右上腹後復欲再刺第二刀及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尤須住院治療十餘天傷勢頗重等情,本院認被告確有致人於死之決意,其空言抗辯伊身體不佳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查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本件被告吳冰心曾因出現幻覺被害妄想傻笑攻擊性等行為先後入太和精神醫院、榮民總醫院及台安醫院住院治療,有該院等之治療紀錄影本附卷可查,且於本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附卷可查,揆之首揭規定,原審予以科刑尚有未合。原判決應予撤銷,爰諭知無罪,并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認有接受長期之精神科治療之必要因并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雪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