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金××美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李××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被 告 羅×× 曾×× 共 同 候福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卅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曾××共組永青企業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十 二月十九日,藉口須裝璜改修彼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號大樓,而與自訴人金××美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金××公司) 訂立「內外部改修及設備設 計裝璜傢俱工程合約書」,總價款新台幣 (下同) 八千六百萬元,並於自訴人金×× 公司依約完成各項工程時,先後追加計達四千七百餘萬元之工程,合計工程款達一億三千七百餘萬元之譜。詎被告等對於依約應支付之第三期款及追加工程款,竟分文未付,餘第二、四、五期工程款,則遲延四個月之久。嗣並以改組公司之方式,成立詠俊事業顧問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詠俊公司) ,再新增工程,並以遲延完工為由,片面解約,圖謀規避七千零五十三萬四百九十八元以上之工程款。又被告等利用警政署保防室某承辦人職務之便,將取得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告表」於七十七年十月七日,自訴人在台北市北投區公所會議室所召開之下游廠商會議上,大量散發,並公開宣稱自訴人李××係一有票據前科,信譽不良之徒,因認被告羅××、曾××共同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卅二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七條及第三百十八條罪嫌等語。
理由
一 訊據被告羅××、曾××固不否認有與金××公司訂立上開工程合約書及參加下 游廠商會議,惟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一致辯稱:彼等不惟已依工程合約之約定,先後支付共四期之工程款五千四百萬元,且又在工程尚未完工前,預付九百萬元,何來詐欺之有?且依合約書,該工程應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完成,但自訴人進度嚴重落後,李××為騙使被告支付工程款,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出具切 結書,表示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完工,逾期每超過一日願賠償廿萬元 (原審被證十號) ,惟屆期並未完工,至七十七年七月廿日李××為向被告騙取七百萬元 之預付款,曾交付保證書一紙,保證於七十七年七月廿六日前完成所有工程 (原審被證九號) ,屆期亦未完工,被告因一再催促,均無效果,乃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依合約書第廿一條之約定,就未完工部分之工程予以解除契約,乃權利之行使,並無詐欺可言。又自訴人指詠俊公司追加工程四千七百餘萬元,並無任何書面合約或被告在追加工程之帳單上簽認,係無中生有,又因李××於下游廠商 會議中,謊稱彼等尚有數千萬元之追加工程款未付,其乃出席是項會議,說明事實真相,絕無散發李××之前科資料及公開宣稱其信譽不良等語。 二 經查: (一) 自訴人認被告等犯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工程合約書、追索函、估價單為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雙方有合意訂立工程契約及事後自訴人有向被告等追索工程款之事實,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訂約時,即有施用詐術之情事。況且被告均已按工程進度,分別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一月、七十七年一月、三月及四月等,支付定金及一、二、三、四期之工程款,總計高達五千四百萬元,並於工程進行中,預付工程款九百萬元等情,業據自訴人承認屬實,並有自訴人出具之收據六紙存卷可稽,則自不能僅因嗣後雙方就是否有追加工程之事,發生爭執,即認定被告等有詐欺之意圖。 (二) 自訴人提出估價單九張,以證明追加工程達四千餘萬元等情,惟為被告堅決否認,查該估價單上僅有自訴人之印章,被告並未簽認,且工程價額龐大,竟未訂立書面契約,亦有可疑,況且依估價單所載之日期分別為七十六年十二月廿七日 (三張) 、七十七年一月二日、五月廿六日 (三張) 、七月二日、八月四日;而自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廿日尚收到被告預付之工程款七百萬元,同日並由保證人林廣涼、莊文肇出具保證書,保證自訴人於同年七月廿六日 (保證書末尾附註保證人要求延為七月廿八日) 以前,完成所有工程 (原審被證八號、九號) ,如被告確有追加工程款未付,自訴人與保證人自無須於七十七年七月廿日各立收據及保證書表示收到「預支工程款七百萬元」,顯然係付款超越工程進度始有「預支」之可言。被告因自訴人一再拖延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始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 (原審被證十一號函) 自訴人指稱被告為詐取伊之追加工程款四千七百餘萬元而與其訂工程合約達八千六百萬元,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付款超越進度,益證無詐欺情事。自訴人聲請履勘現場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 被告等於下游廠商會議中,並未散發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表及被告羅××並 無於會議中公開宣稱自訴人李××有票據前科、信譽不良等情,已據證人即當 時負責維持會場秩序之管區派出所主管趙登諭,廠商許秀華、黃政雄及賴進生結證屬實,則被告即無利用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可言。而證人黃政雄雖指稱:被告曾××在是項會議中,有宣稱李××有前科云云,惟該證人 亦補稱:「曾××因怕我們被騙,才那麼說,她是善意的」,證人賴進生亦證 稱:雙方在討論債務糾紛時,並無惡意批評對方等語。因此,自訴人李××於 會議中,向參與會議之廠商宣稱被告等尚有數千萬元之工程款未付,被告曾××因確已支付六千三百萬元之工程款,為避免與會廠商群起攻擊,而指責自訴人所言不實,及曾有違反票據法前科之事實,亦係出於自衛,且對法院所為被告違反票據法判決為適當之轉述,其無誹謗之故意,甚為明顯。 (四) 又刑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等罪,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姑勿論被告等,或無公開宣稱李××有票據前科,有雖有宣稱,但係為自衛,並無誹謗故意,已見上 述,縱或有此行為,亦因票據前科之有否,與工商秘密無涉,自無構成本罪之可言。 三 綜上各情,原審以被告等之行為,核與詐欺、誹謗、洩漏工商秘密或國防以外秘密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上開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推事 王 維 堯推事 牛 國 卿推事 楊 鼎 章